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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宪法
巴拿马宪法
巴拿马共和国宪法
(一九七二年制订;根据一九七八年修改决议和一九八三年宪法决议修订)
我们是巴拿马共和国各区的代表,汇集在由民众选举产生的全国立宪代表大会上,祈求上帝的庇护,兹颁布巴拿马共和国宪法,将指导巴拿马革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道德原则固定下来。
第一章巴拿马国家
第一条巴拿马国是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它的名称是巴拿马共和国。
它的政府是中央集权的、共和的、民主的和代议制的。
第二条国家权力只能来自民众。
国家依据本宪法的规定通过立法、执行和司法机构行使这一权力。
这些机构的活动是受到限制的和独立的,然而又是密切配合的。
第三条依照巴拿马与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签定的边界条约,巴拿马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在该两国之间的地面、领海、海底大陆架、地下和空间。
国家领土决不能租让、转让和割让给其他国家,即使是暂时地和部分地。
第四条巴拿马共和国遵守国际法准则。
第五条巴拿马国家领土的政治区划分为省、县、区。
法律可设立其他的政治区划,或者是为了使其实行特殊制度,或者是出于行政和公用事业的需要。
第六条国家的象征是1949年第二十四号法律所选定的国歌、国旗和国徽。
第七条西班牙语是共和国的官方语言。
第二章国籍与侨民
第八条巴拿马国籍可以因出生、入籍获得,亦可按宪法规定获得。
第九条因出生而成为巴拿马人的有:
(一)出生于本国领土者。
(二)因出生而成为巴拿马人的父亲或母亲在共和国领土以外所生子女,若定居于国内者。
(三)因入籍而成为巴拿马人的父亲或母亲在本国领土外所生子女,若定居巴拿马共和国内并至迟在他们成年以后的一年内表示愿意接受巴拿马国籍者。
第十条可以因入籍而申请巴拿马国籍的有:
(一)外国人在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五年,如果在达到成年后,表示愿意入籍,明确表示放弃其出生国籍或现有国籍并确实掌握了西班牙语以及有关巴拿马地理、历史和政治组织的基本知识者。
(二)外国人连续在共和国境内居住三年,如果发表声明并提供出生于共和国的、其父亲或母亲为巴拿马人的子女或其配偶具有巴拿马国籍的证明者。
(三)因出生而具有西班牙或拉丁美洲国家国籍的国民,如果具备其出生国对于巴拿马人入籍所规定的同等条件者。
第十一条出生于国外、在满七周岁前即被巴拿马国民收养的人,如果在巴拿马共和国定居,并至迟在成年后一年内表示愿意选择巴拿马国籍者,无需入籍证,即可成为巴拿马人。
第十二条入籍事宜由法律规定。
国家可因道德、安全、健康、身体和精神上的欠缺等理由拒绝入籍证的申请。
第十三条因出生而原来就有或获得的巴拿马国籍不会丧失,但明确说明地或事实上地予以放弃将导致公民身份的中止。
由于同样原因将丧失因入籍而产生的或获得的巴拿马国籍。
当本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机构表示放弃其国籍的意愿时,即为明确放弃国籍:
在获得其他国籍或服务于敌对国家时,即为事实上放弃国籍。
第十四条移民的移入将由法律根据国家的社会、经济和人口的利益予以调节。
第十五条国民和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均应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六条归化入籍的巴拿马人不得被强制用武器反对其出生国家。
第三章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基本保障
第十七条共和国政府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无论处于何地的国民以及处于其管辖之下的外国人的生命、声誉和财产;确保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及义务的有效实施。
遵守和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八条个人只有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才对政府承担责任。
公职人员除上述同样原因外,还可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而对政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不得有个人专横或特权,也不得因种族、出身、阶级、性别、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加以歧视。
第二十条巴拿马人和外国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但由于劳动、卫生、道德、社会治安和国民经济的原因,法律可规定使一般外国人受特殊条件的限制,或禁止其从事某些活动。
法律和政府根据情况在发生战争的情况下或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还可以采取专门涉及某些国家的国民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除非遵照按合法程序并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理由签发的有关当局的书面命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如果当事人要求,上述命令的执行人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交命令的副本。
