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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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2003年8月,王某、张某、温某、汤某共同出资设立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其中,王某和张某各出资20万元、温某、汤某各出资5万元。
2008年9月10日,王某、温某、汤某作为转让方,张某、杨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温某、汤某将其各自持有的H公司10%的股权,合计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张某,王某将H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杨某;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受让方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并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债务抵销协议”正式生效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并履行。
2008年9月21日,H公司、G公司、Z公司、杨某、彭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内容为:
一、债务抵销1.1G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杨某偿还所欠G公司约500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同时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同意将H公司股份按第1.2及1.3款细则有条件逐步转让给杨某或杨某指定的人,用于抵销:
(1)彭某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
(2)G公司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3)杨某对G公司所属的建设项目投资款及股份,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4)Z公司对某饭店项目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
由于H公司及G公司提供的抵销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相关权益)对价总额高于G公司和彭某须向Z公司及杨某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因此杨某应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不含税),此款在本协议签署3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按1.3款的方式支付。
1.2各方同意,在1.1条款履行完成后:
(1)杨某拥有H公司40%的股份,张某拥有60%的股份;
(2)彭某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前述债务;(3)G公司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任何债务;(4)H公司股东不再欠彭某任何债务;(5)H公司股东不再欠杨某及Z公司任何债务;(6)S公司拥有杨某对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项目和对西安天园饭店项目所作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杨某和Z公司不再拥有;(7)杨某之前拟对G公司10%股东的购买和曾获承诺的10%的股份不再有效,也不对其拥有任何权益。
1.3杨某保证分4年向张某购买其持有的H公司60%的股份,张某保证同意转让,具体履行方式为:
(1)2009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
(2)2010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的股权给杨某;(3)2011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4)2012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
二、陈述与保证2.1各方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谅解或安排。
2.2在杨某未向张某缴付完1.3款中的800万元补偿金之前,H公司及G公司的证照印鉴由张某管理,其中G公司的1号合同章与1号财务章及相关经营文件由杨某管理。
2.3与本协议抵债相关的证照印鉴移交后,杨某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拥有独立经营权,其他任何方不得妨碍杨某所拥有的独立经营权;杨某对其经营行为承担一切责任,所有责任与张某无关。
2.4杨某在承包经营G公司所属西北影城的过程中,对于H公司获取G公司相关债权及权益的过程及具体内容、权益范围已有完全充分的了解,并能作出正确理解。
2.5在杨某未付清1.3款中所述的800万元补偿金之前,G公司进行任何工商变更、登记和G公司与西北影城的财产关系(西北影城经营权除外)发生任何变动时,应取得张某签署的书面同意文件,否则其所作的变动、变更均无效,且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6各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系各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任何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及股权登记,均不得取代各方在本协议中的意思表达。
2.7各方分别向对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四、生效:
本协议在Z公司和杨某履行完下述义务后方才正式生效:
4.1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支付完1000万元的补偿费(不含税);4.2向S公司交还相应物件及实际权利;本协议一式十份,H公司、G公司、争议公司、杨某、彭某、S公司、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各持一份等。
温某、汤某认为,直至看到“债务抵销协议”,才知道张某收购温某、汤某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
根据“债务抵销协议”,张某用公司全体股东权益抵付与公司无关的债务高达1240万元,而张某并未向其他股东通报。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并未给付温某、汤某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温某、汤某认为张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重要事实,致使温某、汤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H公司的资产状况作出错误估计,并错误地作出同意将自己的股权低价转让的意思表示,张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故温某、汤某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温某、汤某将H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的内容。
贰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温某、汤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温某、汤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之一是张某隐瞒以H公司的股权抵付债务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温某、汤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理由并不成立。
首先,温某、汤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张某正在协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的事宜,张某并未隐瞒以H公司的股权抵付债务的事实;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在先,债务抵销协议签署时间在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债务抵销协议内容如何确定、能否最终签署存有不确定性,即H公司的股权能否抵付1240万元并不确定,张某并不明确知道H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故不存在隐瞒该事实。
温某、汤某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另一理由是H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而温某、汤某转让H公司20%的股权只得到转让款1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首先,在2003年8月28日H公司成立时温某、汤某合计投入的出资款是10万元,温某、汤某2008年9月10日转让股权时确定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其次,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杨某等人对H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不是确定的客观标准,不能以此认定温某、汤某以10万元价格转让H公司20%的股权显失公平。
温某、汤某提出的张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温某、汤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温某、汤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温某、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叁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
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一、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的认定问题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能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它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假事实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
一般而言,构成欺诈要求被欺诈人的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的错误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所致。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另需稍作论述的是,沉默(未告知全部事实)是否可以构成欺诈?
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上、合同上或交易习惯上有说明事实真相的义务时,沉默才构成欺诈。
但从维护交易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角度出发,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既然在说明事实,则应将全部事实介绍清楚,否则即可能构成欺诈。
因此沉默构成欺诈是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从该沉默是否足以影响对方交易者的判断及后果加以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对温某、汤某的欺诈,应从如下方面分析:
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张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将协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事宜告知了温某、汤某,并未刻意隐瞒债务抵销事宜。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债务抵销协议的内容如何、能否最后签订,均存在不确定性,对此不确定的事实,张某并无披露之必要。
再次,温某、汤某如认为在债务抵销协议中股权的价值可能高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其可以等待债务抵销协议签订之后再决定是否转让,但其在本案中决定在当时转让股权,表明其愿意承担放弃股权增值利益的商业风险,法院不应介入其中以帮助其规避自己决策所带来的风险。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张某不存在欺诈温某、汤某的故意,亦未实施欺诈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所谓显失公平合同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合同订立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与不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
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
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
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
也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
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
显失公平只能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构成利益失衡,对于此后因客观情势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在所不问。
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应考虑如下因素:
1、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2、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如果转让各方当事人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应遵循其真实意愿;3、工商登记材料,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记载的股东持股情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应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本案中,温某和汤某认为,H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而温某、汤某转让H公司20%的股权只得到转让款1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
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1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利益失衡,因在2003年8月28日H公司成立时温某、汤某合计投入的出资款是10万元,故温某、汤某2008年9月10日转让股权时确定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第二,温某、汤某作为H公司的股东,其能够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了解H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而判断出H公司的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温某、汤某与张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杨某等人对H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不是确定的客观标准,且债务抵销协议中抵销的债务并不能赞同于货币,因债务的清偿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依据抵销1240万元债务就认定股权价值1240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三、欺诈和显失公平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具备欺诈情形的合同效力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为无效合同;另一类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是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具备显失公平情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后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乃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后的主要处理措施。
应注意的是,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股东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温某、汤某败诉,但其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正确,而非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件越来越多,很多当事人基于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反悔提起诉讼。
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还包括返还股权或赔偿损失。
为确保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及公司治理的规范有序,对于可撤销可不撤销的合同,尽量不予撤销,在当事人有机会弥补合同效力瑕疵时,应尽量允许其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特别是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将股权再次转让给新股东,若新股东基于善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此时撤销原股权转让合同,会使公司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所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审慎处理、综合考量为宜。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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