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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赔钱减刑行不行090811
专题:
赔钱减刑,行不行?
2009-8-11
赔钱减刑,行不行?
1
“宽严”的标准如何掌握4
王琳:
哈市命案的真相不能让和解掩盖6
“赔钱减刑”:
有法可依也无法掩盖制度缺陷8
民事赔偿怎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标杆10
刑事和解制度该如何取信于民?
12
赔钱减刑,行不行?
《红楼梦》里,贾雨村判薛家杀人案。
贾法官初也想拘拿凶犯,怎奈薛家势力顽强,只好令其赔付“许多烧埋银子”。
被害人“无甚话说”。
重庆,一母亲被酒店老总率众打死,老总扬言“大不了花200万元买条人命”。
派出所以“刑事和解”的名义,令老总赔付被害人家庭28.5万元人民币,不用偿命。
一个是不成文的潜规则,一个是成文的“刑事和解”规则…[详细]
重庆母亲遭酒店老总率人打死:
28.5万元私了
追问刑事和解有多正当
[刑事是公约,私人不能和解!
]
刑事公诉,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话,不是个人对个人的讨说法。
它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遏制犯罪并以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为使命,着眼点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
任何人、任何机关,不能就国家公诉案件进行庭外和解,因为在法理念上,公共利益不容让渡…[详细]
[不能和解,却和解了,叫被和解]
还有专家从“修复性司法”高度评价,认为这“突出反映了司法理念从报复性司法向修复性司法的转变”。
但也应看到,“修复性司法”虽然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交流,也提倡通过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得到补偿。
不过“修复性司法”并不以“轻刑”为“赔偿”的必然结果。
于具体的个案中,赔偿并不一定代表悔过,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很难判断,也很容易伪装…[详细]
[防止被和解,要用到“先刑后民”原则]
由刑事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一般原则。
而这一案件刑事审判尚未开庭,民事和解不可能先期进行。
就算要进行民事和解,也只能由被告人或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调,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形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注意,只能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和解。
公诉部分,仍不能由侵害人和受害人自行协商决定…[详细]
[若在美国被和解,连被害人都是有罪的]
美国刑事程序法上对被告人在庭审之前接触被害人就有诸多约束,如果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而改变原来证词,不仅被告人会被追诉“妨碍作证罪”,被害人也将被控以“伪证罪”…[详细]
被和解之谜,还得从被赔偿说起
[现实:
被告一旦坐牢,民事赔偿便打白条]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固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却在立法上人为地分割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
明明都是民事诉讼,前者竟然至今仍不承认精神赔偿!
就算是“直接物质损失”,在被告人领刑之后,也多半不愿赔偿,被害人通常也能拿到一纸赔偿判决,不过只是永无兑现可能的“法律白条”…[详细]
[为诱导被告兑现白条,法律开始打折扣]
法院着力推行“以赔偿换轻判”,试图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提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人一点甜头,被告人就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动力。
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详细]
[令被告赔偿,总好过原告上访]
上访案件中七成属涉讼案件。
法院虽然作出了最终裁判,但当事人仍不服,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和认为裁判过重的被告人家属都是有腿有脚的人,他们一倔起来,就会将上访作为毕生的事业。
因此,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讼率,最大限度减少上访…[详细]
知易,却行难
[本质是法院的失职]
至于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通常得不到赔偿,那并不是被害人的错。
既然被告人有能力赔偿,为什么不强制执行,为什么必须通过牺牲公平的“轻判”才能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其赔偿责任?
我们只能说,“以赔偿换轻判”是法院以贱卖法律与公平的方式在掩盖自己的失职…[详细]
[法院职责很小,法官权力却很大]
在赋予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后,竟然没有任何的约束条款,也找不到必要的监督措施。
在司法腐败还未得到根本遏制的当下,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为法官创造出数不胜数的寻租机会,我们能放心让法官们在无制度约束的环境中依“法”“赔钱减刑”吗?
