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法律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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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法律研究
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法律研究
摘要
目录
第一章绪论1
1.1概念的界定1
1.1.1水污染风险1
1.1.2水污染责任保险1
1.2国内外研究现状1
1.2.1国内研究现状1
1.2.2国外研究现状1
1.2.3研究中存在的问题1
1.3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1
1.3.1研究方法1
1.3.2技术路线1
第二章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2
2.1体现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2
2.2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2
2.3促进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2
2.4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3
第三章外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分析3
3.1德国3
3.1.1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3
3.1.2德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4
3.2美国5
3.2.1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5
3.2.2美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5
3.3对我国的启示6
第四章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7
4.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7
4.1.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7
4.1.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企业水污染事件8
4.1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面临困境9
4.1.1缺乏法律基础9
4.1.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发展水平低、风险承受力差10
4.1.3自愿保险模式的局限性11
4.1.4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不足11
第五章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12
5.1基本原则12
5.1.1政府引导原则12
5.1.2市场主导原则13
5.1.3循序渐进原则14
5.2健全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14
5.2.1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水污染责任侵权认定14
5.2.2完善保险法关于水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15
5.2.3完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责任保险规定15
5.3保险内容16
5.3.1保险模式16
5.3.2保险机构17
5.3.3保险费率17
5.3.4约束和激励手段18
5.4制度内容19
5.4.1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补充机制19
5.4.2水污染责任风险评估机制20
5.4.3水污染责任风险分散机制21
结语22
参考文献23
致谢26
第一章绪论
1.1概念的界定
1.1.1水污染风险
1.1.2水污染责任保险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1.2.2国外研究现状
1.2.3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1.3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1.3.1研究方法
1.3.2技术路线
第二章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
2.1体现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根据人的自然属性以及社会本质,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权,而人权保障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国家的主人是人民,人民在国家生活中更是占据主导地位。
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体现是人权的保障,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强制保障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权。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律,所有法律都必须遵守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水资源的保障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水是所有人赖以生存的根本,更是社会发展的最基础能源。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某一地区的水很可能受到企业或者个人的污染,威胁居民的生命安全。
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体现了我国宪法对水资源的保护,更体现了宪法对人民生存权利的保障。
2.2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
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水污染侵权民事赔偿是指污染者向受害者提供的经济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水污染民事赔偿的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从民事补偿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内容还无法解决水污染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原因在于,水污染具有持续性,不仅会造成当下的财产损失,而且可能造成受害人未来的财产、人身损失。
因此,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进一步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力。
2.3促进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
从保险人以及投保人的角度来讲,水污染保险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能够促进社会的有效发展。
对于投保人而言,企业为了最大限度的控制企业的经营成本,会减少保费支出,这样企业就会和保险人进行合作,并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尽量消除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而且还会及时更新环保设备。
从这一角度来讲,水污染责任保险能够促进企业的绿色发展。
对于保险人而言,为了降低企业的赔付风险,保险人会向投保人提出安全状况方面的建议,例如可以建议企业选择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选择最新的水污染处理设备、选择合适的废水排放区域等,甚至会对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书面建议。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水污染责任保险之后,保险标并不受保险人的控制,且保险人承担着一定的风险[]。
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企业进行相关的查勘,监督、督促投保人履行保险人给出的意见。
为了增加自身收入,保险人会对投保人存在的水污染风险进行控制,当企业没有按照保险人给出的意见进行废水的处理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关规定终止与投保企业的合同,促使企业按照保险的建议进行排污。
这样,保险人对于改善企业的水污染情况,减少企业污染事件的出现具有积极作用。
2.4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脚步不断加快,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改善,这也带动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
民众的投保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强,商业保险公司更是蓬勃发展。
然而,当前的保险产品种类有限,市场规模也受到了人口数量的限制。
