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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问题研究
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问题研究
———以“重庆大轰炸”为例
郑文琳
摘要:
日本对华战争的遗留问题一直未予能得正面回应和彻底解决,赴日诉讼的民间索赔也多以失败告终。
在日本提起民间索赔之诉的路径本身就不利于战争受害者主张权利。
文章从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的角度切入,以“重庆大轰炸”案为例,解析了由中国法院管辖该类案件的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明确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范围,阐释了在中国法院审理的具体法律适用。
关键词:
日本侵略战争民间索赔内国管辖赔偿请求权人权法
引言
战争对人类的伤害是颠覆性的,战争行为不仅会造成人类生命和财产损失,同时也会极大破坏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进而影响全人类当代或后世几代人的生存权益。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空天站逐渐成为战争的主要形式。
空天站的攻击区域往往不仅局限于作战双方,也可能祸害至其他周边国家;所攻击的目标往往也不仅局限于军事目标,也包含了民用设施或无辜平民。
这样具有毁灭性的战争需要在国际法律层面上对战争尤其是违法战争进行遏制。
“重庆大轰炸”是日本在二战期间从1935年至1943年对中国大重庆地域发起长达五年半的“无差别轰炸”,它成为美国对日本广岛、长崎投递原子弹战争的战略根源,而随后的朝鲜战争、越南战争、海湾战争、伊拉克战争都无疑复制了这种同态复仇式的轰炸战略。
笔者认为仅仅讨论对战争的未来防范显然不够,对战争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制度设计也应予以充分重视。
发现或设计利于战争受害者救济,最高限度加重战争发起国的违法成本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战争防范理念和原则。
这样的研究不仅有助于现行国际战争法的完善,有助于维护国际人权法基本的正义与公平理念,同时也能促进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
当然,这也是本文以“重庆大轰炸”案为研究范例的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
一、国内诉讼的现实背景与法理基础
(一)、对日民间索赔案的现实背景
日本侵华始于上世纪30年代,日本军国主义为拓展疆域、掠夺资源,建立所谓的“大东亚共荣
圈”而向中国发动了侵略战争,“南京大屠杀”、“重庆大轰炸”、“细菌战”、“毒气战”、“强虏劳工”和“慰安妇”等重大事件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埋在地下未爆的炸弹和遗留在东北等地的化学武器至今仍持续性地危害中国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存环境。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追索日本侵华战争对平民所造成的伤害事实及赔偿责任,恢复和维护历史真相等战争遗留问题被重新提起。
以自然人个体为原告,以日本国政府和企业为被告的战后索赔诉讼,已经在日本和美国被提起。
在日本,该类案件依据《海牙公约》(关于陆战法规惯例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相继提起;在美国,“慰安妇”和“强掳劳工”案分别依据《Hayden法案》、《外国人侵权行为申诉法》(AlienTortClaimAct)以及《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SovereignImmunitiesAct)提起。
但在两国提起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均遇到国家无答责、时壁、国家主权豁免等法律障碍以及政治障碍,大部分案件都以原告败诉而告终或被搁浅至今尚无结果,但在日本提起的被告为三井矿山公司和西松建设公司的劳工索赔案件分别以原告胜诉及和解结案为结果,这成为浩荡索赔之路中的“万花丛中一点绿”,给与受害者们些许安慰。
此外,美国就普林兹(Princz)案与德国政府之间进行的外交磋商,最终促成德国为被强迫劳工受害者设立了规模为100亿马克的“记忆、责任和未来“的基金。
美德之间这种通过外交途径促成战争受害者最终得到救济的方式值得借鉴。
迄今为止,日本对华战争的受害者向中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以日本熊谷建设公司、住友石炭矿业公司、住友金属矿山公司为被告的劳工索赔案,这也是唯一的一次国内诉讼经历,但该案却被遏制在襁褓中,至今被不置可否,无法进入立案程序,这无疑有损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日本侵华战争所残害的受害者们现因年迈而终会逐渐逝去,而受害者们的深重灾害还会世代延续,有损国家利益的战争在现今这种世界格局下还有可能继续发生,我国无论基于人权道义、民族尊严、国家安全还是国际法理,都应该探讨如何在国内受理并审判该类案件。
