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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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
黄靖文
(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目次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
(一)典型案件
(二)立法进程
三、国外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
(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
(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
四、理论争鸣
(一)肯定说
(二)否定说
(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
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
(一)适用范围
(二)责任主体
(三)举证责任
(四)补偿责任
结语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
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
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等。
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
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
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
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看,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概念在法条上出现,但在思考路径中则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体化地考量个体的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种意义上,作为群体的必然侵权和作为个体的不必然侵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把握,使得对第87条的理解具有智识上的极大挑战。
极端偏向前者,将可能加害人视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侵权责任,固然在理论上简便易行,却缺乏整体化的必要要件——同质性或者组合性。
极端偏向后者,视每位可能加害人必然不侵权,又有悖于客观真实和公平正义。
笔者以为,应该以个体考量为主,群体认定为辅,既寻求整体化的必要因素,也要考虑到特殊性的排除,这样才能增强逻辑分析的精确性和操作性。
另外,具体侵权人在实体法上虽然无法确定,但可能加害人在诉讼法意义上必须明确,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而丧失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
第二,建筑物的界定。
建筑物通称建筑,它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设施。
例如,住宅、写字楼、仓库等。
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高层建筑物,这是由该类案件在实际生活中的屡次发生,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下的举证困境决定的,不得类推适用到高速公路、立交桥等构筑物、球迷看台甚至其他领域。
第三,物品。
该规定对物品有两种分类:
“抛掷”的物品,是一种积极行为,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为人的责任,或称行为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抛掷的物品必须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
”而坠落的物品“主要是指建筑物本身的装饰材料、阳台玻璃、花盆等坠落导致他人损害,但无法查明所有人或管理人。
”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均规定了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可从前者得到启发。
物件坠落不属于人的积极作为,应是建筑物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占有人侵权责任之规定。
”
从法哲学角度而言,不论是人的责任还是物的责任,归根结底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
所谓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的理论区分,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意义不大,实践中的主要关切还是具体侵权人的确定,无论他是抛掷行为人还是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因为连行为人都不能确定,如何就能确定该物就是抛掷的物?
”所以不必去考虑造成损害的物中是否有人的直接支配因素,“坠落”可以将“抛掷”包含在其中。
因此,“无论是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
”这里,从实践意义考量,坠落物的外延被扩大了。
梁慧星教授将第87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楼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亦有此考虑。
总之,立法上第87条将抛掷物和坠落物并列放置,首先肯定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的不同,但也突破了传统建筑物责任中关于物的责任和人的责任的理论分野,予以融合,其逻辑构成堪称先例。
这种立法上的政策性安排基于一个共同前提,即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
正是如此,经常说的“高空抛物”仅仅是该规则调整范围的一个方面。
第四,补偿责任的性质。
这里的补偿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
倘若不是,该责任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即第一性的义务还是第二性的责任?
对该问题的回答也许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文章的研究结论。
暂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补偿责任要求当事人双方无过错;责任的性质应为财产性补偿,而不涉及人身关系;而且,它还是一种限制性责任,并不要求充分救济,具有“救助和安慰”的性质。
以上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述其内容,只求对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语言并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即“核心范围”和“边缘地带”。
具体到第87条,物品、加害人、侵权人和补偿责任等概念可能存在着一定的模糊、笼统或者有待价值评价的问题。
下文将通过司法实践、立法例以及理论学说,运用多种解释方法,逐步厘清其内容和适用范围。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
(一)典型案件
1、重庆烟灰缸致人损害案:
2001年5月11日凌晨1:
40,重庆市民郝跃被楼上落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
在公安机关反复查证仍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将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院。
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具备加害可能性的20户居民分别赔偿8101.05元,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该案件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二,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第三,只有无人居住的两户通过举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具有加害可能性的居民如何举证,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因果关系?
第四,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居民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
”这样的判决是否恰当?