…[详细]
[否则,200万-28.5万=171.5万,哪去了]
有网友认为,饭店老板已经花了不下200万了。
因为没有法律部门出面就是最好的解释。
还有网友认为,人家说的花200万并不是给死者家属,而是上供用的…[详细]
结语:
邱兴华被执行死刑后不久,某地法院传出消息,一杀人犯因积极向被害人赔付,最终领到了免死金牌。
邱兴华泉下有知,不知道会不会慨叹他没能生在“贾史王薛”那样的富贵人家?
若然,邱某今天也许会还活在某个劳改农场里接受再改造。
“宽严”的标准如何掌握
http:
//view.QQ.com 2007年08月17日08:
27 南方网 王琳
种种迹象表明,今年司法领域的年度最热词汇,已非“宽严相济”莫属。
最高司法机关的要员们言必称“宽严相济”,各地司法机关争相倡导“刑事和解”,以“当宽则宽”的名义推出名目不一的“赔钱减刑”,而郑筱萸案、邱兴华案,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当严则严”的标本。
从近30年中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变迁来看,由数次强调“严打”到今天强调“宽严相济”,某种程度上不失为一种进步。
但“宽严相济”从来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更非简单的一句口号或一种姿态。
自1978年法制恢复与重建以来,“罪刑均衡”作为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实上一直存在于刑事法制之中。
制定于28年前的刑法就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为每一种罪名分别设置各不相同的刑罚,就是“宽严相济”的体现。
对累犯与初犯,主犯与从犯,抗拒者与坦白者等等适用刑责的不同规定,也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于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理念的“宽严相济”不宜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解释基本等于废话一句,问题在于,哪些案件“当宽”,什么条件下又“当严”,如果这个标准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各地司法机关甚至依赖于司法官员来自由掌握,那么问题就大了:
我们在“宽严相济”之下,该如何保证不会出现“当宽却严,当严却宽”?
其实没有人去质疑“宽严相济”这句正确的废话,各地自行提出的种种确定“宽严”的标准才是舆论关注的焦点。
比如这半年来引发最大争议的一个标准便是:
对被告人积极赔付的而被害人也予以谅解的,给予轻判。
不少司法官员、法律学者把这类“以赔偿换轻判”,称之为“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式实践。
其实这哪用从国外近几十年才兴起的、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恢复性司法”上去找依据。
《红楼梦》里,贾雨村新官上任遇上了“薛家主仆故意杀人案”,贾法官最初也想拘拿凶犯,以扶善良。
但在门子的提醒下恍然大悟:
被害人之所以告了一年的状,只因家中人口稀少,“欲得些烧埋之银”;而薛家仗势欺人,偏不相让,故此案一直悬而未决。
贾法官于是当机下判,令薛家赔付了冯家“许多烧埋银子”,作为被害人的冯家终也“无甚话说”。
这段“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可谓“宽严相济”的典型判例,无人上诉也无人上访的结局,大抵可称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只不过,在曹雪芹的笔下,“葫芦案”的判官践行的是官场“潜规则”,是个见不得光的负面形象。
而今天的“以赔偿换轻判”,在一些法学家和司法官员的笔下却已然具备了制度的正当性,不但被广为认同,还被公开宣扬与推广。
如果我们能跳出“注释法学”的狭隘视野,就会发现这类出离了司法底线的“以赔偿换轻判”,其实意不在“宽严相济”。
在“信法不如信访”的现实之下,在上访案件七成涉讼的尴尬之下,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的服判息讼率,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司法效率为主要追求,“刑民合一”式的审判固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在赔偿上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而且就算是最低限度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若领到实刑多半也不愿赔偿。
被害人本因刑事犯罪蒙受损失,又在赔偿上遭受“二次伤害”,发生上访也就在所难免。
司法机关着力推行“以赔偿换轻判”,正是要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但如果不给被告一点甜头,他就没有积极赔偿的动力。
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公平与正义。
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好;对被告人而言,轻判总比重判好;对法院而言,牺牲一点正义没有什么关系,正义又不会上访。
这么一个于三方均有利的“以赔偿换轻判”,在“宽严相济”的幌子下被一些地方司法机构隆重推出也就自然而然了。
邱兴华被执行死刑后不久,某地法院传出消息,一杀人犯因积极向被害人赔付,最终领到了免死金牌。
邱兴华泉下有知,不知道会不会慨叹他没能生在“贾史王薛”那样的富贵人家?