对于在作案现场被发现的罪犯,任何人都可予以捉拿,但应立即将其送交当局。
不得将任何人拘留二十四小时以上而不交有关当局处置。
违犯此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可受到解雇处分,并接受法律为此而规定的刑罚。
不得因债务或者单纯民事责任而施行监禁、拘留或逮捕。
第二十二条对所有被拘留的人应将拘留的理由及其应享的宪法和法律权利立即以其能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
被控犯有罪行的人,在尚未通过使其得到一切辩护保障的公开审理证实其有罪之前,有权被认为是无罪的。
被拘留之人自被拘留之时起有权让律师参预公安与司法的审理。
法律将对这方面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所有在不合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和方式下被拘留的人,均应在他本人或他人的要求下予以释放,提出要求需通过关于人身保护权的诉讼,上诉可在拘留之后立即提出而无须考虑可能给予的刑罚。
诉讼的办理应优先于其它未结案件,程序应紧凑、不得借口非办公时间或日期予以拖延。
第二十四条国家不得引渡自己的国民;也不得因政治犯罪引渡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在涉及刑事、教养或治安事宜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或证明自己的配偶以及自己的第四级血亲或第二级姻亲以内的亲属有罪。
第二十六条住所与住宅不受侵犯。
除非根据有关当局的书面命令为了特定的目的,或者为了营救遇害者或遇难者,不经住所和住宅主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入内。
正在执行任务的以及社会治安和卫生检疫方面的公职人员,在事先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可以到与工作有关的地方实行住宅搜查或检查,以监督对社会和公共卫生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可在国境内自由旅行以及更换住所或住宅,除有关旅行、财政、卫生和移民的法律或条例所加的限制外,不受更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教养制度建立在安全、恢复身心健康和维护社会安定诸原则之上。
禁止采取会损害被拘留者肉体、精神或道德健全的措施。
要对被拘留者进行职业培训,使他们能重返社会成为有用的人。
未成年的被拘留者,要遵守接受看管、保护和教育的特别制度。
第二十九条通信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侵犯,除非根据有关当局的命令为了特定的目的并通过合法手续,不得加以扣留或检查。
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对与扣留或检查目的无关的事务予以保密。
同样,私人电话联系不受侵犯,不得加以窃听。
对文字材料进行检查必须有当事人或其某一家属在场,或者在他们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可请当地两名正派邻居在场。
第三十条不设死刑和驱逐出国的刑罚,也不设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仅对那些由法律明令宣布须加法办的犯罪行为加以惩处,而且必须是在犯罪前即已存在、又确切地适用于该罪行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除有关当局并按照合法程序外,不得对任何人加以审判。
也不得因同一刑事、治安或违纪案件而给予一次以上的审判。
第三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和规定的确切范围内,可不经预审而给予惩处:
(一)行使领导权和管辖权的公职人员,当其正在履行所担负的职责或为了履行其职责而采取行动时,可对任何对其加以侮辱或不予尊重的人给予罚款或加以拘押。
(二)国家武装部队的长官为了制止抗命、哗变或违纪现象可对其部下判处拘押。
(三)船长或飞机机长在离开港口时,有权制止抗命或哗变行为,或维护船上和机上的秩序,并有权对任何现行或可能的罪犯予以临时拘留。
第三十四条因明显违反宪法或法律规定致使某人受到伤害时,上级命令不得免除有关执行人员的责任。
正在执行任务的国家武装部队成员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完全由发布命令的上级承担。
第三十五条只要尊重基督教道德和遵守公共秩序,可以自由信奉各类宗教、参加各种宗教礼仪。
承认天主教是大多数巴拿马人信奉的宗教。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具有法人资格,可同其他法人一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和管理其财产。
第三十七条所有人可以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任何手段表达自己的思想、而无须接受事先检查。
但是,当以上述某种手段损害他人的声誉或尊严、危及社会治安或公共秩序时,对此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共和国居民享有出于合法目的不持武器和平举行集会的权利。
户外游行与集会无须得到批准,仅需提前二十四小时预先通知地方行政当局即可举行。
当采用的方式引起或可能引起交通混乱、公共秩序被扰乱或他人权利被侵犯时,当局有权采取治安措施防止或弹压行使上述权利时出现的越轨行为。
第三十九条允许成立不与道德或法律秩序相抵触的公司、协会和基金会组织。
它们可被承认具有法人资格。
对鼓吹以某一种族或某一种群的所谓优越性为基础的思想或理论的组织,以及主张或提倡种族歧视的组织,均不予承认。
