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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一)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
2007-11-5
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1)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
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
(2)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所以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设立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添附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如何解决,就涉及到是否需要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是否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1.否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任何人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
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添附的纠纷并没有适用真正的添附规则,基本上都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因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另外设立添附制度解决此种问题,因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未得到他人许可,或者利用他人财产事后未得到他人追认,所以都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
2.肯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的必要性。
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
所以,有必要通过添附制度确立产权的归属。
(3)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添附制度。
(4)
3.折衷说。
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
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含义:
首先,该解释将添附制度规定为任意法,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添附规则的适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适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
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
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另一方负赔偿责任。
可见,添附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
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添附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完善物权变动制度的需要。
采纳添附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通行的做法。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
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其适用范围也有所差异,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都规定了添附制度,英美法虽然没有民法典,但其财产法中也存在添附制度,这实际上表明,一部完善的物权法应当规定独立的添附制度。
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方法,其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
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添附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第二,确定产权归属的需要。
添附制度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添附制度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使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5)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而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
添附本质上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所以,它实际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与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相吻合。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即在于减少权属复杂状态,明晰产权,这集中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添附制度体现了该基本原则。
还有,在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添附的纠纷,更需要在法律上确认添附物的归属。
如果将添附物的归属确认为某人享有,其便享有取回权,如果归属于债务人,该添附物就属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规则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第三,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需要。
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6)以此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并维护财产的秩序。
现代各国民法规定添附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产生添附物以后,由一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允许恢复原状,能够使添附物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
(7)
第四,有效处理添附纠纷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大量涉及到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问题,并不时诉请法院要求裁判,而法院往往借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拒绝裁判。
(8)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有可能发生产权不明的情况,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无法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
事实上,添附制度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确立添附制度也有利于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产权纠纷。
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添附可以由侵权制度所替代。
此种看法是不妥当的。
添附行为并非都构成侵权。
因为,一方面,从实践来看,添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基于违约或侵权,甚至基于合法行为也可以发生添附,某些添附也可以基于客观事件而发生。
如甲乙丙三方订立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
由于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
再如,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即发生添附问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行为都未必构成违约和侵权。
所以,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
另一方面,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所有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折衷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添附制度在性质上不能理解成一种任意性的规范,此种观点认为在发生添附以后首先看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必须在双方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添附。
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
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属于强行性规定,(9)设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就是不允许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使添附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
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
(10)当然这个尺度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确定添附归属的规则,即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
(11)第二,在发生添附并产生了添附物之后,也不能简单地适用侵权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这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合理,也是违背添附制度本意的。
实际上,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12)例如,对装修的物并非不能拆除,但显然许多情况下简单地拆除在经济上是极不合理的。
如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而进行拆除,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为拆除已装修的材料将会造成巨大的浪费,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
(13)更何况在其他添附情形下,如混合和加工等,并不存在责令拆除适用的可能。
第三,添附规则因事后没有达成协议而不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添附规则是在事后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有适用余地。
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
如果双方同时愿意或者都不愿意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则双方很难达成协议,因此,在法律上规定了添附制度之后,即使在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制度也可以作为一种裁判规范确定添附物的权利归属。
总之,我认为添附制度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此类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需要物权法确认添附制度来解决产权纠纷和利益归属的问题。
与物权请求权、侵权、不当得利等其他制度不同,添附并不完全考虑如何恢复物权人对财产的圆满支配,而主要考虑如何确定物的归属。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添附以后,产权关系不受到影响,而双方没有提出确权的问题,也可以不适用添附的规则。
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也就无法对纠纷进行准确的处理。
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都会发生一定的困难。
因此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而必须在物权法中建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注释:
(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修订2版,第505页。
(2)前引
(1),谢在全书,第505页。
(3)参见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立法课题组:
《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订》,载《政法论坛》2003第1期。
(4)参见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
(5)参见温世扬等:
《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6)前引
(1),谢在全书,第505页。
(7)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8)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9)前引
(1),谢在全书,第507页注
(1)。
(10)参见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14页。
台湾学者苏永钦则认为此种规则主要在于奖励创造经济价值,但我认为添附的归属主要是一个效率的问题,当事人约定恢复原状是不利于效率,似乎与公共利益本身无关。
(11)前引
(1),谢在全书,第507页。
(12)前引
(1),谢在全书,第294页。
(13)参见吕玉宝:
《论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载万鄂湘主编:
《物权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出处:
《法学评论》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二)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
2007-11-5
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二、添附与侵权责任的相互关系
添附制度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
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
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适用前提。
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
在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
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
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
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
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
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
即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有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14)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因为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
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
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
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
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
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
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来解决。
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
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
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
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已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
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添附先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这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
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时,则需要由添附制度来解决。
还要看到,即便因合同发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适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解决。
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权责任替代添附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添附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都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
正是因为不能以侵权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法律上没有必要为了一些极少的例外情况而设立一项独立制度。
我认为,添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该类案件并没有通过添附而是采用侵权、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的。
正是因为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我认为,即使在侵权与添附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所以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所以,在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时,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具体来说:
第一,二者的功能不同。
侵权责任制度以过错为前提,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形式。
物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用于加工、装修、改造以后,添附人的行为可能已经构成侵权,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
但损害赔偿只是使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所形成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功能。
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
因此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
所以,添附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它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
(15)
第二,二者旨在实现的价值不同。
侵权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是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并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但由于侵权法主要是保护权利的法律,而不是财产和交易的规则,因此它一般不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
但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
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它更强调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
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
(16)使该添附物继续维持,也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
例如,在一方对他人进行了错误的装修以后,如果将已经结合在一起的装修材料硬性地进行分拆,重新各归其主,那么将在客观上存在严重困难,必将损坏已有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
第三,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
添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实而产生了新的物,从而有必要确认物的产权归属。
而在确认权利归属时,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在于“物尽其用”而非公平正义的考虑,所以在确认添附物的归属时,添附一方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但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此外,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所以,也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但添附制度则并不需要考虑有无损害的发生。
所以,侵权责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优先考虑添附制度。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
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
即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则。
受害人也不得以请求恢复原状而强行拆除添附物。
(17)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54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人用不属于其本人的材料进行建筑、栽种或工程者,应当偿还按支付日计算的材料的价款;如有必要,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是,材料所有权人不得拆除此种材料”。
三、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的关系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可能发生混淆,故需要分别予以讨论。
1.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
如果某人使用他人的物进行加工、改造、装修而发生添附,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法妨害,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在因添附取得所有权,其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者,在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除去妨害。
(18)但在许多情况下,物和物之间发生添附以后,权利人是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添附本身正是在不同所有人之间的财产发生了附合、混合等情况,由于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都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此时,从效率原则出发,应当重新确认添附的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物权人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
这就有必要确认添附制度,以弥补物权请求权的不足。
另一方面,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即使物被添附后能够拆除,但物的所有人考虑到拆除以后,有可能会损害其财产或者其认为该物对其没有利用价值的,他也可能不请求返还原物,而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也需要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
所以物权的请求权不能代替添附制度。
2.添附制度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适用添附制度以后,如果确认添附物归一方所有,那么该当事人因获得的添附物的价值增值,此种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发生向另一方返还价值的效果。
如果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发生添附,一方可能会从添附中获得利益,例如利用某人的财产进行加工,从中获得利益。
这种获利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只是解决利益返还的问题,依然不能解决添附物的归属问题。
由此可见,添附制度不能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替代。
关于在添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在学说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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