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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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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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
最高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XX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释〔XX〕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XX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
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
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
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文章来源:
http:
///qwfb/sfjs/XX03/tXX0319_
篇二: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
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法研[XX]122号
颁布日期:
XX1225实施日期:
XX1225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XX]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务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
1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法民二[XX]016号
颁布日期:
XX0228实施日期:
XX0228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
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本
2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
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
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
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XX]民立他字第8号
颁布日期:
XX0302实施日期:
XX0302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XX]浙告他字第3号报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XX]民二他1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字第01号报告均收悉。
关于合肥市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下列晓峰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下称模具帮、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晓峰公司和模具厂,许守德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单方向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函,未经模具厂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模具厂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
原告将许守德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规避法律争夺管辖之嫌。
本案被告模具厂所在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台
3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合肥市及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XX]民立他字第20号
颁布日期:
XX0904实施日期:
XX0904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有关卷宗收悉,在调阅云南省有关法院的相关案卷后,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风险载移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意见不符合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起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诉云南烟草储运公司、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附:
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7日至8日,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下称云南卷烟市场)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下称湖南烟草公司)签订了八份烟草制品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由云南卷烟3
4
5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市场供给湖南烟草公司价值8171441.5元的烟草制品;时间:
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交货;运输方式:
铁路、公路;到站地名:
平江;结算方式:
(1)先款后货;
(2)托收承付。
双方还约定合同卷烟委托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下称云南储运公司)运输,运输方式由买方和储运公司商定,运输中发生的商务事故与储运公司联系。
合同签订后,云南卷烟市场将货物交给云南储运公司,并向银行办理了托收承付手续,要求湖南烟草公司支付货款。
湖南烟草公司除支付已收到的一车卷烟计货款799987.50元外,对余下的7371454元货款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XX年4月1日云南储运公司向昆明市公安局报案称:
XX年1月19日其运到湖南烟草公司的价值800余万元的烟草,在途中被叶兰忠、王云、高洪祥堵获,该三人出具了湖南烟草公司的委托、销售协议,将烟拉到昆明倒卖,现人和货款不知去向。
同日,昆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另外查明:
1997年12月19日云南储运公司(甲方)与云南卷烟市场(乙方)确定卷烟仓储运输协议,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各烟厂的送货计划,向乙方提供卷烟的储存、中转服务,确保乙方卷烟储存、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
协议有效期暂定两年。
XX年4月24日,云南卷烟市场依据与湖南烟草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储运公司、湖南烟草公司支付货款737145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万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
湖南烟草公司在答辩中对本案主管提出异议。
同年7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云南卷烟市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同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卷烟交付情况不明,驳回起诉不当,裁定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12日,将本案案由定为其他经济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
6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风险转移地在昆明为由裁定驳回湖南烟草公司的
管辖异议。
XX年11月24日湖南烟草公司以与云南卷烟市场、云南储运公司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为由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灭失货物损失7371454元和经济损失30万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立案。
云南卷烟市场提出管辖异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云南卷烟市场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问题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性质属购销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该案应由被告湖南烟草公司住所地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湖南烟草公司与云南卷烟市场签订八份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购销关系,而合同的标的物是需要运输的货物。
本案中购销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本合同卷烟委托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承担运输,运输方式由买方与储运公司商定,运输中发生的商务事故与运输公司联系”的内容看,虽未明确何方委托承运,但云南卷烟市场将卷烟交给云南储运公司后,由于运输方式由湖南烟草公司决定,故云南卷烟市场不能再对货物进行有效控制,而湖南烟草公司已经拥有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
货物的风险责任即转移至买方湖南烟草公司。
本案风险转移地应为云南昆明,亦是合同6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的实际履行地,且被告之一云南储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运输只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湖南烟草公司诉云南卷烟市场、云南储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7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项第2条的规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岳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卷烟市场诉湖南烟草公司、云南储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云南储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风险转移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无管辖约定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云南卷烟市场起诉湖南烟草公司,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烟草公司诉云南储运公司、云南卷烟市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关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首先,关于案件的性质。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卷烟市场诉云南储运公司、湖南烟草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购销合同给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一湖南烟草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购销合同纠纷定性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诉讼主体。
本案购销合同签约的双方是云南卷烟市场与湖南烟草公司,云南储运公司与购销合同无关,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即使将该公司拉进来,其法律地位只能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
再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到站地是湖南省平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以及第3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风险转移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购销合同履行地作出上述专门规定后,各级法院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而不应任意扩大解释。
故云南卷烟市场诉湖南烟草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湖南烟草公司住所地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关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烟草公司诉云南储运公司、云南卷烟市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首先,关于案件的性质。
原告湖南烟草公司起诉时依据与云南卷烟市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中的运输条款,主张二被告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因收货人湖南烟草公司与承运人云南储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立案是适当的。
其次,关于管辖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湖南省平江县,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7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案件有管辖权。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一个是以购销合同纠纷立案,一个是以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立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应当分别审理。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
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XX]民立他字第37号
颁布日期:
XX1102实施日期:
XX1102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XX]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XX]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
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
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
8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
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
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
住所地:
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0-2小区黄海公寓F11号。
法定代表人:
孟庆凯,经理。
被告:
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
住所地:
广州市新港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
黄军,经理。
1998年5月29日,海韵公司与三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电公司负责按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对柜内的元件安装、接线,生产出电控柜,并按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在柜顶部开出穿线孔;双方各按附件清单负责购买和安装接线的元件。
双方将柜体、元件的数量、型号、外观清点后,运到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该公司有关标准生产制造。
由西门子公司进行原理图的转化设计及装臵的生产组装,三电公司负责提供装臵内部的安装和接线质量,并确保装臵与图纸要求一致,由三电公司负责运到烟台交付给海韵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电公司收到60万元预付款后未交付产品,原告海韵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向烟台经济8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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