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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阻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硕论
外交学院200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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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阻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
——兼评我国反垄断立法
专业:
国际法
方向:
国际经济法
导师:
XXX副教授
作者:
XXX
2007年5月
摘要
反垄断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制订反垄断法势在必行。
本文首先对垄断进行界定,进而详尽地分析垄断行为的实质,综合比较各国反垄断立法对垄断行为进行约束时所遵循的原则及适用标准,并结合我国现实状况,最终得出:
反垄断法应该关注获得特定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但其所规制的对象不应该仅针对规模大的企业本身,而重点是破坏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
只要该行为的目的是限制竞争,无论行为主体是单个的还是联合的,无论垄断危害是否已经出现,都应该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
同时还得出:
在对垄断行为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市场支配地位是其核心因素。
对特定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准确认定,是反垄断法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其规制范畴的重要前提。
在此前提下,反垄断立法应结合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性规则,对特定行为做出判断,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的危害,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最终做出对一项行为禁止、限制或允许的裁决。
关键词:
垄断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违法规则合理性规则
Abstract
Anti-monopolylawhasbeenafundamentalpartinthelegalsysteminmostcountries,whichsafeguardthedueeconomicactivities.Therefore,followingChina’seconomicdevelopment,itisimperativetodrawourownanti-monopolylaw.Inthisarticle,basedontherealityinChina,theauthordefinestherangofmonopoly,thenanalyzestheessenceofthemonopolisticaction,andcomparesprinciplesandstandardswhichareappliedinothercountries’anti-monopolylaws,finallydrawstheconclusionthat:
Anti-monopolyshouldpayattentiontoenterpriseswhichpossessparticularadvantagesinmarkets.However,itstargetisnottorestrictthesizeofanenterpriseitself,butanactiondestroyingortodestroytheduecompetitioninmarkets.Aslongasthepurposeofanactionistohindercompetition,itshouldberestrictedbylaws,nomatteritismadebyasingleenterpriseorunitedones,evennomatterdamagesofthismonopolyhavebeenmadeornot.
Andwhat’smore,thedominatingpowershouldbeoneofhighlightsinanti-monopolylaws.Thisistheimportantpremiseforthejudgmentofmonopolisticaction.Accordingtothis,anti-monopolylawsshouldcombinetheperserulesandtheruleofreason,inordertomakethecorrectjudgmentandproperdecision.Otherwise,inthiscourse,lawsshouldalsoconsiderotherfactors,suchasthedamageofparticularactionsinmarkets,theinfluencetopublicinterests,andsoon.
KeyWords:
monopoly,anti-monopoly,marketdominantposition,theperserules,theruleofreason
引言1
第一章反垄断法之规制对象2
第一节垄断之确定2
一垄断状态2
二垄断行为4
三垄断之范围6
四垄断之确定7
第二节反垄断之确定8
一主体之确定8
二行为之确定10
三行为性质之确定13
四行为合理性之确定14
第二章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之实质16
第一节相关市场之确定16
第二节市场支配地位之确定18
一市场支配地位之概念18
二市场支配地位之判断19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判断21
第三章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之判断规则23
第一节本身违法规则23
一本身违法规则之含义23
二本身违法规则之法律适用24
三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本身违法规则之适用25
第二节合理性规则29
一合理性规则之含义29
二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性规则之比较30
三合理性规则之法律适用31
四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合理性规则之适用32
结论37
参考文献38
引言
反垄断法是一部旨在保护市场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法律。
反垄断法通过对反竞争行为的约束,既可以有效维护竞争机制,也有利于帮助经营者明确在经济活动中可实施行为的范围。
