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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课件word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的来历与相关学说
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普遍性
(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例如:
甲国A公司到乙国与其B公司举办合营企业,之间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有:
A公司与B公司形成投资合营关系;
甲国与A公司产生投资保险关系;
乙国与A公司产生投资管理关系;
甲国与乙国基于投资条约会发生国家间关系
(三)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1944年7月布雷顿森林会议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即《世界银行》),1947年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WTO的前身)。
以这三项协定为标志,国际社会进入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概念: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
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四、国内立法
五、示范法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
它不同于国际条约,是由于示范无需由若干国家共同签署,不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不具有强制拘束力。
国际组织草拟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
但其实施都须由各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完全或修订后采纳。
六、辅助性渊源:
判例;学说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概念: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1974年第6届特别联大《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都明确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包括在内。
1963年底至1964年初,周总理出访亚洲、非洲和欧洲的14个国家,提出了我国经济援助的八项原则,把五项原则扩展到经济领域。
1974年邓小平同志在特别联大上再次强调国家之间的政治和经济关系都应建立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
1988年,邓小平同志更明确提出了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准则,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主张。
1955年4月,周恩来在万隆会议上。
这是由二十九个亚非国家组织的,没有西方国家参加的国际会议。
周恩来在会上大力提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求同存异”方针,促使会议获得圆满成功。
这是会议期间的周恩来。
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了15项原则:
①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各国政治独立;②一切国家主权平等;③互不侵犯;④互不干涉内政;⑤公平互利;⑥和平共处;⑦各民族权利平等以及实行民族自决;⑧以和平手段解决各种争端;⑨纠正使用强迫手段侵夺别国自己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各种非正义行为;⑩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1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本自由;(12)不谋求霸权以及各种势力范围;(13)增进国际主义;(14)开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15)在上述各项规则范围内,地处内陆的国家享有进出口的自由通道。
据上述15项原则,我国学术界统一认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
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第二,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第三,国家对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的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
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17条指出:
“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
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思考: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法律渊源不同。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通常,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因素:
其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一、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
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二、法人:
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
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
一般许可制特别许可制(我国采)相互承认制
三、国家:
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
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平等国家之间无管辖权,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
(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主要内容
(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2)执行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和执行.
绝对豁免理论:
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除非该国家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
限制豁免理论:
只对国家的主权行为(公法行为,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非主权行为(私法行为,事物管理权行为)则拒绝给予豁免
第二节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是指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律特征
1.规模性2.跨国性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主要有子公司和分公司两种形式.
子公司:
根据东道国法律设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具有法人资格。
分公司:
是总公司在国外登记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母公司或总公司:
母公司:
与子公司概念相对应,凡在子公司中享有多数或全部股权、或通过合同等手段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就是母公司。
总公司:
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主体而非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
国际上早已存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具有相互联系、不同国籍的独立法人。
根据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子公司以各自
财产独立承担外部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母公司过错,导致子公司受损或损害第三人利益,都将母公司排除于
承担责任者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提出了内容较为丰富的各种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点:
(1)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各自财产承担外部债务责任,而不论债务形成是否由母公司过错所致。
如英国就采用这种原则。
在“博帕尔”案中,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就坚持此原则。
(2)整体责任说。
该理论强调,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不分母、子公司,要求整个实体来承担责任。
在“博帕尔”案中,美国代理律师与印度代理律师提出了此观点。
(3)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在一些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做法有两种:
一是以传统有限责任原则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予以直接规定。
思考题:
为什么跨国企业在中国采用双重标准?
“揭开公司面纱”
准确地讲,“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司法程序。
源自于美国公司法。
在这个程序中,法庭将剥夺公司成员或管理人员所拥有的对公司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豁免权。
根据该原则,如果成立公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实施欺诈,就要刺破公司面纱。
如果公司董事会和管理人员有欺诈行为,公司的股东本来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结构就可能被否认,转而由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法庭在判决时,可以越过公司的表面形式,直接揭示欺诈、错误或不公正的本质。
换句话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着重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弥补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对债权人保障不足的缺陷。
但需要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制度,即不是对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否认。
法院在适用这一例外原则时,一定要求证据充足,令人信服。
而且,一定是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需要远远压倒维护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时,法院才会谨慎严肃的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去敲开公司外壳对股东的保护。
所以,不是每一个案子都有可能要求个人或股东来承担责任。
归纳起来,通常只在以下几种情况中,法院才倾向于考虑揭开公司面纱:
记下来
1.资本严重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变为资本不足。
法院以此为理由而成功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
2.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
提出这种理由的判例有66.9%的公司被揭开了面纱。
3.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经理、银行账户、账簿、财产、业务活动、合同、管理等的混同。
由于公司与背后股东的完全混同,以至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难以区分,因而被法院认为应忽略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性的比例达到85.7%。
4.虚伪表述,包括对公司财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的不实表述。
虚伪表述往往和欺诈联系在一起,由此而使揭开公司面纱成为事实的比例高达94.1%。
5.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
这种控制对法院是否判决揭开面纱的影响比其他理由小,成功比例只有57%。
通常,上述现象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缠绕在一起发生。
所以,法院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往往为其判决提出一个以上的理由作为根据。
(二)★母公司承担责任依据(课本41页)
就跨国公司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与子公司享有的自主性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决定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
具体讲:
1.母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决策、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外部民事责任时,依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2.母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当子公司在某些事务上的自主性因母公司的干涉、控制而被剥夺,由此给予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当子公司因母公司的控制而完全丧失自主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四、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矛盾冲突;跨国公司与母国间矛盾冲突;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了解《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第三节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述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念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
