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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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
关于开展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实施方案
一、目标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5〕151号)精神,继续深化我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商事制度改革,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法定监管职责,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许可从事新闻出版广电业务相关领域的市场主体进行“宽进严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为促进我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发展创造良好市场环境。
二、主要任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一表两清单、两库一平台”(即:
执法检查表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清单,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的“双随机”抽查机制,落实好随机抽查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工作,确保抽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并做好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置工作。
(一)抽查准备阶段
1.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照权力清单,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内容、方式及要求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
各地可对照省局公布的《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抽查事项清单》(附件1)和即将印发的《省、市、县三级新闻出版广电系统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结合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对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抽查事项清单以外的如:
日常工作检查、未经审批擅自设立从事新闻出版广电业务的市场主体及其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项目,省局相关职能处室和各地应当继续通过日常检查、市场巡查、集中整治等方式进行。
2.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各级各地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和“谁监管、谁建库”原则,加强统筹协调,加快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各个事项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建库工作。
抽查对象名录库:
抽查对象库应涵盖经审批的本行业所有市场主体。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填报《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附件2)相关信息,并按照类别和县级区域划分。
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权限,省、市、县三级分别负责各自审批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填报和汇总。
省局各职能处室要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牵头汇总、逐项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各相关事项抽查对象名录库,不仅负责由省局审批的市场主体的信息填报,而且要负责做好对市、县(区)局对应职能科(处)室所负责的相关市场主体信息填报工作的部署和指导。
各地要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负责填报本级审批的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并汇总下一级审批的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逐级汇总报至省局各相关职能处室,形成完整的抽查对象名录库。
检查人员名录库:
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涵盖所有新闻出版广电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县级区域划分。
各地要认真填写并逐级汇总《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附件3)。
今年4月15日前,请省局各职能处室负责将汇总形成的“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各设区市局负责将汇总形成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报送省局政策法规处。
省局及时将两库信息反馈给各地各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同时,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名录库的动态调整机制,每季度将所调整的相关名录信息依照上述程序及时做好报备更新。
(二)抽查进行阶段
1.完善随机“摇号”程序。
各地各部门要通过“摇号”方式,从抽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分别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并对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填写省局统一制作的《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摇号”记录单》(附件4)并留存,实现责任可追溯。
为了因应抽查工作中需要执法检查人员回避的情形,抽查单位要建立“递补抽取”机制,在抽选检查人员时可适当增加人员数量作为后备递补名单。
有条件的部门可开发“摇号”软件系统,提升双随机“摇号”功能。
同时,为确保抽查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各地各部门可邀请纪检部门等到场监督“摇号”抽查程序。
2.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限制执法监管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闻出版广电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确保监督检查有力、有度、有为。
在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3.规范检查执法行为。
经“摇号”程序抽取的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的相关信息由监管部门掌握并注意保密,防止“跑风漏气”。
执法人员到达检查场所后,如发现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抽查部门提出回避申请,经同意后可由抽查部门从“摇号”抽取的后备递补人员名单中指派。
执法人员在检查每个市场主体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当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省局统一制定的《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抽查现场记录表》(附件5),报抽查部门审查。
4.探索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
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多部门联合抽查机制,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或上下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按照“双随机”要求,制定并实施年度联合抽查计划,对同一市场主体涉及多个部门、多个检查事项的,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监督效能。
(三)抽查后续阶段
1.及时处理抽查结果。
各地各部门应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做好惩处,及时纠正抽查对象的违法违规问题。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抽查部门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抽查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发现被抽查对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如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等),抽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和案件信息及时书面抄送有权监管部门,并积极协助办理。
2.推进“双随机”信息公开。
按照“谁抽查、谁公开”原则,抽查部门要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载体,设立公示、公告专栏,同时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随机抽查事项目录、随机抽查处理结果,提高行政机关市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各级要充分发挥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优势,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监督创造条件。
3.加强抽查结果运用。
各地要建立健全新闻出版广电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黑名单公示制度。
在随机抽查工作中,要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采取针对性强的监督检查方式,依托有关部门,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广随机抽查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
各级要加强对本区域内随机抽查监管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制定明确的年度抽查计划,充实并合理调配一线执法检查力量,推进综合执法,加强跨部门协同配合,不断提高检查水平,切实把随机抽查监管落到实处。
(二)明确工作责任。
各级是本辖区内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法定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职能处(科)室主要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由于系统内行政执法力量存在不足的问题,为了解决好多层、多头重复执法检查问题,明确由设区市局为主统筹负责本辖区内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执行工作,协调好区域内各县(市、区)级各项抽查工作的落实。
省局各职能处室做好各相关抽查事项抽查工作的部署、协调、指导和参与,并落实好仅限省级监管权限事项的抽查执行工作。
(三)加强督促指导。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确保工作责任到位、任务落实。
