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功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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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功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
立功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刑事制度,自奴隶制时代的西周萌芽至1997年刑法典正式确立完善的立功制度,功利主义的思想内涵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立功制度也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
立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正确理解立功制度,严格立功认定的程序,对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及侦破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认定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问题层出不穷,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公正,侵害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旨研究所有关于立功认定的问题,只挑选几个司法实践中比较混论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犯罪单位单位能否成为立功的主体。
二、何为“查证属实”。
三、如何正确理解立功的时间。
四、揭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五、揭发连累犯是否为揭发“他人”犯罪。
通过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对司法实践提出一些有益的思考,望对立功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一些意见。
全文共6039字。
关于立功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事政策中有很多关于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理规定,比如说自首、坦白及立功等。
但立功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刑事制度,从根本上说这是“功利主义”的典型反映,但该项制度对我国打击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立功如果有以下方面就可以认定:
1.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4.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5.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6.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7.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同时《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这是法律对重大立功的描述。
虽然法律对立功的七种情况规定的已经非常详细,但是在司法操作当中仍然会有很多认定的问题需要解释。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一、犯罪单位单位能否成为立功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是立功的主体。
但“犯罪分子”具体包括哪些人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其实法律对此“犯罪分子”的描述并不是那么严谨,这也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在理解立功主体的范围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那么犯罪单位能否成为立功的主体?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刑法的规定应该作扩张解释,单位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立功作为刑法规定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该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
而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单位实施的检举揭发等有益于社会的司法协助行为。
当然,由于适用于单位的刑种只有罚金,因此单位立功仅能在量刑阶段时适用,死缓减刑、刑罚执行中减刑和军人戴罪立功均不能适用于单位。
(1)笔者赞同这种说法,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有人认为法律并没有将此规定在内,是法官造法,其实不然,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
“犯罪分子”从法条的词面意思即当然解释来看是指犯罪的自然人,因为“分子”一词在我们一般的词语解释中是指的具有一定性质的人,从这里看犯罪分子并没有包括单位。
那么是不是在刑法的立法原意当中确实没有包括单位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此处犯罪分子的理解并不需要作出扩大解释,而是根据当然解释就可以得出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这一结果。
因为,字面解释是我们在普通文字的理解下进行的解释,而在刑法解释学当中所运用的解释方法是不同于普通文字解释的。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2)因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可以成为立功的整体,这是刑法上的当然逻辑。
事实上,我们的法律条文有很多语言运用都不是那么的严谨和统一,语言的使用并不是那么的考究,我们只能通过解释学予以界定。
事实上,比如对自首的认定其主体就可以是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因此单位在成为立功的主体的性质层面是可以被认可的。
二、何为“查证属实”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立功。
但什么才是查证属实,或者说通过什么样的“查证”,才能认定“属实”,“属实”应该有什么样的标准呢?
这些问题就需要法官进行理解和操作了。
对于立功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来证明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的表现。
而法庭对证明材料往往认为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一般不作审查。
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查证属实的理由,一个单薄的证明是没有较强的证明力的,作为法官应当对其材料的来源以及所证明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
我们认为,对立功的审查在公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这个环节就应该严格控制。
目前,就侦查机关提供的立功证明材料来看,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对指正的事实部门描述含糊不清、出具材料的严肃度不够、证明材料单一。
尤其检察机关自侦环节立功认定过多、过滥的现象比较普遍。
连续立功、集中立功,是这一环节立功的两大突出特点。
因此针对这个现象,有学者提到,法院作为量刑机关,不能只是作程序性审查,而应作实质性审查。
(3)笔者认为对于立功的认定应当有法院进行审查来最终确认。
因为立功影响着被告人的量刑,合议庭不仅仅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论证,也理所应当的对立功行为进行最终的认定。
立功的证明材料就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一样,也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而最终确定。
因此,对于立功只有经过法庭的一系列调查而进行的最终认定才具有最大的说服力。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案件进行到司法机关调查的哪一个环节,才算查证属实,或者说具体的进行到那个程序,是侦查机关进行立案调查,还是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又或是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又或是公诉机关已经起诉,甚至是法院判决以后呢?