公司和其他法人的职能、承认和体制均由巴拿马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人可自由从事任何职业或行业,但须遵守法律在有关资格、道德、社会预防和安全、行业协会、公共卫生、工会和义务缴费等方面规定的条例。
对从事自由职业、工匠行业和艺术行业的人不征收捐税。
第四十一条任何人为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有权向国家公职人员有礼貌地提出他的要求和不满。
并有权得到迅速答复。
国家公职人员对向其提出的要求、质疑或不满必须在三十天内予以答复。
违犯此规定应受的惩处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教会牧师除履行其传教使命固有的职责外,只能从事与社会救济、教育或科学研究有关的社会工作。
第四十三条法律无追溯作用,但当有关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的法律这样规定时除外。
在刑事方面,对犯人有利的法律总是优先援用,并具有追溯作用,即使已有业经执行的判决。
第四十四条保障法人和自然人依法获得的私有财产。
第四十五条鉴于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应尽的社会职责,私有财产对其所有者来说同时包含着义务。
为了法律规定的公用事业或社会利益,可以通过特别判决和赔偿征用私有财产。
第四十六条当执行一项为了公用事业和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律使个人权利同该法律所认可的必要性发生抵触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
第四十七条在发生战争、公共秩序受到严重扰乱或者为了社会的急迫利益,需要采取果断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对私人财产宣布征用或占用。
在被占用的对象可以归还的情况下,占用时间仅限于促成占用的形势所持续的时间。
对执行机构在上述情况下实施的一切征用,以及对由于占用而造成的损坏和损失,国家均应承担责任,应在造成征用或占用的理由不复存在时,按价予以偿付。
第四十八条所有作者、艺术家或发明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作品或发明享有全部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对于任何公职人员发布或贯彻的、违背本宪法所承认的权利和保障的、要求做什么或不许做什么的命令,所有接受该命令的人都有权通过自已或任何人的要求使上述命令得到撤销。
要求维护本条所述宪法保障的诉讼,应按简易程序予以受理,并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
第五十条在发生对外战争和内部骚乱危及和平与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可宣布共和国全部或局部进入紧急状态,并可部分或全部地暂时中断本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实施。
进入紧急状态和中断上述宪法条款的实施应由执行机构通过内阁会议商定的法令予以宣布。
立法机构根据本身的权力或应共和国总统的要求对于要持续十天以上的紧急状态的宣布应予以过问,并对内阁会议就紧急状态所作的决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地批准或撤销。
当造成宣布紧急状态的原因消失时,立法机构在举行会议时应由立法机构、立法机构未举行会议时就由内阁撤销紧急状态。
第二节家庭
第五十一条国家保护婚姻、母亲和家庭。
关于婚姻状况的问题由法律规定。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健康并保障他们有获得食品、保持健康、享受教育和享有社会安全与预防的权利,老人和无人照料的患病者同样享有受此等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婚姻是家庭的合法基础,它建立在夫妻权利平等之上,并可依照法律予以解除。
第五十三条具备法定结婚资格的双方连续五年在专一和稳定的状况下所保持的事实上的结合,可产生非宗教仪式婚姻的全部效果。
为此目的,有关双方只须共同向户籍管理所申请将事实上的婚姻予以登记,户籍管理所应通过区长予以办理。
如果并未提出上述申请,可由配偶的一方或其他有关者经过法律规定的手续对婚姻加以证实,以便可以要求取得婚姻产生的权利。
但检察机构以维护道德及法律为理由,或第三者以如果证词与事实不符其权利将因这一登记而受到损害为理由,可反对给予登记或在登记后加以谴责。
第五十四条家长权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其子女,使他们得到良好的教养并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得到适当的发展,而子女有义务尊重和照料父母。
法律将根据社会利益和子女的利益对家长权的行使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父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义务。
所有子女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对于无遗嘱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
法律承认年幼或病残子女以及无人赡养的父母对有遗嘱遗产的继承权。
第五十六条法律将对调查父子关系作出规定。
废除对父子关系的性质所作的一切鉴定。
不得在父母的登记文书上,也不得在任何证明文件、洗礼证、或父子关系证书上写入可表明其父母的出生状况及婚姻状况差别的任何证词。
在本宪法生效以前所生子女的父亲,通过纠正载有该子女某种类别的任何一项文书或证明文件,可获得依据本条规定对该子女的保护权。
