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地方契税筹划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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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地方契税筹划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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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地方契税筹划案例
【案例一】
最近,某大学的中年教师王老师想改善一下居住条件,计划把一套已居住5年的旧房出售,然后再买一套面积较大的新房。
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该旧房产的价值为40万元。
说来也巧,与他同在一个单位的老教授张老师也想买一套大小适中的二手房,以便自己退休后安度晚年。
有人就建议王老师,将自己的旧房卖给张老师。
张老师听说王老师要出售房子,心想买自己单位的房子质量知根知底,可以买个放心,于是也向王老师表达了想买房的意向。
正当王老师不知应当如何处理时,一个朋友向王老师出了个主意:
请张老师购买王老师所需要的商品房,然后再以该房与王老师交换,如此一来,王老师就可以节省一笔数量可观的契税。
听了这话,王老师就动心了:
我是自己买房好呢,还是与张老师换房好呢?
经过多方了解,王老师得知个人在住房买卖过程中,要缴纳印花税等税费,其中,税负较重的要数契税。
契税一般按购房价款的3%-5%缴纳,具体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此幅度内确定。
同时,税法还特别规定:
一是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二是相互交换房屋,以房屋的价格差价征收契税,交换价格相等时,免征契税。
因此,纳税人若充分利用上述两项税收优惠政策,合理利用换房这一方式就可节约契税,即,由享受“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政策的人购买自己想买的房屋,然后再用自己的住房和那人交换。
这样,买房时就可免征契税,交换时按房屋差价缴纳契税,从而降低契税税负。
但此项操作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
找到熟悉可靠而且符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条件”的换房对象;自己想买的房屋也属于公有住房,而且换房对象也有资格购买。
这些情况多是在同一单位统一调整住房、集资建房时发生。
王老师进行筹划时恰好具备以上前提条件。
王老师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已购买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居住5年,面积约80平方米,价值40万元左右。
他现在想买的住房也属于单位公有新住房,面积120平方米,价值约80万元。
如果王老师直接购买该新住房,因其不属于第一次购买,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需要缴纳契税4万元(当地契税税率为5%)。
该大学的张老师也有资格购买面积120平方米的新房,但因为积蓄少,有心无力,只想购买一套二手房。
于是,王老师跟张老师商量,提出了一个方案:
请张老师按王老师的要求购买新房,所需资金由王老师提供。
新房买下来后,双方再交换。
王老师的住房按40万元计算,王老师把手上的40万元存款付给张老师。
通过这样的安排,王老师可以得到自己中意的住房,张老师也实现了自己的愿望。
最重要的是,王老师仅需在双方交换住房时,按房屋价款差价40万元缴纳契税2万元,比自己直接购买新房节约税金2万元。
正当王老师准备要与张老师交换房屋时,朋友又来提醒:
张老师购买了二手房之后,肯定需要对旧房进行装修,如果在交换前装修,可以增加房屋的价值,进一步缩小旧房与新房的差价,这样的话,王老师缴纳的契税将更少。
王老师觉得很有道理,于是,就跟张老师进一步协商,按照张老师的设想和要求,由王老师在交换前先装修,装修费用由张老师负责。
张老师觉得,反正都是装修,何不成人之美,于是,按计划行事。
通过筹划,该房产又增加装修费用10万元,原旧房的价值增加到50万元,王老师仅需按差价30万元缴纳契税1.5万元,从而可节省税金2.5万元。
契税属于财产行为税,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是契税的纳税人。
本案例就是利用税法对一些特殊行为的优惠规定进行筹划的。
对此类业务的筹划,其关键是需要对有关政策十分熟悉,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适当筹划。
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住房制度改革逐渐铺开。
为鼓励职工购买公房,1997年7月,国家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此外,因不可抗力损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譬如,在北京,凡1999年7月13日之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后,重新签订购买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其购买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额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契税要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
在实务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开发有一个过程,购买者对有关政策不熟悉,有时就会出现操作上的差错,从而给自己带来损失。
在日常房产交易过程中,有些购房者发现,很多购房合同里写明由开发商代收代缴契税,但实际上,开发商是无权代收这笔税款的。
开发商为购房人代办产权证时,以税务机关委托其代征契税为名,要求购房者委托其代缴契税是不符合规定的。
譬如,刚办完购房手续的周先生就上了开发商的当——他的购房契税是由开发商代缴的,本以为自己可以省事些,岂料,少跑了几步路却多花了上万元,因为,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他购买的4500元/平方米的普通住宅可以享受契税减半的优惠政策,可开发商却按照3%的税率让他缴了税。
周先生之所以中了开发商的“黑招儿”,就是因为他对契税以及契税优惠政策都不太清楚。
为此,这里需要提醒买房人:
如果购房人自愿委托开发商代为缴纳契税,就必须对相关契税政策有所了解,并及时索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案例二】
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一送一”的形式促销精装修房,即,买住房送精装修或者空调。
陈先生购买住房一套,单价4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其中,包括车库10平方米),合计67.5万元。
对于陈先生来说,其契税有没有筹划的机会呢?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买一送一”的形式促销精装修房,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抬高了房价。
本来,对于买房者而言,赠送的设备可能也是需要的,精装修也能够省去很多的麻烦,但这样操作的后果就是增加了契税的计税依据,陈先生应缴契税为:
675000*3%=20250(元)
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从2005年7月起,普通住房可以享受1.5%契税优惠,其余非普通住房契税为3%。
广东普通住房的标准:
一是所在楼房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二是每套住房套内面积12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内;三是实际成交价低于当地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价1.44倍。
而上述陈先生所要购买的住房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面积过大(150平方米,大于144平方米);
其二,是房价过高(同级均价为3000元,3000元*1.44=4320元),4500元/平方米,大于4320元/平方米,被列入非普通住房,按3%计交契税。