(二)日本对战争受害者的侵权行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造成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一种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确定性,其责任性质则属于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次世界大战产生的空战,国际社会于1923年制定了《空战法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一般民众进行威吓,对于不具有军事性质的、以破坏、损毁私有财产、造成非战斗人员伤亡为目的的空中轰炸应予禁止。
”1929年日本参与签字的《海军条约》也有类似规定:
“禁止以对平民造成恐怖、破坏或损害非军事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人员为目的的空中轰炸。
”显然,在“重庆大轰炸”期间,国际上早已确立了“恐吓、伤害非战斗人员”为目的的轰炸是违法的国际惯例。
因此日本对华战争系日本违反国际法而发起的侵略战争,对于重庆这座不设防城市的无辜平民所实施的无差别轰炸更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当时已经确立的关于空袭规范的国际习惯法
另一方面,发起侵略战争的国家应对于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负侵权责任也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战后,违法战争的国家应该偿付赔款的观念便已出现在国际条约规定之中。
《凡尔赛和约》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协约国认定,而德国及其同盟国承认,德国及其同盟国侵略行动,以战争加诸协约国,应对协约国及其人民所遭受之损失负其责任”。
自此后,侵略国应负担战争所致国家及其人民一切物质上之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就被国际惯例并由国际强行法所确认。
因此日本对华侵略战争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非合同所约定之责任。
日本政府发动的战争加害行为与中国受害者生命健康、精神、环境权、财产等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依法承担国家责任和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生命、身体健康和环境权属于人权范畴。
人权是全人类所有成员都享有的与生俱来的尊严,是平等而不可让渡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和平的基础。
关于受害者生命、身体健康(包括精神健康)及享受适于生存的环境权利正是这种人类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之范畴。
这种基本人权的损害系受害者个人生而享有的自然权利,理应纳入日本对华侵略战争的责任范畴。
这种对受害者个人民事权利的赔偿不同于一国侵犯他国主权行为的国家责任承担,不应适用国际公法的程序来解决。
对日民间索赔案件的被告主要是日本政府,在其他国家起诉会产生“国家主权豁免”的认知障碍,可能被受案国的法院归入到公法领域(在美国即是如此),最终导致犯战争罪的日本免于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现在国际社会也有“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之争。
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遏制不法战争的发生,增加侵略国的违法成本,应该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加以限制性适用。
对于此类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应该剥夺侵略国的绝对豁免权,而对于受害者索赔请求权的定性则应当以具体权利本身的性质来界定其是属于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
对日索赔诉讼中,受害者均以个人自身所受的身体、财产权等损害为请求内容,属于典型的私权。
因此该类案件不能因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性质而否定案件其他绝对的私权因素。
综合日本对华战争的违法性、损害的确定性、关联性以及受害者个人主张民事权利赔偿的各种因素,笔者认为,受害者向日本政府主张的个人民事权利的赔偿权应属私权范畴,和国家间的相互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有着本质不同,应根据其私权的属性来界定该类案件的法院管辖和法律适用,而属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责任则应通过国际法院或外交途径来认定或磋商解决。
(三)国内诉讼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由于在侵略国日本和第三国美国进行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均因各种因素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受害者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救济,中国人民的精神伤痛无法得到抚慰,寻求对受害者最为有利且符合国际法规定的诉讼方法应该引起中国立法者和学者的重视。
而对于受害者最为有利的诉讼方法无疑是首先确定在日本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的中国国内法院作为案件管辖地。
