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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例子
融资租赁合同例子
篇一: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第六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节出租人的义务
案例—:
按照约定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
[案情]
某公交公司为解决城市交通问题,与某租赁公司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中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公交公司的要求,购进10辆大轿车,租金自公交公司收到租赁车辆之日起计付。
租赁公司按照公交公司提出的供货商和车辆型号、规格与供应商订立购买该批车辆的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90%,其余10%在收到公交公司收到货物的通知后支付,并规定到货时间为20XX年11月30日。
后公交公司于20XX年11月20日收到供货商已发货的通知,办事人员将此情形通知了租赁公司,但称“已到货”。
租赁公司收到公交公司的通知,就向供货商支付了剩余货款。
而实际上,公交公司于同年的12月20日才收到购进的车辆。
因公交公司坚持从12月20日支付租金,而租赁公司坚持应从11月20日计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
租赁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问题]
本案中,公交公司应当从何时起交付租金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2、融资租赁的流程
3、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
4、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标志
5、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租金的计算时间,实际上涉及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履行问题。
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其通知租赁公司的到货时间交付租金。
(二)法理分析
1、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并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是以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负有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同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租赁的标的物与买卖的标的物是同一物;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付而是由出卖人即供货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的。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按照承租人对供货商及标的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合同法》第239、第241条规定。
2、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标志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并不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是采取观念交付的方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于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将受领的事实通知出租人。
因此,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了受领标的物的通知,不论承租人是否受领了标的物,就视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自此时起融资租赁也就生效,承租人就应依约定交付租金。
为保证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合同法》第245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一方面出租人应将标的物及时交付给承租人;另一方面出租人要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不得妨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并且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排除第三人的妨碍。
就本案来说,某租赁公司按照某公交公司的要求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且履行了买卖中的全部义务,某公交公司已通知租赁公司其受领了货物。
尽管通知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合,但这既不是租赁公司的过错,也不是租赁公司能够和应当知道的.因此,基于公交公司通知租赁公司受领标的物的事实,租赁公司履行了自己购买标的物并保证交付标的物给公交公司的义务,因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应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之日起生效,所以从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其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承租人就应依约定交付租金。
案例二:
特别情形下的瑕疵担保义务
[案情]
某私营企业乙与某租赁公司甲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投资购买日本的一条生产线出租给乙。
合同签订后,日本供货商按照约定的日期将生产线设备交付给乙,乙出具了验收证明并将受领设备的事实通知了甲。
乙利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1个月后,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进行正常生产。
乙就向甲提出,要求减少租金,并由甲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维修。
而甲则认为,它只是投资为乙购买设备,设备存在缺陷属于供货商的责任,不应由它承担责任。
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对设备存在的缺陷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企业乙向甲提出了进口生产线的要求,租赁公司甲根据乙的要求经选择确定购买日本供货商所供的该设备。
[问题]
租赁公司甲应否向企业乙承担租赁生产线缺陷的责任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
2、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体
3、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情况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这涉及租赁公司甲对乙承租的租赁物的瑕疵有无担保责任。
本案中的租赁公司甲应对乙企业租赁的生产线的瑕疵承担责任。
(二)法理分析
1、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情况除外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融物的形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其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
出租人与供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中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由承租人承受。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也要由承租人负责。
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244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依此规定,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例外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2、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情况
一般来说,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主要有以下情形:
(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标的物的种类、规格、型号、商标、出卖人等;
(2)出租人迫使承租人选择某标的物或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选择的标的物或出卖人;
(2)出租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租赁物有瑕疵;(4)出租人与出卖人间有密切关系(5)当事人约定承租人不得向出卖人索赔的。
有上述情形时,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即使当事人间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本案中,租赁公司甲并非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决定出卖人,而是自己选择了供货商。
从案情看,在租赁物和出卖人的确定上,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公司甲对乙企业承租的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案例一: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维修义务
[案情]
某石材厂为提高产品质量,需增加两台花岗岩薄材加工设备,因流动资金不足,就与某租赁公司商定,由租赁公司购买设备租赁给其使用。
后某石材厂与某租赁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
合同中约定由租赁公司出资购买石材加工设备租赁给石材厂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设备到厂后开始每6个月付一次租金。
某租赁公司按照石材厂选定的厂家和设备购买了设备,石材厂收取设备后及时投产,并于6个月后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