税务专家根据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给出如下建议:
(1)如有可能,陈先生将停车位约10平方米以购改为租,或单独分开购买以确保面积小于144平方米;
(2)如有可能,将随房赠送价值3万元的电器家具退回开发商;或与开发商协商,将每套装修费5万元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或买毛坯房自行装修)。
总之,确保调整后总单价小于4320元/平方米,即可享受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
筹划结果:
陈先生可以按1.5%交契税,节约50%。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就房屋买卖而言,其契税一般应按成交价格的3%-5%缴纳。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但在具体的税收政策操作中,应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界限,按适用税率缴纳契税。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文件)规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文件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严掌握。
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规定,普通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的条件,同时明确,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因此,在住宅买卖过程中,购房者应根据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正确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并依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契税。
譬如,乌鲁木齐市征收契税的标准是:
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上或者每平方米单价在3000元的房屋,征收3%的契税。
面积或者单价没有超过这个标准的房屋,减半征收契税。
双方在交换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也可采用自由定价的方法进行筹划,使两者价格差额较小甚至没有,但这种筹划,应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因为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调整权。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单纯地从价格上进行调节,很容易导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反而得不偿失,如果加之以适当的改造,这种策划便完美多了。
USU.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按成交价格计算,直接计税。
这种定价方法,主要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和房屋买卖,与老百姓买房直接相关。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在确定计税依据时还需注意如下几种情况:
(1)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交换的计税依据确定
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时,是按照双方交换房屋或土地价格差额作为计税依据的。
譬如,假设甲以价值10万元的房屋交换乙价值12万元的房屋,因为甲需要给乙支付2万元的房款差额,所以,这2万元视同甲购入的房屋,甲需要按照2万元的交易标准缴纳契税。
同理,土地使用权交换也要依据差额计税。
等额交换时,差额为零,这意味着交换双方均免缴契税。
(2)转让划拨土地的计税依据确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看,无偿划拨已变为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时契税纳税义务就产生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做其他处理。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也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也就是说,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补缴契税,同时受让方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结合该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转让,企业就可以有两个操作方案:
先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取得拟出让的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再转让;直接转让取得土地收益。
(3)契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文件)对国有土地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契税。
如何确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缴纳契税的计税价格,我们在《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
(一)款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中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和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也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如果以协议方式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一是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二是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如果以竞价方式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国税函[2009]603号文件主要是对财税[2004]134号文件当中确定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事项进行了补充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的计税依据。
所谓“招、拍、挂”程序,是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简称。
查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当中的相关概念可知,招标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拍卖,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挂牌,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通过“招、拍、挂”程序享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同样包括在内。
文件中“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根据理解,应指直接从国家手中出让取得,而不包括转让和租赁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603号文件中提到了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但“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包含什么内容没有明确。