由中国法院管辖既符合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和习惯也符合中国国内法律之规定。
1.国内诉讼有利于关键证据保全
证据是一个案件实体审理的最核心因素,没有了实体证据,案件的审判即无任何实际意义和进行之必要。
中日战争遗留问题的战争受害者们不仅是对日索赔诉讼案的原告,同时也是侵略战争见证的人证和受战争残害的物证,他们残疾的身躯和封存的原始记忆是案件最直接的原始证据。
而这些受害人均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大都家境贫困,出国应诉舟马劳顿、费用昂贵,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人身保护。
在日本已经提起的索赔之诉过程中,已经有一些老人先后去世,最终没能听见法院的庭审、看到公正的判决,直到临终时仍不能了却毕生之痛,无法最后听见日本政府的真诚致歉,只能将遗憾之情葬于地下、流于后世。
证据的最大作用在于从法律上还原历史的真相,证据没有了,案件事实自然无法查清。
所以考虑对受害者有效的人身保护则是该类案件审理之核心,而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最有利于证据保全。
2.国内诉讼符合国际法通行的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
每一个主权国家均享有属地管辖权,即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均享有管辖权。
而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各国通行的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国家法院进行管辖。
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确立和赔偿标准等要素也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损害后果来进行判定,其实施地和结果地是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为管辖地既是案件现实审判之需要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在侵权行为地审理该类案件,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地的历史背景、风土文化、经济条件和地形地貌等因素,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最大化复原侵权状态,判定行为后果,确立适当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日民间索赔案件而言,日本侵略战争发生在中国,其空间轰炸行为地以及陆战行为地均属于中国的领土和领空,亦即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主权所辖的领域内,符合中国的立法规定。
3.国内诉讼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所确立的便利诉讼原则
便利诉讼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其包含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诉讼的两个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审判受理时既要考虑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便程度、经济负担,也要考虑法院的工作压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查明外国法的难度等,尽量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统一。
在对日民间索赔案中,风烛残年且深度残疾的受害者们在赴日或到其他国家参加诉讼的长途跋涉不仅超过了他们身体的负荷也增加了他们的经济负担。
同时,考虑到方便确立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害标准及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中国法院也较其他国家具有更多的受理优势。
很多侵害现场至今还历历在目,战争受害者们可以相互作为证人亲自出庭,很多证明损失的文本证据具有中国文化自身特性,需要结合中国历史文化来进行诠释,而中国各级档案馆馆藏的很多史料可以作为案件辅证,由中国法院提取这些证据并甄别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较其他国家法院更具有操作性。
4.国内利于中日正常邦交,符合国际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日本侵略中国的历史是横亘在中国人民心中挥之不去的磐石。
中华民族祖辈所受的灾难正以中国家族式的生活方式代代相传。
父辈受难的照片、记录当时悲痛的信函、家族里保存的曾经辉煌和战后惨况的强烈对比以及父辈残疾身躯日日煎熬的苦痛都不时在提醒国人,民族的尊严依靠每一个成员凝聚而成。
中日战争遗留问题一天没有解决的通道,则烙在国人心中的刺痛一天就得不到消解。
从心理学上讲,这种强烈的伤痛不能用外界某种国家行政手段所能化解和治疗的,解铃还须系铃人,战争的伤痛必须通过和战争有关的程序由侵害者本人来承认并化解。
日本战后所受的来自国际和中国国内的惩罚与其所犯下的战争罪行相比极不相当,这种对日本的放任不能使日本反省忏悔,也不能抚平中国国民精神的剧痛。
在日本国内,并非所有的日本国民都是战争的支持者,从政界到普通国民也有相当大的左翼群体在推动和平的进程。