2、济南木墩致人死亡案:
2001年6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济南市民孟秀云突然被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后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近亲属将该楼二层以上15家居民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赔偿费。
法院认为:
“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但该坠落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
”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裁定驳回。
后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
”高院审委会的多数人意见包括两个方面:
1、本案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作实体审理;2、受害人的损失应由15名被告分担。
山东省高院后作出民事裁定:
撤销一审和二审的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再审一审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二审,仍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死亡的木墩的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证明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从2001年6月该案发生到2005年7月最终审结,历时4年。
该案中有四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一审法院因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而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恰当?
第二,再审法院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主体,即具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第三,原审与再审的不同处理,有何理论上的启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本案属于“非典型性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可以参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原理处理,但谢怀栻先生和杨立新教授等对此均持否定态度。
为何?
3、深圳南山“好来居”大厦高楼坠物案:
2006年5月31日(儿童节的前一天!
)17时40分左右,10岁的四年级学生钟某放学回家,走在“好来居”大厦北侧的人行道时,突然被楼上落下的玻璃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经过数月调查,仍无法确定玻璃从何处坠落。
受害人父母遂将“好来居”大厦北侧二楼以上74户业主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累计76余万元。
08年3月,南山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不服。
2010年4月,深圳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好来居”北面74户使用人各补偿钟某家属4000元,物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二审期间,正值《侵权责任法》通过,可以明显地看出,法院的判决参考了第87条。
有以下三点值得讨论:
第一,一审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而二审中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第87条中并未直接涉及物业公司,那么,受害人是否无法向物业公司主张责任?
第二,终审判决中的补偿额达到原告主张损失的26%,这个比例恰当与否?
第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4、小结:
这三个案件的时间点耐人寻味。
前两个案件的发生时间相近,而结果迥异,形成鲜明对比,可以帮助我们思考第87条在法理上的正当性。
而《侵权责任法》在第三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并极大地影响了最终的判决,这可以促进我们思考第87条在实践中的作用、意义及需要注意之处,从而增强司法适用的科学性。
(二)立法进程
1、学者建议稿
(1)社科院建议稿:
梁慧星教授担任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侵权行为编》,“应该是最早提出的学者建议稿。
”在该草案中,并无加害人不明时的建筑物抛坠物民事责任的规定。
其中第1602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属于传统的建筑物责任。
张新宝教授负责该侵权行为编的统稿,第1602条所在的第66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由刘士国教授和于敏研究员负责。
笔者认为,由于张新宝教授和刘士国教授均主张抛掷物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坠落物则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26的规定,故对此未作特别安排。
但一些文章据此就推断出梁慧星教授反对由可能加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笔者看来,显得太唐突了。
(2)人民大学建议稿:
王利明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第1794条“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第一款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
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该条首先规定抛掷物致人损害为一般侵权行为;但如果抛掷人不能确定,则由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
(3)“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建议稿:
由杨立新教授负责的的课题组编写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97条规定了“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
因下列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除外:
(一)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值得注意的是,杨立新教授曾认为在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来,这种观点产生了“动摇”,他主持起草的侵权法草案“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新的资料则显示,杨立新教授对第87条规定的补偿责任是持赞同意见的。
2、立法草案
02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56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83条 :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09年10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86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最终通过,其中第87条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小结——比较分析