若然,邱某今天也许会还活在某个劳改农场里接受再改造。
王琳:
哈市命案的真相不能让和解掩盖
http:
//view.QQ.com 2008年10月21日08:
21 新闻晨报 王琳
公诉案件不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
相关新闻:
哈尔滨6警察打死1男子续:
警方两次要和解遭拒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哈尔滨“10·11专案”的调查仍在进行。
有媒体援引受害人林松岭的继母郭女士称,事发后,警方曾两次派人来家里协商看能否和解,但都未获同意。
该说法没有得到警方证实。
作为一个司法常识,“10·11专案”更为严谨的名称应该叫做“齐新等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
只要拨开沸腾的民意和网络热议中的层层迷雾,我们将发现,这本是一起极为平常的刑事案件——在尸检报告未出来之前,谈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都还为时过早。
但从媒体公布的视频录像来看,齐新等人已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因此已然涉嫌犯罪,这也是他们之所以被警方拘押的原因。
换言之,“10·11专案”已构成了一宗公诉案件。
刑事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
它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遏制犯罪并以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为使命。
刑事公诉的着眼点并不仅仅限于对冲突个体的保护,同时还倾向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体现了一种维护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
因而公诉权是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具有专属性。
在我国,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
由于公诉权的法定性,在应当运用权力时,公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权力,反之,“该出手时不出手”,即是对法定职责的违背。
以上的分析试图让大家明白,“齐新等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法律性质是国家与齐新等人之间的诉讼,检察机关(公诉人)有义务对这一案件中的刑事犯罪提出指控,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相应刑罚。
至于最终齐新等人定甚罪名、担何等刑责,都必须等到法院审理之后,方可由法官依事实与法律作出裁断。
在此之前,任何人、任何机关不能就这一国家公诉案件进行庭外“和解”。
公诉案件不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自诉案件例外),是因为在法理念上,公共利益不容让渡,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存在的理由之一。
但民事诉讼鼓励和解,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应有之义。
问题在于,由刑事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一般原则。
而这一案件刑事审判尚未开庭,民事和解不可能先期进行。
就算要进行民事和解,也只能由齐新等人或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调,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形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注意,只能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和解。
公诉部分,仍不能由侵害人和受害人自行协商决定。
无论从哪方面看,警方都没有与受害人家属“和解”的依据。
受害人家属所披露的“警方曾两次派人来家里协商看能否和解”让人忧虑。
这一事实虽未经警方证实,但也有必要提醒有关部门,不能因为舆情汹涌就试图通过法外程序来解决。
警方理应恪守自己作为侦查部门的职责自认,避免给公众造成警方与当事六警察之间存在某种代言关系。
若受害人家属的“警方两次谋求和解”之说并非事实,警方也应及时公开澄清,以正视听。
谣言止于公开,透明化解忧虑。
“赔钱减刑”:
有法可依也无法掩盖制度缺陷
http:
//view.QQ.com 2007年02月03日08:
33 中国网 王琳
东莞两级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践行“以赔偿换轻判”,遭至了社会及舆论的激烈批评。
东莞中级法院刑一庭庭长梁聪昨日作出回应,否认了“有钱人犯罪可以因此获得减刑”的说法。
梁聪强调,“赔钱减刑”必须符合至少三个条件,和罪犯有钱没钱无关。
不过梁法官并没有解释为什么“赔钱减刑”就和“罪犯有钱没钱无关”,因为在正常的逻辑思维里,赔钱的先决条件就是“有钱”,没钱的罪犯怎么能“赔”,又如何可以“赔钱减刑”呢?
当然,“赔钱减刑”是有“法”可依的。
已于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如是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虽然这并非国家层面的立法,而只是司法解释,但毕竟在审判领域有其效力。
基于这一条款,不仅东莞法院,北京、上海、江苏等地法院对刑事和解都有程度不同、作法不一的实践。
东莞法院成为被质疑的焦点或许有其偶然性,“赔钱减刑”在我们这个日益分裂的社会将引发争议却是必然的。
最高法院近年来积极倡导“刑事和解”,并大力推广“以赔偿换轻判”有其深刻的背景。
一方面,在“以人为本”的旗帜之下,信访被国家高度重视,而上访案件中七成属涉讼案件。
换句话说,法院虽然作出了最终裁判,但当事人仍不服,“定分止争”的司法本旨并未实现。
这些上访者在给国家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高层给了法院更大的压力。
因此,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讼率,最大限度减少上访。
另一方面,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司法效率为主要追求,“刑民合一”式的审判固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却在立法上人为地分割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
明明都是民事诉讼,前者竟然至今仍不承认精神赔偿!