但是,第二期租金到期后石材厂未付租金,租赁公司催告石材厂支付租金,石材厂则提出:
自投产半年后,设
备经常出故障,租赁公司应设法予以维修,使之能正常生产,否则不能支付租金。
无奈,租赁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石材厂支付到期租金。
[问题]
本案虽为支付租金的纠纷,但涉及的问题主要是租赁公司应否维修设备,以排除其故障
[分析提示]
1、法律依据
2、法理分析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租赁公司对石材厂承租的设备无维修义务,石材厂应按约定支付租金。
(二)法理分析
1、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而购买租赁物——不承担维修设备,以排除其故障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融物的形式融资的,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因此,租赁物虽为出租人所有,但在租赁期间只有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取回权。
除此以外,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在承租人的权利受到第三人妨害时出租人应基于所有权排除第三人的妨害。
2、租赁物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承担维修设备,以排除其故障义务
因为租赁物虽为出租人所有,却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所以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
3、出租人享有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收回租赁物加以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需要保持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般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却享有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收回租赁物加以使用或处分的期待利益,所以,为保障出租人该期待利益的实现,承租人不仅应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247条明确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
就本案来说,因依《合同法》第247条规定租赁的设备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因此,某石材厂除应妥善保管、使用承租的设备外,还应履行维修租赁的设备的义务,租赁公司并无维修义务,石材厂自不能以租赁公司不维修租赁物为由而拒付租金。
案例二:
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
[案情]
某租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
按电子公司的要求,租赁公司进口年产500万只充气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租给电子公司,租金总额为397501834日元,分6次付清,每6个月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
合同中还约定:
如电子公司不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即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电子公司赔偿损失。
电子公司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付租金41639002日元及利息5319467日元,尚欠租金41639002日元及逾期利息。
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按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
租赁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定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租赁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其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既不符合事实,也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相悖。
租赁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宙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问题]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电子公司不支付租金时,租赁公司有无义务及时收回租赁物
[分析提示]
1、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特点
2、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的处理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参考结论
本案中的电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租赁公司未收回租赁物并无责任。
这涉及承租人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二)法理分析
1、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特点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租金是融资的对价,出租人是通过收取租金来收回投资并获取相应的利润。
因此,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是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有以下特点:
第一,只要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论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均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第二,不论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承租人均须支付租金;第三,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承租人也仍应支付租金;第四,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也不能以租赁物的收回而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2、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方式或币种支付租金。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依此规定,在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催告承租人支付,经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选择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承租人支付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第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可见,无论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都是出租人的权利,可由出租人依其意思选择行使。
这里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就本案来说,电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公司经催告后既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公司选择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就应满足租赁公司的请求。
至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属于租赁公司可选择行使的权利,租赁公司不选择行使该权利,自不应承担责任。
篇二: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9-20)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朝民初字第04688号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500号城建国际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鸿基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湘、付晨,鸿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称:
20XX年10月12日,美联信公司与鸿基医院签订了M233号《定期租赁合同》,约定:
美联信公司将飞利浦双层螺旋CT、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VCT等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鸿基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为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585元,租金总计为4685元;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若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
同日,美联信公司、鸿基医院与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了SC006994号《购买合同》,约定:
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富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美联信公司根据鸿基医院对富邦公司设备的自主选定,采购设备租赁给鸿基医院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依约向富邦公司支付货款,按照鸿基医院选定购买了租赁设备。
租赁合同于20XX年11月24日起租,20XX年12月1日,鸿基医院致函美联信公司再次对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
