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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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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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第三章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
第四章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以下简称指挥调度机构)的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诊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专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其他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院前医疗急救秉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宗旨,坚持普遍服务原则。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和收费标准,为居民持续提供服务。
第四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
(三)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患者伤病急、危、重程度标准;
(四)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五)其他法定职责。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依法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患者及其家属有医疗急救服务需求的,有权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获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按照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办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单位和个人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和指挥调度机构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是本市应急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区域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等专业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是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的基本依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不得审批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设置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调整;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不足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建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设置专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专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业登记。
申请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所必需的经费、救护车和其他设备设施以及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专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置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及救护车固定站点,方便其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执业登记。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本市建设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组织、协调、指挥、调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整合现行分别设立的指挥调度机构,组织设置统一的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的运营、管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纳入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接受指挥调度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并向社会公布。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应当专门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因非医疗急救需求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十九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配置专门的指挥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医疗急救电话呼叫,接到呼叫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询问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对患者伤病程度进行分类登记,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三)按照就近原则指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急救任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患者及其家属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应当配合指挥调度机构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在不影响救治的情况下,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更新本市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名录、地址及其具备的急诊抢救能力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配合医师开展下列辅助性医疗救护工作: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指挥调度机构的指挥调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挥调度机构的要求派出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二)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
(三)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
(四)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五)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做好交接工作;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七)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指挥调度机构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指挥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的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治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方便与指挥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之间及时沟通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置、使用救护车。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不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指挥调度机构可以根据抢救急、危、重患者的需要,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救护车通行保障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况可以采取措施保障救护车快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纳入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条患者及其家属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指挥调度机构已派出的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医疗急救信息统计管理制度。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指挥调度机构。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指挥,维护急救现场秩序;在行驶中应当主动避让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确定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三十六条鼓励市红十字会、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初级救护培训。
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市红十字会可以向其颁发相应证书。
取得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证书的个人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实施救治前,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可以对有需要的患者采取下列救治措施:
(一)现场徒手心肺复苏;
(二)进行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创伤现场处理;
(三)有条件下进行心脏除颤处理。
第三十八条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患者及其家属不得捏造事实向救助者恶意索赔,因恶意索赔侵害救助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第四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指挥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业登记,擅自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执业登记,擅自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指挥调度机构及其指挥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纳入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拒不接受指挥调度机构指挥调度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内容,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或者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或者使用假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非法占用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收到的社会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
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指挥调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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