参考财税[2004]134号文件及其他规定,“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及坟墓、鱼塘、养殖场的拆迁赔偿费,旧城区开发含动迁户临时安置的安置费、自行安置的补助费、私房征购费,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譬如拍卖佣金、土地评估费、土地测绘技术服务费、公告费、服务费等,也就是说,基本上和财税[2004]13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协议出让内容一致。
现实情况中,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整体打包拍卖,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土地出让之前为达到出让条件的前期必要的“七通一平”开发,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一般都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成交价格中包含政府所有应收的费用。
有的则仅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
如果开发企业承受土地权属签订合同时注明按现状取得土地(可能土地未平整),需另行再支付前期开发费用的,则此部分费用也应当计入契税成交价格,不允许从支付总价中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管是以什么方式支付价款以及不管取得什么票据凭证,只要构成了取得土地所支付的经济利益,均应当计入成交总额价款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案例三】
张某以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房产——价值500万元的一套临街两层商铺从事商业活动,见市场形势看好,便想和朋友成立一家公司。
开公司得有经营场地,房产投入正合适。
可是张某听税务局的朋友说个人房产做投资得缴纳契税,按4%计算,需要缴税20万元。
《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的行为包括: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虽然《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均没有关于投资入股的政策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2号文件)明确,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为支持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国家在契税方面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
譬如,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的契税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以不征收契税。
张某的情况适用上述优惠政策吗?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张某要成立的不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
如果想要享受上述有关免税优惠,就必须先期做好税务规划。
张某以房屋和一定的货币资金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先用其个人独资企业的房产投资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运转后,再等价转让部分股权(一人有限公司再通过吸收新股东变更为新的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其房产和土地的产权转移不需要缴纳契税,企业增资扩股也不要缴纳契税,按此方案实施后,可以让张某少缴纳契税20万元。
如果股权转让过程中其股权没有发生增值,也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支持企业改革,国家在契税方面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文件)对其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的契税问题作出规定,并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额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文件)规定: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说书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函[2008]175号文件)延续了这一税收优惠,对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案例四】
天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江南一家小有名气的高档楼盘开发商,其开发的产品以造型独特,环境优美而为业内人士所称道。
但近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奋进却为一则促销广告泛起了愁。
该公司经过近一年的紧张工作,精心打造开发的房屋产品“优雅居”别墅公园即将隆重推出销售。
为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公司在全市各大媒体做了广告宣传,承诺在开盘当日对前20名购买小洋楼别墅的购房者给予赠送契税的优惠,预计该项支出为160万元。
公司打算在为购房者代理办证时,由公司自行支付契税款项,并作为销售费用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在做销售预算时,于奋进认为,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可以抵缴企业所得税,从而少缴所得税40万元(160*25%),实际上公司进行促销而赠送的契税所支付的资金流出为120万元(160万元-40万元)。
广告宣传活动进行了一段时间后,咨询电话不断,其中,关于契税处理的最多。
为进一步落实有关政策,财务人员到税务部门与税政科有关人员进行了沟通,方才了解,因公司赠送,契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从而不能税前列支扣除。
税务机关的答复使得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于奋进十分尴尬。
公司不能抵扣所得税了,将超预算支出4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明确,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品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则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由于楼市产品尚未开盘,购销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与协议,按照消费者的实际利益和公司利益都不受损失的原则,公司可以采取变通方式,由赠送契税改为打折销售。
当地契税的税率为房屋价值的3%,公司可以降低销售房价3个百分点,按九七折销售楼房。
如此一来,购房者提前获得赠送,实际利益不受任何影响;房地产公司虽然提前时间支付160万元赠送金,但资金时间价值与获得的抵缴所得税相比可以不予以考虑,而且还获得了少缴160万元部分的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利益,双方完全可以接受。
更重要的是,公司仍然没有违背营销广告承诺,信用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且符合税法规定。
折扣销售使销售额降低后,该房地产公司除了可以顺利实现抵扣16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他税收也可通过该项筹划而节省下来。
其具体的计划如下:
节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为:
160×5.5%(综合税率比例)=8.8(万元)
160×5%=8(万元)
8×10%=0.8(万元)
节省印花税:
160×0.05%=0.08(万元)
节省土地增值税:
160×1%(预征率)=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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