对此,无须得到母亲的同意。
如果子女已届成年,须经子女本人同意。
对于谎称父子关系的行为,因这种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损害的人可对此办法提出异议。
这一程序将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应关心家庭的社会和经济状况的改善,并依据家产是不可侵犯与不能查封的原则来规定家产的构成,确定构成家产的财产的性质与数量。
第五十八条国家应成立一个旨在保护家庭的机构,其目的为:
(一)通过家庭教育增进父母的责任心。
(二)使专门为满足父母或监护人托儿要求的托幼机构的幼儿教育制度化。
(三)保护年幼和年迈者,并对那些道德上处于危险状态,举止失当的被遗弃和无人关心的人予以照管并使其重新适应社会。
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部门的职能行使由法律加以组织和规定,其职能包括负责处理对父子关系的调查、离家出走和年青人行为问题。
第三节劳动
第五十九条劳动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制定旨在促进充分就业和保障全体劳动者具备能体面生存的必要条件的经济政策,是国家的义务。
第六十条对所有为政府、为国有或私人企业、或为个人服务的劳动者,都应保障他们的最低薪金或工资。
在法律所指定的企业中劳动的劳动者,依据国家的经济状况可分享企业的利润。
第六十一条法律将根据各地区、各经济活动部门的特定条件规定周期性调整劳动者最低薪金或工资的方式,以满足其家庭的正常需要,改善其生活水平;还可对职业和行业规定最低薪金或工资的方法作出规定。
在承包任务或计件劳动中必须确保按工作日计算的最低工资。
不得扣除最低薪金或工资,但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扣除的抚养义务费用除外,劳动者的劳动工具同样属于不得扣押之列。
第六十二条对同样条件下的相同劳动,不管付出这一劳动的是谁,不分性别、国籍、年龄、种族、社会地位、政治或宗教思想,均应付给相同的薪金或工资。
第六十三条承认职员、雇员和各种专业人员有为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组织工会的权利。
执行机构有三十天的期限用于批准或驳回工会的登记,不得延长。
有关执行机构承认工会事宜由法律规定,工会的法人资格将因登记而得到确认。
除非工会长期地背离了它的宗旨,并经主管法庭通过既定判决予以宣布外,执行机构不得解散工会。
这些组织的领导机构应一律由巴拿马人组成。
第六十四条承认罢工的权利。
法律将制定有关行使罢工权利的条例,并可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公用事业中要受特殊限制。
第六十五条昼间劳动的最长工作日为八小时,工作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夜间最长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小时,延长的工时另加报酬。
对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人员长工作日可缩减至每天六小时。
禁止不足十四岁者参加劳动,禁止不足十六岁者在夜间劳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同样,禁止雇用不足十四岁的未成年人为家庭佣人,禁止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
除享受每周休息外,所有劳动者都有权享受有报酬的假期。
法律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条件以及劳动者的福利情况规定每周有报酬的休息日。
第六十六条凡放弃、缩小、歪曲或中止某项使劳动者受益的、得到承认的权利的条款,即使被写进一项劳动协定或任何其他契约中,均属无效;因此,对立约人无约束力。
所有涉及劳动合同的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女工的母亲地位受到保护。
妊娠期劳动妇女不得因妊娠而被解除公职或私人雇用。
至少在产前六周和产后的八周期间享受同出工一样必须给予报酬的休息,并保留其工作和按合同应享的所有权利。
除非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成为母亲的女工重新上工后,在一年期限内不得被辞退。
法律还将对妊娠期妇女的特殊劳动条件作出规定。
第六十八条禁止雇用会使本国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标准降低的外国劳工。
雇用外国经理、经营和管理领导人员、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在公共和私人部门供职应由法律规定。
必须确保巴拿马人的权利并符合国家利益。
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辞退任何劳动者。
辞退的正当理由、其特殊例外情况以及相应的赔偿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国家或私人企业均应对劳动者进行免费职业教育。
法律将对提供这种服务的方式制定规章制度。
第七十一条建立工会培训。
这种培训只能由国家和巴拿马工会组织进行。
第七十二条劳资关系引起的一切争端均应提交劳工审判机构处理。
劳工审判机构应按法律规定行事。
第七十三条法律对劳资关系作出规定,使其以社会正义为基础并确立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制度。
第七十四条本节所规定的权利和保障应视为给予劳动者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和保障。
第四节民族文化
第七十五条国家承认一切人享有参与文化的权利。
因此,应鼓励共和国全体居民参与民族文化。
