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开大学自在人生自学计划OUHK.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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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开大学自在人生自学计划OUHK
香港公開大學自在人生自學計劃
『法律與日常生活』課程
專題講座(2010年1月19日)內容綱要
形式及目的
1.在本專題講座中,講者將會以投影方式向學員顯示一些(7則)新聞剪報,是與他們在課程中所學過的法律專題有關的,並會提出有關法律原則的問題,請學員發表意見及討論。
最後講者會就每則報導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及應用,作出總結。
2.用如此模式,目的是幫助學員把學到的基礎法律知識應用於日常生活所遇到的時事,並且透過互動式的討論,與學員重溫(鞏固)所學到的知識,及糾正學員的任何誤解(如有的話)。
1.警長用私刑囚10月
一名服務警界多年的警長,在拘捕涉嫌犯人之後,帶返警署訊問。
在訊問期間,毆打事主,致事主曾施手術的頭部凹陷,但是,警長卻聲稱是他被事主襲擊。
後來警方控告事主襲警,在審訊時,裁判官認為事主的傷勢不尋常,下令徹查。
警方偵查之後,控告警長毆打事主,在法院審訊後定罪。
討論問題
(1)根據你在單元十二(刑法)學到的關於刑法的知識,推想警長被控以甚麼罪名。
(2)香港警察在查案過程中,遇到『死硬不招認』的疑犯,可以施用適當的武力使他認罪或提供有關資料嗎?
無論你的答案是‘可以’或‘不可以’,請提出支持你的判斷的理由。
參考答案(學習要點)–本事件涉及刑法(單元十二及十三)
(1)警長可能是被控『襲擊致造成嚴重傷害罪』(即單元十二所指的“傷人19”),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年。
因為事主的傷勢較嚴重(頭骨凹陷),不大可能控以刑罰較輕的“普通襲擊罪”。
(2)警察沒有任何『特權』對疑犯施加武力。
有人可能認為適當武力可以有助破案,但這理由不成立,也是不為文明社會所接受的。
反對刑訊迫供個的理由包括:
(a)用武力或威嚇得來的資料或證據,不一定可靠;
(b)容易造成『蒬案』。
意志力薄弱的人,可能在武力威脅之下承認他沒有犯的罪行。
(c)容許刑訊迫供,容易引致執法者濫權、或只求取得疑犯招認口供而不認真透澈偵查破案。
(d)這種做法有損執法者(以至整個政府)的威信,影響社會的安寧。
2.玩通宵獨留3歲女年輕母親還押
26歲啤酒推銷員與丈夫各自為口奔馳,推銷員下班後沒有返家照顧已經獨留在家5小時的3歲女兒,反而穿梭中港兩地消遣,樂而忘返,包括與客人飲酒、到的士高玩,再到內地按摩。
其丈夫因忘記帶鎖匙而向消防員求救,破門揭發女兒被獨留在家。
警方將推銷員落案控告。
討論問題
(1)推銷員會被控以甚麼罪名?
(2)若她的女兒不是3歲,而是13歲,你認為警方會依然控告她嗎?
(3)若兒童的父母因環境、性格等種種原因,不能給予孩子所需的教養照管,有甚麼安排可以保障孩子的安全成長呢?
答案(學習要點)
(1)推銷員(及她丈夫)可能被控「忽略兒童罪」。
《侵害入身罪條例》第27條規定,任何對16歲以下兒童負有管養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其方式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法,最高刑罰可判監禁10年。
(2)該規定適用於16歲以下兒童。
但是,若兒童已有13歲,可能較能照顧自己,例如懂得弄飯吃或買食物,一般不會因為父母離開她一天左右而“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警方會考慮實際情況,若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就很可能不會起訴父母。
(若兒童因健康等問題需要較多照顧,或父母把家門鎖上而沒有留下任何食物,則仍可能構成控罪。
)
(3)如父母不能給予兒童所需的照顧,對兒童的心身健康及成長造成傷害,社會福利署長可以向法庭申請,把兒童的管養權轉移給社會福利署長、或其他願意照顧該兒童的人士或機構。
3.消防員被撞癱獲賠二千萬
消防員駕駛電單車時,遭私家車逆線迎頭撞倒,28歲的生命從此改寫。
他因頸椎及脊椎受損致四肢癱瘓,向司機及車主索償,最終在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據悉他獲賠償逾2200萬元。
討論問題
(1)交通意外受傷者可以根據甚麼法律理據,向肆事者索償?
