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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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作者:
高晋康杜军
问题的提出
车主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丢失后,往往将停车场起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近来在各地出现多宗,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其也不乏讨论〔1〕。
法院要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
从已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来看,法官认为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类:
1、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
在这种关系之下,若是车辆有偿保管合同,停车场一般都应当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除非能举出法定免责事由。
若是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停车场只有在举出自己对车辆毁损、灭失没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免责。
2、场地租赁法律关系〔3〕。
停车场的义务仅限于向车主提供一块适宜的停车空地,而不包括保管车辆,车辆即使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法律关系之下,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场地租赁(占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
3、法定保管合同关系〔4〕。
这类关系是指顾客到星级宾馆、酒楼、商场等消费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时,将车辆停放在该类消费场所的停车场,则该类消费场所与顾客间就成立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此时,尽管双方并无车辆保管的合意,但消费场所对顾客的车辆仍承担保管义务,并承担车辆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
4、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5〕。
有法官和学者认为,顾客到星级宾馆、酒楼进行消费时,双方构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宾馆等为顾客看管车辆是其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若车辆毁损灭失,宾馆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分析到此,看似明了,法律关系也仿佛非常清楚,但是,其实问题并没有结束,相反它变得更加复杂。
在司法实践中,对相近甚至相同的案件事实,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有的法官将其认定为是场地租赁法律关系〔6〕;有的法官和学者承认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则否认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认为这种法律关系不应当存在〔7〕。
在星级宾馆等消费营业场所与顾客间的关系中,有的法官认为两者间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又认为两者间不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存在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关系〔8〕。
另外,在对保管合同构成要件之一“交付保管物"的理解上,许多法院及法官的标准又不一致,有的认为车主必须向停车场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车钥匙,或者车主必须从停车场处取得车辆保管凭证,才能成立“交付车辆",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又认为无此必要〔9〕。
凡此种种,纷繁复杂。
相应地,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与探讨的问题就是:
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什么,而且这些要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判定?
是否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是否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存在?
星级宾馆等消费服务场所应否承担为顾客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
本文将通过对几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尝试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
法律关系之一:
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当车主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后,往往主张自己与停车场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停车场则主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
法官在进行分析与认定时,常常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收费与否。
停车场未收取停车费或者收费较低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已收取保管费或者收费较高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2、缴押车辆钥匙或行驶证与否。
如果车主向停车场缴押了车辆的钥匙或行驶证,并在取车时取回,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如果车主未交押车辆的钥匙或行驶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3、发放保管凭证与否。
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如果未发放,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4、停车场有无声明。
如果停车场在告示牌或者停车发票上明确表示“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或“车辆丢失,概不负责",则认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如果未明确表示,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由于这四个标准在事实上很容易查明,因此,它们成为了许多法官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
事实上,仅仅从实践中来看,以上四个标准就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1、就前述标准1(即收费与否)来说,现今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先停车,后收费"的方式,即车主停车时不必交停车费,在取车时才交纳。
如果根据其它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仅仅以未收取停车费而否认这种保管关系的成立,这不仅对车主极为不利,而且还助长了停车场规避义务和违背诚信原则。
况且,保管本来就有有偿与无偿之分。
2、就前述标准2和3来说,一方面,现在已经有地方立法准备禁止停车场缴押车主的车辆行驶证〔10〕。
另一方面多数停车场在车主停放车辆后都不发保管凭证,结果使得本已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结果对车主很不利。
另外,缴押车辆钥匙对车主来讲也是一种风险。
3、停车场的告示、声明是停车场单方做出的免责条款,它自身是否有效首先还要看它是否订入了停车场与车主间的合同,成为了合同的内容。
因此对它不作效力上的考察而直接将其作为判断停车场与车主间合同性质的标准,有欠妥当。