就算是“直接物质损失”,在被告人领刑之后,也多半不愿赔偿,被害人通常也能拿到一纸赔偿判决,不过只是永无兑现可能的“法律白条”。
出于这两重因素的考虑,法院着力推行“刑事和解”,试图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提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人一点甜头,被告人就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动力。
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如此一来,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任何赔偿好;对被告人而言,轻判总比重判好;对法院而言,牺牲一点公平与正义又有什么关系,公平与正义又不会上访,但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和认为裁判过重的被告人家属都是有腿有脚的人,他们一倔起来,就会将上访作为毕生的事业。
不服判的上访者多了,还有何“和谐司法”可谈?
可以说,《规定》的出台是依时而出,应运而生。
但《规定》是否有其宪法和现行诉讼法上的依据却颇值得考究。
此处暂且不讨论《规定》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就以“赔钱减刑”仅有的依据“第4条”来说,《规定》使用的法律语言是选择性的“可以”,还有模糊不清的“予以考虑”。
究竟“可不可以”以及“如何考虑”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东莞法院以附条件的“减刑”来解释司法解释中的“可以考虑”,严格说来也不能称之为“过”。
也因此,质疑“赔偿减刑”的板子打在作为底层执法者的东莞法院上,倒真有些冤枉,打往作为《规定》制定者的最高法院上似乎更为恰当。
这也的确是一个糟糕的司法解释,在赋予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后,竟然没有任何的约束条款,也找不到必要的监督措施。
“第4条”就这样象一辆没有任何制动的赛车被推上了跑道。
在司法腐败还未得到根本遏制的当下,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为法官创造出数不胜数的寻租机会,我们能放心让法官们在无制度约束的环境中依“法”“赔钱减刑”吗?
“以赔偿换轻判”打着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幌子,还有专家从“修复性司法”高度评价,认为这“突出反映了司法理念从报复性司法向修复性司法的转变”。
但也应看到,“修复性司法”虽然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交流,也提倡通过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得到补偿。
不过“修复性司法”并不以“轻刑”为“赔偿”的必然结果。
于具体的个案中,赔偿并不一定代表悔过,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很难判断,也很容易伪装。
至于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通常得不到赔偿,那并不是被害人的错,而是法院的失职。
既然被告人有能力赔偿,为什么不强制执行,为什么必须通过牺牲公平的“轻判”才能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其赔偿责任?
当被害人愿意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进而实现法院所期待的“三赢”,是在被害人合法权益远未得到司法保障的前提下发生的。
我们只能说,“以赔偿换轻判”是法院以贱卖法律与公平的方式在掩盖自己的失职。
它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上访率,却未必能获得公众所期望的“和谐”,或许还将为此付出进一步加剧社会裂痕的代价。
民事赔偿怎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标杆
http:
//view.QQ.com 2009年07月28日08:
38 解放网 王琳
近年来为法院系统所着意推行的“刑事和解”正在加速进入司法实践。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正式出台了刑事和解制度,即对情节轻微的侵犯个人权益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根据该制度,北京一中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做了改判,被告人因积极赔偿受害人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的1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被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近日发生的几起影响性诉讼也有“刑事和解”的影子。
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法院给出的判决依据中有这样一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
”据此前媒体报道,胡斌家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的数额高达113.01万元。
而成都的孙伟铭显然就没有胡斌的好运了。
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成都中院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一审判处死刑。
或许正是受到了杭州车案一审结果的启发,孙伟铭的家属于26日上午主动约见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问题。
他希望能以此取得对方的“谅解”,从而对二审结果有所帮助。
(7月27日《京华时报》)
不管法院对“刑事和解”制度如何解释,“赔钱轻判”的结果是否定不了的。
庭审前赔了钱,被告人的刑责就变轻了,这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
司法追究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立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上。
赔钱多为被告人家属的行为,而且是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才发生的。
赔偿本身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当然也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应受的刑责。
如果因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工作做得好,被告人就可得到轻判,那岂不意味着家庭背景也成了刑事责任轻重的标准之一?