(2)若事發當時不是對方逆線行車,而是因為傷者逆線超車引到發生意外,你認為傷者可以向對方索償嗎?
(3)你認為賠償二千多萬元是否太多呢?
賠償額通常是根據甚麼來計算的?
(4)根新聞報導,傷者除了向肆事司機索償外,還向車主索償。
傷者憑甚麼法律原則向車主索償呢?
參考答案(學習要點)–本事件涉及人身傷亡責任的法律(單元三及四)
(1)交通意外受傷者可以根據民事侵權法(tort)的『疏忽過失責任』(negligence),向肆事者索償。
他要證明-
(a)肆事者對他負有『謹慎責任』(dutyofcare)-[駕車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負有謹慎責任,案例已經清楚判定]
(b)肆事者的行為,屬於『疏忽』-即是低於一般合理人(reasonableman)的標準。
(c)他的損傷是由於肆事者的疏忽而引致的。
(2)若意外是因為傷者自己逆線超車而引致,那就很可能不是因對方的『疏忽』就引起,也就沒有索償的‘訴因’(causeofaction)了。
若雙方都有疏忽,就會根據『共份疏忽』(contributorynegligence)的原則來衡量賠償責任。
(2)計算賠償,是根據疏忽過失所引致的實際損害,及傷者在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通常主要包括以下項目–
-醫療費用(包括已經發生的及將來會發生的)
-收入損失(包括已經發生的及將來會發生的)
-家人因照顧傷者而引致的損失
-因受傷而引致的將來開支(例如專人看護、康復儀器設備)
-精神、感情、社交等方面的創傷賠償
(4)很可能車主是肆事司機的僱主,因而根據『轉承責任』(vicariousliability)被索償。
有關法律原則是,若僱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疏忽而對第三者造成損害,僱主須承擔責任。
4.爭產案審結最快年底裁決
龔如心於2002立下遺囑,成立慈善基金,把遺產作慈善用途。
後來,她的一位朋友提出,她於2006年又立了遺囑,把財產全部贈給該朋友。
雙方進行訴訟,傳召的證人包括據稱在2006年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筆跡專家、風水專家、及醫學專家。
討論問題
(1)筆跡專家的證供主要是關於2006遺囑上的簽名是否真的是龔如心所寫。
若法庭接納2002年及2006年兩份遺囑都是龔所簽立的,遺產會按照那一份遺囑處理呢?
(2)審訊過程中,雙方都傳召了風水專家作證,爭論是否有『風水遺囑』這回事,及2006年遺囑是否屬於『風水遺囑』。
這些爭論,對案件有甚麼重要性呢?
(3)醫學專家所給證據的重點,是關於龔在據稱簽訂2006年遺囑時的健康及精神狀態,這些證據對案件有甚麼重要性呢?
(4)從這宗案件看來,法律關於遺囑的規定,如:
必須以書面作成、由立遺囑人簽署、及由兩名或以上見證人簽署見證,有甚麼重要性呢?
(若沒有這些規定,會出現甚麼問題?
)
參考答案(學習要點)–本事件涉及繼承法律(單元十一)
(1)最後的遺囑為有效遺囑。
後來的遺囑,有撤消以前的遺囑的作用。
(2)有效遺囑的一個先決條件,是立遺囑人的目的是按照遺囑所言的方式而處理遺產。
『風水遺囑』的的目的,據稱是為了延長壽命等,而不是真的據以處理遺產。
若是這樣,那就可以爭論『風水遺囑』的內容並不代表立遺囑者就遺產處理的真正意願,因而不是有效遺囑。
(3)若在簽立遺囑時的理智或精神狀況不健全,不能明白遺囑的內容,或沒有足夠能力就遺產的處理作決定,遺囑就可能因為不能表達他的真正意願而被判無效。
醫學專家的證供可以幫助法庭判斷這方面的爭論。
(4)法律對遺囑形式的要求,是要確保遺囑能表達立遺囑人的真正意願,而且能避免日後的爭議。
就這案件,若遺囑不是由書面寫成(而是口頭說出),或沒有立遺囑人的簽名(以使專家能判斷遺囑是否真的由立遺囑者簽署),或沒有見證人(以致見證人能說出簽立遺囑時的情況),法庭更會更難於判斷遺囑的真偽和是否有效。
5.旅遊會籍貨不對辦200人中招
旅遊會籍公司以中獎電話及疲勞轟炸式的游說,誘騙市民購人數萬元會籍,但簽約後服務貨不對辦。
受害人拒絕繳費後,更不斷被追數公司上門及電話滋擾,於遊會籍公司甚至循民事向受害人追討合約餘款。
討論問題
(1)這些公司的經營方式一般是先邀請市民做問卷,然後幾天後電話通知市民因回答問卷而中獎,邀請出席座談會,並在會中游說購買會籍。
他們所說的『中獎』很可能是沒有其事,可以控告他們欺騙嗎?
