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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基本知识
名词解释
1、涉外民事关系:
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具有涉外因素。
2、法律冲突:
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域内效力:
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4、域外效力:
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6、国内判例:
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国际惯例:
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8、冲突规范:
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9、统一实体规范:
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法则区别说:
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
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
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11、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
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
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12、法律关系本座说:
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
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
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3、既得权说:
即得权说是英国法学家戴西于19世纪提出来的。
戴西认为:
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所取得权利。
只有在英国法院看来是按照文明国家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才予以承认与执行。
15、本地法说: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
他认为:
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16、结果选择说:
结果选择说是20世纪美国法学家卡弗斯提出的。
他认为:
应将涉外民事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的结果加以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正义,以及冲突规范适用所引起后果进行考虑,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17、政府利益说:
政府利益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提出来的。
柯里认为:
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
如果法律适用只对一个州有利益,对其他州没有利益,这是虚假冲突,法院应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
如果法院发现两个州都明显存在利益,则适用法院地法口柯里主张以政府利益来决定法律适用,全面抛弃冲突规则。
18、最密切联系说:
最密切联系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自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19、连接点:
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20、范围:
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21、系属:
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22、单边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23、双边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24、选择性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5、重叠性冲突规范:
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6、系属公式:
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27、准据法:
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8、先决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29、识别:
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30、反致:
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31、转致:
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32、间接反致:
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33、法律规避: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34、外国法的查明:
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35、公共秩序保留:
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6、国民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37、最惠国待遇:
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38、国籍:
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39、住所:
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40、涉外代理:
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
41、国有化:
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属私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42、国际贸易术语:
是国际贸易中通过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形成的惯例
43、FOB:
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
44、CIF:
由商业习惯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贸易术语。
45、CFR:
46、信用证:
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47、提单: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48、侵权行为之债:
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产生的债
49、婚姻实质要件:
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
50、领事婚姻:
指在驻在国认可的前提下,允许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到本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或举行结婚仪式缔结婚姻。
51、法定继承的同一制:
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制度。
52、法定继承的区别制:
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53、诉讼费用担保:
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决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
54、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55、领事代理:
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56、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57、绝对豁免:
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
58、限制豁免:
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权。
59、属人管辖:
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
60、属地管辖:
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61、专属管辖:
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
62、协议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的制度。
63、平行管辖:
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64、司法协助:
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65、域外送达: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66、域外调查取证:
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制度。
67、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一国承认外国法院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8、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一国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69、国际商事仲裁: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70、仲裁协议:
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
基础知识:
1、国际私法调整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范围内的社会关系。
2、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
3、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
5、我国不承认我国国内判例是国际私法的渊源,我国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是法的渊源。
6、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国际条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有高于我国国内立法的地位。
7、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创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成文法立法先河。
8、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追溯至唐朝《永徽律》。
9、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一直采用以编章式为主、兼采散见式的方式。
10、反致:
福尔果继承案。
最密切联系原则:
奥汀诉奥汀一案。
11、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的立场。
12、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13、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3世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14、率先以法律的形式把公共秩序确定下来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5、瑞士学者布鲁歇从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角度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16、多数国家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17、最先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国民待遇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8、对我国法院而言,不存在中国公民国籍冲突法律适用的问题。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我国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19、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20、有限世界新颖性要求一项发明在申请前,未在世界范围内被公开发表过,未在本国范围内被公开使用过。
21、我国《商标法》体现了注册在先原则。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
22、我国规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
我国专利权采用申请在先原则。
23、《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可以参加这个条约。
24、中国单位或个人将其在国内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
25、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26、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保护采取“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作品国籍和作者国籍。
27、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1929年的《华沙公约》、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
28、《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统一了各国有关共同海损的法律规定。
2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0、我国关系国际劳务合同主要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和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2、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4、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5、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简述题
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包括商事关系)。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各方均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
(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履行的某项义务;(3)作为民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
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简答论述
1.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包括商事关系)。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各方均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
(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履行的某项义务;(3)作为民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
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2.法律冲突是怎样产生的?