20XX年12月13日,设备运至鸿基医院,鸿基医院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认可SC006994合同设备已运抵并点验,承认设备已进行检查及终验完毕,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
租赁合同起租后,鸿基医院支付第1期租金后即开始拖欠租金,经美联信公司多次催要,也仅支付了3万元,对其余应付租金款项拒绝支付。
截至20XX年8月31日,鸿基医院拖欠美联信公司租金1727元、迟延利息114元、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租金2342元,合计金额为4184元。
鸿基医院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故美联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基医院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4069元及延迟利息114元(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XX年8月31日)及律师费25万元,并由鸿基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基医院辩称:
美联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双方约定的进口飞利浦设备,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美联信公司在诉讼中曾要求解除合同,鸿基医院也表示同意,后美联信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解除合同,鸿基医院对此持有异议。
故美联信公司无权要求鸿基医院支付起诉时未到期的租金。
美联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并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美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0月12日,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鸿基医院作为承租人签订了M233号《定期租赁合同》,约定:
美联信公司将飞利浦双层螺旋CT、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VCT等设备(祥见SC006994购买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鸿基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为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585元,租金总计为元;支付时间为每3个月支付1期;租赁期满选择的约定为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如果承租人选择退还租赁物件,应当遵从出租人的要求自负费用在不晚于租赁期的最后1天将租赁物件退还至出租人指定地点,如果承租人未提前60日通知期末选择或虽选择退还租赁物件但未按时退还,则租赁期将逐季自动展期,展期内承租人应继续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可以100元名义货价留购设备;设备首期款于签署日后5日内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设备首期款均不予退还;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价格、安装、验收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供应商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之日为交付日,出租人应在交付日起5日内签署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出租人负责与供应商及其客户服务机构讨论决定租赁物件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若供应商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等期间有质量瑕疵问题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若因前款原因遭受损害,承租人应与租赁物件供应商、制造商等协商解决,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前款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若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美联信公司作为买方与鸿基医院作为最终用户、富邦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SC006994号《购买合同》,约定:
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富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美联信公司根据鸿基医院对富邦公司设备的自主选定,采购设备租赁给鸿基医院使用。
合同设备的价格总额共计4600000元;设备交货地点为鸿基医院,富邦公司应于20XX年11月30日前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富邦公司负责直接向鸿基医院交货,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鸿基医院应立刻对设备的件数、外观进行检查,如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相符,鸿基医院可直接要求富邦公司限期修正或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向富邦公司索赔;美联信公司在收到富邦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鸿基医院出具的付款起租确认书、富邦公司出具的全额4600000元正式发票、美联信公司收到鸿基医院支付的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首期款及第1期租金;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以及卖方(富邦公司)均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设备的品质保证由富邦公司负责,若富邦公司延迟设备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在安装调试等发生质量瑕疵等问题,美联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鸿基医院直接向富邦公司追索;合同设备延迟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美联信公司所有,三方同意,若发生前款事件,美联信公司将因上述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对富邦公司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鸿基医院。
合同约定的设备为飞利浦双层螺旋CT扫描机1套、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1套、落地式高压注射器1套,总计金额为46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向富邦公司购买上述设备。
20XX年12月13日,富邦公司向鸿基医院交付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
鸿基医院认可飞利浦双层螺旋CT扫描机、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已运抵并点验,已确认上述设备与《定期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中附表设备清单相同;鸿基医院承认以上设备所有权属美联信公司,鸿基医院承认对此设备已进行检查及终验完毕,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这份声明的目的是使美联信公司能够与设备供应商进行结算。
鸿基医院通过电汇形式于20XX年11月17日向美联信公司支付23万元首期款和第1期租金585元。
美联信公司分别向鸿基医院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XX年11月15日和20XX年2月28日的专用发票。
20XX年12月1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发出租金支付安排的函件,该函件写明:
为保证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的履行,鸿基医院委托美联信公司从鸿基医院基本账户中按规定金额日期进行划扣租金,鸿基医院已于20XX年11月17日支付815元(包括首期款23万元和第1期租金585元),并且美联信公司在鸿基医院的指令下于20XX年11月24日支付购买合同的第1笔货款,故剩余租金划付具体安排如下:
第2期租金支付时间20XX年2月23日支付585元;第3期租金为20XX年5月23日支付585元;第4期租金为20XX年8月23日支付585元;第5期租金为20XX年11月23日支付585元;第6期租金为20XX年2月23日支付585元;第7期租金为20XX年5月23日支付585元;第8期租金为20XX年8月23日支付585元。
如因鸿基医院的原因造成延迟罚息也委托美联信公司从鸿基医院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款,如因鸿基医院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的,鸿基医院将在收到美联信公司通知后立即予以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延迟利息。
20XX年3月12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发出函件称在安装CT机设备过程中,美联信公司人员才电话告知,该设备不是进口设备,是国产设备,与原三方签订的合同不符,造成安装工程停止,合同无法履行,特此函告。
美联信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以回复,庭审中称双方或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进口设备。
美联信公司分别于20XX年3月26日、20XX年4月27日向鸿基医院发出《催付函》要求鸿基医院按时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
20XX年5月6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回函称:
20XX年4月28日的催告函已收悉,函中所催租金一事,由于鸿基医院和富邦公司对购买CT机设备存在一定分歧,以致有关问题没有得以解决,故推迟了向美联信公司所催的租金,与美联信公司一样,鸿基医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待与富邦公司的问题解决后,鸿基医院即向美联信公司缴纳租金。
后鸿基医院于20XX年5月23日支付3万元租金。
截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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