第七十六条民族文化由巴拿马人在不同时期创造的艺术、哲学和科学成果组成。
国家提倡、发展和保护这些文化遗产。
第七十七条国家关心对西班牙语的捍卫、传播和纯化工作。
第七十八条国家制定旨在促进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国家科学政策。
第七十九条国家承认艺术作品的个性及其普遍价值;赞助和鼓励民族艺术家通过文化指导系统传播其作品,并且通过学术、普及和娱乐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各种艺术发展。
第八十条凡可证明巴拿马的往事的建筑场所、建筑物、文献、历史纪念物以及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均为国家的历史遗产。
对那些尚存于私人手中的历史文物,国家可宣布征用。
法律将根据文物的历史价值制定有关对其加以保护的条例。
并采取必要措施使之与实施商业、旅游、工业和技术方面的计划相协调。
第八十一条国家通过运动、教育和娱乐机构促进体育工作的开展,这些机构的条例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国家承认民俗传统是民族文化的精髓部分。
因此提倡对其加以研究、保持和传播,使其对那些歪曲它的表现或倾向保持优势地位。
第八十三条对土著人的语言应进行专门研究并加以保留和传播。
在土著人村社中国家应推行两种语言的扫盲计划。
第八十四条社会传播媒介是信息、教育、娱乐以及文化和科学传播的工具。
当其用于广告和宣传时,不得损害建康、道德、教育、社会的文化形式以及民族意识。
其职能的行使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国家承认并尊重土著民族村社的民族地位,推行旨在发扬每个村社文化本身的物质价值、社会价值和精神价值的计划,并建立研究、保持和传播他们的文化和语言以及促进这些人类群体全面发展的机构。
第五节教育
第八十六条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组织并领导公立国民教育部门,并保障家长有权参与对其子女的教育过程。
教育应立足于科学,运用科学方法,促进科学的提高与普及,并利用它的成果来保证人员和家庭的成长,同样,也保证使巴拿马作为一个文化和政治集团得以巩固和加强。
教育是民主的,它所依据的原则是人际之间的团结和社会正义。
第八十七条教育应使受教育者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在身体、智力、道德、美学和公民诸方面获得协调、全面的发展。
并力求使其具备有益于个人和集体的劳动本领。
第八十八条承认巴拿马教育的宗旨是发展学生以熟悉祖国历史和问题为基础的民族意识。
第八十九条保障教育自由,承认依法创办私立学校的权利。
国家可干预私立教育机构使其在文化上实现国家和社会的目的,并使受教育者在智力、道德、公民和身体方面得到造就。
公办教育是官方机构兴办的。
私立教育是私人团体兴办的。
教育机构无论是公办的还是私立的均应向一切学生开放,不得对其父母或保护人的种族、社会地位、政治思想、宗教以及结合的性质加以区分。
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的规章制度均由法律制定。
第九十条公办教育在大学前的一切阶段都是免费的。
初级教育或普通基础教育是义务教育。
免费意味着国家在受教育者完成其普通基础教育期间向其提供学习所需的一切物品。
教育免费并不妨碍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有招收收费生的权利。
第九十一条负责制定和批准学习计划、教学大纲、教育程度的国家分支机构和关于组建全国性教育领导系统的事宜由法律规定,所有这一切都要与国家需要相符。
第九十二条建立以基础教育和专业培训为教学大纲的职业教育,作为教育体系的一种非正规模形式。
第九十三条凡经营活动会大大改变某一地区的学龄人口的私人企业,应按照官方规定为满足教育的需要进行捐助。
城建企业对其所开发的地区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只承认由国家授予或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学位和职称。
共和国国立大学应对得到官方批准的私立大学进行监督以确保由后者授予的学位和职称的质量,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确认外国大学授予的学位和职称。
第九十五条教育应以官方语言进行传授。
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可允许在某些学校亦可用外语传授。
巴拿马历史教学和公民教育须由巴拿马人任课。
第九十六条法律可对公办教育和私立教育以及对本国教材的出版规定经济鼓励措施。
第九十七条国家应制定拨发相应经费以便对那些应该得到或需要得到的学生发放奖学金、补助金或其他经济资助的制度。
在同样条件下,应优先给予经济上最需要的人。
第九十八条共和国国立大学是自治的。
承认其法人资格、本身的产业以及管理这些产业的权利。
它有权安排学生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其人员。
其工作中应包括研究国家的问题和传播民族文化。
对在各地区中心兴办的大学教育和在首都兴办的大学教育给予同等重视。
第九十九条为了实现大学的经济自治,国家向其提供为开办、运转和未来发展所必需的一切,并提供上条中提及的产业以及使其具备为增加上述产业所必需的手段。
第一百条承认讲学自由,除大学章程出于公共秩序原因而规定的限制外,不得有其他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学生在一切方面表现出的优异性要通过专门教育予以关切,此种专门教育应以科学研究和教育方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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