同时,要积极创新抽查监管方式,及时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
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加强执法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执法能力。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推广“双随机”工作协调机制的工作方案,于4月15日前报省局政策法规处。
省局将于2016年6月组织对各地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附件:
1.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抽查事项清单
2.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
3.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4.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摇号”记录单
5.新闻出版广电系统随机抽查情况记录表
附件1
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
5%
2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
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出版管理条例》有关禁止内容。
2
广播电视台播出内容的监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5%
4
收听收看
是否存在违规播放节目的行为;是否有制播含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存在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3
报纸出版单位监督检查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653号修订)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第32号令)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报纸出版单位
5%
2
现场检查报纸审读
报纸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
4
期刊出版单位监督检查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期刊出版单位
5%
2
现场检查期刊审读
期刊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
5
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监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一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需要延续《准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内容、质量是否符合许可条件以及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情况等。
审核通过的,重新核发《准印证》;审核未通过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办理延期申请的,原《准印证》自动失效,予以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内部资料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5%
2
现场检查内容审读
对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查;检查是否存在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6
报纸出版质量评估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第32号令)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报纸出版单位
5%
2
书面审查
依照总局制定的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7
期刊出版质量评估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期刊出版单位
5%
2
书面审查
依照总局制定的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8
报刊记者站监督管理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报刊记者站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报刊记者站
5%
2
现场检查
对设立的报刊记者站的人员和活动是否符合《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9
电影发行单位监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电影发行单位
5%
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反《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10
电影放映单位监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电影放映单位
5%
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反《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11
图书出版单位监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出版社
25%
2
现场检查
出版活动是否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是否含有禁止内容。
12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监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总局2号令)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尤其是涉及宗教内容的)
5%
2
现场检查
对一次性内部资料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查,特别是含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检查是否存在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涉及宗教方面,与民宗部门联合抽查
13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的监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单位
5%
2
现场检查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单位存在是否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等有关音像制品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的监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
5%
2
现场检查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是否存在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等有关电子出版物法规规章的行为。
15
图书质量检查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3.《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出版社
5%
2
现场检查内容审读
对照《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总署第26号令)有关规定和标准,从图书的内容、编校等方面进行检查。
16
印刷企业监管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印刷企业(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
5%
2
现场检查质量检测
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印刷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17
复制单位监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复制单位
5%
2
现场检查质量检测
检查复制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8
出版物发行活动监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出版物发行单位
5%
2
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是否存在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19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监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4号令)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5%
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20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检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1号)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广播频率、电视频道
5%
2
收听收看
是否存在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内容、播出制度规定的行为。
21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抽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2.《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广电网络集团及各地分公司
5%
2
现场检查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技术维护、收视质量、节目传送等方面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
22
播出机构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7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频率、电视频道
5%
2
现场检查
是否按总局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23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9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单位
10%
2
网络巡查
是否含有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内容;是否建立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是否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有关服务;是否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等。
24
网络出版监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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