所以,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将推动法学理论上的思考。
一、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都认为,寄托的构成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和寄托物置于受寄托人的实际控制之下〔11〕,否则寄托契约不能成立。
在我国,寄托被称作保管,合同法第367条规定:
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对保管合同原则上是采“要物说",但也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既可以约定在保管物交付前,保管合同即已经成立,也可以约定在保管物交付后,所附的某种条件成就前保管合同仍不成立。
在“要物说"的原则之下,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必须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与“是否交付了保管物"两个方面来考察。
二、意思表示的一致:
解释问题
车主与停车场间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首先要明确在车主停放车辆时,双方是否具有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当车主将车辆停放进停车场时,双方就明确约定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非常明确了。
但通常情况是车主在停车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来表明其意欲与停车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有时甚至是一言不发,比如车主将车辆停进无人的自动控制停车场),而车辆一旦丢失,车主与停车场双方就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的主张往往不一致,所以法官必须对双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学方法论上有主观解释法与客观解释法两种。
主观解释法认为,意思表示解释之目的,在于探求表意人的内心意思。
具体地说,传统的意思表示理论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分为表意人内心意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内心效果意思、表意人欲将此效果意思现出来的表示意思和将内心意思外部化的表示行为三部分,而主观解释就是要使解释的结果尽量地与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时的内心效果意思相符合,法官也应当将这种内心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
客观解释法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应当以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即“并非表意人事实上所具有之意思,也并非相对人就该表示行为事实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由该表示行为,依其表示到达时之附随情况,所能以及应该被了解之意义,这种规范上的意义并不需要与表意人事实上所认为者,也不需要与相对人事实上所了解者,互相一致。
"〔12〕这里所指的附随情况主要是指“一般的语言习惯,当事人及系争法律行为所属行业之特别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双方已有之业务上的来往或为系争法律行为已作之表示或磋商。
"〔13〕在客观解释法下,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就磋商过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状态,依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14〕究其实质,客观解释说乃是要求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从交易目的、利益状态、行业习惯、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等角度对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
两种解释方法比较之下,主观解释法似有如下不足之处:
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是一种主观活动,且已经过去,作为社会一般人,一方面不可能对表意人的心理活动进行准确地探知,另一方面,即使探知到了,也缺乏外在的检验标准。
②完全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将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面临极大的风险,有随时落空的可能。
③如果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将使民法上的关于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规定,无适用之余地〔15〕。
因为此时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已不具有任何意义了,即使其与“内心意思"不一致,它也不会对法律认可的意思表示内容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不会发生“撤销"之情形。
主观解释法除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赠)解释之情形外,于“需受领之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适用,〔16〕客观解释说为目前之通说。
依客观解释说,车主与停车场间就建立合同关系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时,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解释:
(1)双方可推知的行为。
尽管车主与停车场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知双方是意欲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那么此时双方是就“可推断的意思表示"〔17〕达成了一致,应当认定为已成立了车辆保管的合意。
实践中,停车场向车主颁发了保管凭证且车主接受的,就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了一致。
(2)交易的惯例。
如果车主与停车场间具有某种持续性的交易惯例,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明,法官可以按照这种惯例进行解释。
比如,某甲每天都将车辆停放于乙停车场,双方长期以来均是建立的车辆保管合同。
某日甲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法官在对甲乙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时,可依照双方间长期以来的惯例认定其达成的是车辆保管的合意。
(3)行业的习惯与性质。
如果某地停车场的通常习惯是为车主保管车辆,或者停车场的相关开办文件上载明了其是经营车辆保管服务,那么法官可以认定为车主与停车场间车辆保管之合意。
相反,如果某地的习惯仅仅是停放车辆而停车场不承担保管义务,或者停车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车辆保管,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认定为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的合意。
(4)停车场的客观条件。
如果停车场的设施比较先进,安全保卫比较严密,那么一般可认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之合意,如果停车场的保卫设施比较简陋或者车辆根本无人看管(自动投币),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车主一般不可能与停车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而且停车场一般也不会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可以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
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车主是否付费"应否成为解释车辆保管合意达成与否的一个标准?
