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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姓名:
周芳芳、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96年11月2日职业:
吉林省长春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365号
被委托人:
刘珺婷、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77年7月6职业:
长春市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56号
委托人因周芳芳诉毛洪兵,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名誉侵权一案,委托刘珺婷为周芳芳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
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
被委托人:
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姓名:
毛红兵、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6年7月26日职业:
淘思青少年成长中心校长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365号
被委托人:
刘迪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77年7月6职业:
长春市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朝南关区178号
委托人因周芳芳诉毛洪兵,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名誉侵权一案,委托刘迪为毛洪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
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
被委托人:
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王群英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66年7月26日职业:
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仙台大街267号
被委托人:
杨玉彬民族:
汉族、出生日期:
1970年7月6职业:
长春市赢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369号
委托人因周芳芳诉毛洪兵,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名誉侵权一案,委托刘珺婷为周芳芳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
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
被委托人:
年月日
辅导委托书
订立合同各方:
受托方学校:
,以下简称甲方;
委托方:
,以下简称乙方;
学生:
甲方受乙方委托,对乙方之女周芳芳进行为期15天的封闭辅导和教育使其改正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并在这15天之内,对周芳芳的安全及身体健康全权负责。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于乙之女周芳芳方培训期满后自行失效。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
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三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与本合同内容抵触。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学院或学校(甲方):
(公章)
代表人:
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订
长春市朝阳医院病历本
姓名:
周芳芳入院日期:
2012.4.2
性别:
女病史采集日期:
2012.4.2
年龄:
16过敏史:
未发现
住址:
长春市朝阳区256号可靠程度:
可靠
主诉:
外伤转感染胃炎急性淋巴炎
现病历:
胸部外伤致左侧第六肋骨折并发气胸,呼吸极度困难,发绀,检查:
血压75/50mmHg,气管向右移位,左胸廓饱满,叩诊鼓音,听诊呼吸音消失,颈胸部有广泛皮下气肿。
淋巴结肿大、压痛,局部皮肤发红、肿胀,化脓后可出现波动。
伴畏寒、发热、头痛等全身症状。
上腹痛正中偏左或脐周压痛,呈阵发性加重或持续性钝痛,伴腹部饱胀、不适恶心、呕吐呕吐物为未消化的食物
腹泻伴发肠炎者出现腹泻,随胃部症状好转而停止
既往史:
无
主治医生:
刘云和
长春市朝阳区医院
2012.4.2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
案号:
案由:
当事人名称
住所地
传唤事由:
应到时间:
应到地点:
注意事项:
1、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地点;
2、本传票由被传唤人携带来院报到;
3、被传唤人收到传票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日期:
起诉状
原告:
周芳芳,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吉林省长春市第四中学
法定代理人:
王会婷,周芳芳之母,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个体户老板、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365号
被告:
毛红兵,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淘思青少年成长辅导中心校长
被告:
被告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地址:
吉林省长春市仙台大街267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处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赔偿医疗费392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之母王会婷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淘思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2007年2月23日与淘思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淘思中心对周芳芳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
周芳芳进入淘思中心训练基地后,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罚跑等。
强迫周芳芳面对摄像机镜头高喊:
“妈妈,我错了,我知道错了”。
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将上述情节录制成节目,在节目广告词中声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未经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用原告的真实姓名,仅对原告的面部头像稍作处理后在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名誉,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造成心理障碍,经治疗用去医疗费3927元。
综上所述,二被告不仅在身体上使周芳芳遭受摧残,也在精神上使其蒙受一个未成年女孩不该经历的伤痛,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医疗费392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还原告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清明。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刘珺婷
