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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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
山东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
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5、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分的,或刑事诉讼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否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对于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处理协议,但尚未执行或已执行尚未执行完毕,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处理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又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7、自然人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造成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法院处理,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或尚无结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审结后,再视情节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处结后,当事人仅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8、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损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因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法院不得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2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以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24、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诉讼中,列教唆、帮助人为被告。
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在诉讼中,应列教唆、帮助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6、受害人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申请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的,部分侵权人对共同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27、受害人见义勇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受益人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逃逸、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受益人为被告,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8、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但实施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以侵害人为被告,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组织无法人资格,并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以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关闭、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其财产接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9、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以国家机关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如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0、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非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致他人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31、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失;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其他合伙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补偿。
3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以制造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确定他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产品质量是由运输者或仓储者造成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将运输者或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也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3、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要求雇员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学徒工致人损害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34、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5、义务帮工人员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员作为受益人应列为被告,并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倒塌、坠落等原因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或所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7、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如果当事人有过错的,适用本《意见》第3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堆放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酌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38、在道路、通道上的堆放物或防护装置致人损害,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认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道路管理的瑕疵责任,应由其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以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
40、动物之间相互争斗致他人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或动物之间的相互加害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时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与性质来确定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
双方的动物均不属于按规定和习惯可以散养的,它们在散失、逃逸状态下相互发生侵害,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散失、逃逸状态下互相争斗致人损害的,应以双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被告,由其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一方的动物属于可散养的,另一方的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因相互之间争斗致人损害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果双方的动物均属于可散养的,因相互争斗致他人损害的,由双方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各自分担损失;但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除外。
41、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施工人为被告,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第三人破坏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2、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因地下管、线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人损害的,应以该设施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43、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有关行政法规,只要有损害结果且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侵害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44、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应以侵害人及其监护人为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执行时,侵害人有财产的,应先以个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个人无财产的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应以抚养该子女或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6、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7、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委托他人看护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托人确有过错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8、侵害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可以以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侵害人延期给付。
已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致人损害,无论个人是否具有经济收入或财产,均应由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抚养人为第三人。
49、侵害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如其无经济赔偿能力,应以侵害人为被告,原监护人为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50、侵害人死亡,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以侵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为被告,从侵害人的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应以遗产数额为限。
如侵害人无遗产,则不予赔偿。
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其监护人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51、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2、行为人为防止、避免和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以第三人为被告,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53、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职务上、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视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除外。
54、使用冒名顶替等非法方法不法侵害他人的劳动、工作、就学等权利,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人格贬损和利益损失的,视为侵害姓名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55、因新闻报首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根据原告的诉求来决定。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有隶属关系,且作品是作者执行职务中完成的,可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56、因在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介上刊登未经他人同意的肖像而引起的肖像权纠纷,其诉讼主体可参照本《意见》第55条的规定来确定。
只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报刊、杂志上刊登他人的肖像均可以认定为侵犯肖像权,但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需要,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虽未经他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
57、认定因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认定因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58、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数额。
59、受害人因不法侵害受到损害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扩大的,受害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侵害人赔偿。
三、诉讼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问题
60、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和结果,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被告确系侵害人或承担民事责任人的证据。
(2)证明侵害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包括起因、时间、地点、导致伤害的方式和方法等证据。
(3)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4)证明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单据。
(5)证明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及所需费用等证据。
(6)证明名誉、姓名、名称、肖像、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和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包括侵害人的侵害方式、侵害场合、损害程度和后果等证据。
(7)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产品的名称、说明书、合格证书、损害后果等证据。
(8)证明医疗事故赔偿或医疗差错赔偿的证据,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病历、用药处方等证据。
(9)证明交通事故赔偿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
(10)能够证明造成伤害事实和后果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61、下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
(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案件。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
(5)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案件。
(6)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案件。
(7)监护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8)有关法律规定由侵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
62、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应当注意审查单据的内容是否齐全,一般应包括受害人的姓名、收款项目、金额、公章、日期等内容。
对缺少上述项目的单据除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的外,一般不予认定。
涂改、伪造的单据不予认定。
63、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伤残程度以及医治费用可以通过法医鉴定进行认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伤害结果没有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情可以认定的,可以不作法医鉴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伤情、用药等均无异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要求对伤情、用药等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不予支持。
64、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65、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单据有异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进行认真审核。
审核的重点包括发票存根、处方、病历等。
经审核发票确属超出正常治疗范围的,不予认定。
未经庭审质证的各种费用单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一)一般人身伤害是指侵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
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
66、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
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
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3)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
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4)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到医院就医或自行找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如果治疗效果明显,经法医鉴定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赔偿。
受害人与侵害人约定或经侵害人同意由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赔偿。
(5)对于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赔偿;无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适当赔偿,但一般不低于同种伤病在普通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在普通医院就医后,经治疗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在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可适当补偿或不予赔偿。
(6)受害人故意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终止审理,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
67、误工损失
(1)受害人因医治伤害而造成误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赔偿。
(2)误工日期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为依据。
(3)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
但应当注意审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4)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的收入外,其从事其它工作获取的报酬一般不予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5)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6)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
(7)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收入予以赔偿。
(8)受害人是农村村民,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赔偿。
(9)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的,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其上一年的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县市区)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来确定。
68、护理费
(1)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批准,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但护理人员限定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
未住院治疗或残疾者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必须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
(2)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
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应征询医疗部门或法医意见。
(3)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第67条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侵害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69、交通费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3)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70、住宿费
(1)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等检查结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2)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到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一般不予赔偿。
(3)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71、生活补助费
住宿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72、营养费
(1)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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