传统的保险产品以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为主,如今这些保险产品的市场已经逐渐饱和,发展速度缓慢。
从国外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美国、瑞典、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保险产品已经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延伸至环境领域,国外的发展经验更是十分丰富。
相对于国外来讲,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则相对比较缓慢,正处于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初级阶段。
因此,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对于改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丰富我国保险业产品,增加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章外国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3.1德国
3.1.1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时间虽然仅有短短二十几年时间,但是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已经比较完善,环境保险责任制度也日趋成熟。
德国对待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态度极为严谨,目前德国已经制定了各个层次的环境责任法律。
德国环境治理保险法律于2007年推出,环境治理保险的推出使得德国环境保险的内容更加丰富。
从内容方面来讲,德国的环境治理保险与环境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前者主要针对公法,而后者则主要针对私法[]。
公法的重点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调整公民和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私法的重难在于维护私人利益,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
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德国并没有正式的环境责任制度方面的法规,直到1991年1月1日其,德国才正式出台《环境责任法》。
德国的《环境责任法》采取强制的原则对部分设施实施强制环境责任,空气、水和土地都在该法律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内,该法律还规定,环境损失是指通过物质材料、声音、压力、辐射、热量或其他形式对环境造成影响,并在空气、水或土地中散发开来导致的损失。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保险的原则,环境损害的赔偿主要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
根据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当运营人所运营的设备对于环境有害时,运营人必须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
根据环境保险投保人运营设备的不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采取不同的承保形式,在承保之前设备必须取得符合法律标准的牌照。
3.1.2德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德国水污染治理主要依据的法律是《德国水利法》,该法律规定水污染侵权是一种危险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事件。
在处理水污染侵权事件方面,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小受害人在侵权事件当中的举证责任,《德国水利法》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水的污染是由某一污染物造成的,证明准确就可以认定污染物排放设备所有人就是水污染的致害人。
德国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水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源向同一区域排放污染物导致的,且污染物的数量较多,在这些污染物所产生的物理、化学作用之下,水体才会被污染。
此外,德国对水污染的责任赔偿没有设定限额,并且将受害人纯粹的经济损失考虑在内。
《德国水利法》对于水污染共同侵权事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当多个作用力共同影响某一区域的水质时,可以认为是共同侵权。
在水污染侵权责任认定时,需要根据作用力和作用结果在时间、空间上的关系来共同认定。
在水污染侵权责任处理方面,德国主要采取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为损害赔偿,第二种形式为排除侵害。
《德国水利法》对水污染侵权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主要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其他物质,损害赔偿当中也包含了精神损失赔偿。
但是,德国水污染侵权的精神损失赔偿不能由受害人自主提出,只有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时才能给予赔偿。
在排除侵害方面,德国主要采取三种形式,分别是排除危害、中间排除侵害以及代替性补偿。
排除危害是一种完全支持受害人请求的方式。
中间排除侵害也称为部分排除侵害,如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备或设施、缩短企业营运时间、禁止企业在特定时间排污、限制扰民机场的飞机起降时间和建筑工地的施工时间等。
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是指允许加害人继续侵害,同时作为代偿则令加害人对受害人因需继续忍受侵害而予以赔偿。
第一种侵害排除方式较为绝对,而后两种侵害排除方式是调和性的排除方式。
3.2美国
3.2.1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进程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经历了多个过程,美国最初采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后来,美国的公众保险责任制度将持续或渐进环境污染纳入保险范围,但是这一做法大大增加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美国又出现了独立的公众责任保险。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也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当被保险人将空气、水和土地等污染之后,其需要承担环境赔偿或者进行环境治理。
由于美国环境立法十分严密,使得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产品非常丰富,如《清洁大气法》、《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油污染法》、《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这些法律对环境污染的划分、责任的界定十分明确,其所产生的环境保险效果也比较好。
现今,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对环境责任保险涉及到的一系列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如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侵权赔偿、有害物质清理或处理等,美国环境污染的排放者受到法律严格的监督,这一法律降低了美国所面临的环境风险。
3.2.2美国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制度分析
美国治理水污染最主要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化救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以美国《密执安环境保护法》为基础。
早在1970年,美国《密执安环境保护法》就已经承认了美国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力,该保护法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对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诉讼权”,“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对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
美国对于水污染责任的确定非常严格,当任何一方因污染水导致他人损失时,致害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水污染归责的过程当中,受害人必须出示受损害证明,证明内容包括两点:
第一,水污染所涉及的工具或媒介受致害人控制,第二,受害人为对水污染涉及到的工具和媒介给予足够的重视。
在排除侵害方面,美国的法律规定明确,美国对水污染侵害的排除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分别是反复性、连续性和不可逆性。
为了更好的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美国将排除侵害分成完全排除和部分排除两种类型。
