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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责任
杨立新
内容提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是中国近年来司法界和学术界非常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了初步的依据.在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应当进一步借鉴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侵权行为的立法经验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的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确立完善的法律规则,制裁这种侵权行为,使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关 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人 来源违反侵权责任 立法对策
一、研究和规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司法和立法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关注
在较早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很好地关注和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问题.直到1998年发生、1999年法院审理的下面这个案件,才引起了关注和重视。
1998年8月23日,23岁的深圳市翰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全瑞宝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王某,并在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内,7次上下电梯.但对形迹可疑的全瑞宝,宾馆保安人员却无一人上前盘问。
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馆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向该宾馆索赔133万余元。
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河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
宾馆未能兑现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死者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
王某入住银河宾馆,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
而且本案中,银河宾馆有书面的《质量承诺细则》,因此安全保障是宾馆的一项合同义务。
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而在本案中,罪犯7次上下宾馆电梯,宾馆却没有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
宾馆未履行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之死是凶手所为。
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仅仅是为凶手作案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某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宾馆不负有侵权责任。
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对于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现在看起来也不是没有缺陷,但是它确实是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的第一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
从这以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才受到重视和研究.首先是在媒体上的讨论,形成了一个热点.其次是在理论研究中的深入探讨,研究这种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研究对其的法律适用,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主张.
正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对此予以极大的重视,认为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的类型,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保护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及时救济损害的一个重要措施。
因此,在学者起草的各个专家建议稿中,都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提出了法律条文的建议。
在2002年12月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第65条对此作了规定。
不过这个规定比较谨慎,且存在较多的缺点,最主要的就是为什么只规定旅馆、银行和列车的经营者才承担这种责任,其他的经营场所就不承担呢?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在其第6条中规定了较为准确的处理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则: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基本规则是正确的,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立法对策,应当以此为根据,展开分析讨论。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比较法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1.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1)德国法
德国法上有关安全保护义务的最初规定,是1869年的《北德联邦营业令》,它规定了营业经营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在《德国民法典》中,涉及到安全保护义务的第617条和第618条,规定了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同时,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在第823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侵权义务。
德国侵权法上“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所谓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这种作为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三种:
一是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二是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
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法国法
法国法上安全义务是通过司法来创设,最早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此后不断拓展其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所有契约中均确定了此种理论。
到1911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承运旅客期间,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至其目的地的”义务,它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即应对旅客遭受的损害承担契约责任。
“安全义务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主要义务的时候,对另一方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在各种契约关系中普遍存在,它最初产生于运输法,现在则已被拓展到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安全义务首先要保护另一契约方的生命和身体的完整性,但亦要保护其财产的安全。
”继而,法学家认识到,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保护,是所有文明社会共同的任务,这是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仅仅认为这种保护义务是契约义务并不贴切,因此,安全义务也是侵权法上的首要义务,在侵权法领域也适用。
法国法律明确规定产品的生产商所承担的安全义务,要求“产品或服务在其正常的使用情况下或在专业人员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情况下具有人们所合理期待的安全,并且不会危及人们健康.”违反这种安全义务,构成侵权责任。
(3)日本法
日本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安全配虑义务)是由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决首创,判决中所指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该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形成,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所附的一般义务.其适用的领域包括住宿以及各种设施的利用契约、旅客运送契约、旅游契约及主题活动主办者和参加者关系中等。
