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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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最新
(精)工作心得: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最新)
围绕如何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之势,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作出努力的探索。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修订,虚假诉讼的监督也正是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
但如何破解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努力。
一、虚假诉讼的认定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如何准确定义虚假诉讼,学术界并无统一的认识,在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认定。
综合目前对虚假诉讼的定义,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方式、危害三个方面进行定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构权利义务关系、编造事实等行为,通过仲裁、调解、诉讼等方式,获得法律文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近年来,虚假诉讼愈演愈烈,大有燎原之势。
分析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是成本低,收益高,对行为人来说性价比高。
虽然我国《刑法》修订后,将虚假诉讼正式入刑,但实务中,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极少,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有恃无恐。
二是社会诚信制度不健全,对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惩罚,助长了虚假诉讼的蔓延。
三是人民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未能投入必要的精力查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当事人确认为主,给虚假诉讼行为人以可乘之机。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仲裁、调解、诉讼等手段,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获得非法利益,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成功逃避履行法律义务,这是对司法公信力危害是多方面的的。
一是动摇司法权威,损害司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公信力。
二是大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对正常的审判秩序也构成干扰。
三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成功逃避履行法律义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检察权规制虚假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审判权固有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其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崇尚意思自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更多的自主权。
法官更多的处在中立地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串通后的一系列行为难以识别,故单靠人民法院的力量打击虚假诉讼,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二)救济受害人的客观需要
因虚假诉讼大多由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并未通知第三人,故受害人大多难以及时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侵害。
更何况部分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国家、集体的利益,则更难以被及时发现。
且第三人即使发现虚假诉讼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后,也难以找到有效救济权利的诉讼途径。
(三)检察权规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基础
检察权具有职权主义色彩,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不仅仅是依当事人申请,还表现为依职权发现,体现主动性的特征。
当前,单靠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力量,已经无法阻止虚假诉讼不断蔓延的趋势。
检察权所具有的职权主义和主动性,正好可以弥补审判权当事人主义和被动型的不足。
同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更是检察机关推进依法治国、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
三、检察实务规制虚假诉讼的困境
虚假诉讼行为人有律师、法律工作者、中介,甚至还有个别法官,他们不多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也熟知诉讼流程,懂得如何规避法律的限制。
因此,虚假诉讼大多具有很强的屏蔽性,难以被发现。
而虚假诉讼行为人事先串通,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难以被人知晓,更无人主动举报、控告,更难以被司法部门知悉。
而民事检察部门的从业人员大多调查核实能力不强,导致检察实务中,规制虚假诉讼的现状并不尽如人意。
(一)案件发现难
民事检察部门受理案件来源渠道有三:
一是各级检察机关或者其他部门交办或者转办案件;二是依当事人申请;三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
但是在规制虚假诉讼的实务中,上述三种渠道均难以发挥作用。
通常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了事先串通,其利益具有一致性,其中一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可能性不大。
而且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活动并无显著区别,检察机关难以从人民法院每年几万甚至几十万件案件中发现线索。
因此,检察机关往往只能被动的等待合法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无形中限制了受案的规模,也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二)案件突破难
即使有了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往往也难以实现案件的突破。
对于伪造证据、捏造事实、骗取法律文书等事实,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查证。
民事检察部门长期以来很少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能力和水平与规制虚假诉讼的工作需要差距较大。
而且民事检察部门缺乏自侦部门拥有的强制手段,一旦被调查人员和单位不愿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就难以继续开展。
同时,虚假诉讼行为人中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中介等,均具有一定的反调查能力,且虚假诉讼行为人在面对调查核实时,大多会进行实现串通,使调查核实工作难以取得进展。
(三)案件查处难
当前,虽然《刑法》修订后终于将虚假诉讼正式入刑,但实务中因虚假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
检察机关对突破重重困难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一般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方式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因为《监督规则》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一章中规定了对调解书的监督,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仅仅局限在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显然不如抗诉,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再审检察建议对于法院来说,终究只是一个建议,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缺乏刚性。
即使法院启动再审,也往往会回避认定虚假诉讼,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
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救济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损害司法权威、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并未进行必要的惩罚,甚至连否定性的评价都未作出。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来说,这种处理方式完全起不到警示作用,更谈不上有威慑力,反而间接起到了鼓励虚假诉讼的效果。
四、检察机关规制虚假诉讼的建议
从现状来看,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还处于探索阶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总的来说,效果并不理想,在社会上取得的反响也不强烈。
只有从拓宽案件来源渠道、强化办案效果、调整立法等方面做出努力,才能真正改变这一现状,使检察机关规制虚假诉讼真正取得实效。
(一)拓宽案源渠道,增加办案数量
案件线索来源是制约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之一。
要解决这一难题,就需要不断拓展案件线索来源渠道: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民事检察的知名度,向群众宣传虚假诉讼监督职能。
借助举报宣传周,送法进社区等活动平台,在街头、社区开展宣传;进一步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利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为群众控告申诉提供更多更便利的渠道。
二是依托现有的公开平台,摸排虚假诉讼案件线索。
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平台,查阅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重点审查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领域具有诉讼时间短、调解结案等特点的案件,从中查找线索。
三是强化队伍建设,提升从业人员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特别是通过对已办案件的仔细审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
四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建立健全线索移送机制,强化自侦、刑检、控申部门虚假诉讼线索信息共享意识,发现线索及时移送民行检察部门。
(二)充分运用调查权,强化办案效果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才能实现案件的突破。
必要时,可以向自侦部门进行学习,或者从自侦部门引进骨干力量,增强民行检察部门的办案力量。
同时,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和其他业务部门的配合协作,发现案件线索,及时进行移交。
对于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涉嫌渎职等犯罪线索,及时移交自侦部门进行侦查。
对于律师、中介等其他人员,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侦监部门,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
只有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才有可能使检察机关规制虚假诉讼取得实质效果。
(三)规制虚假诉讼的立法建议
首先,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定义。
将虚假诉讼进行专门定义后,可以讲虚假诉讼同其他民事诉讼区别开来,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进行专门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以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
所以,即使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向法院提起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
在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调解书损害的,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这种情况不能适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只能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则监督效果要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在对虚假诉讼进行专门定义后,应当对通过虚假诉讼获得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增加检察机关对此类情形监督的力度和刚性。
结语
虚假诉讼持续处于高发状态,既有经济社会方面的原因,也与我国司法体制机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
在当事人权利自救、审判权监督之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制约虚假诉讼继续蔓延的又一重要手段。
但是,目前虚假诉讼定义不明确,检察机关人员配备、队伍建设各方面均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律规定也未赋予检察机关足够的权力,所以检察机关规制虚假诉讼依旧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
如何真正有效的规制虚假诉讼,仍然需要检察机关不断的探索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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