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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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处理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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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郑重声明:
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引言:
为方便理解,本文以执行标的是房产或者与之相关的标的为例展开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法律规定的内涵非常丰富,首先该法律规定将执行标的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的执行又分为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和之后。
依据上述分类方法,说明如下:
一、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如B向A借钱,A实际向B出借了款项,A对B还本付息之债,这就是金钱债权。
(一)查封、扣押、冻结之前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即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另案裁判文书就将之确权为系案外人所有,或者应当向案外人返还。
这两种情形其实都是查封、扣押、冻结发生了错误。
举例言之:
(1)C的房屋被错误登记在了B的名下,C起诉B要求确认B名下的该房屋系C所有,法院裁判该房屋系C所有且该裁判已生效。
此后,A申请法院查封了B名下的该房屋(因为B向A借钱,逾期未还,A起诉B还本付息)。
C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A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拍卖B的该房屋偿还A的债务),因为C对该房屋的物权优先于A对B的债权,且查封房屋之前对该房屋就已经有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基本就可以排除C和B之间通过虚假诉讼来侵害A的权利。
(2)B租赁C的红木家具逾期未还,C起诉B要求B返还其租赁的C的红木家具,法院裁判B返还其租赁的C的红木家具,且判决已生效。
之后,A申请法院扣押了B家中的红木家具(因为B向A借钱,逾期未还,A起诉B还本付息)。
C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排除法院的执行。
因为C对该红木家具的物权优先于A对B的债权,且红木家具被扣押之前就已经有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基本就可以排除C和B之间通过虚假诉讼来侵害A的权利。
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如C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C出售房屋于B,房屋已过户到B名下,但是因为B未按约支付房款构成根本违约,C起诉要求解除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B返还房屋于C,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解除合同,B返还房屋于C)。
此后因B向A借钱,逾期未还,A起诉B还本付息,A申请法院查封了B的该房屋。
如果C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C对于B是普通的债权,A对于B也是普通的债权,没有先后之分。
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此种情形是上述第2中情形的例外,因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本质上也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但是因为是在法院主持下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且有法院的裁定,为了维护法院主持下的法律行为的权威性而使得债权人享有类似物权的优先效力。
(二)查封、扣押、冻结之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来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案外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30条等法律规定直接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绕一个弯子先打一个官司,再拿着胜诉的裁判文书提执行异议,后者更可能存在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如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假诉讼等)注:
对于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非金钱债权,是指不以给付货币为标的的债。
如乙购买甲的房子,乙对甲的过户和交房之债,即是非金钱债权。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如乙与甲签订合同购买甲的房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完全按约履行,但是甲拒绝协助乙办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乙的名下,法院判如所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
另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系丙所有,丙持生效判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乙名下,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乙诉甲的判决和丙诉甲的判决其实是相矛盾的【前者隐含着房屋所有权人是甲,后者则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丙】,这说明(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
丙如果认为乙诉甲的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
附徐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案情简介:
案外人徐某某,女,1963年5月3日生。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庆宝,董事长。
被执行人俞某,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580弄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查封。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某某称,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俞某原系夫妻,生有一子俞斌,2008年9月8日,两人协议离婚,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归案外人名下。
后被执行人找人冒名顶替案外人及俞斌赴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金山公证处)办某委托其处理涉案房屋的公证,并持金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到申请执行人处办某贷款,现该公证文书已被依法撤销。
2012年5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归案外人所有。
2015年8月7日金山法院又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份判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协助案外人办某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撤销登记。
综上,系争房屋属于案外人和俞斌所有,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
查明,2012年5月8日,金山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被告俞某的三分之一额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二、被告俞某自愿于2012年5月30日前协助原告徐某某办某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俞斌、俞某名某。
2012年5月10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首封,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2015年8月14日本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转为首封。
2012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9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某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某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金山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俞某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归案外人所有,即案外人在系争房屋查封前已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某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4)浦执字第8785号案件对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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