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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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XXXXXXX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XXXX(以下简称XX公司)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XX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转让各种形式国有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产权转让);
(二)企业增加国有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
(三)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资产转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企业范围包括:
(一)集团公司授权XX公司管理的企业;
(二)XX公司及所属企业单独、共同出资,或合计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企业;
(三)以上两款之外,XX公司实际控制企业却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四条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国有资产交易工作职责
第五条XX公司国有资产交易审批权限:
XX公司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企业的产权转让(参见第十条)和资产转让事项(参见第四十四条);负责审批XX公司所属企业的增资行为。
因产权转让或增资致使XX公司不再拥有控股权的,由XX公司报集团公司批准。
集团公司授权XX公司管理企业的增资行为由集团公司批准。
第六条XX公司财务资产管理部是XX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监督部门。
负责所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检查及监督所属公司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报告国有资产交易事项。
第七条 XX公司成立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的领导组:
组 长:
分管财务资产管理的副经理
副组长:
财务资产管理部长、审计稽查部长
成 员:
财务资产管理部、审计稽查部人员
领导组下设四个办公室:
(1)公路资产交易监管办公室:
组 长:
公路销售分公司经理
副组长:
公路销售分公司分管站点管理副经理
成 员:
公路销售分公司站点管理部、办公室人员
(2)铁路资产交易监管办公室
组 长:
铁路销售分公司经理
副组长:
铁路销售分公司分管站点管理副经理
成 员:
铁路销售分公司站点管理部、办公室人员
(3)多经资产交易监管办公室
组 长:
多经公司经理
副组长:
多经公司分管业务副经理
成 员:
多经公司站点业务部、办公室人员
(4)煤矿资产交易监管办公室
组 长:
XX公司生产部长
成 员:
XX公司生产部人员
第八条XX公司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在山西省国资委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章产权转让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审批流程:
第十条产权转让的交易流程: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并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实施论证。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XX公司)在审议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可行性方案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四)论证意见;
(五)XX公司或下属公司关于产权转让的决策文件;
(六)拟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文本;
(七)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近期财务报表、产权登记表(证);
(八)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九)其他必需的文件。
第十三条可行性方案至少应包括的内容:
(一)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控股权转移;
(二)产权转让的目的及必要性分析;
(三)产权转让对企业未来战略发展规划的影响分析;
(四)产权转让经济性分析;
(五)其他。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公司及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交易方式、交易条件、转让底价的确定方式;
(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目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意见,必要时须经目标公司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四)转让企业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五)转让标的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意见;
(六)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产权转让,转让方应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董事或股东代表或班子成员应当按照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省集团公司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派出或任免单位。
第十六条审计、评估的有关规定:
(一)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由XX公司国有资产交易事项领导组组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评估结果应经产权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核准。
(二)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公司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一)转让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二)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三)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四)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产权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五)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集团公司备案,集团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六)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七)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八)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
的基本情况(包括工商信息、股东结构、主营业务、经营现状、土地、厂房、设备、运营配套资产、核准手续、资源价款、债权、人员等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公司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转让标的价值与优势(从政策、行业、市场、业务、技术、资质、发展规划等方面阐述);
(六)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七)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八)公司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九)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
(一)、
(二)、(三)、(四)、(五)款内容。
(信息预披露内容详见附件一,正式信息披露内容详见附件二)
第十九条进场交易的有关规定:
(一)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给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集团公司或XX公司)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三)经公开征集产生若干合格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四)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五)新的转让低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六)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八)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公司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九)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产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一)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按照《集团公司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执行,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二)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司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以下情形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公司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公司产权需要与系统外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之间转让的,经集团公司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XX公司所属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XX公司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公司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但以下情形按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值:
(一)长治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XX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
(二)同一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
第四章公司增资
第二十三条除第五条所述审批权限外,因增资导致XX公司控股权发生变化的,由XX公司报市集团公司批准。
第二十四条公司增资的审批流程:
第二十五条公司增资的一般交易流程如下:
第二十六条公司增资应当符合XX公司的发展战略,增资企业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增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XX公司审议增资事项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增资可行性方案;
(二)增资方案;
(三)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四)论证意见;
(五)增资企业股东会关于增资的决议;
(六)增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近期财务报表、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企业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复文件;
(八)拟签订的增资协议文本;
(九)因增资导致不再拥有增资企业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十)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可行性方案至少应包括的内容:
(一)增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时间、营业范围、股权结构、财务经营状况、业务状况、项目核准情况、工程进度等);
(二)增资的目的及必要性分析;
(三)增资的可行性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产业政策、行业状况、市场竞争、行业前景预测、增资项目优势等);
(四)增资的经济性分析(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分析评价、经营效益预测、增资收益分析等);
(五)其他。
第二十八条增资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增资项目基本情况
1、拟募集资金总额、募集资金用途、拟新增注册资本金、对应持股比例及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等;
2、原股东与员工是否参与增资;
3、增资达成或终结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项限制条件,如募集资金金额、持股比例、新增股东人数等;
4、对增资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二)增资企业基本情况
1、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历史沿革、组织结构、人员情况等;
2、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
3、近三年公司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内容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
4、公司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三)投资方条件
1、投资方的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业务资源、竞争优势,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2、增资条件,包括募集资金支付要求、职工安置、债权债务、企业存续发展、保证金处置要求、合同签订条件等相关要求;
3、投资方的遴选方式,选择采取竞价、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之一或组合运用进行遴选。
4、投资方的遴选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启动遴选工作的条件、流程、标准、超募或不足情形时的安排等。
(四)增资后委派高管人数的变化情况等;
(五)增资后实现控股的,还应包括人员接收方案及债权债务接收方案、欠发工资、欠缴保险等遗留事项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九条增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股东代表或董事应当按照XX公司或长治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条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增资企业进行审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增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增资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的内容详见附件三。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公司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
增资企业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三十三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以下情形经集团公司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XX公司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参与增资;
(二)因XX公司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XX公司及所属公司增资。
第三十六条以下情形经XX公司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XX公司直接或指定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公司参与增资;
(二)公司债权转为股权;
(三)公司原股东增资。
第三十七条以下情形可以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确定公司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对其独资子公司增资的;
(三)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公司的。
第三十八条除第四十条情形之外的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五章资产转让
第三十九条XX公司转让的“资产”,是指XX公司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以物易物视为转让资产。
第四十条XX公司负责制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四十一条除第五条所述审批权限外,资产转让审批职权范围如下:
(一)单项资产预估价值?
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预估价值?
万元以上(含?
万元,不含预估价值在?
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的资产转让事项,由集团公司负责审批。
(二)单项资产预估价值不足?
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预估价值不足1?
万元(不含预估价值在?
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的资产转让事项,由XX公司负责审批,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三)单项资产预估价值不足?
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预估价值不足1?
万元(不含预估价值在?
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的资产转让事项,由所属企业负责审批,并报XX公司备案。
(三)涉及XX公司内部的资产转让,确需在XX公司下属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第四十二条资产转让的审批流程:
第四十三条企业资产转让的交易流程:
第四十四条资产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审议资产转让事项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资产转让方案;
(二)方案论证意见;
(三)资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设定担保物权、抵质押情况等);
(四)资产明细表;
(五)其他。
第四十五条资产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产基本情况;
1、房屋建筑物
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位置、权属性质、权证编号、建筑面积、房屋用途、配套设施、周边环境、其他说明等。
2、土地使用权
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者名称、权证编号、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区域范围、其他说明等。
3、债权
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名称、债务人所在地、债权本金、利息、截止日期、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其他说明等。
4、设备、在建工程及其他实物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名称、资产现状、所在位置、账面价值、其他说明等内容。
5、知识产权
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名称、知识产权类型、权证编号、权利取得方式、权利授权日、其他说明等。
(二)转让方基本情况;
(三)转让资产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分析(包括转让成本分析、转让税费分析、转让收益分析等);
(四)预计转让盈亏额;
第四十六条转让方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企业转让的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
各资产转让单位应从省国资委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企业转让的资产符合以下条件的,必须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一)生产性资产单项转让资产评估值高于5万元(含5万元)或一次性转让资产评估值高于50万元(含50万元,不含账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
(二)房产、汽车等非生产性资产单项账面价值3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资产转让进场交易的有关规定:
(一)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挂牌公告,资产转让挂牌公告内容详见附件四。
(二)资产转让底价应以经核准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三)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资产转让审批单位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四)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五)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四十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3万元、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涉及XX公司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XX公司下属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应由转让方逐级报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第五十一条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核销,应按照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涉及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交易报告制度安排:
XX公司有关部门(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季度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集团公司;每年度终了7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集团公司;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的检查报告,并上报集团公司。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XX公司国有产权交易接受集团公司的监督和检查;XX公司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公司国有产权交易是否规范。
(二)重点检查国有资产交易是否履行相应的决策和批准程序,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在长治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行为。
(三)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交易双方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
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XX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XX公司应该停止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五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司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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