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docx
- 文档编号:6866507
- 上传时间:2023-01-11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18.73KB
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docx
《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
上海海事局关于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码头、装卸站及修造、拆解船厂(以下简称:
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单位及相关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码头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性要求
第四条码头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申请主管机关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方可投入生产和营运,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码头单位应每年组织对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评估。
第五条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靠泊能力、船舶吨位、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的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应设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专用场地,配备相应的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
码头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六条同一海事处辖区或同一作业区内的码头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按《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451-2009)的相关规定建立区域联防机构,集资购置应急设备,或将船舶污染应急设备配置、日常的围油栏布放和应急处置任务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公布的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承担,签订应急联防协议或合同,明确职责。
区域联防机构应委托有资质并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对其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进行专项评估,编制《区域联防机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评审,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备案、公布。
第七条码头单位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评审、备案。
码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码头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八条码头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生产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九条码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码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相关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主管机关评估、备案,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区域联防
第十条同一海事处辖区或同一作业区内的码头单位建立区域联防机构的,其责任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区域联防评估申请书;
(二)区域联防责任单位名称和成员单位名单;
(三)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码头基本资料;
(四)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
(五)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码头装卸作业的年作业和生产能力;
(六)区域联防各成员单位的日常性防治船舶污染设备、设施和器材清单;
(七)区域联防组织应急性防治船舶污染设备、设施和器材清单;
(八)区域联防组织机构职责;
(九)区域联防组织协议或合同及相关管理制度;
(十)区域联防应急预案;
(十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的《区域联防机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
(十二)区域联防机构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码头单位将船舶污染应急设备配置、日常的围油栏布放和应急处置任务委托经主管机关批准公布的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承担的,受委托单位应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区域联防机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组织评估审核:
(一)区域内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二)配置的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联防区域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三)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四)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五)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主管机关自受理《区域联防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对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机构或受委托单位签发《区域联防机构核准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第十二条区域联防机构或联防区域内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原有的应急处置能力不能满足区域内船舶污染应急防治能力要求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重新编制《区域联防机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评审、备案并公布。
第四章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专项验收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于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前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由主管机关出具评审意见。
新、改、扩建码头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并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由主管机关出具评审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根据主管机关的《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评审意见,落实相关措施和投资。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码头单位项目完工后,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在试运行前向主管机关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码头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评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评审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
(三)工程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四)工程项目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设计方案。
(五)防治船舶污染主要设施、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第十五条主管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一)项目是否符合水域功能区域规划、港口规划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通航密度,助航设施、锚地等是否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
(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四)配置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五)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情况;
(六)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等。
主管机关自受理《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码头单位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三)《工程项目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及主管机关评审意见;
(四)有关工程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的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六)应急预案;
(七)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八)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九)经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机构的协议或合同(适用于参加区域联防的码头单位)。
(十)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材料和清单(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项验收小组,依法对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验收,出具《专项验收鉴定书》。
未通过专项验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自收到《专项验收鉴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专项验收鉴定书》的意见,核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第五章现有码头单位专项验收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现有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制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组织评审,由主管机关出具评审意见。
码头单位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的评审意见,对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和《现有码头单位船舶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予以完善后,向主管机关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
主管机关对验收合格的码头单位签发《专项验收证书》。
码头单位发生提高船舶靠泊等级、新增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品种、改变作业用途及所有人或经营人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要求修订《现有码头单位船舶污染风险与防治能力评估报告》,并申请主管机关评审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现有码头单位所有人或经营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评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评审申请书;
(二)《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
(三)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等基本情况;
(四)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五)应急预案;
(六)防治船舶污染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七)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名单及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持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组织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周边自然保护区、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水域的风险程度;
(二)配置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对船舶污染风险的能力;
(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情况;
(五)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材料和清单(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
(六)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主管机关自受理《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现有码头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的,应向所在主管机关辖区海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码头单位经营资质证明;
(三)《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及主管机关的评审意见;
(四)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五)应急预案;
(六)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七)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八)经评审合格的区域联防机构的协议或合同(适用于参加区域联防的码头单位)
(九)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查验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防护装备材料和清单(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管机关辖区海事处应当自受理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主管机关的《现有码头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评估报告》的评审意见,组织对现有码头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进行验收,并出具《专项验收鉴定书》。
未通过专项验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主管机关自收到《专项验收鉴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专项验收鉴定书》的意见,核发《专项验收证书》,并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五条码头单位需新增或临时调整作业种类、品种或作业限量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作业。
码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新增或临时调整作业种类、品种或作业限量污染防治报告书》,申请主管机关组织评估、核准。
经核准新增的作业种类、品种或作业限量,主管机关应在《专项验收证书》中批注。
第六章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年度审核
第二十六条主管机关对经备案公布的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实施年度备案审核,码头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机关辖区海事处提出年度备案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备案审核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最新码头前沿《水深图》或《水深报告》;
(四)《专项验收证书》原件;
(五)应急预案的实施、修订情况材料;
(六)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修订情况;
(七)上年度船舶靠泊艘次、货物装卸作业品种及数量;
(八)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持证情况;
(九)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清单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应急业务委托协议书》(适用于区域联防机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区域联防机构申请年度备案审核,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机关辖区海事处提出年度备案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二十六条
(一)、
(二)、(五)、(六)、(八)、(九)、(十)及《区域联防机构核准书》原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自收到码头单位或区域联防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码头单位和区域联防机构的年度备案审核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要求的,在《专项验收证书》或《区域联防机构核准书》上予以年度备案签注并公布;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予整改的,取消其备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对码头单位和区域联防机构的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应急预案的实施、演练、评估、修订情况;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有关操作人员的知识、技能培训持证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码头单位和区域联防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三十条主管机关发现码头单位或区域联防机构未落实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要求,存在下列安全与污染隐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业,禁止船舶靠泊码头等强制措施:
(一)码头单位未通过主管机关专项验收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或专项验收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重新验收的;
(二)区域联防机构未经主管机关评估或核准的,或区域联防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重新评估、核准的;
(三)码头单位或区域联防机构所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缺失或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或者不能满足码头或区域内防治船舶污染能力要求的;
(四)码头单位未执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区域联防机构未按照应急联动协议或合同履行防治船舶污染职责的;
(六)码头单位或区域联防机构未按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定期演练,或未按照规定做好演练记录和评估的;
(七)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专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八)码头单位明知船舶不符合安全靠泊或作业条件,仍允许其靠泊或为其进行装卸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码头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于如下:
(一)防治船舶污染设施、设备、器材,系指用于船舶污染监测、监视、接收、应急的设施、设备、器材。
(二)船舶污染物,系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储存和排出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废物,包括油类、生活污水、货物残余物,以及船舶营运产生的其他残余物。
范围包括MARPOL73/78公约附则I、II、IV、V的物质和执行MARPOL73/78公约附则V指南所定义的货物废物。
[来源: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
(三)现有码头单位,系指本规定生效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码头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上海 海事局 关于 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