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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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
</Script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内容提要:
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具有综合性、伦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损性以及预见性的特点。
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迅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几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生命法;我国;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3•8文献标识码:
A
一、生命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
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人类生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以在其在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加以干预和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人类伦理与道德规范。
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两点即:
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认同及保护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
这样一来生命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升格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严重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如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等要明令加以禁止。
因此在调节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许多伦理道德方面的东西便渗透到了生命法之中使得其具有了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四)公益性和共损性
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
这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以生命科学技术为纽带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
而生命科技作为一把具有正负两方面效应的“双刃剑”可能会给这种社会关系下的每一个人都带来巨大的福祉或是难以挽回的损失。
这样一来生命法就必然要承担起两个方面的任务即:
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它又要限制和惩治对该技术的不当利用或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
这就决定了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可能要面对两种结果:
其一它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健康的引导、正确的保障和合理的规制从而推促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或对其不健康应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共同损害。
从这一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共损性特征。
(五)预见性
生命法是以保护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及其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而生命科学技术本身具有安全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其研究成果的应用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不可预测的。
因此生命法必须正确预测和权衡生命科学技术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生命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
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它又要对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克隆人等加以严格规制。
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强调、坚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
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然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
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
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
从立法层次上法律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
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第二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
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显然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保护等在内的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
这无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然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
表现在:
首先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
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如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保护法》等。
而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生命法领域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
这就使得我国生命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其次某些极其重要的生命立法领域我国甚至还没有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
[7]如在生命科技法领域我国就只有几部部门规章而没有一部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
再次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严重的法律空位现象。
尽管我国生命法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就已经很健全了相反它还远没有健全在许多领域还没有加以规定。
如在安乐死、脑死亡领域迄今都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在器官移植、遗体捐献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包括《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地方性立法但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统一立法。
(三)内容不完善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是就宏观体系方面还是就具体内容方面我国生命立法都还存在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伦理性及预见性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且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调整。
为此我国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策略以完善我国的生命立法。
质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倡导生命立法领域的超前立法提高生命立法的预见性
一般而言“法律总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权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
[8]然而另一方面法律又不仅仅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更在更大程度上应是人们对未来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预期。
换言之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
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预见性”。
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
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
这一点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领域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往往是两方面的其健康发展会会给全社会甚至整个人类都带来丰硕的收益而其滥用也极会给人类带来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甚至是灭顶之灾。
在这种情况下科学预测科技所可能带来的各类社会问题并运用立法加以调整和规制便显得极为重要。
生命法是调整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故更有必要提高对其预见性的要求。
但恰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生命立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预见性甚至连立法的及时性都难以满足。
这不仅影响了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且为我国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发展留下了立法隐患。
可见加快我国生命法领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预见性已成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理论上我国生命法之所以滞后并缺乏预见性决不是偶然的从根源上来说它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促成的。
就客观因素而言主要是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而在主观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指导思想上的保守与落后。
对于前者我们只能够寄希望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对于后者即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障碍我们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
为此需要我们的立法者摆脱传统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树立超前立法意识倡导生命法领域的超前立法。
这是因为“超前立法可以使人们改变旧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行为模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把落后推向先进把野蛮推向文明起到法律对社会的促进作用”。
[9]当然超前立法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其必须建立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及论证的基础之上并且还必须要注重立法技术作好生命立法的规划和设计。
否则这种立法也必将难以具备科学的预见性。
(二)逐步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命法制建设和生命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而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各项生命立法的完善其二是各项生命立法之间能够组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显然还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
因此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生命法律体系应当是我国今后生命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使命。
就完善各项生命立法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个部门立法中有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制度。
具体言之在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所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其父母的确定、财产的继承等等要设立相应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技术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各种严重危害要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他领域也要相应的建立各类具体的制度加以调整和规制。
其次要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领域的重要意义将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生命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法律化。
如可将前文所说的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升格为一项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以来判断有关生命资源利用的合法性;而对于生命科技利用的公平互助原则则可将其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等等。
[2]倪正茂:
《生命法学略论》《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
[3]有学者将生命社会关系界定为:
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并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和长寿而形成、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及其相互关系的社会关系(参见倪正茂著:
《科技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笔者以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生命社会关系中很明显还应当包括普通公民围绕生命健康等问题而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如医患关系就是很普遍的一种生命社会关系。
[5]赵震江:
《科技法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
[7]从法理上来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规范性围歼才可以称为法律。
其中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一般法律。
[9]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
《立法学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CharacteristicsofLifeLawandProblemsofChina’sLifeLawwiththeCountermeasures
LIUChang-qiu_
(Instituteoflaw,ShanghaiAcademyofSocialSciences;Shanghai200020)
Abstract:
Thelawonlifeisthenewlydevelopedbranchofmodernlegislativesystem,ofwhichthesynthesis,morality,technicality,publicityande_pectancyischaracteristic.TheChineseawonlifedevelopedrapidlywhileproblemsalsoemerge.ThisarticleanalyzedthecharacteristicsoflifelawaswellastheproblemsinChina’slifelawandputforwardcorrespondingsuggestions.
Keywords:
lifeLaw,China,characteristics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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