(2)說『貨不對辦』,是因為他們說購買會籍後可以入住豪華酒店,但實際只提供一般賓館,可以據此控告他們違約嗎?
(3)若市民拒絕繼續付會費,公司會委托收數公司追收,他們可能語帶恐嚇,像‘你的家很容易找,要搞也很容易’。
可以據此控告他們恐嚇勒索嗎?
(4)就這些‘不良’做生意手法,市民可以怎樣保護自己呢?
參考答案(學習重點)-這宗事件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法律(單元一)
(1)控告對方刑事罪,要清楚指出他是犯了甚麼法律明文禁止的罪行。
一般所說的『欺騙』(如說謊話)不構成刑事罪,相信問題所指的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罪條例》第17條)。
但是,根據案情,參加者是加入成為會員,獲取一些服務(雖然他們後來可能不滿意那些服務),看來是一種合法的商業活動;此外,沒有證據證明是沒有舉行抽獎;還有,中獎的說法,也不易證明是直接令市民加入為會員的原因。
刑事控罪對被告人的影響很大,需要很高的舉證標準(超越合理懷疑),憑現有資料不能構成控罪。
(2)要判斷對方是否違約,要根據合約條款所寫。
舉例說,若合約只是說“豪華酒店”而沒有具體界定,不容易爭辯“一般賓館”就是違約。
此外,也要小心研究合約是否在字眼上留有空間,像只是說“在可能情況下”提供某些服務,而不是承諾一定提供。
(3)恐嚇勤索罪的一個要素是對方的說話包括對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威脅。
考慮到收數人說話的內容未有直接提到這方面的威脅,而他所要求的(按合約交會費)表面看來也沒有涉及任何不合理或非法的勾當,也考慮到刑事控罪對證據的要求,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向追數人刑事檢控。
(4)消費者要理智地判斷,例如不要輕易相信言詞,簽署合約前要留心看清楚內容。
多留意關於消費的新聞,或向消費者委員會求助,也是值得考慮的。
消費者委員會熟知有關消費者保障的法律,可以提供意見,在適合的個案也可能協助消費者與對方理論或索償。
6.保險經紀辭職變違約遭沒收佣金公積金
一群『自僱』保險代理,投訴辭職時反遭『僱主』以違反合約為理由終止合約,佣金和公積金一概不獲發還,其中有個案入職14年,涉款近300萬元。
討論問題
(1)『自僱人士』跟聘請他服務的人的服務條件,受甚麼法律規管呢?
若身份是『僱員』,他與僱主的關係又受甚麼規管呢?
(2)自僱人士與聘請他的人解除服務合約,有甚麼補償呢?
若僱員與僱主終止僱傭關係,有甚麼補償呢?
(3)你認為上文所說那類保險經紀有機會成功爭辯他們實質上是僱員,應該獲得僱員的保障嗎?
法庭一般以甚麼準則判斷一個人是自僱人士抑或是僱員?
