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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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的案例
关于婚姻法的案例
篇一: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一、婚姻法概述(1—7)
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
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
之后,双方家长始终催二人去领结婚证。
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始终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
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酬劳。
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进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
双方家长轮番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
答:
(1)是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
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分,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反当事人的自办法志。
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反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
(2)不应维持。
《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销该婚姻。
本案中,元某恳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
1999年10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
认识不久两人开头偷偷同居。
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3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
两人于202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此后,高使多次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
两人商定于5月1日进行婚礼。
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当进行婚礼,黄又给了女方5000元钱。
婚礼那天,黄刚在饭:
店订了酒席,并租车接女方,结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给3000元,就不下车,双方闹得不欢而散,婚礼也未进行。
黄特别气愤,于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索回被骗去的财物。
[试分析]
(1)黄与高的婚姻是否成立?
(2)高向黄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3)对于黄的诉讼恳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
(1)黄与高的婚姻成立。
《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本案中黄与高的婚姻符合这些条件,因此婚姻成立。
至于高因得知黄有3万多元存款而答应与其结婚,这是她结婚的动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到底她仍是自愿与黄办理了结婚登记。
(2)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表面上似乎是自愿赠与财产,事实上一方是被迫的,它阻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高与黄离婚,高返还黄的财物;如某些财物已被消费,可免除其返还责任。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看法》第2条规定:
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改变的缘由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本案中,黄、高二人虽属自愿结婚,但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
上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8条还规定: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本案中,黄、高二人从领结婚证到上法院也不过两个月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高返还黄的财物。
3.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1983年刘20岁时,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婚后生有一女。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争吵、打架。
1997年2月刘被齐打骂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宣布与齐脱离同居关系。
齐多次要求复原同居,均遭刘及其父母拒绝。
现齐得知刘已与同村农民丁某登记结婚,便向法院控告刘、丁二人重婚。
刘、丁二人认为,齐与刘是表兄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刘、丁二人结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爱护。
[试分析]
(1)齐、刘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刘、丁二人是否构成重婚?
(3)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答:
(1)刘、丁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
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看法》第1条规定: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方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中,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因此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由于齐、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3)法院应按《看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刘、齐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
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问题不应适用《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法院应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至于双方所生女孩,为非婚生子女。
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应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状况判决;子女超过10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看法。
对于刘、丁二人的婚姻关系,应确认其为有效婚姻,维持其效力。
4.于斌是某村村民,父母早亡,家境贫寒,村里人因此看不起他,其婚事也拖了下来。
某一天,于在___的亲戚突然给于寄来4万多元,于立刻感觉身价倍增,村民也开头对他刮目相看。
村民中有一个叫陈守富的人,看到于有钱,便产生将其女陈俊嫁给于的念头。
他开头找人说媒。
于知道陈俊长得美丽,特别愿意,马上给陈送去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礼盒。
没有想到的是这门亲事遭到陈俊的剧烈反对,表示无论给多少钱都不嫁给于;但在陈守富的软硬兼施下,陈俊违心地和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去于家居住。
于没有方法,又怕
逼得太急了会鸡飞蛋打,就产生了保住财产得想法。
于是在2021年10月,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陈俊离婚,并恳求返还自己得5000元钱。
[试分析]
(1)于斌与陈俊的婚姻是什么性质?
效力如何?
(2)对于于斌给陈家的5000元找,应如何处理?
答:
(1)于斌与陈俊之间是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违法行为。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分:
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
则无此特征。
所以,包办婚姻不肯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
依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
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销该婚姻。
本案中,陈俊因受胁迫而结婚,她可以恳求撤销该婚姻,假如她不恳求,于斌也可以
恳求离婚。
(2)于斌要求返还的5000元钱,应由法院视状况收缴,不能支持于的恳求。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
律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7条规定:
属于包办胁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本案中,陈俊与于斌的婚姻属典型的包
办强迫买卖婚姻,因此,5000元钱应依法收缴。
5.夏金宝是某工厂工人,其妻杨惠。
1981年,夏金宝的同事于晓兰与郭玉自由恋爱结婚。
夏、于是邻居,在工作上来往也比较多,两人
关系开头不正常并进展到同居关系。
此事被两家人知道后,引起了家庭间的冲突。
夏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方法,决定远走他乡;于得知后,
欲寻短见。
夏不忍心,于1991年11月带着.于逃往南方某城市,两人靠做小本买卖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
两人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
并生养一子。
1993年3月,夏妻杨惠得知夏、于下落,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夏、于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二人的
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经审理,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于晓兰有期徒刑1年,夏金宝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人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试分析]为什么夏金宝、于晓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答:
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是重婚。
重婚有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两种,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
婚;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
本案中,夏、于二人从1991年11月开头
逃往他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看法》(以下
简称《看法》)第2条规定: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方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伺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
关系的?
?
