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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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问题探讨
谈不真正连带债务及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
不真正连带债务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自身特点要求具备特殊的成立条件,这是认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项独特的债务形态,与连带债务、按份债务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区别;只有深入把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对外效力,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起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基本原则,并从制度体系上完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也有助于推动立法、司法实践和相关现实纠纷与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债务、终极责任人、按份债务、效力、法律规则
Abstract:
Gesamtschuldwidespreadinreallifeandjudicialpractice.Donotreallycharacterizedbyitsassociateddebtrequiredtosetupspecialconditions,thisisnottruethatanimportantbasisforrelateddebt;notreallyrelateddebtasauniqueformofdebt,associatedwiththedebt,accordingtocopiesofthedebthasmanysimilaritiesButtherearealsodifferent;justdonotreallygraspthedepthofthedebtassociatedinternalandexternaleffect,onthisbasiscanbeestablisheddoesnotreallysolvethedebtproblemsofjointandseveralbasicprinciples,andfromthesoundsystemdoesnotreallyapplytolegalobligationsassociatedRules.Notreallyrelatedtothedebt-relatedlegalissues,notreallycontributetothejointdebtoftheimprovementanddevelopmentofthetheory,butalsohelpedpromotethelegislative,judicialandpracticalrealitiesrelatedtoadisputewiththeproblem.
Keywords:
notreallyrelateddebt,theultimateresponsibility,accordingtocopiesofthedebt,theeffectivenessoftheruleoflaw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范畴
不真正连带债务(Theunrealjointobligation),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
[①]亦即每个债务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债务或法定义务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等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损害之内容而承担各自的全部给付义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独立法律关系,但是又在事实上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主体特征上表现为债权人的同一性与债务人的多方性以及各债务人间的互相独立性;在内容特征上表现为债务人各方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分别独立性,即各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各债务人和同一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相区别;同时,就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言,各债务人都分别承担全部的填补责任,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债务,则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的债权即告消灭,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Theultimatepersonliable)追偿其赔偿损失。
终极责任人,又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对数个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如保管人基于受委托保管他人财物,而其所保管之财物被他人盗走,其中保管人对财物所有人的违约行为是由于盗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盗窃人应对整个事故最终负责,盗窃人就是终极责任人。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多数情况都存在终极责任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终极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及时履行终极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广泛存在于民商法的各个领域,即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不存在债务人间的互为约定,只需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构成特征即可成立。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的请求权竞合。
如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请求权竞合而是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享有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告灭失的责任形式。
如旅馆客人在旅馆内遭到他人的非法侵犯,旅馆未尽到保护义务,受害人既可以对侵害人亦可以对旅馆请求赔偿,但是侵害人与旅馆其一满足受害人之请求后,受害人之请求权即告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多样,具有复杂性,具体来说常见的有以下几类:
(一)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发生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二)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这种类型则较多存在,如寄存保管之财物被盗所引起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等。
(三)因合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与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或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如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的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四)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的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这类情况一般是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在上述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认定上最为复杂的是数人侵权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解决这类实际问题时,极易将其与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相混淆,笔者拟将三者进行简单比较分析。
1、共同侵权与数人侵权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的复数性;
(2)结果的一致性;(3)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
[②]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符合上述条件的主体复数性和结果一致性,即数人侵权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主体条件和损害结果的一致性。
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要求具有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即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且各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同时,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加以规定,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③]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且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要求各加害人均负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个侵权行为则是互相独立的,只具有损害结果的竞合,这是在认定此类不真正连带债务时与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的主
要区别。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数人侵权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
[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客观上各行为人又不存在行为共同,只是数个单独行为因偶然的外在客观原因介入,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即只是各行为的偶然结合。
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情形,各行为人中之任何一人,均不能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而仅应对自己的后果负责。
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各侵权人承担按份之债。
在加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的时候,有学者提出各侵权行为人应连带赔偿责任,认为此种连带责任系为补充举证困难而设,与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有性质上的区别。
