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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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案例分析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案例分析
【案例1】
某银行为股份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存款、信贷等金融业务。
现有职工54人,税务检查人员于2006年3月6日对该银行2004、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查出某厂与该银行曾于2002年1月13日签订一年期抵押贷款合同600万元,合同到期,无法归还贷款。
于是,双方又签订协议,某厂与该银行合建一栋大楼,该银行先以某厂未归还的贷款600万元作为第一笔投入资金,在大楼建设过程中又投入8339435.46元,大楼建成后,该银行占有大楼一部分,价值14339435.46元,占地面积1333平方米,并在2003年12月投入使用。
该银行在2003年12月12日将8339435.46元转入“固定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该单位应补缴2004、2005年度房产税24090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该单位应补缴2004、2005年度土地使用税2666元。
问:
此案例还存在什么问题没解决?
税务人员该怎么做?
【案例分析与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该单位补缴土地使用税2666元,并处以1333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该单位补缴房产税240902.52元,并处以120451.26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0.05%;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所以对应补税款自滞纳之日起加收35073.86元滞纳金。
检查人员应对企业的账簿、凭证进行系统、全面的检查,对各个会计科目要逐一审查,发现企业“固定资产”有800多万房产,但并没有申报房产税,通过对财务人员的询问,调取有关的合同,并到实地进行考察,了解到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和使用情况。
税务机关应加大税收宣传力度,作为检查人员不仅要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掌握一定的查账方法,采用“逆查法”有助于我们快速准确确定查账重点,减少工作量。
这就要求检查人员要有较高的查账水平,善于从报表、账簿上发现疑点,并以此追本溯源,顺藤摸瓜。
另外,询问也是我们常用的辅助方法,有助于我们发现从账簿、会计资料上了解不到的问题。
【案例2】
2006年7月16日,某区税务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加油站进行日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于6月8日,根据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由原经营地新华大街33号,搬迁到马路对面新华大街38号经营。
由于加油站的经营地址中只是门牌号稍有不同,该加油站的财务人员就将税务登记证件中的地址33号直接改为38号。
稽查人员还发现,该加油站在搬迁中不慎致使加油机的税控装置部分损坏,还有部分账簿的账页毁损丢失。
6月份,加油站装修、搬迁,停止营业,无销售收入,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上述情况,该加油站均未报告税务机关。
问:
分别指出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并针对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罚。
(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情节严重)
【案例分析与提示】:
1、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该加油站涂改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该加油站损毁税控装置,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5、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0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理由是:
1、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稽查局虽然具有一定的执法权限,本案属于违反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税务稽查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属于越权执法;
2、基于税务稽查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建筑公司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并非“纳税人”同“税务机关”的争议,而是“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关系,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直接起诉的规定。
所以,被告对不服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起诉是合法的。
【案例4】
白酒生产企业申报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36万元。
经税务机关核查,该企业发生100万元粮食类白酒广告支出,已作费用,全额在税前扣除;转让一台设备,取得净收入50万元,未作账务处理。
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作出相应的纳税调整,并限期缴纳税款。
但该企业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缴纳,虽经税务机关-再催缴,至2006年8月仍拖欠税款。
经税务机关了解,该企业的银行账户上没有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2006年10月,税务机关得知,该企业有一到期债权20万元,一直未予追偿。
税务机关拟行使代位权,追偿该企业到期债权20万元。
已知:
该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该企业200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
应纳所得税税额为多少?
(2)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
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与提示】:
(1)应纳税所得额=-36+100+50=114(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14×33%=37.62(万元)
(2)税务机关有权行使代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案例5】
某税务所在2006年6月12日实施检查中,发现星星商店(个体)2006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据此,该税务所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责令星星商店必须在2006年6月20日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决定。
问:
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案例分析与提示】:
本处理决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规定:
“企业及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
”
星星商店自2006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到2006年6月13日还不到30日,尚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税务所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案例6】
某事业单位按照税法规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该单位认为自己是行政事业单位,因此,虽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还是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500元。
对此,该单位负责人非常不理解,认为自己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是替税务机关代扣税款,只要税款没有少扣,晚几天申报不应受到处罚,故派财务人员前往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政策咨询。
问:
请判断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案例分析与提示】:
(1)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和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因此,该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样,也应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申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7】
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80元。
2006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自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
6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如意美容厅一直仍在营业中。
6月21日,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发现该美容厅仍在营业,确属虚假停业,遂于6月22日送达《复业通知书》,并告知需按月均定额纳税。
7月12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并缴纳税款,但该美容厅没有改正。
问:
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与提示】:
如意美容厅行为属“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应做出除补缴6月份税款及滞纳金外,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额,并对如意美容厅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8】
日前,浦口区国税局稽查分局在检查一个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发现,该公司财务上独立核算,销售对象主要是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而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和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共同隶属于某电力公司,经营上完全按照电力公司计划去办。
经查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为某单位供应电力器材,是由电力公司承接,由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
该工程自2005年3月进场,至2005年10月已完工通电,物资供应公司共发送电力器材和设备价款24547468.42元(含税),挂在该公司“预收账款——X电力公司”帐户中,未及时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纳税。
问:
此案例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该怎样处理?
【案例分析与提示】:
税局稽查分局检查人员经询问该电力物资供应公司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该公司的人员均认为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和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是共同隶属于某电力公司的兄弟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就工程总额交营业税,不存在进项税抵扣,所以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也不用交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该公司在收到预收账款后,货物一经发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按照该公司所实际发出的货物计算,应补交增值税3566726.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额,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对该公司上述偷逃税款的行为处0.5倍罚款。
【案例9】
2006年6月23日某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
某私营企业,已中途终止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银行账号也已注销,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
该局立即派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准了上述事实,于是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当月已实现的应纳税额5263.13元,作出责令其提前到6月25日前缴纳的决定。
问:
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案例分析与提示】:
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已终止了承包协议,注销了银行账号,并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却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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