制定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纵观国外反垄断立法,关注的对象普遍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但并非所有这些企业的行为均被法律所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其反垄断法对一项行为进行评判的实质标准。
现在多数国家在对具体行为进行判断的过程中,逐渐由采用严格的本身违法规则转向将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性规则结合适用,加强了对行为合理性的分析。
我国反垄断立法仍在进行之中,亦应充分借鉴国外关于反垄断立法的经验。
通过查阅反垄断领域的相关著作和文章,可以发现目前国内大部分文章虽然指出了我国进行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但很多学者仅对反垄断法具体规制对象中的一部分进行分析,其论著在学理和法律综合的分析说明方面有所欠缺,关于各国反垄断法理论比较分析也较少。
相关论著对反垄断法应规制的对象范围,以及针对某些具体行为应适用的判断标准亦看法不一。
鉴于此现状,对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进行全面详尽的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
通过对国内外反垄断立法例和学理解释的比较分析,对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被规制对象的实质特征,以及判断具体行为应采用的基本规则做出界定;并就目前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中与各国通行概念不一致的用词和内容进行剖析,对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添砖加瓦。
本文在结构上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反垄断法之规制对象(包括两节:
第一节垄断之确定、第二节反垄断之确定);第二章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之实质(包括两节:
第一节相关市场之确定、第二节市场支配地位之确定);第三章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之判断规则(包括两节:
第一节本身违法规则、第二节合理性规则)。
在各部分内容中,作者均首先对所谈内容从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的角度分别进行了分析,然后针对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客观比较,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充分肯定,同时就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提出作者的见解和主张。
第一章反垄断法之规制对象
第一节垄断之确定
垄断既可以指控制市场的一种存在状态,也可以是指为了获取独占或控制市场而采取的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即垄断行为。
界定垄断的含义是研究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前提。
故之,本文首先从状态和行为两个方面对垄断进行分析,以利于明确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进而界定该法规制对象的范围及对其做出判断的实质性标准。
一垄断状态
(一)垄断状态之立法规定
反垄断法通过对企业所占市场份额的规定对垄断状态做出界定,以利于判断企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能力,从而进一步判断特定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在反托拉斯法的范畴内,垄断一般是指一个供应商或生产者在一个特定地区对商业市场的控制。
一般人认为这种控制必须是完全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很难达到完全控制的理想状态,很多地区的法律都将控制的程度限定在全部市场的某一特定部分中,即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地位。
例如,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
(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英国1948和1965年的《垄断和合并法案》中规定,当对市场的控制程度达到占当地或全国范围内市场的1/3时,判定垄断存在。
该比例在英国1973年《公平贸易法案》中被进一步降低到1/4。
(二)垄断状态之学理解释
“垄断”一词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孟子·公孙丑》:
“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罔市利。
”原指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操纵贸易,后泛指把持和独占。
加拿大有些学者认为,垄断是指仅有一个销售商向一定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而该市场不存在其他的可替代的商品或服务。
法国学者安图瓦尼(AntoineGentier)认为,垄断是指唯一的供应商服务于所有的需求,它和竞争紧密相连。
上述对垄断的理解实质上是为垄断塑造了一个理想化的模型。
也就是说,它强调“唯一性”,将垄断限制到一个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在整个市场上的实力控制状态。
这是一种绝对垄断的状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单个个体控制整个市场的情况很少出现,更多的是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一个或多个主体对市场的相对控制。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
“垄断是赋予某个人或公司、或更多的人或公司的一种特权或特别优势,正是由于这种专有权利(或实力)的存在,上述人或公司才能从事一种特别的事业或贸易、制造某种特别的产品或控制某种特殊商品的整个供应规模。
垄断是一种市场结构形式,在这种市场结构中,一个或仅仅少数几个人或公司支配着某项产品或某项服务的总供应规模”。
垄断状态的主体扩展到多个人或公司更符合市场竞争下的实际情况。
但是这“多个人或公司”不应仅从数量上扩展垄断主体的范围,更要强调多个主体之间的内在联系。
垄断状态实质上是一定的行为主体通过具有优势的生产或销售实力产生的在特定市场上的覆盖率。
市场竞争的参与者是一个个规模大小不同的个体,如果仅从数量上扩大对垄断状态的理解,那么随着被考虑的市场主体的增多,其产生的对市场的支配力或覆盖率必然随之增大,并成正比例增长。
垄断状态不是市场主体数量的简单叠加,否则研究垄断也就失去了其本来意义。
因此,我们在考虑多个市场主体产生的垄断状态时,应强调多个主体间存在内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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