2012.6,13
答辩书
答辩人:
毛洪兵
委托代理人:
林群英职务:
律师
被答辩人:
周芳芳
因周芳芳与毛洪兵,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名誉侵权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被告毛洪兵与原告之间是委托辅导合同关系,训练中教官是否有过激行为,原告是否受到伤害,与毛洪兵无关。
即使教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而不是名誉权;毛洪兵未邀请新闻媒体报道训练过程,也没有主动提供新闻素材;对原告辅导训练是封闭范围内进行的,不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可能性。
因此,毛洪兵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毛洪兵与原告治疗没有关系。
从时间和内容来看,原告的治疗与毛洪兵的辅导行为无关联性。
3、毛洪兵主观上无故意侵害原告名誉权。
毛洪兵只是受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尝试改变原告的不良行为,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
所以,毛洪兵的辅导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刘迪
2012年6月18日
答辩书
答辩人:
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
法定代表人姓名:
王群英职务:
芒果电视台台长单位地址:
吉林省长春市仙台大街267号
委托代理人:
杨玉彬职务:
律师
被答辩人:
周芳芳
因周芳芳与毛洪兵,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名誉侵权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女性频道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节目内容完全属实;其次,女性频道将原告在淘思训练营的培训历程制作成节目取得了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和配合;第三、将原告登记的姓名“周芳”改为“周芳芳”,法定监护人“王会婷”改为“王婷婷”,对原告的影像采取远镜头拍摄、背影拍摄、近镜头马赛克技术处理等措施予以保护。
2、女性频道制作、播出涉案节目是出于对青少年成长问题的关注,真实记录特色培训机构对困惑孩子的教育过程,并将这种教育方式展示给公众,引起社会的关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因此,女性频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杨玉彬
2012年6月18日
判决书
原告周芳芳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淘思青少年成长辅导中心(以下简称淘思中心)、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以下简称女性频道)、芒果市广电集团因共同侵犯其名誉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决定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在送达过程中,发现淘思中心没有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将被告淘思中心变更为被告毛洪兵。
2012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2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星、朱月、人民陪审员孙生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芳芳的法定代理人王会婷、委托代理人刘珺婷,被告毛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迪,被告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彬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发现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与芒果广电集团均是独立法人,没有经济上的关联,撤回对芒果广电集团的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芳诉称:
原告之母王会婷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淘思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2012年4月23日与淘思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淘思中心对周芳芳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
周芳芳进入淘思中心训练基地后,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罚跑等。
强迫周芳芳面对摄像机镜头高喊:
“妈妈,我错了,我知道错了”。
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将上述情节录制成节目,在节目广告词中声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未经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用原告的真实姓名,仅对原告的面部头像稍作处理后在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名誉,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造成心理障碍,经治疗用去医疗费3927元。
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医疗费392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毛洪兵的答辩意见是:
1、被告毛洪兵与原告之间是委托辅导合同关系,训练中教官是否有过激行为,原告是否受到伤害,与毛洪兵无关,即使教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而不是名誉权;毛洪兵未邀请新闻媒体报道训练过程,也没有主动提供新闻素材;对原告辅导训练是封闭范围内进行的,不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可能性。
因此,毛洪兵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原告无精神障碍。
3、从时间和内容来看,原告的治疗与毛洪兵的辅导行为无关联性。
4、毛洪兵只是受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尝试改变原告的不良行为,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
所以,毛洪兵的辅导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女性频道的答辩意见是:
1、女性频道制作播出的节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首先,病历证明原告均是治疗胃炎、急性淋巴结炎、外伤感染等,原告没有精神障碍;其次,节目表现的是原告曾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遇到困惑,经过淘思中心的特别教育后,对生活有了新的体会,进入了新的、正常的生活轨道。
客观上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
2、女性频道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节目内容完全属实;其次,女性频道将原告在淘思训练营的培训历程制作成节目取得了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和配合;第三、将原告登记的姓名“周芳”改为“周芳芳”,法定监护人“王会婷”改为“王婷婷”,对原告的影像采取远镜头拍摄、背影拍摄、近镜头马赛克技术处理等措施予以保护。