有学者认为“收取了费用,就等于确立了这种保管合意,因此收取了停车费,就意味着饭店、旅馆对消费者的车辆享有了权利,发生了保管义务。
"〔18〕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
①如果这种费用被明确为“车辆保管费",那么法官当然可以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合意。
②如果这种费用的性质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明确,而是被冠以比较模糊的名称如“存车费"、“停车费"时,此时就不能一概地认定为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合意,法官必须结合其它条件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双方合同的性质。
③如果车主没有付费,也不能轻易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
因为保管合同本身就有有偿与无偿两种,相应地,保管之合意也就具有有偿保管之合意与无偿保管之合意,而且在学说与立法上均以无偿保管为原则,所以尽管没有付费,这也并不意味着没有达成保管之合意。
车主是否需要付费的法律意义在于,当达成车辆保管合意并进而成立车辆保管合同时,如果车主需要付费,那么双方间成立的是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停车场应以善良人之注意来为车主看管车辆,应尽与处理自己事物同样注意之义务,换言之,停车场应付抽象轻过失的责任。
如果车主无需付费,则成立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只有停车场对车辆的丢失毁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对车辆的丢失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19〕
三、车辆交付的外观
如前所述,车辆交付是一种包含了意思表示的行为,但车辆交付也有其外在表现,车辆交付的外在表现是车辆的现实转移。
判断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时,法官往往采用以下两条标准:
①停车场是否向车主发放了保管凭证。
②车主是否将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与了停车场。
下面将对这两个标准进行评述。
(一)保管凭证
案一2000年某日,福建省周宁县国税局驾驶员许某将桑塔纳轿车停在宁德市闽东宾馆的停车场,次日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
国税局遂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车辆损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当天许某驾车驶入宾馆停车场内而宾馆未提出异议时,原、被告是否就该车达成保管协议。
一审蕉城区法院认为当许某将车停在被告停车场内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时,原、被告就该车达成保管协议。
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轿车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原告国税局胜诉。
二审宁德市中院认为国税局因未取得车辆保管凭证,说明保管物未交付,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
国税局车辆丢失,与闽东宾馆无关。
故判决驳回国税局的诉讼请求;〔20〕
从上述判决可以发现,两级法院对当时车辆是否交付的态度是不一致的。
其中二审法院的逻辑是“国税局未领取保管凭证车辆没有交付保管合同没有成立"。
也有学者认为“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成立,……而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的行为是保管人接受保管物的有效证明,不出具保管凭证,保管合同是不能成立的"〔21〕。
“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
"〔22〕可以看出,这些学者将“获得保管凭证"作为“交付保管物"的标准。
认为只有当车主已经取得了由停车场发放的保管凭证,才表明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车场,进而车辆保管关系才能成立。
这与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
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尽合理,而原因可能在于对合同法第368条的误解。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有学者就认为根据此条的规定只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寄存人就能从保管人处获得保管凭证,因此,交付保管物与获得保管凭证之间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所以,是否具有保管凭证当然可以成为判断保管物是否交付的标准。
但是,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着如下三方面的缺陷:
①它忽视了该条中的但书条款“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根据但书规定,在有交易习惯的条件下,车主虽然交付了车辆,停车场也可以不发放保管凭证,而保管合同同样可以成立。
而对车辆保管中的交易习惯,陈先生认为,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车辆保管业务中的“交易习惯"反而应当是“保管车辆不发放保管凭证"〔23〕。
②该条中的“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是合同法施加给保管人的义务,如果保管人不给付保管凭证,那么结果就是保管人应当对寄托人承担违约责任〔24〕,而不是保管物未交付进而保管合同未成立。
“就是说,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没有给付,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25〕当然地,更不影响交付的成立。
所以,那种认为车主未取得保管凭证就是未交付保管物从而车辆保管合同没有成立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停车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成了由车主承担车辆保管合同未成立的风险,这不仅有悖于法理,而且对车主很不公平,实不足采。
③即使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交易习惯是“保管车辆必须发放保管凭证",也不能说明“取得保管凭证"是“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
从性质上讲,保管凭证是一种证券,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证据证券两种,〔26〕有价证券是指权利与证券密不可分的证券,持有证券才享有权利,不持有证券就不享有权利。
对保管凭证来讲,“保管人应当首先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如果保管人怀疑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不是寄存人,他有权拒绝向其交付保管物。
如果寄存人无法出示保管凭证,但有证据表明他确实是寄存人,保管人应当向其交付保管物"。
〔27〕所以车辆保管凭证显然不是有价证券,而是不同于有价证券的证据证券,这种证券只是起违约证据的作用,只能证明车辆已交付和车辆保管合同成立,而不能决定车辆的交付和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的成立。
(二)车辆钥匙与车辆行驶证
案二厦门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修公司甘某在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后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
维修公司遂向厦门市开元区法院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丢失的损失。
一审开元区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经营停车场向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因此维修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
故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厦门市中院认为,维修公司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
本案维修公司停车时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公司以便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车辆而物业公司亦未对维修公司出具取车检验凭证。
因此双方当事人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8〕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车主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钥匙与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进而停车场无法实际控制车辆,因此车辆未交付。
在此,笔者不对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发表意见,只是认为,法院在认定车辆是否交付时应当采“事实控制"原则,即车辆如果事实上处于停车场的控制之下,非经停车场的同意与配合,车主即不能恢复对车辆的控制,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车场,而不必过分要求车主必须将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才算是交付,停车场也才能实际控制车辆。