日本很多法律研究会和学者,如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国际人权研究会、藤田久一、奥田安弘、前田哲男、高木喜孝等提出了支持中国受害者民间对日索赔的观点。
很多日本党派如新民党、民主党、共产党、社民党都很支持对日本《和平宪法》进行修订,以利于民间索赔。
这些党派的会首在受害者们赴日索赔的过程中都直接与受害者们会面,表达了致歉和支持的鲜明态度。
通过选择便利于受害者的民间诉讼路径让日本政府承认侵略、以史为鉴,符合广大中日人民的真实想法。
我国外交部于2004年5月23日做出的对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402号建议的答复明确表示“我国政府将继续加大外交交涉力度,侧重从政治和道义角度施加压力,敦促日方尽快妥善处理有关战争遗留问题”。
但是仅有这样的外交态度,没有国内立法司法系统的配套执行,无法使之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对日民间索赔的进程仍处于尴尬境地。
两国人民深知,越是想掩盖就越是会激发人们掀开盖子的欲望,所以公开、透明的处理战争遗留的民间问题有利于弘扬国际法的公平正义精神,让更多的国家认识到战争的危害。
在中国诉讼,让战争受害者们选择有利、方便的管辖法院也是国际人道主义精神的彰显。
对于战争罪、反人类罪这些严重的国际罪行,通过各种可能的战后诉讼的实践推动了国际战争立法的完善,也推动了在实践中寻求遏制战争爆发的方法。
所以建立对日民间索赔的绿色通道比堵截更有利于消除中国人民对日本的抵触情绪。
二、受害者国内诉讼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和理由
众所周知,战争后的受害者个人启动的民间索赔区别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
一战后,国际法上的战争赔偿已经发生了变化,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进行战争赔偿外,还应对在战争中受害平民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目前,“南京大屠杀”、“731细菌战”、“重庆大轰炸”等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
一是要求日本政府赔礼道歉;二是要求日本政府承担战争受害者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物质赔偿责任。
案件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权的获得和存续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都将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同时也需要根据请求内容来确定相关的法律准据,所以确定对日民间索赔的请求权内容和法律性质至关重要。
日本从1938年12月26日至1943年8月23日对战时陪都重庆及临近地域的非军事目标所进行的“重庆大轰炸”被定性为“无差别轰炸”。
在战时外国友人眼中置于日军轰炸暴行下的重庆是如此的“沮丧”:
“重庆山城,街道陡峭,大雾笼罩,城墙高筑,溯源的世界随处可见,由于受到轰炸火寮,成了一座阴森恐怖的阶梯式石岛。
”但那轰炸废墟下血流成河、火光冲天、尸横遍野、残肢断垣的惨烈境况怎一个“沮丧”了得。
云南、广州等其他被侵略地域也是“断头零足,纵横河堤;心肝肺脏,呈列道路河身两旁,……而觅父寻母,哭儿号女之声,惨不忍闻。
”日军对中国的侵略战争让整个中华大地蒙受灾难。
长达5年半的不间断轰炸,使得重庆这座城市几乎夷为平地,而城市中的平民因此所受损失之惨重自不待言。
基于相关国际国内法,笔者认为,在对日民间索赔案中,与“重庆大轰炸”事件一样深受日本战争其害的受害者可向日本政府提出关于人权和财产权两大方面的请求,具体的请求权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环境权益和财产损害。
(一)对受害者人权的摧毁
人权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健康和环境权益。
1.日军炮火下的受害者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丧失:
据日军战史记载,侵华日军在重庆大轰炸中动军用飞机9000余架次,约2万6300吨炸弹和1542吨燃烧弹,造成约十万人伤亡。
在这次突发性的人为灾难中,伤亡的方式大致可分为5种情况:
第一种是因轰炸而直接伤亡;第二种是为避空袭躲入防空洞因窒息而死(1940年“五三”“五四”隧道大惨案);第三种是因日军投掷燃烧弹而至房屋倒塌或焚烧致人伤亡;第四是日军投递的毒气弹或向水源投掷的毒药或有毒食物而致人伤亡;第五种是躲避空袭的途中意外伤亡。
日军的轰炸行为剥夺了被轰炸地无辜平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大量平民因此而丧生或终生残疾。
丧生平民的亲属们和因此而残疾的受害者们有权据此要求日本政府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2.日军炮火对受害者的精神残害:
战争对人们的伤害不仅是身体和物质方面,它的狰狞还体现在对受害地域平民精神上的长期控制。
日军首先在主观上就具有摧毁中国人民精神意志的侵略目的。
1937年间,负责轰炸的日本海军第二联合航空队参谋说,“轰炸并不一定要直接击中目标,主要着眼点在于引起敌人的人心恐慌”。
1939年7月24日,日本陆军中支那方面军参谋长在其向陆军大臣板垣征四郎提交的“形势判断”中称,对内地的进攻作战意图在于“比起直接给予敌军及其军事设施以物质上的损害,更要给敌军以及普通民众造成精神上的威胁”。
其次无差别轰炸、投递毒气、奸淫等暴行在精神上终生折磨着经历或目睹了惨状的中国人民。
“大隧道惨案”的亲历者田泽周这样描述他的经历:
“我赶回较场口,那个场面让我全身血都冷了!
