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N8号现金保险及附加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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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备案N8号现金保险及附加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两个部分。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主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
(二)前款中属于替他人代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四)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以本保险单中列明出险项目保险金额的10%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标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按照标的项目分项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费
第十五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必须撤去金库、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
对各种灾害事故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以及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所有权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除自然灾害的事故外还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索赔通知书及事故经过;
(三)损失清单;
(四)出险时的现金日记账、支票购买凭证;
(五)事故证明;
(六)若聘请了公估机构参与,需提交公估报告;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10%。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三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三十九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已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解除的,如果是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年保险费5%的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本合同在解除时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现金保险附加保险
1、附加防盗设施损坏保险
鉴于投保人已交付附加险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发生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认可的盗抢被保险现金事件,造成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点内金库、保险箱(柜)、取款机、现金柜、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的损失也负责赔偿。
累计赔偿限额:
现金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现金保险附加个人财产损失保险
鉴于投保人已交付附加险的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址以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认可的盗抢被保险现金事件,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随身现金、衣物等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两倍。
现金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现金保险附加雇员忠诚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鉴于投保人已交付附加险的保险费,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
二、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损失;
(二)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
(三)在发现任何雇员的不忠诚行为之后发生的由该雇员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
(四)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人发现的任何损失。
三、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现金险保险金额的30%-40%
累计赔偿限额:
现金险保险金额的80%
每次事故免赔额:
500元。
无论是一次行为或多次行为,无论是一个雇员或多个雇员的行为,在同一案件项下造成的全部损失,均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现金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释义
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现金保险费率规章
一、基准费率
年基准费率为5‰
二、费率调整系数
(一)业务类别调整系数
业务类别
调整系数
固定资产规模500万以下小型工商企业
1.15-1.30
固定资产规模500—2000万以下小型工商企业
0.85-1.10
银行,证券,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大型的工商企业
0.70-0.80
(二)免赔调整系数
免赔额调整系数
免赔额
调整系数
1,000元以下
1.05
1,000(含)-5,000元
1
5,000(含)-10,000元
0.95
10,000(含)-20,000元
0.9
20,000元以上
0.85
免赔率调整系数
免赔率
调整系数
5%
0.95
10%
0.9
15%
0.85
20%
0.8
(三)个体风险调整系数
项目
评估内容
系数
主要运输线路类别
省内区域
1.00
市内区域
0.90
郊县地区
1.10
投保分项保额
在途现金占比高
1.05
库存现金占比高
0.70-0.90
企业整体评价
历史损失记录良好或属于多险种联合投保
0.8
历史损失记录一般
1
历史损失记录较差
1.1
(四)风险管控调整系数
被保险人风险管控状况
调整系数
被保险人对风险控制的态度
0.90~1.10
被保险人是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保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安全、完整
0.90~1.10
被保险人是否有效、一贯地实施内部控制制度
0.90~1.10
被保险人是否在营业场所安装闭路监控系统,联网报警系统等安全保卫设施
0.90~1.10
被保险人是否有保安巡逻队伍
0.90~1.10
被保险人营业网点数目及押运车台数
0.80~2.00
每次事故限额、每个网点限额、每台押运车限额占累计限额的比例,库存现金是否同在途现金共用限额
0.80~2.00
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30
40
50
55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
不足一月按一月算
三、主险保险费计算说明
主险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调整系数
注:
各费率调整系数可连乘。
现金保险附加险费率
一、基准费率表
项目
险种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
累计赔偿限额(元)
保险费率
保险费(元)
每次事故免赔额(元)
附加防盗设施损坏保险
无
投保人自行确定
0.5‰
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无
附加雇员忠诚保险
现金险保险金额的30%-40%
现金险保险金额的80%
3‰
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500
附加个人财产损失保险
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两倍
2‰-3‰
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无
二、保险费浮动范围
具体标的的费率,视其风险状况可在上表费率的基础上作适当浮动,但不应低于上表费率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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