犹如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本案中,夏、于二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
关系。
综上所述,夏、于二人明知各自有配偶,照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属于事实重婚,构成了重婚罪。
6.章燕的丈夫贺利是现役军人,长年驻守边疆;章燕见别人小夫妻双进双出,特别艳羡。
1996年6月起,章燕与本单位离婚的王兵常常发
生两性关系。
鉴于章燕住单位房屋,双方来往不便利,1998年5月,章燕将住房换成混居房。
章燕让王兵穿上贺利的军服,两人照了合影
挂在房内、对邻居说王兵为其丈夫。
1999年元旦,贺利回家探亲,章又将其与王兵的合影换为他们夫妻的合影,临时不与王兵来往。
不料,
尽管邻居间交往少,细心的邻居还是发觉贺利与王兵不是一个人,于是事情暴露。
[试分析]
(1)1998年5月之后,章燕与王兵是什么关系?
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2)贺利可以向法院控告王兵犯“破坏军婚罪”吗?
答:
(1)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依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中是否以
重婚罪定罪惩罚的批复规定:
有配偶酌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
罪定罪惩罚。
本案中,虽然章燕与王兵的同居发生在1998年,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但依据上述
批复,二人的行为仍构成重婚罪。
(2)可以。
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
本案中,王兵的行
为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条件。
7.1980年6月,江国明与张淑勤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
1982年10月,张生下一男孩。
江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峻,常常打骂虐待
妻子。
为了孩子,张忍气吞声,逆来顺受。
但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
张无奈,到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张见离婚无望,于1988
年带看孩子离家出走,来到西北某市。
由于长期劳累,张晕倒在路上,后经单身青年李长顺搭救,复原过来。
张慌称丈夫已死,并表达了
感谢之情。
李长顺出于怜悯将母子二人带回自己单往,后来两人产生了感情,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很好。
后江国明打听到张的下
落,便准备领张回去。
张坚决不回。
于是江来到法院,控告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试分析]
(1)李长顺、张淑勤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2)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不构成。
婚姻家庭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比重婚罪广,它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而且还包括一些因特别缘由造成的一般重婚违
法行为。
而刑法上的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有意与之结婚,或本人有配偶而有意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本案中,张是在长期受丈夫虐待,
不堪忍受,自认为离婚无望的状况下被迫外出后,与李长顺发生重婚行为的,因此,两人的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
(2)法院应当判决江国
明与张淑勤二人离婚;但也应对张淑勤、李长顺进行批判训练,并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张、江二人符合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裂开的若干具体看法》第6条、第7条、第13条的规定。
而张、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
深厚的感情,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维护他们的婚姻关系。
二、婚姻的成立(8—22)
8.王某的儿子王甲与赵某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下一子取名王乙。
1994年,王甲由于车祸去世。
1995年,王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
由于王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就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状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看,日久生情,盼望结合。
1998年8月,
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试分析]我国婚姻法对直系姻亲的结婚有无限制?
遇到直系姻亲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
对于直系姻亲之间的婚姻,基于对伦理观念的高度重视,历朝历代都加以限制或禁止,违者往往以奸论。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
设定相关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直系姻亲间一般是不结婚
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指出,为了照看群众的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大事的发生,对于此种状况,有关部门
应当尽量劝说他们不要结婚,但假如双方看法特别坚决,劝说无效时,为避开意外的发生,当地政府可酌情处理,如劝令其迁居等。
如赵
某与王某坚决要求结婚,可在迁居后向新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许登记。
9.张某与王某的父母是亲兄妹,且住宅相距不远,两家来往非常亲密。
张某与王某从小就生活在一块,一同上学,一同玩耍,可谓青梅竹
马,两小无猜。
随着年龄的慢慢增长,两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好,双方父母知这样进展下去不好,但碍于面子,并未对两人的关系提出质
疑。
1996年4月,二人分别向双方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要求,但都遭到了反对。
心灰意冷之下,二人竟想远离尘世,但幸被他人准时发觉,
才未酿成大祸。
双方父母见状,只好默许了二人的婚姻。
1998年3月,二人在隐瞒了双方近亲属关系的状况下,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鉴
于近亲结婚对后代造成的潜在影响,双方商定终身不要孩子,假如中年后想要就预备收养一个孤儿。
由于张某父母只有张某一个儿子,这
一决定并未告知张某父母。
但人算不如天算,2021年7月,因避孕措施失败,王某怀上了一个孩子,本想中止妊娠,但医生认为以王某的
身体状况不宜手术,张某的父母也特别想要一个孙子女,于是王某便未做人工流产。
孩子诞生后不久因呼吸系统发育不良导致急性肺炎死
亡。
王某受此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病情时有反复,张某为王某治病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但收效甚微。
一晃两年已过,张某心
力交瘁,日渐年轻。
眼看儿子陷入不幸婚姻无法自拔,张某父母劝张某与王某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比较理解,表示只要张某情愿对王某
负责,担当肯定的生活费,他们可以将王某接回家中护理。
但张某认为,王某是因与自己结婚才导致今日这一局面的,不愿离婚,即便离
婚,他也要照看王某,假如没有人情愿答应他这个条件,仍愿维持现状。
为了关心儿子摆脱不幸婚姻,无奈之下,张某之父诉至法院,认
为张王二人属于近亲结婚,恳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
[试分析]何谓无效婚姻?