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1980年12月18日和1981年2月16日的判决中,都认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既可以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也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服务方面保障安全的法律,《铁道事业法》、《铁道营业法》、《轨道法》、《运输事业法》、《道路运输法》、《海上运送法》、《航空法》等,对一般旅客运输的安全、客货运输安全都规定了安全保证措施。
《旅游基本法》、《旅行业法》对旅游者的安全规定了保障措施,此外还有《建筑标准法》规定了建筑物的安全标准等等。
(4)我国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在第184条第2款规定: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过失。
王泽鉴先生认为,这实际上是确立一种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相并列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说是对前两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补充,而使受害人能获得充分的补偿。
受害人据此求偿应证明:
(1)加害人所违反的是保护他人之法律;
(2)被害人属于受保护之人的范围;(3)被害人所请求的是该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
符合这样的要求,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
2.关于场所主人的责任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关于“场所主人之责任"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也具有借鉴意义。
场所主人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
这种责任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关于场所主人看管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不过,这主要局限于供客人住宿的旅店主。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这种特殊的责任并加以扩充。
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
而《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至第1954条也规定相关内容,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存,应视为必然的寄存。
如此种物品被偷盗或者有损失,无论系由旅馆或饭店的佣人或职员所为,还是由出入旅馆或饭店的其他人所为,旅馆或饭店经营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被盗或损害,或因自然原因或物品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但应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
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至第1786条,《瑞士债法》第487条至第490条,《日本商法》第594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658条至第2671条,我国台湾民法第606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发展概况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大致相同的过程发展起来的。
首先是将这种责任规定于寄托契约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将其规定于旅店合同中。
就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而言,“今日通说以此责任为法定责任”,是“民法基于特定事实,即基于物之携带及使客人住宿之事实,而直接使负此责任。
”此后,各国差不多都把这种侵权责任归结为广泛的契约责任,例如规定了场所主人的责任,以及相应的免责事由,并对赔偿责任的最高额作了限制性规定。
在适用范围上,各国有所不同,例如《瑞士债务法》将其扩充至“经营公共马房的人”(第490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本分节的规定亦准用于私人诊所、公共演出场所、浴场、膳宿公寓、餐馆、客车卧铺车厢和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
”(第178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其“适用于医疗机构、疗养院、公共娱乐场所、洗浴企业、供膳寄宿处、餐馆、卧铺车、公共马厩及其它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经营。
”(第2671条)
然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从契约责任性质转向侵权责任,确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都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规定,除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则外,对运输业、住宿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基本上都有涉及,而且各国还通过一系列特别法的规定,对消费者的安全予以保障,不断完善发展相关规则。
德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源于雇佣关系之默示的保护性义务的责任主要是侵权性质的。
法国法中旅客运输合同上的安全保证债务仅于乘客在火车上时有效,其他情形都归属侵权行为法调整。
意大利法院只有在极罕见的情形才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494条Ⅲ之外认定保护性义务为缔约上的过失,其他都一律按侵权行为处理.葡萄牙法律“拒绝为了合同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关系中派生出一般的保护义务",“保护受害人之安全的合同义务是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的”。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缺少系统、完整的规定。
这主要是由于该领域的问题本身比较复杂、琐碎,所作的研究也不够;同时,在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影响力的案例出现的并不多,落后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发展。
(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同类制度
1。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
(1)美国法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类似的规定是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
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在他占有的土地上的人负有的责任,依不同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如果在土地上的人是侵权人,土地所有人只对“被发现的侵权人、可预见的侵权人、儿童”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是“被许可人”(受到邀请非为了经济利益到土地上的人),土地所有人对其要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受邀请人”(受到邀请为了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而到土地上的人)所享受的保护最高,土地利益占有人要“以合理的谨慎给对方制造一个安全的环境”,“不仅要警告对方他所知道的危险,还有责任检查出那些隐藏的危险,并采取行动消除它们.”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利益占有人(包括任何商店、游乐场所、私人住家等)对被邀请人(如顾客、朋友等)负有保护安全、防止伤害的责任,如派警卫人员巡逻、防止小偷偷顾客东西、警告某个地方存在危险等等。
例如1941年Campbell v。
Weathers案,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店中闲逛约20分钟,未购买任何东西,因使用被告店内的厕所,于黑暗的走廊中一脚踏入暗门而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审法院则认为,被告经营商店,是以大众为对象,故社会大众皆为被告的受邀请者,不能因原告受伤前未向被告购买东西,即认为原告非属受邀请者。
此外,原告系被告的老主顾,曾数度使用该厕所,被告并未告知该厕所是不对外开放的,既然该厕所开放予大众使用,被告应对原告负责。
因此改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英国法
在原来的英国法中,对于有关在危险地带上发生意外的法律,一直抗拒现时的民事侵权法,土地占用者有权自由使用土地,不必理会公众利益,只要求在使用土地的时候不得骚扰邻居。
100年前,法律才开始松动,逐渐承认土地占用者对他人的保护义务,解决的办法是把到访者分类,每类有权得到不同的、指定标准的谨慎待遇.英国的1957年《占有者责任法令》规定了房屋的“占有者"在房屋方面要向他的“造访者"承担普通“关注"责任,违反该关注义务,造成造访者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房屋”一词,要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任何固定的结构,也包括可移动的结构,比如船、汽车或飞机。
该法令第2条将“普通关注责任”定义为:
在案件所有情况下,能合理地认定被占用人邀请或允许的造访者在使用房屋时是“合理安全的"。
普通关注责任适用于所有的合法造访者,但其关注的标准因不同种类的造访者而有所不同。
1984年新的《占有者责任法令》则将占有者置于对“不法侵害者”的责任之下,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占用人在所有的条件下都要采取合理的关注,保证不法侵害者在房屋里不遭受侵害.