[⑤]也有学者认为在加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的时候,应该适用“过失轻重分配责任”原则,即依各自过错轻重程度合理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之责任范围。
[⑥]笔者同意后者之意见,按照过错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是,数人侵权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竞合,不同于成立按份之债时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或者说间接结合。
前者仅指在损害结果上存在一致性,即数个独立的不同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而后者既指损害结果的一致,又还存在虽无意思联络产生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具有行为的相同、相通甚至同一等情况。
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来源于大陆法系判例学说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所采用,特别是在各民事实体法中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
如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⑦]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项优秀的民法成果在我国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我们也经常地运用这一理论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不真正连带债务也有所体现。
[⑧]我国的专家学者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研究颇多,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应用,对于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更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稳定都有着重大而积极的意义。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比较分析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异同比较分析,学者们的相关论述较多,意见基本一致,笔者不欲赘述。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请求和债务履行过程中,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与按份债务(Accordingtothesharedebt)的雷同和相似性,即便是在司法判决中,往往也会出现误将两者混淆使用的情形。
以下笔者将试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进行比较分析。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相似之处表现在:
第一,两者之债务人都为多数,各债务人对相同的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第二,按份债务之债务人的债务总和应为债权人之债权,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之债权亦对所有债务人有效,即若视债务人为整体,则存在债权的同一与整体有效;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在表象上具有按份债务的给付特点;第四,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通过诉讼或其他调解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若同时对多个债务人提出请求,则可能获取多重赔偿,虽然超额部分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在事实本身则是多方债务人共同承担了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也在表象上具有与按份债务的相似性;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⑨]其中对于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缘由的规定,即前文所述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特征具有相似性,即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是共同侵权,但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损害事实上具有同一性。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所有的债务人之对债权人的债务都随之消灭;按份债务之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第二,在按份债务中,任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与债权人及其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但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可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即存在债务人的内部对终局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务履行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追偿请求,表面上是各债务人内部对同一给付义务的分担,如同按份债务的按比例份额承担债务,虽然都有协调利益平衡之意味,然实际并非如此,而是基于对终局责任的承担。
因为终局责任人应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负最终责任,履行债务之债务人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事实上是终局责任人对终局责任的承担,而不是与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分配。
在没有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并不能够对其他的债务人进行请求补偿和分担。
第四,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内部实际上是按份债务,这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明显不同。
第五,按份债务之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之债务予以免除,并不及效力于其他债务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其他债务人都有同等效力(对终极债务人除外)。
第六,对于前文提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第五点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其中亦有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同一损害结果,但其产生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独立法律关系,各个行为具有独立性质,这是认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条件;而按份债务的各个行为则是间接地发生了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事实。
比如两家工厂向一条河道排放污水,致使一养鱼承包户的鱼全部死亡的例子,有的学者认为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⑩]但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致按份债务,而不能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或连带债务的规则进行处理
。
此案例中两工厂的侵权行为虽非共同侵权,但也并不独立,而且符合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应根据《民法通则》第86条、第124条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比例份额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相互之间。
我们相应拟设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以下分而述之:
(一)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前提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各债务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同一内容的债务,在债务的履行上,也仍然坚持各债务人对所有债务的赔偿义务。
这表明各债务人在地位上是相互独立的。
因而,发生于某一债务人身上的事项原则上并不及效力于其他的债务人。
但是,若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填补,其债权亦随之消灭,那么其他的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消灭。
若不然,债权人则可再请求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取多重赔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质,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额的赔偿给付责任,也就使得债权人对各债务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这说明债权人同时分别向各债务人请求赔偿亦能成立。
各债务人分别履行给付义务,这使得债权人可能获得多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对超出债务额的不当得利,债权人有义务向债务人返还。
债权人同时分别行使请求权是可以的,因为首先债权人因此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同时,各债务人(特别是非终极责任人)亦可以依法追偿。
[11]
同时,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的效力问题,由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对某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也只应具有单方面的效力,即只对该债务人有效。
然而,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给付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即债权的内容是一致的,这却使得债权人之债权对某一债务人的免除,必然要使得债权相对该债务人而言消灭殆尽。
此种情况下,若债权对其他的债务人继续有效,则不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即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消灭。
故而,对某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亦应及效力于其他的债务人。
