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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
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
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
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
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
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
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
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
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
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
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
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
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
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
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
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
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
者辩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
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
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
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
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
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
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
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2007新律师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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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律师法草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
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
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二)职前培训和实习满18个月,考核合格;
(三)品行良好,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
本法修订前取得的律师资格与前款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
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学历条件的地方申请执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品行不良,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职前培训和实习合格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书面决定。
对准予执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对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在书面决
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
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进行执业宣誓。
执业宣誓由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三条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证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自愿终止执业的;
(三)准予执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律师执业证被吊销的;
(五)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中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七)因其他原因中止职业的。
第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
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资产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
合伙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
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
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
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
责任。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准予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不准予设立的,应
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
并报原审核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中止执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超过三个月的;
(二)本所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新的业务委托。
清算结束,由颁
证机关注销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规定和本所章程建立健全人员、业务、财务等
管理制度,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加强对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法保障其权益。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
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
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
争。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
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委托终止和拒绝委托]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
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应当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八条[参与诉讼的权利]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
项权利。
律师根据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需要,有权调查,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
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会见不被监听,通信
不受检查。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批准。
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业务调查权]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核实情况。
第四十条[人身权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活动涉嫌犯罪而需要逮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法院批准,并通知律师所属的地方律
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执业豁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不受
民事和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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