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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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第五章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此部分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因为复议内容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可以将其与行政诉讼放在一起,重点了解与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完整准确把握受案范围应从四个层次:
1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三个: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2)违法侵权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违法才具有可诉性。
因为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是依法行政,只有当行政行为违法,才具有可诉的性质。
(3)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衡量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
2受理的案件
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4)行政许可案件;(5)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6)抚恤金发放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3不受理的案件
不受理的案件是指明确排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主要包括:
(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国家行为;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4)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7)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8)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行为;(9)行政调解、仲裁行为。
4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范围方面的区别主要在于确定范围的标准。
行政复议范围确定的标准有三:
(1)具体行政行为。
与此相关,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有限地纳入复议范围;
(2)违法、不当,行政诉讼限于违法,行政复议中还可以审查适当性;(3)人身权、财产权,此与行政诉讼相同。
行政复议是以上述三个标准为“半径”确定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法院内部各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
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审级,《行政诉讼法》则分别确定了他们各自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
级别管辖的一般标准是:
一般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案件分别由中、高、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级别管辖,着重所应把握的是分别归中级、高级以及最高法院管辖的特殊案件。
除此之外的行政案件均归基层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特殊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也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解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
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
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标准包含着两层含义:
首先,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的管辖。
行政案件是复杂的,有时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根据一般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因此需要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管辖。
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经复议的选择管辖,可以按一般标准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确定。
至于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变更;二是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对定性产生影响;三是变更处理结果。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裁定管辖
是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
主要有以下三种:
(1)移送管辖,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自己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2)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指定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管辖。
由于行政机关的设置明显复杂于法院,其管辖也就不同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管辖可以分成三类:
一是对政府所作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按照“政府对政府”的标准确定管辖,向其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二是对政府工作部门所作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应当根据管理体制确定管辖。
对于实行双重领导体制的部门,由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由申请人选择;对于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三是特殊机关或组织设置的管辖,可以按照先确定行为主体,然后找其上一级的原则确定管辖。
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因起诉或者应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
重点应当把握的是原告和被告,以及了解第三人的特点。
1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
对于原告首先应当把握的是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是指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
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为:
(1)起诉人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任何一种诉讼的发生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才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相对人与相关人。
原告资格只是提供了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所需具备的标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不同的情况下,原告的确认也有所不同。
(1)相邻权人。
相邻权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由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排水权、通风权、日照权以及截水权等。
在物权逐渐呈现社会化的现代社会,许多物权行使行为均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批准。
在这种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所许可或批准的民事行为可能侵犯到相邻权。
因而需要赋予相邻权人原告资格。
(2)公平竞争权人。
公平竞争体制的建立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作的最主要条件。
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侵害有时来自于其他市场主体,有时则来自于行政机关。
如在竞争起点上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因而需要赋予公平竞争权人原告资格。
(3)受害人。
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民事主体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实行公力救济的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往往负有惩罚加害人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法定职责。
如果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或者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追究但是受害人认为过轻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未得到有效维护。
因而需要赋予受害人原告资格。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
(7)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虽然其不具有法人或合伙的组织形态,但是他们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并不因为联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成立而丧失本身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因此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以自己或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8)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强行终止,原企业或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具有原告资格。
(9)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他们却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而合伙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有权起诉。
(10)股份制企业。
股份制企业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通过发行股份筹集资金、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企业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资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也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2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被告是否适格对于一个诉讼能否成立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被告的确定要遵循以下两个规则:
(1)起诉人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
(2)行为实施者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谁主体,谁被告”。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包括派出机关)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在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均能作被告。
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相应行政权力的情况下,才具行政主体资格,因所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才能作被告;而如果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组建的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情况下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有所属行政机关才能作被告。
行政机关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内部组成机关各式各样,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也是各种各样。
在不同的情况下,被告有所不同。
(1)经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定,依照“谁行为,谁被告”的规则,对于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为,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作被告。
因为在行政活动中,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为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上级机关的批准具有实质的决定权,下级机关只不过是做一些预备性、辅助性的工作,为上级机关的批准提供基础,最终由上级批准机关决定;另一种是上级机关的批准只具有程序意义,告之上级机关,以利于其了解,实质是由下级机关决定。
而具有决定权表现为对决定的署名。
可以说,谁决定,谁署名,而谁署名,谁被告。
(2)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形下的被告确定,如果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法定期间内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