由于学者建议稿和立法草案之间的相互影响,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研究,可以发现第87条的发展轨迹,更好地进行法律解释。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编》有立法机关的正式委托,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侵权行为编》虽无正式委托,但也在02年3月份法工委的专家讨论会上与前者一并得到研讨。
后来的人大法工委草案,应该说是在二者的基础上产生的。
该草案规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将抛掷物品和脱落、坠落的物品统一起来,采取推定过错。
该法条具有适用上的全面性和损害赔偿的彻底性,反映了立法机构试图立竿见影地解决建筑物的坠落物频繁发生所导致的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
这是社会现实带来的迫切的法律需求。
这就为该规定打下了一个基调,后续的立法草案都是在其基础上的修补和扬弃。
结合上述条文,可以发现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修正过程:
(1)责任的性质。
人民大学建议稿规定的是“民事责任”,试图扩大责任外延,以利于法官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具体的责任形式,但也有过于模糊之嫌;02年草案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对上述“民事责任”进行细化,但这个概念本身即具有谴责和否定意义;08年草案规定的是“赔偿责任”,盖要求救济的完满性,且仍有谴责意味;最后改为“补偿责任”,这个概念具有道义性质,排斥过错或者不法行为。
而且,由其性质决定,补偿的范围较窄,以体现民法的公平精神。
无论“民事责任”、“侵权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均有连带或者按份之可能。
事实上,02年3月份法工委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即有围绕二者的争论,但多数人倾向于按户分担责任。
(2)物品的类型。
尽管人民大学建议稿只提到“抛掷物品”,但立法草案坚持“抛掷的物品”和“坠落的物品”,以扩张其适用范围。
但值得注意的是,02年草案中“脱落的物品”被删去了,“旨在排除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发生脱落情形。
”因为常见的物品脱落,都发生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例如瓷砖。
这时的责任主体很容易确定,可依据第85条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具体行为人。
人民大学建议稿规定的是抛掷人,02年草案规定的是侵权人,08年和09年的草案改为加害人,最后通过的法律兼采侵权人和加害人这一表述。
02年草案要求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将侵权人不明时的情况等同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责任,将法律真实的一部分极端化,即从无法确定侵权人推及到每个可能加害人都是侵权人,从而违反了客观真实这个基本标准,混淆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人民大学建议稿采纳具体的抛掷人概念,侧重于客观真实中的行为,尽量避免侵权人这种具有法律评价的表述,故具有很强的包容性:
既可以指称可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况,即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可以涵盖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即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法条的逻辑构成系统完整,具有学理上的明确性和实践上的易操作性。
08年和09年的草案,改为采用加害人概念,不仅包括抛掷人,也包括坠落物品的使用人、管理人等,相对于人民大学版草案调整范围更广。
但也有不足,加害人的概念偏重于客观真实,故对于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没有涉及。
最后生效的第87条,既有侵权人这个具有法律评价的表述,也有加害人这个基于事实判断的规定,具有高度的简洁性和抽象性,反映了立法者的匠心独运。
侵权人概念本身就表明具体加害人可以确定,然后基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法律评价。
而对于侵权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就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故第87条实质上有着类似于人民大学建议稿的两层法律规范:
第一,在具体加害人能够查明,即可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85条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在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4)责任主体。
02年草案规定的是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而从08年草案开始就改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这样,一方面尽可能地限制责任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尽量地提高归责的可能性,以获得理论上的正当性。
(5)抗辩事由。
08年及其以后的草案,将“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放在责任规定之前,这与02年草案将抗辩事由放在最后有显著的不同。
这种安排,反映了尽量缩小责任人的立法意图,突出了补偿责任的道义性质。
抗辩,主要是从程序法意义而言,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从实体法观之,既包括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事由,也包括符合构成要件,但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
所以,抗辩事由的外延广于免责事由。
在第87条中,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可归责性,属于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事由,故称之为抗辩事由更为准确。
三、国外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
“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
”“倒泼与投掷之诉的存在反映了从公元前2世纪开始的罗马普遍修建公寓楼(最高可以达到8层)解决人口剧增带来的住房问题、楼宇之间通道逼仄的现实。
”可见,此时虽然无现代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但要证明具体的行为人已经很困难,故“该诉不是向行为人提起,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第87条的法律渊源,“是罗马法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的‘准私犯’规则,”盖由于两个相同点:
第一,均有投掷行为;第二,均可以在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主张赔偿。
当然,不明的程度不同。
在罗马法中,“一个房屋内有数人共同居住的,他们须对该房屋内发生的倒泼和投掷行为连带负责……如一幢房屋分由数人分别居住的,则被害人仅能向倒泼和投掷部分的居住人起诉。
”可见,某个具体的行为人可以不确定,但从中投掷或倾注的建筑的某个部分必须确定,即行为人应该有个相对明确的范围,此时,该部分内共同居住的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
用今天的语境来讲,一幢建筑物内某个专有部分(如住宅)中,在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共同居住人应该对从该住宅中抛掷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思考的是,这个规则在今天还适用吗?
