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综合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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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综合规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引、规范和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必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协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及其她秘密。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不得擅自收案、擅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祈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她们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协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备案或撤销条件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规定。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协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用强制办法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被受理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她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布后来;
(六)担任申诉案件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当事人须获得侦查机关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者其她人代为委托,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订立委托合同,但应分阶段订立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如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订立《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合法理由,不得回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运用律师提供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她不合理规定,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律师有权回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负责人批准,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顿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阐明因素,并附上有关手续,整顿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协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其她法定机关(如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用强制办法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其她人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征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可觉得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获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规定。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会见时其她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通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通过批准。
律师有权规定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侦查机关依照案件状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律师有权向关于部门反映,规定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
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律师应当规定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自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关于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携带如下文献: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信函;
(二)律师本人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订立《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一方面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意见。
犯罪嫌疑人表达批准,应规定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达不批准,应规定其书面表白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理解如下关于案件状况:
(一)犯罪嫌疑人自然状况;
(二)与否参加以及如何参加所涉嫌案件;
(三)涉及定罪量刑重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辩解;
(四)被采用强制办法程序与否合法,手续与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与否受到侵犯;
(五)侦查活动有无其她违法行为;
(六)其她需要理解状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合依法作出关于规定,不得擅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不得通过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创造条件,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进行其她违背法律规定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合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漏掉或者差错,应当容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规定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批准。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依照案件状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间和次数,规定侦查机关予以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征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如下法律征询:
(一)关于强制办法条件、期限、合用程序法律规定;
(二)关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有如实回答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问题有回绝回答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规定自行书写供述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阐明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规定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关于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她有关规定;
(十)关于刑事案件管辖法律规定;
(十一)其她关于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以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可觉得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羁押办法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符合法律规定其她取保候审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以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向关于机关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办法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答复。
对于不批准取保候审,律师有权规定其阐明不批准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关于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理解案情后,以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状况,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关于机关提出申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她合法权益,或者发既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她违背法律规定状况,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关于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关于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
摘抄、复制时应保证精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通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会见其他注意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关于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关于问题。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也许妨碍侦查关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情谊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存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原料,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关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信函和律师执业证,普通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证人收集与案件关于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并征得被调查人批准。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或者其她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关于材料,应征得她们批准,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姓名,调查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简介,被调查人基本状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规定,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阐明,以及被调查事项基本状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
无法提取原件,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应征得其批准。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关于材料时,应坚持客真实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依照需要可邀请关于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
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最后订立记录无误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以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有权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办法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规定申诉,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批准。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与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
发现管辖不当,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理解分析案情。
案件材料应当涉及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重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缺少上述材料,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告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理解案件关于状况,调取关于材料。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理解如下事项:
(一)被告人自然状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手段、后果及其她也许影响定罪量刑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自然状况;
(五)被害人自然状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合法性、完备性;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来源、鉴定人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关于状况;
(九)关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自身及证据之间矛盾与疑点;
(十)关于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及关于状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她与案件关于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有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算、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矛盾和疑点,并重点理解如下状况:
(一)被告人身份及其收以起诉书时间;
(二)被告人与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罪名;
(三)指控事实、情节、动机、目与否清晰、精确;
(四)起诉书指控从重情节与否存在;
(五)被告人辩解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惩罚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有无立功体现;
(八)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状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简介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其她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有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依照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关于证据材料。
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证人收集与本案关于材料时,应获得人民法院允许和证人批准。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告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关于调查取证活动。
第七十九条 律师对所收集证据材料应进行整顿、复制,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取证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有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告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阐明拟证明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证据,应制作目录并阐明所要证明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告知书应准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告知,只能准时参加其中之一;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证人出庭作证;
(三)由于客观因素律师无法准时出庭。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的确不能出庭,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告知,有权规定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理解告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状况。
如发既有未予告知或未告知到状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理解公诉人、法庭构成人员状况,协助被告人拟定有无申请回避事由及与否提出回避申请。
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背公开审判规定,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义庭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阐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法庭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状况核对有误,可以影响案件审理成果,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允许,可向被告人发问。
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应问明状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问题,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法庭驳回反对意见,应服从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发问提出反对意见,律师可以进行争辩。
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律师应尊重法庭决定,变化发问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出庭证人,应注意从如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关系;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关系;
(四)证言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与否受到外界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与否有缺陷;
(九)证言先后与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刊登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告知证人名单以外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规定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于控诉方申请告知出庭鉴定人及其作出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如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关系;
(三)鉴定人资格;
(四)鉴定人与否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根据和材料;
(六)鉴定设立和办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关系;
(八)鉴定结论与否科学、精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刊登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宣读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如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因素及对本案影响;
(二)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其他有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刊登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未到庭鉴定人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规定法院延期审理。
申请告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如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问题;
(五)获得物证程序与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刊登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规定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出示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如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来源;
(二)书证与否为原件;
(三)书证真伪;
(四)书证与本案联系;
(五)书证与其他证据联系;
(六)书证内容及所要证明问题;
(七)获得书证程序与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如下方面,对书证及时刊登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规定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未出庭证人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如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因素及对本案影响;
(二)证人证言形式和来源与否合法,内容与否完整、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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