但若行政复议决定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于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不作为不服的,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不能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是可以选择的,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一旦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的所作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时,应该可以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组建机构的被告确定,许多地方政府为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组建了诸如跨部门联合管理机构等新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依据“谁主体,谁被告”的规则,如果这些组建的机构是行政主体,就能作被告,如果没有,则被告是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4)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被告确定。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均属行政机构,他们是否能作被告,主要看其是否是行政主体。
如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可以作被告。
如果不具备,被告则是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
(5)行政机关被撤销情形下的被告确定。
行政机关被撤销以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旧存在,由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3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民事诉讼分为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与原告地位相似的第三人和与被告地位相似的第三人。
(1)与原告地位相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有一类第三人和原告地位相似,因为其资格相似,都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联系,即涉及到相对人和相关人,相对人作为原告,相关人作为第三人,而相关人作为原告,则相对人可以作为第三人,二者地位可以互换。
(2)与被告地位相似的第三人,这种利害关系也体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行为,该第三人本应与被告一起作共同被告,只是因无人起诉。
比如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遗漏了被告而告知原告追加、原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被遗漏的被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将对第三人所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预决作用。
比如甲行政机关与乙行政机关作出了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甲行政机关的行为被诉后,若甲机关的行为被法院维持,就意味着乙机关行为的违法性,乙机关会因此承担法律义务。
因此乙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明确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解决许多问题。
既然第三人与原被告地位相似,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享有与原被告基本相同的权利。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提出诉讼主张,有权提起上诉等。
四、诉讼程序及特殊规则
行政诉讼在程序上基本相同于其他诉讼,只是在规则上有所不同。
因此,对诉讼程序着重把握的是其特殊规则。
1起诉条件
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不告不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是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
起诉一旦成立,即标志着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同时又防止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滥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条件,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的法定要件。
第一,一般条件。
所谓一般条件,即不论提起何种诉讼,也不论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均需具备的条件。
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1)原告适格,即提起诉讼之人必须符合原告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起诉需明确指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名称,也就是要明确与自己发生行政争议的机关的名称,否则原告起诉就是无的放矢,就会出现无人应诉的情形。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并希望获得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性权利的主张。
如果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无从审理。
事实根据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空口无凭,必须有事实根据,包括案件的案情事实和证据事实。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起诉的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是指诉讼时效,即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将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
1)一般期限与特殊期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以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类。
一般期限是指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案件的起诉期限。
特殊期限是指为单行法律、法规所规定,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起诉期限。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
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与直接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
起诉的一般期限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特殊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
由于行政活动以及行政诉讼的复杂性,上述诉讼时效只适用于一般情况,对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诉讼时效计算可能对当事人极不公平。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对诉讼时效作出了必要的补充规定。
(1)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的起算。
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不利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上述规定。
(2)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起算。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不仅未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义务,甚至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
另外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复效性,行政行为不仅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其他相关人的利益。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不得超过20年,涉及到其他财产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起诉期限的起算。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已作了规定,行政机关超过期限仍不作为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诉讼。
(4)起诉期限迟误的处理。
所谓起诉期限的迟误,是指起诉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进行或未能完成,当事人又在期限届满后再为或续为的诉讼行为。
延长起诉期限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第二,由于法定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这种延长,应是顺延,即把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补足,而不是重新计算期限;第三,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另外,对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导致当事人延误起诉期间的除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外,还有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所带来的限制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无法起诉的原因。
第三,起诉的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是指提起行政诉讼与复议之间的程序衔接。
复议与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有两种类型:
选择型与必经型。
选择型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提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
必经型则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提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提起诉讼,不经复议不得提起诉讼。
二者之间关系的规则是,选择型是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必经是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2行政诉讼证据
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情事实情况的材料。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证据有许多特有的规则: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特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后果。
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举证期限。
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
(2)举证范围。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不仅局限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依据。
(3)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亦应承担举证。
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举证的事项。
第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收集证据是任何诉讼活动都必然包含的内容,但在行政诉讼中又有其特殊之处,即对被告收集证据加以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
但是禁止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收集证据也有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调取证据,可以分为依职权调取和应申请调取。
依职权调取适用于:
①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还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应申请调取适用于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下列证据材料:
①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1)时间要求,被告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期限内提供的,应提出延期提供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或第三人则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交也需法院准许。
(2)证据要求,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要求。
第四,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与采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纷繁复杂、真伪并存,因此法院必须运用证据采信规则对证据进行鉴别审查,从而找出可定案证据以正确认定案情事实、确保司法公正。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是审查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中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是:
证据必须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用先前收集的证据证明事后行为的合法与否。
据此原则,下列证据法院将不予采信: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3)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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