3、女性频道制作、播出涉案节目是出于对青少年成长问题的关注,真实记录特色培训机构对困惑孩子的教育过程,并将这种教育方式展示给公众,引起社会的关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因此,女性频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会婷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淘思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2012年4月23日与淘思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淘思中心对周芳芳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委托书上将周芳芳化名为“周芳”。
周芳芳在淘思中心的训练过程中,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面壁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站军姿,罚跑等。
芒果电视台女性频道将周芳芳母亲、妹妹及其他亲属对周芳芳的介绍和劝告(以前是一个好学上进、爱好音乐的孩子,后来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等),家庭环境,寻找周芳芳并将其送入淘思中心的经过,周芳芳在淘思中心被迫接受所谓特殊训练包括上述虐待行为的全过程制作成节目《残酷救赎》,在《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
节目广告词是“沉迷网络,厌学离家出走。
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记录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
节目的记者述评中真实介绍了周芳芳被迫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和淘思中心的教育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淘思中心的教育方式提出质疑。
节目清晰地再现周芳芳及其母亲、妹妹、部分亲属的影像,家庭环境,淘思中心的环境及周芳芳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仅在周芳芳影像的近镜头中对其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只要是稍微熟悉周芳芳的人均能辨认出节目中“周芳芳”就是周芳芳。
节目中将王会婷化名“王婷婷”,根据周芳芳在淘思中心的化名“周芳”,又随意将周芳芳化名为“周芳芳”,正好与周芳芳的真实姓名一致。
淘思中心是毛洪兵创办的,训练场地租赁望城县一小学校的场所,与小学校用围墙隔离,无任何办学、经营证照。
周芳芳于2007年4月2日至9月15日在医院多次治疗,治疗以外伤转感染、胃炎、急性淋巴结炎等病症为主,未见明显精神障碍,用去医疗费3782.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书、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节目的复制碟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用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周芳芳在成长过程中遇到困惑,产生了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的不良行为,家庭、学校、社会应以教育和保护相结合为原则,正确予以引导。
淘思中心对周芳芳体罚和虐待,严重侵犯周芳芳人格尊严,这些行为虽然发生在范围较小的封闭环境,但淘思中心明知女性频道录制节目是以播出为目的,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予以配合,致使其体罚、虐待行为产生了“当众”的后果,转化为侮辱。
女性频道在其播出的节目中清晰地再现了周芳芳及其家人的影像和生活环境、受体罚的完整镜头和过程,仅对周芳芳近镜头的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其它影像未作任何技术处理,同时随意地将委托书上周芳芳的化名“周芳”改为“周芳芳”,致使化名与周芳芳的真实姓名完全一致,只要是稍熟悉周芳芳的人均知道节目中“周芳芳”就是现实中的周芳芳。
女性频道传播周芳芳受体罚、虐待的行为,淘思中心体罚、虐待周芳芳并配合女性频道将体罚、虐待过程公开的行为,明显降低了周芳芳的社会评价,并对周芳芳以后的学习、生活产生长期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周芳芳的名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原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淘思中心、女性频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具有违法性。
女性频道提供的节目复制碟片,证明女性频道在采访周芳芳的家人,寻找周芳芳的过程中,得到王会婷的全力配合。
因从社会常识可以推知电视台录制节目是以播出为目的的,可以认定该段节目的录制和播出已取得王会婷的同意,但不能证明女性频道播出周芳芳受虐待、体罚的过程的取得王会婷的同意,且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所以,女性频道主观过错明显。
同理,根据该规定,即使王会婷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女性频道的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淘思中心与女性频道不但不制止对方违法行为,反而相互配合,致使周芳芳受体罚、虐待的行为转化为侮辱,其主观上均有过错。
双方虽无明显意思联络,但二个行为结合一起,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认定共同侵权。
淘思中心是毛洪兵个人开办的无任何证照的所谓培训基地,其教官的行为应由毛洪兵承担。
周芳芳要求赔偿三千余元医疗费的请求,但病历显示均是治疗身体疾病,与精神损害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宜。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相当,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结合本案二被告主观上严重违法,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范围大,受侵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等情节,本院酌情决定二被告赔偿周芳芳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其中女性频道的作用略大于淘思中心,二者在内部分担上应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涉案节目立即停止播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
二、被告女性频道、毛洪兵在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播出向原告周芳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
播出的内容应事先经本院审查同意,播出的形式是在女性频道播出《女人故事》时在荧屏下方插播文字,每期《女人故事》不少于3次,播出的期数不得少于三期;女性频道如不自动履行上述行为,则由本院拟定道歉公告,在与女性频道节目覆盖范围相当的电视台播出,费用由女性频道负担;
三、女性频道赔偿周芳芳精神抚慰金6000元,毛洪兵赔偿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女性频道承担300元,毛洪兵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五日内送达。
审判长:
现在闭庭。
审判长:
马新星
审判员:
朱月
陪审员:
孙生财
2012年6月18日
书记员:
王丽
送达回证
年月日
送达资料名称
送达地点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单位、签名
备注
送达回证
年月日
送达资料名称
送达地点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单位、签名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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