笔者认为所谓“查证属实”是指:
该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查证必须是客观、确实存在的,且司法机关发现此犯罪行为是根据其揭发而去查证的,即揭发与查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未经查证、无从查证、检举揭发时已经查证或者经查证不属实的情况下,无论是因为犯罪分子因为何种原因,该立功行为都不能成立。
如果要求被揭发的案件一定得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某个程序,那么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立功就会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的审限非常短,被揭发的事情别说判决了就是立案调查都需要很多的时间。
笔者认为,查证标准应该是结合被揭发案件的实际进展情况,在不同的阶段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然后再由合议庭对其进行审查即可认定立功。
三、如何正确理解立功的时间
试举一例,受害人甲价值8000余元的货物被盗随即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展开调查,后排查时发现乙有作案嫌疑,乙先主动交代了丙也曾经单独盗窃过别人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其后公安机关抓获了丙。
然后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将乙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立功。
关于立功时间的认定,目前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存有很大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的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在上一例中乙是否“到案”呢?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明确一下乙是否为“犯罪分子”。
所谓犯罪分子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对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造成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人,即已经构成了犯罪或者说是已经符合了某种罪的犯罪构成的人。
(4)笔者认为,应该以司法机关立案的时间为标准,但不要求立案时有明确的怀疑对象,即不需要有犯罪嫌疑人。
只有立案才能保证行为人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其犯罪行为才有可能被查处。
在司法机关没有立案之前,即便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我们也无从去怀疑他作为守法公民的形象。
这是先进的刑法意识所必然得出的结论,就像“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一样,我们可以说“未经司法机关立案,我们不得称呼其犯罪分子”。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乙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调查,我们便可以称呼其为犯罪分子。
关于立功时间,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
(5)也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不宜过早,一般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有立功的愿望。
(6)还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其立案侦查、也不论其是否处于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行为。
(7)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待讨论,上述几种观点是否说明犯罪分子到案了呢。
第一,犯罪预备可以是行为人的犯罪阶段,也可以是行为人的犯罪形态。
如果是犯罪阶段那说明行为人还没有着手去进行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会去立案,当然行为人也不会成为犯罪分子。
显然,行为人是无法到案的。
第二,犯罪分子是否知道自己在犯罪或者是否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确认其犯罪(已立案为标准)都不会影响自己的立功行为。
此时无论犯罪分子出于什么目的将自己所知道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我们都认定为立功,这更符合作为立功理论依据的功利主义的要求。
第三,前面已经说到,司法机关不对其立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为犯罪分子,因此这里不是立功时间认定的问题,而是立功主体认定的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乙是否到案呢?
即乙是否符合立功的时间认定呢?
到案是指司法机关在询问、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公民扭送过程中,从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应认为是“到案”。
(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上述案例中,乙被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即可以认定到案,在询问中,乙揭发了丙的犯罪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立功。
因此,立功时间可以描述为,行为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调查开始时。
在这个时间段行为人只要具备立功的条件都可以认定为立功。
四、揭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试举一例,甲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了案外人乙盗窃5000元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属实,但乙在实施盗窃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该案甲是否构成立功?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人认为,甲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6条第5款,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其立功表现的认定。
该案中乙盗窃5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由于乙不满16周岁,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甲揭发乙的盗窃行为不会影响立功的认定。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赞同这种结论,只是对其论据不赞同。
本案中,乙的行为最重要的就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首先,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不属于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情形。
前一种观点以此为由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般认为所谓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违法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条文的罪,并能进行入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乙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即使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乙的盗窃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吗?
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行为应做相对的理解,此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完全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即侵犯刑法上保护法益的行为。
因此,该案中的甲构成立功。
五、揭发连累犯是否为揭发“他人”犯罪
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
而与之相对的其所帮助的犯罪我们可以称之为本犯。
连累犯既不属于共犯形态,又非简单的单独犯,而是与共同犯罪保持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犯罪形态之一。
(9)我国刑法规定的比较典型的连累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连累犯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立功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本犯揭发连累犯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二是连累犯揭发本犯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举例说明。
甲因盗窃汽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审问期间甲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盗窃汽车的行为,但据不回答有关汽车销赃的去处。
后来,甲经过教育如实的供述了所有汽车都销赃给乙的事实,公安机关将乙抓获,乙对此供认不讳。
有人认为,甲供述销赃给乙的事实属于坦白,因为甲如果不供述这一行为则对盗窃的行为没有坦白给公安机关,不属于坦白,更不属于立功。
笔者不以为然,甲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属于坦白,我们可以假设一下,甲如果偷了汽车没有销赃而是自己开着享乐,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当然,甲构成盗窃罪是毋庸置疑的,本案中甲将汽车销赃的行为和盗窃汽车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两个行为。
连累犯与本犯之间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只是本犯是连累犯的上游犯罪,是连累犯存在的前提。
因此,乙的行为对于甲而言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甲揭发乙可以认定立功。
认定立功也符合立法原意,实践中会极大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检举、揭发窝藏、包庇等连累犯罪行为,使连累犯尽早地接受法律制裁,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将前一个例子修改为,乙因销赃被公安机关审问而供出甲盗窃的事实。
我们认为,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第一,乙对于甲来说完全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相对于甲的犯罪的实施而言是置身事外的,其虽然明知他人犯有罪行,但是其明知的内容仅限于确切知道或者有足够的事实推定其应当知道他人犯罪事实存在即可,至于他人即先前的犯罪人具体的犯罪情形,并不在连累犯明知的内容范围内,这就决定了连累犯在不供述先前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将其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
因此,如果连累犯检举、揭发了与其具有连累关系的先前犯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则其交待的内容就属于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立功。
对于立功的认定虽然法律对其进行了许多描述,但究其全貌还是比较简单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理解的分歧。
我们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对立功认定的内容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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