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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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
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实施细则(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简称“事业单位”)
专业技术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热情,营造有利于创新创
业的政策和制度环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 号)和
《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若
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发〔2016〕50 号)有关精神,结合
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主要适用于自治区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
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含中小学校教师),基于技术创新、产品创新、
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等进行的创新创业活动。
符合不同创新创业方
式要求的其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提出申请。
担任事业单位中层及以上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含“双肩
挑”人员),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领导干部兼职、任职以及职务
后从业行为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可采取挂职、参与项目合作、
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等方式创新创业。
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包括独资企业或控股企业,不在挂职、参
与项目合作、兼职、离岗创业的范围内。
第二章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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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与企业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及转
化平台或机制,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
与项目合作,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
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实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协同创新,强化
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
第五条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
目合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
岗位职责、考核等管理办法。
第六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
作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
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和工资待遇等方面权利。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
应定期向原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挂职或合作期满,应返回原单位,
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
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
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第九条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
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
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
第十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
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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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
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
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
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
第十三条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带着科研项目
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简称离岗
创业)。
离岗创业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3 年
的,离岗期限不超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
对离岗创办科
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创业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离岗创业期间,原单位保留其人事关系、编制,工
作年限连续计算,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聘用合同
暂停履行,离岗期间聘用合同到期的,聘用合同期限按约定的离岗
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对离岗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
需要,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用于
聘用急需人才。
离岗创业人员返回的,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
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
第十六条离岗创业期间,离岗创业人员依法继续在原单位
参加社会保险。
创业企业或所工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业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单位不再重复缴纳),离岗创业人员发生工
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离岗创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执行
人事关系所在事业单位抚恤金和丧葬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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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离岗创业期间,离岗创业人员执行原单位职称评
审、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制度。
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
等,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离岗创业期间,离岗创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如实报
告创业创新情况,所在事业单位根据离岗人员业绩和相关企业意
见确定考核结果,除受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况以外,
一般定为合格等次,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创业业绩特别突出的,年
度考核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原单位考核优秀比例。
第十八条离岗创业期满,离岗创业人员要求返回或要求提
前返回的,应提前 30 日书面报告所在事业单位,所在事业单位应
按照其原聘专业技术职务做好相应岗位聘任工作。
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提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的,原单位应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遇有原单位拟撤销、合并、转
制等改革情况,原单位应通知离岗创业人员提前返回参与改革。
离岗创业期满,离岗创业人员在 30 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
返回的,所在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移
交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离岗创业人员与单位依法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所
在事业单位应协助做好人事关系接转、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
手续,出具辞聘创业证明,并报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
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
企业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报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辞聘情形的事业单位专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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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在解除或终止聘用
合同之日起 5 年内,需重新流动到同行业事业单位的,按照“工作
需要、岗位空缺、专业对口”原则,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综合管
理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
他事业单位的,应按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仅限于此范围)专业技
术人员工作年限满 30 年或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工作
年限满 20 年,符合离岗创业条件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
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进行创业。
第五章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岗位和流动岗位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可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设置开展科技项
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等工作的岗位(简称
“创新岗位”),并按规定调整岗位设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通过调整岗位设置难以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
可按规定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
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在创新岗位实行
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工作人员合理安排利用时间开展创新
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在创新岗位做出
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
创新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
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取得的技术项目开发、
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成果,应当作为职称评审、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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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申报、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与创新岗位工作人员订立或者变
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创新工作实际,明确合同期限、
岗位职责要求、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合同变更、终
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
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创新岗位人选可以通过内部竞聘上岗或者面向
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任职条件要求具有与履行岗位职责相
符的科技研发、科技创新、科技成果推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
实践经验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特殊人才和海外高层次
创新人才兼职,申请设立流动岗位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批准。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置流动岗位,可实行协议工资。
工资
报酬总额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按照
核定的工资报酬标准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人才项目引进等方
式被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工作业绩可以作为事业
单位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与流动岗位人员订立协议,明确
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报酬、
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岗位、流动岗位,聘用创新岗
位人选、流动岗位人选,必须坚持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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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在本单位范围公开,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
究决定。
第六章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
门、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具体措施,按照本细
则的要求制定工作流程,公开相关信息,完善聘用合同管理、强化
考核,加强规范管理。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业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在职创办企业、
离岗创新创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
定。
离岗创新创业的,在提出书面申请时,还须提交科技成果证明、
成果产业化可行性报告、企业合作意向书、项目立项投资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与创新创业人员签订协议,约定
创新创业期限、基本待遇、报酬、保密、奖励、成果归属等内容,涉
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创新创业人员、相
关企业应当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成果转让、开发收益、权益分配等
内容。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程序定期将本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等情况,
按程序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报送事业
单位人员统计报表的同时,报送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创新创业情况。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业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参与项
目合作、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新创业情况,应当及时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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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未按本细则规定开展
创新创业活动,损害单位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分;与所在企业产生劳动争议或其
他合同争议的,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
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
释。
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 年
月日。
附件:
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审核备案表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终止创新创业备案表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协议书(式样)
4.事业单位特设岗位审核表
5.事业单位流动岗位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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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证
号码
籍 贯
学历
学位
工作
单位
参加工作
时间
专业技
术职务
聘任岗位
等级
创新创
业方式
创新创业
时间
联系方式
主
要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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