2.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定
英国1966年《消费者保护法案》为现行英国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1974年制定了《公路旅客运送法》、《旅馆业者法》。
1982年《商品与服务供给法》规定任何提供服务之契约,服务提供人于其营业均默示地约定其将以“合理之注意与技术”提供服务。
美国除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外,联邦及各州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性法律,建筑法则、防火法则、卫生守则和健康法律等,如1990年《联邦饭店和汽车旅馆消防安全法》、1991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就以美国住宿业为例,依据普通法规则,饭店对客人财物丢失负有严格责任——除非丢失是由于客人的过失、不可抗力或公共敌人的行为造成的。
至于人身安全方面,许多州的规则是,饭店不是客人个人安全的保险人,但饭店业主必须实施合理的照料,避免客人受到损害,否则饭店就会被认为应对由于过失而引起的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近几年,美国的一些判例进一步认为,饭店业主应对客人很好地关照和保护,而且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客人免受罪犯的攻击.
此外,英美法通过《公路旅客运送法》及相关判例确定了承运人负有维持其火车和汽车上以及火车站和汽车站秩序的义务,对其乘客或旅客负有防止第三人不对他们实施过错行为的义务,负有确保旅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对于从事水路运输的承运人而言,他负有救捞那些从其船边落水的乘客的义务,否则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根据以上比较法的研究,我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是进入到行为人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领域之中的人.由于受保护人的进入,保护义务人对受保护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必须是对进入者也就是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2.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必须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就是,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负有该义务,而且其必须对这种义务没有尽到,或者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3.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
由于行为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是也包括财产损害的事实,这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主要保护的就是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但是,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应当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方法进行赔偿。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既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那么,其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的方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应当怎样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一)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确定
(1)义务主体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在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
这样规定也有问题,就是一定要界定经营者和组织者的范围。
而在这个问题上,恰恰就是存在问题的。
在讨论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上,遇到的就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范围问题,不属于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者,很多人主张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同样,现在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那么就其相应的被保护者就一定是消费者。
不是消费者的人进入经营者的经营领域,遭受损害,难道就不受安全保护义务的保护吗?
显然没有道理。
对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者的概念,更容易处理实际问题.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他们都占有土地,在土地上进行活动。
即使不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其他人,如果占有土地进行活动,对于进入土地范围的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例如自己的房屋和庭院存在现实危险,造成他人损害,是不是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这种标准界定义务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2)权利主体的确定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就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对方当事人。
按照一般的推论,既然是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可是,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
例如仅仅是到商店逛街而不购买东西的人,是不是消费者?
是不是权利主体?
就值得研究,并且很可能得出不予以保护的结论。
这是不正确的。
因此,也可以借鉴美国和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做法.对于进入土地利益范围里的人,分为四种:
一是“受邀请者”。
经营者开始经营,所有进入经营领域的人都是受邀请者,即“被告经营商店,是以大众为对象,故社会大众皆为被告的受邀请者,不能因原告受伤前未向被告购买东西,即认为原告非属受邀请者”。
只要经营者打开门开始经营,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了。
二是没有经过同意的“访问者”。
访问者与受邀请者的区别是,访问者是经营者没有邀请,是自己进来的,土地利益占有者对于访问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要低于受邀请者。
三是“公共人”.公共人是有权进入他人占有的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如邮差、税收官、政府的调查人员、收电费的职员等。
这些人是有权进入他人的土地利益的。
对于公共人的注意标准相当于受邀请者。
四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土地利益占有者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土地利益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占有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
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更容易操作和执行。
2.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确定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其他规定保护义务的法律中,也都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第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
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该方当事人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应当保障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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