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对无效合同的几点认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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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对无效合同的几点认识》
对无效合同的几点认识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其在内容、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被确认为无效,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进口洋垃圾的合同。
从形式上看,无效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一切要件,但实质上无效合同不满足合同有效要件,因而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的原因在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社会其它主体的利益等,这些都是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对无效合同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合同的违法性,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这个特点包含三方面内容:
首先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不是其他的法。
特别是在《立法法》实施以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诸多规范的层次应该更加明确具体,在使用中也应该分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
其次,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
这种规定的强制性表现在只有国家意志的存在,没有当事人的个人自由意志。
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再次,违法性广义上还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法律之间订立的买卖洋垃圾的合同)。
即使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无效合同。
这近于兜底规定,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范围不明确,并且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这样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
(二)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法院、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对合同进行审查,而无须经当事人请求。
如发现合同为无效合同,即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即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合同内容违法,也不得履行该合同。
(四)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得不到国家的承认、保护。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已经履行的,应当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二、无效合同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该项合同构成无效,有两个条件:
一是订立合同时一方采取了欺诈欺诈、胁迫手段;二是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
1、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从实践来看,欺诈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有关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将追究欺诈方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因此法律规定,对因欺诈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须宣告无效。
而对于可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把撤销权赋予受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理论上欺诈的构成条件包括
(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
这是欺诈的主观要件。
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对方陈述事实时,对于其陈述事实的真伪不能准确判断,而仍然向他人陈述,以至于因陈述虚假的事实而导致他人陷入错误(如售货员不能肯定其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种功能而向他人吹嘘该产品具有该种功能),这种情况也应认定陈述人构成欺诈。
因为陈述人在陈述时应当知道该事实若属虚假,就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他却以真实的事实向他人陈述。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这是欺诈的客观要件。
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出来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例如将假冒伪劣商品说成是优质商品,将人造钻石说成是天然钻石,或没有如实的向对方告知产品缺陷行为,即构成欺诈行为。
一方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而仍与他人订立合同,这种情况是否都是欺诈行为,需要商讨。
司法实践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欺诈。
本人认为对这种情况应该区分情形,不同对待:
第一,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根本不准备履约,未作任何准备工作,或者将订约作为牟利手段,那么这种情况便构成欺诈,应作为欺诈处理;第二,如果当事人订约时虽无履约能力,但并未隐瞒该事实,订约后积极准备履约,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能够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不能按欺诈处理。
订约时无履行能力并不等于履约时无履行能力。
认识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准备履约,还是从订约时就准备欺诈他人。
如果司法实践中将无履约能力的情况都作为欺诈来处理,既不利于鼓励交易,也不符合当事人利益。
(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
例如,因误信对方的虚假宣传而将人造钻石当成天然钻石。
这种认识上的错误是受到欺诈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如果受害人未陷入错误,则不构成欺诈。
(4)受害人因欺诈而做出了意思表示。
此时的意思表示因为受到欺诈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从广义上讲是意思表示的不真实。
这表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虽然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但并未做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2、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他人产生恐惧而订立合同。
胁迫行为包括两种:
(1)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
(2)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
胁迫的内容可以是将来的损害,也可以是即时的损害;可以是对受害人本人的损害,也可以是对受害人亲友的损害;可以是损害人身权,也可以是损害财产权。
胁迫在认定时有自身的要件: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胁迫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胁迫行为将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并因此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该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并要达到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
是否感到恐惧不以一般人的标准加以判断,而是以特定的受害人为标准判断。
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害人感到恐惧,也可构成胁迫。
应注意,合同订立后,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也构成胁迫。
(3)胁迫行为非法。
此非法包括目的或手段非法,两者有一即构成非法。
在合法的条件下施加压力,不构成胁迫。
(4)受胁迫方因胁迫而订立合同。
受胁迫方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如果胁迫行为并未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者产生了恐惧但没有做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胁迫。
3、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
至于政治利益则相应的由刑法、国际法等进行调整。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非法串通,订立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如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买卖限制流通物。
这种合同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
过失不构成该恶意。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沟通,实现非法目的。
3、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予以制裁。
应当注意的是,恶意串通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是恶意串通的结果。
对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法》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该内容在《民法通则》第61条也做了相应规定。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这种行为也叫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内容和目的上非法。
例如通过赠与合同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这种行为从外表形式来看是合法的,但该外表形式只是行为人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
因该目的非法,且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故这种行为无效。
判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基本标准是:
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其合法形式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
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则该合同仍然有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相当于其他国家立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条款,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
《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对这类合同,无须当事人主张,法院、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合同是典型的无效合同。
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这是该条款的一项总的范围。
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不允许协议改变的规定。
认定强行性规定,可以从法律条文本身入手。
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使用“可以”的字眼来表示,它只提供当事人一种行为模式,而不要求当事人一定按照此种模式行为;强行性规定一般使用“必须”、“不得”、“一定”等词语,其语气比“可以”要强硬,当事人只能按照此种模式行为,而不得自行改变。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涉及: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但是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相冲突,对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
本人认为《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相违背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
在有些情况下它仍然有效,这就需要加以认定。
认定的标准是看其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的本意相违背,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符合。
实践中将违反“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做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地制定的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绝对的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这一规定说明合同无效后,合同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中,如果部分无效,其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则合同关系仍存在于有效部分之上。
当然,合同无效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仍需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无效后,可能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主要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两种。
1.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一方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任务。
返还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不论履约状况如何,原则上都应返还;但在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时,如物品已被消费且没有可代替物,或者返还费用太大,在经济上不合理,则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
返还时原则上只考虑事实上的履行效果,而不追究当事人的过错;但在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则采取单方返还方式。
《合同法》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
2.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后,由于缔约当事人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此时合同关系已被解除当事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此时应考虑双方过错的有无及过错的程度,适用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
如一方故意而另一方过失,则故意方责任应大于过失方责任。
(二)行政责任。
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无效的行政责任,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主要形式有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刑事责任。
如果合同中有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则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在市场经济中,一切经济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我们应该深刻领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加深对无效合同的认识,这样才能正确运用合同法,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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