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法规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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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法规依据
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法规依据
序号
应受处罚行为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一、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类
1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项目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49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应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地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限期补办手续,罚款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2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试生产阶段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同时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环境保护法》第36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0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第1款第
(一)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类
8
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警告或者罚款
(1)《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6)国家环保总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
排放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7)国家环保总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事项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8)《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第1款第
(二)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1)《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8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2)国家环保总局《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者拒领《排放许可证》
警告或罚款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1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11
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或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警告或罚款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1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12
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或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警告或罚款
国家环保总局《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第
(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13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4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国家环保总局《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14
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
警告,罚款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1款第
(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违反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类
15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的
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1)《环境保护法》第37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3)《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第1款第(三)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和脱硫装置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四、违反排污口管理规定类
17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5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第2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第50条:
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的应急措施。
(3)《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4)《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第11条第1款第
(一)项: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拆除,并处以排污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限期治理管理规定类
18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罚款
(1)《环境保护法》第39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水污染防治法》第52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2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2条第1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2条:
违反本法第17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1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31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9)《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第1款第(五)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六、违反排污费管理规定类
19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警告、罚款
(1)《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2)《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3)《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三)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1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8条第1款第(四)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0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责令限期补缴,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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