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完整篇doc.docx
- 文档编号:682342
- 上传时间:2022-10-12
- 格式:DOCX
- 页数:4
- 大小:19.84KB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完整篇doc.docx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完整篇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完整篇doc.docx(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完整篇doc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产生偏差。
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
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
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
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
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
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
如果可以这样定义劳动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简单多了,例如,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但是,这种规定根本不能反映出买卖合同的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
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是一种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种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
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
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
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亦称为劳动契约,在国外还称为雇佣合同或雇佣契约.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仅仅看它的名称,关键看它是否符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
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
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
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些教科书对雇佣合同定义为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
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
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
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
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最终工作成果向债权人提交的合同;第二类是以自己的一定行为供债权人消费的合同,这一类合同从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可以归入这类。
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这一类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合同中的劳动提供者有较大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得能力、判断,概括地为债权人提供劳动,例如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另一类合同中,劳动提供者完全根据债务人的指示提供劳动,自己很少有选择的权利,这一类和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三层次的劳务合同),例如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劳务输出合同。
从最狭义的角度讲,劳务合同是以他人对自己负有的根据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劳务向他人提供劳务的合同,比较常见的是单位之间的借调合同、劳务输出合同等,本文讨论的就是这一类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
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
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
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1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
三、有关问题的探讨1、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将劳动合同改名为劳务合同,肆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有的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名称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并且把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一些义务排斥在外,例如:
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他们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签订劳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这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
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
因此,签订劳务合同就不必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实际上,上面说的劳务关系,就是本文所说的雇佣合同关系。
凡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受劳动法调整,而不论合同采用什么样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上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就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这样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无效,但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义务的条款因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无效,双方在这些方面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当然,也有人认为,当遇到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务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拒绝签订合同,否则,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实际上,没有劳动法的保障,劳动者是很难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
试想,一个饥肠辘辘、衣不遮体的劳动者何以同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
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总是存在着一个失业者群体,他们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维持自己的生存。
这个劳动者可以不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是总会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总会有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这也就是劳动法产生和存在的必要。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应仅看合同的名称,更应看它的实质。
凡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就受《劳动法》规范。
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劳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人才租赁。
人才租赁是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出现的新生事物,深圳市还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对人才租赁进行规定。
现在让我们对人才租赁进行分析。
所谓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所属单位将其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对人才享有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用。
从前面的定义可以知道,人才是人,人才租赁中的被租赁对象是人,人是租赁的客体。
在奴隶社会,只有奴隶主是人,奴隶是客体;到了封建社会,地主是人,农民是不完全的人格者;在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民法典》把权利能力赋予所有的法国人,而《德国民法典》则把权利能力赋予了全体人,这样一切人都成为法律上的人。
所以,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人类社会已经迈进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人又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被租赁,令人惊诧不已。
虽然,《法国民法典》把雇佣规定在租赁契约编中,但是,他所规定的雇佣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而不是人。
该法典第八编第三章(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第一节(家庭佣人与工人的雇佣)第1780条规定,任何人,仅得就一定的时间或确定的事务,对他人承担义务、提供劳务。
在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中,发生的是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人是主体,劳务是客体。
《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有明确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的标的只能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人不能成为租赁的标的。
实际上,所谓的人才租赁合同,就是本文讨论的劳务合同。
人才出租单位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提供人,人才承租单位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接受人。
人是主体,劳务是客体。
用人单位只可以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不可能对劳动者具有使用权。
(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
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
,劳务合同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
下面引用一些用法进行说明。
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劳动合同 雇佣 合同 劳务 完整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