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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张婧
提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以及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利用网络获得商品、服务,便利生活的同时也面临着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危险。
这种状况已经严重阻碍了网络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
如何有效保护隐私权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课题。
为了使人们的生活更加的安稳,社会更加的和谐,我国也应在国情基础之上,借鉴国际范围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确立一套符合我国基本情况的,满足人们需要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以便限制和降低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本文从网络隐私权内容、以及现阶段我国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入手,结合我国现状,提出了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几点粗略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学术界一般认为,1890年法学家萨缪尔·D沃沦和路易斯·布兰迪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为严格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
在此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得到各国的确认和保护。
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
严格来讲,“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在立法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而只是从学理角度在传统的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概念。
有些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还有些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者所享有的网络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复制、传播、利用,网络空间领域不被非法侵入,网络空间活动不被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对于网络隐私权应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知情权。
即权利人有权知道自己的个人资料的保存状况,作何用途,有哪些人可以见到自己的私人资料等情况。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可以促进用户的维权意识,有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2)支配权。
即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个人的信息而不受网上因素的限制。
如能够自由的访问网站的个人信息资料,并有权就错误的信息进行修改和增删,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权公开部分隐私,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隐私权。
(3)救济权。
即当权利人的个人隐私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进行自主救济或寻求司法的救济。
(4)维护权。
即权利主体享有对自己的隐私禁绝他人侵害的权利,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用户有权要求相关网站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禁止他人干涉和搅扰私人活动,保护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
二、我国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自然延伸,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要对其进行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用户作为其个人信息的所有者和私人生活的支配者,有着保有与支配其个人信息的需要和权利。
(一)我国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缺失
1、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规,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的法律部门里面。
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作为我国最基本的记载和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39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在这里,虽然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
实践中,我国通常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对隐私权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方法,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他诉因提起诉讼。
这种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的保护。
这样规定,实际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侵权的力度,有可能使一些侵犯了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但同时又没有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相关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问题上的不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更无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空间隐私权提出的挑战。
2、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成真空、亟待完善
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中隐私权没有能够独立地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导致其立法保护缺乏独立性和直接性,削弱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力度。
当前,国家在执法的过程中,在打击网上非法行为的过程中,也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如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31条提出了一件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的议案。
四川团王明霞等45名代表提出关于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的议案,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且后果严重,已严重侵扰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和现实生活秩序,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发展,制约着电子商务的推广,不利于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
因此建议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合理界定公众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限,对青少年的网络隐私予以特别保护,处理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业发展的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及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等。
但这些仅是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方面进行保护的宏观设想,没有涉及到保护公民重要的网络个人信息和网络生活安宁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
同时,我国还没有未成年人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单独立法,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
(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标准的缺失
行业自律是许多国家倡导的保护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重要模式。
目前我国国内网站往往会制订隐私保护政策,以证明浏览该网站是安全的,浏览者的隐私不会被泄露。
隐私政策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告知功能。
通过公告明确地告诉用户,网站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收集个人资料,收集的目的和内容,个人对数据资料享有的权利等等。
二是制约功能。
此一功能是前一功能的必然延伸。
告知功能是制约功能的前提,制约功能是告知功能的保障,两者共同铸成网络个人隐私保护的“法锁”。
然而,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我国网络隐私政策的两大功能尚未能真正发挥。
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失,使得网络经营者在面对侵权时缺少应对措施,主要是尚未建立规范的行业自律标准。
网络经营者应该如何规范自己和他人的网络行为,防止侵权的发生,如何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这些都需要网络经营者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建立网络行业的自律标准。
(三)技术保护现状分析
技术保护是以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来保护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
该模式是将消费者保护个数据隐私权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在消费者进入某个收集个人信息的网站时,该软件会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
但是技术是把双刃剑,这类系统或运行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然值得怀疑。
欧盟对于某些这类技术进行评估时声称这些工具性是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四)网络用户自我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对于隐私保护缺少文化上的渊源,以至于现在我们对隐私权仍缺少正确的认识。
我国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一直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鲜有人关注自己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甚至有许多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仍然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时代的来临,人们的信息交流日益频繁,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有所提高,逐渐认识到了日常生活中尤其是网络空间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00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已将计算机安全等级划分为五级,其中第一级即为用户自主保护等级。
但另一方面,大部分人为了获取网站的免费服务和商品,往往将个人数据资料作为换取的条件,主动泄露给网站,这样就会导致许多无法预料的后果。
而网站可以以受害人同意为抗辩理由阻断其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性。
因此,我国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仍有待加强。
三、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
我国应该取长补短,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充分保护公民的法律体系。
针对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力度不足,缺乏直接性、独立性的问题,我国应当提高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大力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至今在我国隐私权仍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专门的保护法规,因此我们应当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提高其法律地位,完善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还应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项法律,以实现对网络中隐私权的专门保护。
我们需要学习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同时要针对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原则模糊,法律内容缺乏系统性、完整性以及现有规定没有统一性和协调性的国情,建立一套较为严密、完整、自上而下、逐层具体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积极推进行业自律
在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的情况下,行业自律可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起到法规保护模式起不到的作用。
目前,2001年5月25日我国成立了互联网业最重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由国内从事互联网行业的服务提供商、网络经营者、设备制造商以及系统集成商等七十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
随后中国互联网协会又在2002年3月颁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这部公约虽然还不是非常系统,而且涉及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自律措施尚不全面,但这已经是一个好的开端。
我国的行业自律组织应该在工作实践中积累各种经验,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制定出既能有力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又能适合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的行业自律行为规范。
同时我国立法在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时候必须确立自律行业组织的合法地位,在法律上赋予这些组织自治和内部监督的权利,使其有权力制定更多有力的自律规则。
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该作为外部监督的规范网络服务商或经营商自律行业组织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克服行业自律的弱点,辅助国家和保障每个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三)确定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
互联网的世界无处不体现着信息科学技术的运用,没有电脑科技的支撑,网络社会就失去了活力。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信息的流通,同时也使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手段不仅形式多样而且技术含量很高,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因此,在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我们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才能对付黑客或其他电脑技术非法利用者盗取、篡改公民的数据信息资料。
行业自律中也包含有技术规则,但这些规则尚不完善,而且仅是行业自律中的一小部分,如果不加强技术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措施,就适应不了互联网信息科技时代扞卫网络用户重要个人信息资料安全的要求。
国家在研究和探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时必须确立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
自律组织可以研究自身需求制定技术规则,政府行政机关的网络技术主管部门也可以研究制定专门的技术保护措施,但技术保护的总标准应该统一由国家网络技术主管部门制定。
确立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能够增强法律在具体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过程中的操作性。
从短期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技术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但是从长远的观点看,它会减少整个互联网经济成本。
(五)提高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意识
每个用户都应该意识到自己有维护个人资料安全的权利,在提交个人信息的同时,要认真阅读和了解网站的有关权责条款,以防有关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造成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
许多情况下,用户懒于阅读网站的相关条文,直接点击同意提交资料,为图省事而疏于保护自己的权利。
四、结论
网络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的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开始扩展了网络的领域,诞生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在立法上并没有严格的定义,而只是从学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概念。
它在本质上是传统隐私权由现实的空间向网络领域的延伸,是传统隐私权客体内容的新扩展。
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性以及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的行为多有发生。
因此我国在借鉴国际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综合保护模式:
在立法上确立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以法律规制为主,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为未成年人单独制定个人数据信息安全法;以行业自律为补充,以技术保护为支持,确立自律行业组织的合法地位和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提高网络用户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加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只有这样才能建设一个和谐有序健康发展的互联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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