今年深圳就发生了这种事情,从四位女房客租的一个住宅上,落下一把菜刀且致人伤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即使最后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假设因此四位承租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仍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要求该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85条更是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了使用人,据此可以要求4位房客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因果关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进一步举例,如果一幢建筑物只有一个所有人,即使其中有4个独立的房间和4位使用人,那么在任何房间发生了坠落物件致人伤害案件,也无须确认具体加害人,而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台湾“民法”第191条的规定,公寓大厦共有部分因瑕疵伤害他人权利的时候,数个建筑物所有人之间也成立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以上情形中,虽然具体加害人并不明确,但受害人都能得到基于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而责任主体也可能并无过错。
简言之,这些案件中加害人不确定,但责任人可以确定。
这对87条的启发在于:
为什么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因具体加害人不明确,就不能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难道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就能产生一条“鸿沟”,而使受害人受到完全不同的对待?
如果这条“鸿沟”确实存在,又能否在上面架起一座“桥梁”?
(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
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
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崩溃所生之损害,如系由保存至欠缺或构造之瑕疵所致者,应负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6条:
建筑物或与土地结合之其他工作物因全部崩坏或一部分脱落,致人于死或侵害人之身体或健康,或毁损其物时,如其崩坏或脱落,系因设置或保管之瑕疵所致者,土地占有人对于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义务。
瑞士债务法第58条: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对于因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第717条:
因土地工作物之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受损害者,其工作物之占有人对于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民法”第191条: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
可见,这些后来的民法典与罗马法不同,均没有规定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没有规定加害人不明时的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而是将重心转移到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管理瑕疵损害责任,即前文所说的物件责任。
在他们的司法实践中,建筑物上抛掷物责任通常也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这与民法理论后来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罗马法中,倒泼与投掷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行为不当为前提,换言之,不涉及过错的问题。
即使房屋的支配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居住其中的人也尽到了妥善的监管责任,只要发生了倒泼与投掷行为并致人损害,他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随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以及自己责任理念的形成,这种规定不符合学理的需要和正义的评价。
正如桑德罗·斯奇巴尼所说:
1804年法国民法典摒弃了这些法则,“原因在于对这些判例所做的解释均是学究所做的学理解释。
”当然,法律制度的取舍和变迁,更重要的是基于社会生活现实。
(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
1857年1月1日生效的智利民法典,由拉丁美洲伟大的法学家和人文主义者安德雷斯•贝略起草。
第2323条规定:
建筑物因所有人未进行必要的修葺或因缺善良家父的注意而倒塌时,所有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如建筑物为两人或数人所共有,应按他们的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金。
第2328条规定:
因建筑物内的物体从高处坠下所致的损害,被害人有权向居住在该建筑物内同一部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如果无法证明是由于他们中谁的过失或恶意行为所致,则应由所有人共同平均分摊赔偿金,如果能证明,则只有具有过失或恶意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1960年9月11日,由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生效。
第2080条规定:
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
第2142条规定:
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
这两个国家的法律,是域外民法典中少见的对加害人不明时坠落物责任的规定,故经常被学者用来对比说明第87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对它们进行仔细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
有三个相同点值得注意,第一,二者都采用坠落物的说法,刻意回避了抛掷一词。
如此从结果入手,就更加客观,也增强了实践中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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