孙伟铭之罪虽然性质恶劣,但罪不至死,若只是因为他的家属在刑案庭审前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做好赔偿工作,而被法院加重了刑罚,那可真是金钱司法的又一例证。
在法律上,赔偿协议属于民事范畴,当事人也只能依据其民事权利进行司法处置,或者接受,或者拒绝并提起诉讼。
之所以要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就是为了防止若民事赔偿发生在刑案庭审之前,会影响刑案的公正处理。
如美国刑事程序法上对被告人在庭审之前接触被害人就有诸多约束,如果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而改变原来的证词,不仅被告人会被追诉“妨碍作证罪”,被害人也将被控以“伪证罪”。
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庭审前的赔偿固然没有这些严苛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正是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而准备的。
笔者反对“刑事和解”,并不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和解,只是,笔者认为,这种赔偿和解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提前到刑案庭审之前。
至于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非常低,这正是法院的失职,需要法院去完善执行措施,而不是反过来要把刑案中“已坐牢就不赔”的潜规则强加到被害人头上,逼迫被害人选择在刑案庭审之前就把赔偿拿到手。
“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不在于它能否实现息讼止争,维护稳定,而在于它是否能实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我们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现实之下,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很容易成为影响“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因素。
制度的推行者必须思考:
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到底是能够收获“和谐”,还是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裂痕?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刑事和解制度该如何取信于民?
http:
//view.QQ.com 2009年07月26日08:
50 新京报 王琳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出台刑事和解制度,即对情节轻微的侵犯个人权益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根据该制度,一中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做了改判,被告人因积极赔偿受害人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的1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被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对这一制度,社会的反应依然是谨慎有加,怀疑者不少。
人们最大的担忧,还是怕它被异化为“花钱买刑”,继而纵容强势者为所欲为。
事实上,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北京一中院首创,数年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最早引进这一法治制度,迄今为止,它在有关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领域得到了较好实施。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借助司法权威,依法促成侵权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使被告人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获得轻判或免于刑罚。
这一理念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本正常、平衡的利益关系造成了破坏性后果,而刑罚恰恰就是通过惩罚被告人,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灵,通过司法强制力量恢复已被破坏秩序的平衡。
如果能以和平的或和解的方式恢复这种平衡,就没必要采取暴力的或强制的刑罚方式。
因为后者可能产生新的社会心理怨恨或新的失衡,而前者则恰恰能以最小代价和最温和的方式恢复秩序平衡。
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先进,但民众对此心存疑虑,是可以理解并应当被重视的现象。
当前,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和社会阶层分野,使弱势群体及其同情者对既得利益群体保持着警惕。
在有关实践中,以罚代刑、贿赂司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心该制度被异化为以钱代刑的法治漏洞。
为此,在制度先进和民众疑虑的矛盾中,有必要以细化的、可行的、公平的、透明的制度,打消人们的疑虑,使这一闪耀人性光辉的司法制度,取信于民并得以规范和推广。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决定的方式,就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
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一是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施行刑事和解制度,二是细化施行的程序。
为防范司法腐败作梗刑事和解,有必要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
比如,可以考虑在律师、法学教授、退休法官、新闻记者、普通居民中选任监督委员会,赋予其调查权。
这个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实施刑事和解的前置条件。
任何一起刑事和解案件,司法机关都应当全程透明,不仅全部公开案件的事实,而且在启动和解程序、调查当事人意愿、做出是否准许和解的决定、最终的司法裁决等各环节,都应当完全公开透明。
刑事和解虽以经济赔偿为主要途径,但不能将它作为追求和解的惟一方式。
获得被告人谅解,还可以通过诚恳道歉、恢复名誉等各种方式。
同时,考虑到不少激情犯罪中的被告人本身并无经济赔偿能力,国家有必要设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基金,为那些有望通过和解恢复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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