我一看见二哥的尸体,惊骇得一下跪倒在地:
头发全部被扯光,衣服撕烂,肚子破裂,人身抓得稀烂,人变了形。
我爸看见二哥尸体,一下子就气疯了。
我把它送到乡下,他疯疯癫癫地到处乱跑,被一条疯狗咬伤,的了狂犬病。
一直断不了气,痛苦得啃床、啃碗,咬得满嘴是血。
”很多重庆市民于日机第一次轰炸时,目睹房屋被炸得粉碎燃烧,遍地均为炸得肢体不全、人肉模糊的死人,回家后吃不下饭也睡不着觉,连双手端起饭碗都会发抖。
时任教育部高教司长的吴俊才回忆当时场景仍然心有余悸,终生患上空袭过敏症:
“由于夜间在宿舍时曾遭遇日军轰炸,一夕数惊,导致日后在无飞机轰炸时也会在睡眠中无故惊起,向外奔跑,此种现象达至30多年后仍不时发生。
”受害者周素华这样描述她的恐怖:
“眼见、耳闻多次被炸后的惨状,使我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的打击。
在当时,只要听到警报声、飞机声就紧张、恐惧、害怕、发抖,一直持续到现在75岁。
因童年时期的过度刺激和惊恐,只要听到突然的声响,如打雷、放鞭炮、门铃、电话、钻洞,都会受到惊骇,产生心悸等,导致多种长期慢性疾病,不能睡眠、常做噩梦”。
以上种种不难看出日军对重庆的无差别轰炸其发起战争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摧毁中国人民的精神意志。
而事实上的残酷战争对幸存者的精神伤害直接导致了其生存条件的恶化以及心理、性格的扭曲。
终生残疾的生活、灭门的惨痛记忆、颠沛流离的生活都给很多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不可磨灭的精神灾难。
这种精神打击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胜于对受害者身体的残害,它更让人难以正常面对既往的生活,其阴影往往辐射到其子孙后代。
而这些精神伤害与日军的违法战争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战争受害者环境权的损害:
在已提起的所有对日索赔案中,均未把环境权益的损害列入受害者的请求权范畴。
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战争给受害者们带来的最为严重的灾害之一。
这种灾害潜伏期长,不易被及时发现,很多不可再生的资源和环境无法再行恢复原状,影响的不仅是当代人还会辐射到后代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生存权益,也可能会流传至其他非战领域,损害的是代际公平和区际公平。
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环境权也是每个人与生俱来不可让渡的一项基本人权。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首次确定了环境权,《宣言》明确:
“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对于人的福利和基本人权,都是必不可少的”;“人人都享有自由、平等、舒适的生活条件。
有在尊严的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
”日军通过轰炸、毒气投放等方式,毁损了中国大部领域,污染了人们赖以生存的水源和大气,破坏了林地,炸毁了盐井、矿山等自然资源。
这些被战争破坏污染了的环境使瘟疫频发、生存状态极端恶劣,给受害者造成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并破坏了受害者享有自由、平等、舒适环境的基本权利。
这种战争损害使得受害者几代人都深受其害,受害者不仅自己身体和经济上受到重创,且因其家境的困顿,使得子女在接受教育、基本医疗、心理健康、生存环境等基本人权方面也受到影响。
目前已经有很多学者在开始研究战后几代人的生存问题。
战争可导致两种环境损害,一种是有形的容易量化的损失,另一种是无形的不便量化但属基本人权范畴的精神方面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属于私权范畴。
战争所致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应属环境特殊侵权行为,日本政府应就此向战争受害者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恢复期长、损害不易及时发现、部分资源不可再生、可再生资源的培育期或寻找替代资源的过渡期长等特点,所以受害者的诉讼权利不能以战争发生为起算点,而应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惯例,不再适用各国规定普通诉讼时效。
环境权益的救济在现代海湾战争结束后的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4月1日通过的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号决议中也有所体现:
