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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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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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最新
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最新
为了加强林地的爱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林地爱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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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爱护管理条例最新版20xx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爱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爱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转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削减,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掩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爱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爱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托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爱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爱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爱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赐予表彰和嘉奖。
【章名】其次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林地的全部权分为国家全部和集体全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全部权或者使用权。
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旧有效。
林地全部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全部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全部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全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爱护管理;
(四)集体全部的林地,由全部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全部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
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精确 ,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打算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实行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订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担当。
第十四条转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转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打算侵害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打算,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打算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转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时发放林权证。
【章名】第三章林地的爱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爱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爱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爱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爱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爱护,设立爱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变林地用途。
对自然 林区实行特别爱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其次十条依法取得林地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爱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爱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措施。
其次十一条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方案,实行鼓舞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其次十二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转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其次十三条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峻破坏,不实行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其次十四条国家全部的和集体全部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
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商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其次十五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其次十六条集体全部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其次十七条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评估看法依法赐予补偿。
其次十八条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爱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其次十九条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待政策。
【章名】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看法。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全部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
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全部者。
采伐方案中,必需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山区农夫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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