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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诉讼新理念之探析论文
中国XX诉讼新理念之探析论文
裁判中心理念是针对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缺陷而提出的。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在尊奉着一条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那就是“__、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陈瑞华教授指出,这条原则通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类似“接力比赛”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
在这种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享有最终决定权。
由此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直接导致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本应具有的诉讼形态的缺失。
那么,何谓诉讼形态呢?
诉讼形态要求控辩双方发生争议后,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应当将纠纷共同诉诸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即只有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的纠纷解决格局才能称得上是一种诉讼形态。
这种诉讼形态是对以“控审不分”为特征的纠问制诉讼形态的反动,因而它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诉讼形态,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结构中缺少的正是这种现代诉讼理念所要求的诉讼形态。
必须指出的是这种诉讼形态的缺失并非是在任何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存在的,而是集中体现在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实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__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追诉机关通过秘密的内部审查来最终裁决而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裁判,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被追诉人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审分离”、“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必然而然地会带来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刑讯__等等侵犯人权和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
在我国,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没有形成“裁判中心”的诉讼形态,不存在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诉讼结构,其性质只能是沦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追诉机关单方面追诉__、被告人的行政化治罪活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想真正解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侵犯人权、程序违反等现象,在审判前程序中设计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把所有的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都纳入诉讼形态的轨道就是必要的,这个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就所有的与剥夺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诸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有权进行裁决,也可以接受被追诉人因为追诉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诉讼主体理论是同18世纪欧洲司法制度改革紧密联系的。
众所周知,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实行的是纠问制诉讼结构,而且盛行以身份性、形式性、不人道性等弊病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司法制度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他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而且还是追诉机关合法刑讯的对象,正所谓“人为刀俎,我为鱼肉”,被追诉人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承受,根本无力也根本不可能和追诉机关进行抗衡。
17世纪后半叶,欧洲大陆新兴资产阶级兴起了以“平等”、“理性”、“人权”为价值目标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启蒙运动特有的价值追求同旧有的司法制度是根本反对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兴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改革不符合其价值目标的原有司法制度,承认被迫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在此背景下,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与控诉方和裁判方进行理性交涉、平等对抗的能力,发展到当代,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诉讼规则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反观我国现状,尽管平等对抗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贯彻的比较好,但是最需要平等对抗精神滋润的刑事诉讼领域却难见平等。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和选择权,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还基本上处于被动地接受追诉机关单方面行政化治罪活动的境地,而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对抗能力,比如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时,__既不享有沉默权,更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为被追诉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想像不到一个身陷囹圄的人,他如何能和强大的追诉机关抗衡。
再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只能针对微罪不起诉决定提起申诉,对于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还不能进行申诉,不仅如此,即使对于微罪不起诉的申诉也只能是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制度设计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诉讼原则,是丝毫没有平等对抗精神在内的。
那么在审判阶段有了裁判机关的介入是不是就做到了平等对抗了呢?
否。
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没有平等对抗的。
在审判阶段,公诉方在人力、物力、证据和信息掌握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同时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出庭时“居高临下”,控辩双方关系很难做到平等对抗。
另外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追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致使对于被追诉人平等对抗有重大意义的一些诉讼权利被虚化,从而无法同追诉机关相抗衡。
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杀人案”,在庭审中,杜培武拿出血迹斑斑的衬衣向法官证明自己是受到刑讯__才作出的虚假口供,但是主审法官一句“这件事与本案无关,不要再纠缠了”就把杜培武的重大诉讼权利象蜘蛛丝一样轻轻抹去。
在审判机关如此态度之下,试问杜培武怎么与追诉机关抗衡?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连形式上的平等对抗都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更遑论追求“天平倒向弱者”的实质平等对抗。
诉讼的灵魂在于它的公平正义,不仅指的是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而一个在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状态下做出的裁判,不管实体结果上怎么正义,都是一个有瑕疵的正义。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今后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大力弘扬“平等对抗”理念,规定并严格落实能真正保障被迫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一系列重大诉讼权利,改革现行诉讼结构,强化平等对抗意识,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使得被追诉人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对抗,真正地参与到决定自己诉讼命运的竞赛当中来。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的最普遍的规律,Lz是我国证据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众所周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主要思想是:
世界是可知的,检验人的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是实践,因此要求人们要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
基于这一思想,传统理论认为,只要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诉讼案件的事实真相就是可知的。
基于此,我国的证据制度又可以叫做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翻看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内容,我们随处可见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子,比如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__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当如实陈述,而且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易言之就是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
这种以认识论为指导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将其主要的关注点集中在查明案件真相上,对于这种证据规则而言,客观真实是它的生命线,其他任何价值目标都是退而求其次的事。