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
本节所述仅限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
(二)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在国际法中,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主体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
这是因为国际经济组织具备国际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
这种法律人格不同于各国国内法中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它的取得只能过各成员的授予。
二、国际经济组织类型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的宗旨、职能、设立程序、活动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国际上有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
我们以参加方地域及国际经济组织职能为根据,主要介绍以下三种。
(一)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
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大支柱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现为世界贸易组织所代替),以及其他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都是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方为同一区域委基本条件,并要求彼此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有着相同或类似的经济体制的若干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
其设立目标是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
这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主要有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联盟、加勒比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现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在不断演化,新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也在不断涌现。
安第斯条约组织加勒比共同体和共同市场
(三)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产品组织,其特点在于,根据某些国际条约的经济目标的要求开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业务性。
初级产品出口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集团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主要通过协调成员国在初级产品的产量和价格等方面的共同行动来实现其设立宗旨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
国际产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产品的出口国与消费国就该产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锡理事会、国际小麦理事会,等等。
石油输出国组织
三、国际经济组织法主要制度
国际经济组织表决制度
1.一国一票制。
一国一票制适用于涉及以国际经济组织宗旨、与各成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事项属于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
根据所作决议与各成员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
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
此类国际经济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等。
2.集团表决制。
集团表决制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所谓的“并行多数”。
因此,这种表决实际上分解为集团内部的表决,以此来维持各方的利益均衡。
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实行的政治集团表决制就属于此种情况。
3.加权表决制。
这是业务型国际经济组织普遍采用的一种表决制度。
它根据各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认缴股份的份额、地位、影响和其他标准赋予各成员不同的表决权。
最常见的加权表决制是:
将投票权分为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两部分,根据既定的加权标准计算加权投票权。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就采用这种加权表决制。
)
第二编※国际贸易法律※
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也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第二,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
(了解)主要渊源:
1.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2.双边协定3.国际商业惯例4.国内法5.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决议
第四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看第三条)
适用范围:
(记)
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
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1)股票、债券、票据、货币等;
(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3)电力的买卖;(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5)供私人,家用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6)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7)根据法律执行令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我国加入核准公约时,做了如下两项保留:
1.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更和解除,须采用书面方式。
2.合同适用法律及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指的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二、国际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四组贸易术语简介:
(课本68、69页)
E组。
卖方责任最小,适用任何方式的运输。
卖方的责任:
(1)在其所在地或指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履行交货义务;
(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的责任:
(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
(2)承担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不应选用这一术语。
F组。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FCA(货交承运人)
卖方责任:
1货交承运人2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3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电子单证。
买方责任:
(1)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手续并付费;
(2)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
注意问题:
(1)交货地点、风险、费用的划分:
FAS以指定船边为界限;FOB以是否越过船舷为界限;
FCA装入承运人交通工具,完成交货
交给承运人处置,完成交货
(2)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FCA适用任何运输方式为什么?
F组总结
F组中包括的三种贸易术语FCA、FAS和FOB,它们在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适用的运输方式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然而它们也有相同之处,其共同点是按这些术语成交时,卖方要负责将货物按规定的时间运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按约定的方式完成交货。
从交货地点到目的地的运输事项由买方安排,运费由买方负担。
买方要指定承运人,订立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合同,并通知卖方。
可见,按这些术语达成交易,卖方承担的费用在交货地点随着风险的转移而相应地转移给了买方。
另外,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采用这三种贸易术语成交时,均由卖方负责货物出口报关的手续和费用;由买方负责货物进口报关的手续和费用
由于按F组术语成交时,卖方负责在交货地点提交货物,而由买方安排运输工具到交货地点接运货物,所以,如何做好船货的衔接工作至关重要。
为了避免因货等船或船等货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卖方和买方之间应加强联系,将备货和派船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遇到问题加强协商,妥善解决。
C组
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卖方责任:
(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缴纳费用;
(2)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3)提交单证。
买方责任:
(1)在CFR和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
(2)在CFR和CPT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3)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4)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组总结
C组贸易术语中的CFR和CIF是在装运港交货,风险划分均以船舷为界,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CPT和CIP则是在约定地点向承运人交货,风险划分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界,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但它们同为一组也具有共同之处,那就是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地)交货后,还要负责办理货物从装运港(地)到目的港(地)的运输事项,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按本组术语成交,货价构成因素中都包括运费,故国际商会在《2000通则》的引言中称本组术语项下“主要运费已付”。
当然,其中的CIF和CIP下,卖方还要负责办理货运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
由于卖方承担的风险仍然是在装运港(地)交货时转移,所以,不应将它们看作是到货合同。
C组术语下,风险划分和费用划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风险划分在装运港(地),费用划分则是在目的港(地)。
就是说,卖方虽然承担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责任,并负担相关费用,但是,他并不承担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损坏、灭失及延误的风险。
D组术语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后交货)
D组包括的五种贸易术语中,除了DAF是在两国边境指定地点交货外,其他四种术语都是在进口国的目的港或目的地交货,这就与前面各组术语有了明显的区别。
按照D组术语成交的合同称到货合同(ArrivalContract),到货合同是与装运合同(ShipmentContract)相对而言的,按照F组、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称作装运合同,在装运合同下,卖方要支付将货物按照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约定地点所需的通常运输费用,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在货物以适当方式交付运输之后发生意外而导致的额外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按D组术语成交时,卖方要负责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达指定地点,包括边境地点、目的港口以及进口国内地,实际交给买方处置,才算完成交货。
卖方要承担货物运至该地点之前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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