此外,美国因水污染侵权导致的损失通过保险和社会公共基金共同填补,保证了美国社会化救济制度的落实。
3.3对我国的启示
综合德国和美国环境污染制度以及水污染治理法律制度,我国可以从中吸取很多较为成熟的法律经验。
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还是关于水体的环境污染,都可以采用无过错或者危险责任原则。
这两个原则是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原则,对于我国同样具有适用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水污染责任的认定主要由两种形式,分别是损害赔偿、排除危害。
目前我国虽然也采取这两种主要的形式责任,但是我国在排除侵害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导致排除侵害不能够有效开展。
美国和德国排除侵害的法律制度比较明确,美国为全部排除或部分排除侵害,而德国为部分排除侵害和代替性排除侵害。
最后,在降低环境污染风险方面,美国的社会化救济制度非常完善,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对污染排放者会进行监督,而德国则拥有责任保险和采取保证制度。
对于我国来讲,也应该增加社会化救济方面的制度,降低我国的环境污染风险。
第四章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4.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
4.1.1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主要可以分成三个阶段,分别是第一次试点阶段、第二次试点阶段。
(1)第一次试点阶段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
在这二十年当中,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不断的实践,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完善。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是,现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吸取试点经验然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
大连是我国最早推行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城市,随后包括长春、沈阳、吉林、丹东、本溪等在内的东北城市逐步开始试点[]。
从1991年10月到1994年10月,大连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企业共计15家,累计保险费收入达到220万元,保险公司进行了一次赔付,赔偿金额为12.5万元,赔付率为5.7%。
从1993年9月到1995年9月,沈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企业有10家,保险费收入为95万元,由于这期间并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因此这期间的赔付率为零。
长春市于1992年6月开始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但是参保企业只有一家。
吉林市的环境责任保险开始于1995年10月,然而,从试点开始直到1996年上半年都没有企业投保。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初的试点规模并不庞大,而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市场,投保企业最多的大连市也仅有15家企业投保。
这就说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多数企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了解不够深入。
另外,当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也比较低,影响了广大企业参与投保的积极性。
(2)第二次试点阶段
2007年底,我国现环境保护部的前身国家环境保护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次试点开始。
这次试点充分总结了90年代试点的经验,2008年在苏州召开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会议,经过会议决定,此次试点要扩大范围,丰富保险对象。
随后,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宁波和沈阳等多个地区开始第二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保险对象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使用企业,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品处理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等[]。
由此不难发现,此次试点的范围相对较广,保险的范围也有所扩大,而且增加了有关生产环节的内容。
从2008年开始,我国多数地区相继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
2011年,全国有2167多家企业参与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对于2008年有了很大的提升。
2011年底,我国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已经达到了4763家,参与投保的船舶数量为3799只,赔付案例数量有所增加,但是并未出现几百万元的大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效果初步显露出来。
4.1.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企业水污染事件
2012年12月30日,山西省长治潞安集团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苯胺泄漏事故,事故造成该企业319吨苯胺泄露,其中8.76吨苯胺流入浊漳河。
而浊漳河为流经山西、河南、河北三省的河流之一,苯胺的泄露导致三省河流沿岸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不利影响。
由于该企业已经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人保财产最终向该企业赔付405万元,该案件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金额最高的案例。
赔付之后,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浊漳河的水进行了治理,2013年2月监测数据显示,浊漳河河水各项指标已经达到正常标准。
2013年2月,北京密云水库上游牤牛河庞[],发现巨型垃圾填埋坑,严重威胁密云水库的水质安全,在北京环保局、密云县政府的介入下才对填埋坑进行处理。
2013年4月,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出现“牛奶河”[],当地工矿业排放的污水直接流入这条河流,污染持续多年,灌溉用水安全性极差。
2014年4月,兰州发生自来水苯超标事件,超标原因为兰州石化管道泄漏,事故发生后,兰州城区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才将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最近几年正是我国水污染事件的频发期,而污染主要来源于各类化工企业。
然而,多数水污染事故的处理却由政府出资完成,这无疑增加了国家财政负担,而且还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
在山西长治苯胺泄露事件当中,由保险公司出资,企业进行治理,极大降低了政府承担的压力。
因此,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可以利用保险工具来转移经营风险,这样可以帮助企业快速恢复正常生产,能够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还可以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4.1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面临困境
4.1.1缺乏法律基础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然而,从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来看,仍然缺乏约束力强、处罚力度大的法律,水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也存在诸多缺陷。
2014年4月,我国出台修订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如此,我国针对水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还是明显不足。
我国水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存在主要问题包括如下三点:
第一,我国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这两种形式也是多数国家处理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形式。
然而,在《民法通则》当中,排除侵害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类,《水污染防治法》所指的排除侵害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在实际执行的过程当中,排除危害主要是指水污染的预防。
