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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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3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4
第三章 收入管理4
第四章 支出管理5
第五章 结余管理6
第六章 资产管理6
第七章 项目资金管理8
第八章 应缴款项和暂存款项的管理8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9
第十章 财务公开9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10
第十二章 罚则10
第十三章 附则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及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
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单独设置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必须由具有一定会计资格或财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进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批统一实行会签制。
即经办人签字、会计审核、分管财务的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第六条 财务人员要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原始票据,按规定作好账务记录,保证账务记录真实、合法、及时,做到按月记账。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领、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按预算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财政安排后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
不得设置账外账,私设小金库。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及时入账,并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填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基金,以及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专项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专项或者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支出严格实行四人会签制。
大额资金支出,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对于未经四人会签的票据,按违规处理,违规资金将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将本单位会计及财务审批人员名单报区纪委、财政局、审计局备案。
以上人员变更后,应及时报文备案并注明新更换人员开始审核审批的时间。
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擅自变更财务审核审批人员的,按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严格控制接待费和差旅费支出。
要从本单位的实际状况出发,坚持有利公务、节俭实惠、杜绝浪费的原则,节约接待费、控制差旅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全区各类基本建设工程必须按程序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预决算审核,据此办理工程招投标和工程结(决)算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确需安排支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核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为固定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暂付款按规定必须进行明细核算。
第七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资金管理必须坚持全程监管制度,严格按“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对重点项目派驻财务监管员,加强项目的日常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实行“财政国库或专户储存,专账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资金拨付时,必须先由财政审核,发改、扶贫等项目主管部门签字,并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后,财政方可拨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资金有具体管理办法的,按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应缴款项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应缴款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等款项,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基金以及暂未纳入预算管理但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基金等收入,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
第三十七条 暂存款项是行政(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章 财务公开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开应包括财务计划和经费收支情况。
其中,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收益分配计划等内容。
经费收支情况包括财政拨入资金、上级拨入资金、下级单位上缴资金、其他单位赞助款和单位事业经营收入等一切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开地点要公众化,内容要具体化,热点问题要专门化。
年初要公布财务计划,每年公开经费收支情况,并附财务分析说明书。
年终决算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公布,并编制年终决算说明书,总括说明。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由区纪委牵头,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发改局参与,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审计局要加强审计力度,每年对全区各乡镇、区直各部门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区纪委、区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委托审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账务进行审计。
财政局要加强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经常性监督,加大财务工作监管力度。
发改局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管,并随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分管财务领导和会计工作调动或岗位调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存档。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纪律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财务工作人员违反以上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427号)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以上规定并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区纪委、监察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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