一味地要求车主将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其实对车主与停车场双方都没有多大好处,对车主来讲,他必定会担心自己的车辆钥匙因为被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复制以致车辆今后被盗;对停车场来讲,它会增加其对车辆钥匙与行车证进行管理的成本,而且,它也必须时刻提防自己工作人员复制车主的钥匙与行车证后将车盗走,结果自己承担对车主的赔偿责任。
所以,法官不应该幻想其所作的强行规定能规范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而应该在既定行为之下来解释与适用法律。
对现在许多的现代化、电子化的停车场,一旦车主将车辆停放于其中,不经过停车场方的配合,车主根本不能将车辆开走,如果法官抛弃“事实控制"原则不用,还要僵守“只有交与车钥匙或行驶证才算交付"的教条,这无疑是“对社会的反动"。
“事实控制"原则在英美国家的判决中广泛地采用,美国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判例就深刻地体现出了这一点
案三上诉人是田纳西州一家高级旅馆的主人。
旅馆拥有一个现代化停车场。
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单一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着,单一出口处由一位停车场工作人员控制。
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自己的轿车开进了停车场,停放好后便离开了。
当艾伦先生返回取车时发现轿车丢失。
艾伦先生作为原告,要求旅馆赔偿。
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
故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9〕
四、停车场特定告示的性质与效力
停车场的特定告示是指停车场悬挂或放置在其场内的“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的免责告示牌,实践中,对这类告示牌性质存在着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①这类免责告示牌是确定停车场与车主间法律关系的标准。
如果停车场有免责告示牌,则它与车主间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则它与车主间很可能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②免责告示牌是停车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它是格式条款,免除了停车场的主要义务,应属无效。
停车场与车主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受其影响,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对法官影响较大,以致于法官在审理中一看到停车场有免责告示牌,就条件反射似地认为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难谓合理,就第一种观点来说,其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免责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
〔30〕但停车场树立有免责告示牌并不必然意味着这项免责条款已经成为双方间合同的内容,如果车主根本不知道这项免责条款,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这项条款,它就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就第二种观点来讲,事实上,如果车主知道并且接受了免责条款,则这一条款当然就订入了合同,凭借这一条款甚至决定了合同的性质,还何谈它是无效的。
停车场的免责告示牌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免责条款,它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以车主在与停车场订立停车合同之时是否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表现出了以下两种不同的作用:
(1)车主在订约之时知晓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时,停车场如果告知了车主关于此免责条款的内容,则这一免责条款实际上成为了停车场所发出的要约的内容,如果车主未明确表示反对,那么这一免责条款就订入了合同之中。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包含了这种免责条款的合同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
理由是:
①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初,各自的意思表示甚为明确,作为停车场一方来讲,从它所做出的“不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地推测出停车场是不愿意与车主们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而车主未表示反对,则表明车主接受了停车场的这种“非保管"的意思表示,所以他们之间的合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其它合同关系。
②假如认为在此情况下,车主与停车场间的合同关系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合同没有任何意义。
因为这一已经订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停车场的最根本的合同义务——保管车辆。
换言之,双方的约定就成了“即使停车场构成了根本违约,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事实上“在合同实务中,迳直规定免除根本性违约责任而使相对人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基本上不会出现,因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可能会付出相当的代价而从事一项其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得到保障的交易,否则即允许合同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的事情,但如果我没有做它(如果我没有尝试),我将是不负责任的。
’诚如韦伯弗斯(Wiberforce)勋爵所言,那将会将合同降低为仅仅一种对意图的宣示。
"〔31〕
(2)车主在订立该合同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
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条款的订入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车主对格式条款内容不知晓、不明确时,这一格式条款根本不能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因此,更无须讨论这一格式条款有效无效的问题。
这一原则在1949年“奥利诉莫尔巴勒股份公司"一案中得到了较明确的体现。
原告在被告旅馆登记办理了住宿手续,并预付了一周房费。
但当原告住进客房后又见到书面通知:
除非客人将其物品交管理人保管,否则旅店对客人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
后来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果然致原告物品被盗。
法庭最后裁定:
本案合同在顾客到旅馆登记处进行住宿登记时已经成立,而客房中的通知条款与合同不一致,故该通知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责任〔32〕。
所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看它是否定入了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内容。
而检验的标准又是订立合同时对方是否明确知道和该条款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
法律关系之二:
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一、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吗:
国外判例的立场与国内观点的评析
案四威廉先生将车停放在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锁好后离开了。
回来后却发现车已丢失。
威廉先生只好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subgation),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
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威廉先生和停车场间也不曾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
因此,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一个停车位,而并没有与停车场之间产生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
所以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的损失。
〔33〕
从上述芝加哥法院审理的判例可以看出,在美国,法官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除了可能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之外,也可能构成场地租赁合同。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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