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的思考与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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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贯彻实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202x年05月22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是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所确立的一项全新制度。
由于实施不久,难免存在某些模糊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
必须统一和提高思想认识,细化和规范操作办法,确保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和三级处理终结制度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复查复核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和三级处理终结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从实际工作的角度看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责任。
《信访条例》规定。
任何一件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负有一级处理责任,其上一级机关负有二级复查责任,再上一级机关负有三级复核责任。
行政机关既要对信访人负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时、正确、妥善地处理信访问题;也要对上级机关负责,通过复查复核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信访人来说,其责任就必须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反映信访问题,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复查或复核,就应当认为其接受了信访处理意见,或放弃了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不服处理意见,又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逐级申请复查、复核,进行的越级、多头信访,就应当视作无效信访。
(二)规范程序。
依据复查复核制度,信访事项的处理为三道环节、三级机关、三重效力,这就为信访人提供了对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错误或不当处理意见进行申诉的救济渠道,也完善了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层级监督的具体方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了信访工作。
通过处理信访问题程序的公正,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
(三)提高效率。
一方面由于《信访条例》限定了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时限,也限定了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复查和复核工作的时限,有利于促进信访问题的及时解决。
另一方面由于实行了三级处理终结制度,避免了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重复、多头处理,可以减轻信访人的信访成本和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成本。
(四)维护秩序。
《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的机关层级及相应的管辖权,信访人既不能超越层级申请复查复核,不能向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也不能对已经复核过的信访事项继续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这样就能大大压降重复、多头和越级信访,促进信访问题在基层和属地得到解决,有利于维护信访秩序。
二、进一步细化完善复查复核工作制度新《信访条例》对复查复核工作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实施到位,则需要各级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进行细化完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经过一阶段的探索实践,我们认为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五个明确:
(一)明确主体。
《信访条例》规定有权进行复查复核的机关是作出处理意见机关的上一级和再上一级机关。
在具体操作中必须明确,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而非信访工作机构,复查复核的受理决定、结论意见都必须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作出。
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既有本级政府,也有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人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虽然有权选择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工作部门,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两者都选。
其中实行部门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只能是其垂直的上一级或再上一级机关。
如果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或再上一级行政机关。
(二)明确范围。
复查复核的范围只能是原处理意见。
在申请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可能提出超过原处理意见范围的新的信访事项,对此必须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告知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不能由复查复核机关直接作出处理意见。
信访人反映下级行政机关回避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对具体信访事项不作出明确答复等问题,不属复查复核的范畴,上级机关应当通过督查方式进行检查督促,要求下级机关给予认真处理和明确答复。
(三)明确内容。
复查复核工作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要对某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作出一个对或错、恰当或不恰当的裁判,而且必须着眼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提高信访事项的处理效果。
因此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既要对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下级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处理意见,上级机关原则上不能要求其变更。
但如果原处理意见显失公平,就要通过复查复核进行适当的调整,促使信访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
(四)明确程序。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必须手续完备、程序规范。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因信访人的申请而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必须听取信访人对事实、理由的陈述和原处理机关的答辩意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工作报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工作报告和复查复核意见必须由政府领导和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审定签发,复查复核意见必须按规范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五)明确效力。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大致可归为三类。
一是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要求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三是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对于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下级机关必须服从和执行。
被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下级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相近的处理意见。
三、切实加强三级处理的有机衔接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和复核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任何一道环节处理不当都可能对其他环节的工作效果产生不利影响,给信访问题的处理终结增加难度。
因此,在实际工作要切实加强三级处理的有机衔接。
(一)信访程序要入轨道。
无论是反映信访问题还是处理信访问题都必须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要通过宣传、教育和引导,努力把信访事项的处理纳入三级处理轨道。
要提倡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履行告知义务:
即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再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是该信访问题处理终结意见。
对于重复、越级和多头信访,非有权进行处理、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必须告知信访人应当向有权机关反映并将信访事项转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二)一级处理要保质量。
首先,一级处理的起点要合法。
信访问题的处理起点必须是有权处理的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乡镇一级是最基层的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只能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其次,处理意见要明确具体,防止出现回避责任、意见模糊的问题。
第三,处理依据要符合政策法规,不能以“土政策”作为处理信访问题的依据。
第四,处理方式要合法、合理、合情。
要立足于解决问题,在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做到有情操作。
第五,答复方式要规范。
行政机关要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内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书。
(三)二级复查要求规范。
一是主体要适格。
信访事项复查的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意见的信访人,有权进行复查的必须是有管辖权的上一级机关。
二是复查工作要深入。
复查工作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不能走过场。
三是复查意见要明确有据。
或维持原处理意见、或要求下级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处理意见,都要有根有据,不得含糊。
四是领导责任要落实。
进入复查程序的信访事项一般属于疑难复杂的问题,更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过细的工作。
行政首长必须严把关、负总责。
(四)三级复核要讲权威。
三级复核是最终结果,对信访事项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最后把关的作用。
因此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决不能为了照顾下级机关而作出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复核决定;要注意上下级之间、横向部门之间的沟通和统一,复核意见一旦确定,相关地方和部门就必须统一答复口径,不能出现不同声音;要落实终结效力,各级行政机关都要说服信访人接受终结意见,对不服终结意见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总之,信访事项的终结只是表明处理意见的最终确定,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其他方面的工作责任自然消除。
有关地方和部门对处理终结的善后工作不能推诿,对继续缠访的人员仍要做好说服教育和稳定控制工作;对无理取闹,触犯法律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切实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篇: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坚持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三)坚持畅通、有序、务实、高效、及时,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信访局是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转送、审理、上报、终结、归档和对各市(区)、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核。
第二章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是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同一信访事项,新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未超过30日法定期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五)检举、控告类的;
(六)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七)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八)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八条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
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五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五人的代表。
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本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复核时间。
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章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三条市政府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信访局审核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或复核。
(二)跨市(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市(区)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本市之外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信访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四条市政府在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
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呈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市信访局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呈批表》,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进行交办。
(二)转送。
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委托书或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申请,转送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
接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代表政府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或复核,市信访局须跟踪督办。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阅卷、实地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进行,复查时须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进行会办,并与信访人进行充分沟通。
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应当按照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办理情况。
被责令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或复核,可以通过举行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听证由复查或复核的受委托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报结。
承办机关应当就复查或复核事项向市政府作出复查或复核情况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复查或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或复核处理决定和结论等内容。
(五)审批。
承办机关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调查后,草拟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经其行政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复查或复核报告及相关附件(含电子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会签,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
(六)答复。
以市政府名义出具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加盖“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一份由承办单位挂号邮寄或送达信访人,二份各由承办单位和信访局存档,三份各抄送复查单位和原办理单位及下级信访局。
如有必要,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后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承办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局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泰州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建议有关部门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模版)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2x〕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已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依法按程序办理
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经过听证的办结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二、完善复查复核制度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制定。
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然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进行公开听证评议,作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当先进行听证。
三、实行省级审核认定
明确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对各市(州)完成终结的信访事项,经市(州)联席会议主要召集人签字后由市(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把关;对省直部门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把关。
纳入省级审核认定的终结信访事项,须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四、运用审核认定结论
各市(州)和省直部门上报终结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各环节工作情况必须详细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省信访局将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终结数据库,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强化指导督查责任
省信访局指导各市(州)各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
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
对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各市(州)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篇: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标题】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泰政发〔202x〕146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正文】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2x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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