什么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社会伦理都得让位于客观真实,由此导致了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超期羁押、非法搜查、刑讯__等现象屡禁不绝,证人拒证特权、沉默权等在刑事诉讼立法当中迟迟得不到确立,因此客观真实的理念已经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弊病,阻碍了我国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迈进的步伐。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理念,树立法律真实理念,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想要求得案件的绝对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
客观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为了查明案情,人们只能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来间接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所以法律真实永远不可能同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二者可能高度吻合但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吻合。
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的应然,是人们的理想。
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对案情的认定是如何的准确,也无论这个案件办得有多铁,我们都__这个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的,只能说是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上作出的裁判。
其次,诉讼活动的本质不是认识活动,不应把认识论的评价标准即“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诉讼活动优劣的唯一标准。
诉讼活动是解决利益纠纷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可能有认识活动,但是这种认识活动是为了最终解决纠纷而服务的,认识活动和发现真相不是诉讼的终局目标。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西方象征司法权的正义女神像上得到一点启发,大家都知道,正义女神像左手持剑,右手拿着天平,双眼被布蒙着。
从正义女神的这个形象我们可以解读出司法诉讼的精神是公平正义地解决争议,为什么要蒙上眼睛,这就意味着法官的任务不是为了发现真相,而是通过兼听则明,运用证据予以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
既然诉讼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活动,这就决定了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是诉讼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才是诉讼追求的最终价值所在。
而法律真实理念强调通过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审查核实从而达到对证据事实的主客观相一致,因此其本身就有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意蕴在内,因而它同诉讼终极目标是一致的。
为了实现这种最终价值目标,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的神话,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
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能够实现的看得见的正义。
一个法律决定是不是做到了实体上的正义,常常因为不同人的道德价值观念、文明进步程度、风俗习惯以及个人信仰等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实体正义是很难实现的,人们通过诉讼活动所能真正实现的正义只能是程序上的正义。
“正义植根于信赖”,在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中,正义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因此,即使是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主体也会因为在程序上受到了公平的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结果,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魅力所在。
第二,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并实现人权。
一切正当的程序都具有明显的控权功能,正当的程序具有公众参与性、过程公开性和因角色分化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等特点,从而使公众有机会通过公开的方式与官员说理、争论、协商、抗辩和交涉,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自己的正当权利。
正如罗伯斯皮尔所说: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
”第三,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的选择符合理性的要求。
法律是抽象的规范,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事件,是通过选择来完成的,而选择是与程序联系在一起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就是为了做出理性的法律性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
正当程序能从四个方面保障理性选择的实现。
首先是程序的结构主要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法律程序主导者的行为趋向合理化、规范化;其次,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这使得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再次,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最后,通过与其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基于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强烈的参与动机将促进选择的合理化。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能够实现并被普遍接受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充分尊重每个程序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每个程序参与者不管国家裁判机构对其作出有利还是不利的裁判,其作为人的尊严均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他们对裁判过程和结论的亲和力会有所增强。
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程序正义则可以唤起他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增强司法公信力。
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曾指出,__发展方向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实质合理性,最发达的法律形式应该具备形式合理性。
根据韦伯的理论,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在法律的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确有必要置程序正义于优先的地位。
关于程序制裁的问题,在西方国家法学界得到了普遍重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宪法权的程序救济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理论则一直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并且在西方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宣告无效”为特征的相对完善的程序违法制裁制度,即法院有权对那些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诉讼行为直接宣告其丧失法律效力,比如非法搜查、刑讯__、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行为、未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诉讼行为等等。
瑕疵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为无效,所有的瑕疵诉讼行为连同受其污染的诉讼行为或者有关法律裁决,都将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客观地说,这种程序制裁制度有力地约束了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冲动,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使得程序正义得到了较好的实现。
相比之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就缺少对程序违法行为有效的制裁规定,翻遍整部刑事诉讼法典,我们会发现充斥其间的是大量的没有制裁后果的规则,比如严禁刑讯__,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等,这些规定的正当性是肯定的,但是违反了这些规定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
比如律师的会见权被剥夺了如何救济?
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障怎么办?
被告人被非法搜查、超期羁押了怎么办?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不规定违法后果和救济途径的“正当规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施呢?
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成了流于形式的宣传口号。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要得到实施,必须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要让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法律就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
而且“无权利就无救济”,从__的角度看,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__的救济,程序违法行为往往侵犯公民的权利,如果不通过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来救济公民权-利,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确立的书面权利再多对公民来讲也是“水中月,镜中花”。
笔者以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成为实施效果最不理想的法律,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缺少西方国家这种发达的程序制裁理念。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确立程序制裁理念、规定程序制裁制度是必须要做的一件工作,但是具体怎样构建程序制裁制度、设计什么样的程序制裁模式,则需要立法者权衡程序制裁制度的利弊得失后再做精巧构思。
结语从理念的养成到立法的确认,绝非是朝夕间就能完成的,也绝非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细枝末节的修补,相反它是一个艰难而又漫长的历程。
要想真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我们必须走出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认识误区,改革不具诉讼形态的诉讼模式,坚持程序正义优总之,在大学生诚信教育中,拿出契约文化中的诚信精华,娓娓道来,深入人心,净化心灵;而诚信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讲授,是想用法律的威严,力促诚信品质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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