參考答案(學習要點)-這宗事件涉及僱傭法律(單元五及六)
(1)『自僱人士』的服務條件,受他們與聘請人之間的合約規管(合約可能是書面的,也可能是口頭的)。
就這宗個案,僱主是否有權不發給佣金和公積金,得根據合約的內容來判斷。
若有關的保險經紀的身份是僱員,他們跟僱主的關係就受僱傭法律規限,主要是《僱傭條例》,及有關判例。
(2)『自僱人士』解除服務合約有甚麼補償,由服務合約規定;若服務合約沒有說明,可能沒有甚麼補償。
僱員離職,除了是因為不服從合理命令、行為不當、不誠實、疏忽職責等理由被解僱之外,一般可以得到年假代金、代通知金(如適用的話)、服務五年以上的可以得到長期服務金。
若是被僱主不合理解僱,還可以按情況得到不超過十五萬元的賠償。
(3)是否有足夠理據去爭取『僱員』的身份,視乎他們的服務的實際情況。
法庭會根據全部情況來判斷,重要的考慮包括:
(1)受聘人士的工作方式(如工作時間、方法、程序等等),是否受對方規限;
(2)薪酬的計算方式(定期定額支付,或按項目支付);(3)受聘人士是否另行聘用其他人參與工作。
7.邱德根子離婚案上訴終院
在處理財產分配時,家事法庭認為男方資產只有3580萬元,而女方又可以教授鋼琴賺錢,二人婚期只有三年(1997年註冊結婚,2000年分居),裁定男方付女方770萬元。
上訴庭認為男方身家至少有9500萬元,且二人早於學生時代(1985)己在英國同居,判男方要給3600萬元以女方。
男方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仲裁雙方於離婚分配財產時,男女朋友同居的日子應否計算在內。
討論問題
(1)處理離婚財產分配,法庭會考慮那些因素?
(2)家事法庭判給女方的財產,只佔男方財產約20%;而上訴法庭判給女方的財產,卻佔男方財產約38%,兩者分別很大,你認為可能的原因是甚麼呢?
(3)自從1970年代至現在,就富裕家庭,法庭判處男方給予女方財產多少的準則,有甚麼轉變呢?
(4)假若案件中的雙方經濟情況只是一般,男方大學畢業,現在月入50000元;女方大學音學系畢業後,一直照顧丈夫及家庭而沒有正式工作,只是間中興之所至作綱琴表演。
雙方沒有子女。
現在住的樓宇是以男方為業主,由男方的父母送贈,估值300萬元。
男方儲蓄及投資所得共有250萬元。
在這情況下,你認為法庭會怎樣分配財產。
參考答案(學習重點)–本個案涉及婚姻法律,見單元九及十
(1)法庭判法離婚財產分配,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雙方的經濟資源,包括已有財產,現時及未來收入、支出等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雙方的年紀
-婚姻維持了多久
-雙方對婚姻及家庭作出的貢獻
-雙方的行為(尤其影響婚姻破裂的行為)
(2)原因包括–
(a)原審法庭以為婚姻只維持了3年,女方不應因這短暫婚姻而得以分享男方財產太高比例;上訴法庭把他們婚前同居的時間也計算在內,認為婚姻不算短暫,女方應可為她的付出為貢獻而分享財產至更高比例。
(b)原審法庭以“合理需要”的準則來衡量女方應得財產;上訴法庭以“平等貢獻”為出發點,再按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所以給予女方更高的比例。
(c)原審法庭認為女方以後可以以教授鋼琴或在大學當教師,賺取每月三萬元;上訴法庭認為以女方的年紀(四十多歲),同時會選擇在原居的馬來亞生活,不可能賺得那麼高的收入。
(3)在2008年之前,法庭是以“合理需要”(reasonablerequirement)為準則,計算維持女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需要多少錢,判決男方支付女方所需金錢,無論男方的家財如何豐厚,餘下的就歸男方。
近年來,法庭採用“公平分配”為準則,認為女方就照顧家庭等的“非經濟貢獻”,應該看成與男方賺取金錢的“經濟貢獻”同等重要,以平均分配財產為出發點,然後再按實際情況(例如男方支出較多)作調整。
(4)有三個原則是在這案件很可能適用的–
(a)清楚了斷(cleanbreak)。
法庭會很可能會判決以一次過付款方式分配財產,讓雙方可以從新安排生活,不受過往失敗婚姻的陰影籠罩。
(b)雖然女方沒有工作,但她對家庭的貢獻應該看成跟男方同等重要,適用“公平分配”原則。
(c)就有謀生能力的女方,法庭很可能認為她應重新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不應長時間倚賴男方供養。
法庭很可能判決,男方可繼續持有價值三百萬元的住所,而把其他財產(250萬)全部或一部份(例如200萬元)移交給女方,讓她可以購買或租賃住所,維持合理的生活。
法庭很可能不判給女方贍養費,認為她可以當鋼琴教師或中小學音樂教師(這在香港的可能性很大),以供給自己的生活。
袁國良
201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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