张王两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
202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发布了执行婚姻法的说明,进一步对无效婚姻的恳求权人、
宣告机关、行使期限和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等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依据照看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说明中指出:
“有权根
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因此张父有向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的恳求权,法院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10.小王经人介绍,由父亲作主,被许配给不相识的李强。
李强右腿残疾,担忧小王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李钢替自己同王见面,并
以李强的名字同往乡政府领取结婚证。
回家后,李强和小王同居。
其次天,小王发觉李强不是李钢,非常懊悔,当面告诉李钢:
“我是认定
你,同意和你结婚的。
”李钢也表示喜爱小王,愿与小王结为夫妻。
[试分析]
(1)依据事实和法律,小王和李强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小王和李钢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答:
(1)不存在。
《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必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假如欠缺该条件,其婚姻
无效。
本案中,因李强的欺诈行为,小王将李钢误认为李强,因此欠缺与李强结婚的合意。
该结婚登记违反了小王的真实意志,故小王和
李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不存在。
该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小王与李强,因此小王和李钢假如情愿结婚,必需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办
理结婚登记是结婚成立的法定程序,无此,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11.金姗姗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
金曾多次向张表明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
后来有一
次金对张说:
“假如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
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患有性功能方面疾病。
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
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依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仔细的劝告,讲明白利害,但二人仍坚持要求
结婚。
[试分析]登记人员应否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
应当。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
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
依据这两条规定,性功能有缺陷的人并不在禁婚之列。
本案中,男女双方感情深厚,
张也将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情告诉了金姗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结婚登记。
12.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常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
后在甲、丁二人恋爱期
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
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
当甲、丁二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婚姻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
出:
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爱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应予
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的行为,应予惩处。
[试分析]
(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
为什么?
(2)丙收受丁的一台微波炉属于什么性质?
应如何处理?
(3)甲、乙二人的婚约是否应予爱护?
为什么?
甲接受乙的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
答:
(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
由于丙对甲、乙二人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允许的,对甲、丁二人的
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
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是她自主自愿决定的。
(2)微波炉属于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
并爱护丙接受赠与后的全部权。
(3)甲、乙二人的婚约不受爱护。
由于依据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精神,订婚不是婚姻立的必经程序,婚约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
乙赠与甲的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
这是因
为,男女在恋爱、婚约期间,为增进感情相互主动赠送的财物,多为五条件赠与,可不返还;但对赠送的贵重物品,其实质是为达到结婚
目的而做的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酌情返还。
13.胡兰是某村村民。
1984年2月,年仅16岁的胡兰经人介绍与大她5岁的姚刚建立了恋爱关系。
其次年5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两
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当地的风俗进行仪式成亲。
婚后胡兰始终未生育,引起姚及其家人的不满,姚便萌发了另外娶妻生子的念头。
1993
年,姚认识了个体户王红,两人关系很快就亲密起来,姚决定与王结婚。
1994年6月,姚向法院起诉,宣称自己与胡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而且胡当时不够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试分析]
(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怎样认定?
(2)法院对姚刚的恳求如何处理?
答:
(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是一种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结合,它的成立,必需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
主体是双方都没有配偶的男女,这是事实婚姻区分于事实重婚的标记;其次,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被四周群众所承认,这是事实
婚姻与通奸、姘居及其他非法两性关系的不同之处;第三,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分。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行,
否则就不是事实婚姻。
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实行有条件承认的看法。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看法》第1条规定: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方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中,胡兰和姚刚的关系具备事实婚姻的三个条件;同时,胡兰虽然在成亲时不够法定婚龄,但在姚刚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23岁),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
所以,两人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法院应按婚姻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
假如他们能够和好,应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假如双方不行能和好,应作为离婚问题处理。
14.黄某(男)与林某(女)于1993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亲朋邻里纷纷前来庆贺。
当时黄某23周岁,林某21周岁。
自2021年1月起,林某与邻居赵某多次发生不正值的性关系,被黄某发觉后,双方感情快速恶化。
2021年2月,黄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
林某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试分析]
(1)黄某与林某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
(1)两人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说明提出: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分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本案男女双方符合这一条件,应视为事实婚姻。
(2)由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当然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裂开,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15.杨某与赵某因偶然缘由而相识,随着来往的增多慢慢产生感情,双方预备结婚;但由于杨某不满22周岁,受结婚登记年龄的限制无法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婚前的同居行为导致赵某怀孕,杨赵两家便于1985年10月,根据当地的风俗,摆了酒席,为杨某和赵某进行了婚礼。
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杨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以后,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
1986年5月,赵某生下一子,取名杨志强。
1987年春天,杨某外出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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