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关系,因它们的民事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却都要求对该民事关系进行管辖或适用,从而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所以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二是所涉各国民法的规定不同;三是司法权的独立;四是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赋予外国人在内国平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3.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方法。
答:
各国最早采用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问题的办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制定各种不同性质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但是,这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它只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
另一种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途径,就是有关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将彼此在民、商法的分歧统一起来,并供缔约国的当事人直接用于有关民事关系之中,从而消除法律冲突,避免在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选择。
4.国际私法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
主权原则本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原则,但由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也是一种涉及不同国家立法、司法管辖权的关系,因此,主权原则也是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必须贯彻独立自主的方针,并尊重他国的主权,具体表现为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自己的或自己可以接受的冲突法制度;各国除应遵守国家习惯法的一些基本限制外,都有权制定自己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制度;并在未明示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时,任何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都无权受理以国家为被告或以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等。
主权原则乃国际私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随着国际经济联系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科技合作的全面发展,国际私法关系将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中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
任何国家要想得到经济、技术上的迅速发展,就必须诚恳地同别国合作,这就要求在处理发生于经济、贸易、技术和人员交往过程中的各种国际私法关系时,也必须自觉贯彻平等互利原则。
即首先要承认各国民商法处于平等地位,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应予以适用;同时还要承认内外国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受到同等保护。
5.国际司法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基本内容。
在知识经济和全球化时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经济实力的差距,以及社会上雇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小孩之间利益上的对立,在相当长时期内还将存在,处理不当,仍有可能威胁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发展。
因此,就像WTO这样的国际贸易组织,也得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故在处理国际私法关系时,坚持这一原则,也是很有必要的。
6.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什么?
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法律的域内效力,主要体现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法律的域外效力主要体现国家的属人优越权。
因而,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也就是外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内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而内国法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也就是内国的届人优越权与外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
属人优越权与属地优越权仅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而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一般居于主要方面,这是因为国家对其在外国领域内的公民行使属人优越权时,必然受到他国属地优越权的制约或限制。
7。
区际私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区际私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它与国际私法不是发生在同一个层面的问题,区际私法只是依国际私法规则指定应适用某国法律作准据法之后,才可能遇到的问题。
其次,由于区际私法处理的是一国之内不同地区的法律冲突,在多数情况下,不同地区的法律近似性会更大,而且往往要受到中央宪法的制约,因而在法律选择方面都比较宽松。
再次,在国际私法中,国籍是属人法的一个很重要的连接点,而在解决区际私法冲突时,国籍这个连接点完全不起作用。
8。
怎样理解法律的时际冲突?
法律的时际冲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新旧法律的冲突(参见教材第9页1960年纽约州法院受理的非婚生子对其父提起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第二种情况是动态冲突,即前后两地法律的冲突,如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情况下,某一动产在原所在地国属于不可转让物,后来移到一允许转让这种物的国家,就需要确定究竟应适用原所在地法还是后一所在地法来决定该物是否可转让的问题。
9.简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基本观点。
其主要代表人物为巴托鲁斯。
这一学说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
(1)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
(2)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
并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完全建立在“物法”和“人法”的区分上,认为凡属物法,则必须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且也只能在其管辖领域内适用,而人法,只要不是那种“令人厌恶”的、亦即对人不利的禁止性法则,是可以随其居民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
巴托鲁斯为了区分哪种法则是物法哪种法则是人法,借助法条词语结构分析,如认为某一法条的主词是物,则属于物法;某一法条的主词是人,则属于人法。
例如,法条规定不动产“由长子继承”,因其主词是“不动产”,是物法;反之如法条规定为“长子继承财产”,因其主词是“长子”,是人法。
10。
简述优利克。
胡伯的三原则。
答:
在17世纪,“国家主权”这个近代国际法上的基本概念已经提出来了。
荷兰的法则区别说学者们从这种主权观念出发,认为每一独立主权国家,是必须要排除任何适用外国法的义务的,仅仅是出于一种“礼让”,而且必须与本国主权权力者的臣民的利益不相违背时,才是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的。
胡伯把荷兰礼让.学派的这种思想加以系统化,从而提出了他有名的三原则,就是: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 (3)每一国家的法律如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才不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
11。
简述杜摩尔学说的基本思想。
答:
杜摩兰作为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贡献是最先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后人把他的思想理论简化而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兰不但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未作这种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他的“意思自治”原则,后来逐渐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12.简述萨维尼本座说的基本思想和重要贡献。
答,萨维尼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创始人。
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念出发,认为对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依其本身性质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
他既不再囿于“人法”、“物法”的区分,也不去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并认为只有这样做才能达到以下的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
他认为建立这一理论的根据是,应该承认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社会”,各国的法律也形成了一种“法律的共同体”。
而每一种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
根据萨维尼的这种本座说,人们只要通过对各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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