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伤害)。
虽然环境权益损害如何量化在战争受害者的请求中还有待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认定,但其环境权益救济的合理性主张是毋庸置疑的。
(二)日军炮火下受害者的财产损失:
重庆成为陪都后,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有245家工厂及大批商业、金融、文教、科研机构内迁重庆,加上战时新建的大批工商企业和科教文卫单位,使重庆由地区性中等城市一跃成为中国大后方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中心,城市规模也迅猛扩大。
到1939年“五四”轰炸前夕,重庆市区9.3平方公里土地上的市民迅速增至150万人。
在政治和外交上,重庆是中国战时各种政治力量汇集的中心,和华盛顿、伦敦、莫斯科并成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四大名都。
苏、美、英、法等30多个国家在此设立大使馆,成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东方战场的军事、外交中枢。
这样一个人口和经济如此集中的城市,日军无差别轰炸的危害可想而知。
据史料记载,仅重庆市(不含四川省被炸地区)1938年至1941年日机空袭损失共计692亿余元(折合成1945年价值)。
而就每位受害者的主张来说,损失的具体数据根据每位受害者的损害情况而各自不同。
即使损失数据相异,但产生损害的原因却都是因为日军的违法战争。
以上日本对华侵略战争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有详实的由受害者提供或国内相应地域档案馆馆藏的文本资料和照片予以参证,这些事实依据足以证明受害者对日民间索赔请求权的成立。
三、国内诉讼情况下对日民间索赔案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本文所探讨的对日民间索赔应以原被告双方(受害者与日本政府或企业)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准据判定的基础,即根据日本与受害者之间因侵略战争而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判定法律准据。
此类案件在中国属涉外民事案件,中国法院审理时应首先确定其法律准据。
根据国际惯例,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般都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其优点是可以兼顾侵权行为地国的利益,便于行为地社会政策和法律秩序的贯彻与维护。
由于日本对华战争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国领土内,则自然应该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
而若该类案件由中国法院管辖,则应适用法院地法。
审理对日民间索赔案件应注意区际法律冲突和时际法律冲突的问题。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由于中国大陆地区施行的法律和港澳台三地的法律不尽相同,所以需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住所地来判定区际准据法。
日本对华战争大部发生在大陆地域,就重庆大轰炸案而言,轰炸地即是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所以就此案件而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
关于时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由于日本对华战争发生在上世纪30年至40年期间,距今已有六十年有余,即该民间索赔案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法院地法生效之前,需要解决现行法律是否对发生在前的法律关系的溯及力问题。
解决区际和时际冲突规范的问题是为了求解受害者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权是否享有或存续。
而请求权具有与否是为了求证1972年中国政府发布的《中日联合声明》是否代表受害者个人放弃了民间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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