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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篇一:
撤销赠与合同范本
赠与合同的撤销
:
法律教育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内容提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特点是赠与的无偿性和诺成性。
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赠与撤销权。
本文对赠与合同的法理依据、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赠与合同是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
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并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来处理,然而根据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
因此,法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一定的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撤销的法理依据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
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
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
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的。
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
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
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
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
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
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
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
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可撤销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也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然而,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
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除了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生效为前提[5]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
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
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
(二)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
由于赠与合同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方面也应有所区别。
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比如1998年夏季的抗洪救灾。
有些单位通过媒体向某灾区作出赠与若干钱物的承诺,但是过后又突然宣布撤销赠与行为。
这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所以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法律就应禁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行使撤销权。
另外,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这里所谓的道德上的义务,主要包括:
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6],等等。
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
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7].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没有任意撤销权。
因为与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相比较,公证形式只有更强的证明力和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
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公证自愿原则,赠与人一旦选择了公证,就必须受其约束,不能被当事人视为儿戏任意推翻;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赠与合同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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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
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体现的是一种
扶危济困的道德品质,归根结底是一种道义行为。
赠与人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并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的物质回报。
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
此时仍要求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恪守赠与义务,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
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篇二:
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
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
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
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
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
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白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
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
法律人士提醒大家:
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郭凤杰)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
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
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
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
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篇三:
赠与合同及其撤销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所有所有的当事人;表示接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赠人;当事人所转让的财产,称为赠与物。
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因发生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或其他撤销权人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行为。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
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
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一)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
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法定撤销
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2.其他撤销权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篇二: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
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
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
蔑视公证的严肃性。
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任意撤销赠与的问题
赠与人在未交付之前可以撤消。
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未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可以撤消。
根据是《合同法》第186条。
还有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已经影响到其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不再履行,且不受186条规定之限制。
规定赠与人可以撤消的法定情形是为了保证赠与人的合法权利
《合同法》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况的,赠与人可以主张撤消赠与合同:
1.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抚养的
3.不履行赠与义务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继承人可以主张撤消赠与。
在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撤消权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什么样的赠与合同可以撤销
赠与合同可以随时撤销,但是如果存在一下情况,则不能撤销: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但是如果受赠人存在一下情况,也可以撤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篇三: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得到改善,大多数人告别了产品短缺时代并解决了温饱问题,生活达到了小康水平,一部分人已经率先富了起来。
相应地,社会生活中的赠与行为也明显增多,赠与物也在悄然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如今的赠与物不但种类繁多,而且赠与物的价值也是今非昔比,赠与在财产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赠与合同己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合同。
如何规范生活中的赠与行为,把赠与行为纳入健全的法律轨道显得更加重要。
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受赠人无需付出相应对价即可获得赠与财产,于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应该对赠与人给予更多的保护,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正是为此规定。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出我国赠与合同的规定还有一些的不足,亟需完善,比如:
体系逻辑混乱,部分法条规定不明,对公益赠与合同的相关限制也不明确等等。
为此国内过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下面是专家学者的相关论点。
一、国内研究现状
朱淼(20XX)在《赠与合同制度辨析》说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其在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这一点与买卖合同在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似,单务、无偿性是其最大的特征。
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性质和特征,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做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收获利益。
宁红丽(20XX)在《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说赠与合同的无偿单方给与行为,不符合公平等价交易原则,也不符合法律正义。
法律应该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量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
正是对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才有了撤销权制度存在的法律上的基础,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一时冲动、感情用事等情形下,将财物无偿给予他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王明晖(20XX)在《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一文中说,赠与往往是基于感情及救助等因素而进行的,赠与人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但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的,若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事实上将
成为不可能。
因为对于一般赠与合同而言,即使赠与人并未发生经济状况的恶化,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有权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免除赠与义务,有无此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赠与人的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认为该条适用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但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防止赠与人滥用权利规避其赠与义务。
姬新江,赵家琪(20XX)《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一文中说合同撤销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其二,合同撤销权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合同。
其三,合同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享有的权利。
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其四,合同撤销权在行使之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同时,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
吕舜林(20XX)在《赠与撤销权实务问题探讨》一文中说形成权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它意味着合意原则的偏离,因此,必须具有合理性。
这种合理性,既可以因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事先表示同意,也可以有法律本身作出规定。
如:
重大误解,基于对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
行为;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基于给付障碍而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汪渊智,李志忠(20XX)在《赠与合同的撤销》一文中提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与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从行使的时间来看,都是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行使;从权利主体来看,撤销权的主体都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赠与人、受欺诈、受胁迫、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权利(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从行使的方式来看,享有权利的一方向相对方为之即可。
胡晓军(20XX)在《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赠与物的权利己部分移转,则任意撤销权只对未转移部分发生效力,对已移转部分不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一经行使,则合同自始无效。
因此,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两种不
同的权利形式。
王荣珍(20XX)在《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一文中说一般而言,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实施的,原则上赠与的法定撤销应由赡与人亲自为之,但当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时,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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