在《水污染防治法》具体实践中,针对已经导致水污染的企业通常采取赔偿损失的处理方法,而对于没有发生水污染的企业则采取排除危害的方法。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对水污染排除危害的具体实施步骤、方案等并未明确规定,导致这一方法发挥的作用也比较有限。
第二,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水污染侵权赔偿损失的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效果有限。
首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致害人只需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即可,其他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
事实上,水质的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并不能够立即显现,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
当这种危害数年或十几年之后出现时,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相关治疗费用。
其次,我国水污染侵权赔偿金额不明确,当赔偿金额远小于企业利润时,企业还有可能再次对水体进行污染。
再次,该法律未将精神损失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与国际主张的人权保护理念不符。
最后,我国对水污染致害企业缺乏必要的惩罚措施,追责力度不足以震慑企业。
第三,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水污染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途径,但是这一途径建立在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的基础之上,或者对侵权人的认定非常明确时才能够产生赔偿。
如果侵权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或者侵权人不够明确,对受害人的赔偿就很难到位,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也很难弥补。
事实上,国外部分发达国家已经拥有较为成熟的社会救济制度、补偿制度,能够解决民事赔偿救济不足的情况。
对于我国来讲,仍然缺乏相应的社会救济制度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4.1.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发展水平低、风险承受力差
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从整体来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依然处于较低水平,环境责任保险承受风险的能力不高,诸多原因导致了这一现状的产生。
首先,我国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不足。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降低环境污染的发生,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这就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对政府的依赖性也比较强。
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当中,单靠保险公司的商业运作是不可行的。
我国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发展模式,即在政府的推动下依靠商业运作逐步发展,在这一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两个主要问题。
其一,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政策支持比较单一,一般采取报废补贴的方式,而没有税收方面的优惠,也没有建立专门的治理基金。
其次,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保险实质上是将少数成员的损失分摊给全体投保人的方法,保险的基本手段是对发生损害的投保人进行经济补偿。
从这一角度来讲,如果投保人的数量较少,分摊的损失就无法给保险公司带来赢利,反而可能带来损失。
目前我国并没有全面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导致这一保险业务的数量相对较少,保险公司未能够大规模发展这一业务。
另一方面,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法律并不健全,使得环境污染事故赔偿损失的认定难度较大,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积极性。
再者,保险公司缺乏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业务人才,相对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来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业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许多保险公司并未引进这一业务领域的人才,或者引进数量极少,无法开展大规模环境污染财产保险业务。
最后,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也是导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水平有限的重要原因。
现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数量不多,而且保费较高,但是赔付的范围却比较少,加之法律认定程序不完善,赔付较为困难。
此外,还有大部分企业并不具备环保意识,过度追求短暂的经济利益,环保意识非常淡薄。
4.1.3自愿保险模式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第一次试点采取自愿保险的模式,然而这次试点却以失败告终。
在第二次试点开展的过程当中,试点地区的环保部门以及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对比两次试点不难发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与政府部门的推动密不可分。
找自愿保险模式的局限性在于,投保人投保动机不足,并且缺乏必要的投保激励。
大多数企业并没有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带来的益处,认为没有投保的必要,或者担心投保费用过高,会给企业带来经营负担。
对于一些大型企业而言,企业自身已经拥有雄厚的资金做后盾,企业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等都比较先进,对于环境污染的控制力度较大,并且拥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突发或者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对于一些小型企业而言,虽然其抵抗环境污染风险的能力不强,但是企业的资金也比较有限,管理者为了减少支出不会选择主动投保。
另外,有的企业认为,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之后,政府一定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没有多此一举的必要。
还有企业认为已经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无需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自愿保险模式虽然能够让企业拥有自主投保权,但是其发挥的作用却是十分有限的。
在社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当代社会,该模式的适用性不强。
4.1.4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不足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是影响环境污染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因素,从我国当前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现状来看,现有的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远远不足,无法满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
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对损害评估技术、业务人员的素质、专业机构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投保人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需要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标的定价,一旦企业出现污染事故还要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准确判定。
因此,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对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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