当然,若债务人中存在终极责任人,其他履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即债务人对终极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对某一债务人债务予以免除,及效力于终极责任人,则既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能确保和维护公平。
然对终极责任人的债务免除之效力,必然及于其他债务人。
如若不然,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就不能向终极责任人追偿,这就剥夺了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
(二)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极责任人进行追偿。
对内效力是对终局责任的承担实现方式。
我们认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是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的。
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何进行求偿,则见解不一。
一种主张认为追偿关系基于让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
另一种主张则认为,追偿关系是基于赔偿代位,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采前者如澳门民法典第562条: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12]采后者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
“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13]在一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应当采用让与请求权的方式,这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让与请求权的要件是:
(1)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
(2)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3)让与请求权之客体为债权人对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
让与请求权在何时让与问题上,又存在两种意见:
先让与后赔偿和先赔偿后让与。
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债务之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如有终极责任人的存在,就只有履行债务之原债务人与终极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存在。
让与请求权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且也还关系到对债务责任的承担。
对让与请求权问题的处理,联系着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消灭的全过程,因而应慎重对待。
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和立法采纳让与请求权的本意在于防止债权人获取双重赔偿。
[14]笔者认为,在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采用让与请求权的本意并不仅仅只在于以上的目的,而更在于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使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承担达到有效合理的配置,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协调均衡,这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调整的价值和目标所在。
先赔偿后让与的方式,客观上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助于缓解债权人的经济压力和负担,但是假如债权人索赔的债务人对债务无法独力承担的话,则也会使得债权难以实现,当然,债权人基于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可以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考虑,选择有利于实现债权、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务请求。
而先让与后赔偿,很明显的,如果受让与请求权人嗣后不能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我们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妥善处理债务纠纷,应该适用先赔偿后让与的方式。
在有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其债务履行之损失。
然在不存在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质,且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故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按份额承担,也就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求偿问题。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则探索
由上,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履行和执行过程中,应该要坚持几项基本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处理中,这一原则又显得尤为重要。
诚实信用也是对权利义务关系各方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各方都应该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来对待和积极参与债务纠纷的处理。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享有请求权的一方依法行使其权利,要求债务人
或终极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求方理应本着积极配合的态度,尽可能履行给付之义务,以保证他人之损害获得相应赔偿和他人权利得以实现。
如若不然,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将陷入长期的纠葛状态。
失去了各方的真诚协作,无论债权人之债权,还是债务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都将陷入不能正常实现的境地,于己于人于社会都极为不利。
(二)促进和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原则。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中,就效力而言存在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里也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纠葛,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全面解决,关键在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主要矛盾。
“债的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无论债的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
”[15]不能使债权人债权得以及时有效地实现的处理方式,都将不利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妥善处理。
(三)对损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协调利益均衡相结合原则。
各债务人不论是因侵权行为还是合同违约等等原因造成债权人损害,都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
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都是如此。
这就要求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对各个债务人或者多位甚至所有债务人同时行使债权请求,就是基于各个债务人都依法对债权人负有赔偿义务。
同时,虽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债务人追偿权的存在和行使,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如果因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但又造成在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就没有达到妥善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果。
在处理相关的实际问题时,应该让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也协调好。
保证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与终极责任人给付对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和相关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则可总结为几点:
第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
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第二,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
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得多重赔偿之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
债务人依然享有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侵权责任所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一般应该首先向终极责任人求偿,而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终极责任无法确认甚至终极责任人不能归案等情况之下,才应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债务赔偿责任。
[16]这有利于司法程序的简化和司法资源的节约。
五、结语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关联的司法实务很多,而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和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处理众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上得到了充分而广泛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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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应该在我们的立法中得到肯定和确认,应在立法中充分赋予其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典草案》“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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