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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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目录
一、引言2
二、名誉和名誉权的概述3
三、名誉权的内容及历史发展5
四、我国名誉权的法律保护6
五、我国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12
六、我国的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建议14
七、结束语15
八、参考文献16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引言
自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名誉权案件日益增多。
但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对这类案件只有原则的规定而无具体的规定。
因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较大,审判实践不多,经验不足,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正确运用法律等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立案审理的不多。
这就无形中给侵权人有了可乘之机,使受害的公民、法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参加社会实践,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述
(一)名誉的概念
语义学上解释名和誉,都含有誉的意思,指美好的名声,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名誉即为个人和团体的名声。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所谓名誉,系指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并非指名誉感情,是由第三人的评价,为人的评价不限于道德方面,也包括技术方面。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名誉是指具有良好的地位、声望,并为人所尊重,或者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行、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的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
我们一般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的尊严,这种评价和尊严,关系到该公民或法人在社会上的信用和声誉的高低。
也是他们能否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标志。
(二)名誉权的概念及特征
1、名誉权的概念
关于名誉权的概念,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等。
由此可见,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
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2)公民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3)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4)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法人的名誉权虽其本身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
机关事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威信就可能降低,工作计划就可能受阻;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2、名誉权的特征
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所谓名誉权,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不论是公民的名誉权,还是法人的名誉权,都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
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专属性。
名誉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人剥夺,也不能由主体的自由意志而随意抛弃。
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终止而消灭,权利主体在生存和存在的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
(3)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利益,也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
但它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
杨敦和先生认为名誉不仅能为“个人争取友谊、赢得尊敬、满足心理上之基本需要,且随美名而来的形象与信用,亦可增强吾等交易上之地位,扩大吾等对社会之影响,进而获取各种经济上或精神上之实益。
”所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
(4)名誉权为绝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
名誉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犯,名誉权就可以实现。
二、名誉权的内容及历史发展
(一)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
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的去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
名誉保有权包括,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
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人格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2、名誉维护权。
名誉权人对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
一方面,对于其他任何人有不得侵害的请求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3、名誉利益支配权。
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以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
但是,名誉利益的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处分权,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这一点,是由名誉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我国名誉权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法律历来将侮辱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制裁。
《尚书·伊训》记载,商朝有所谓三风十罪,三风分别为巫风、淫风、乱风。
汉代的《九章律》则规定“欺谩”、“坞罔”等罪名。
唐律将侮辱长者列为十恶大罪。
《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第五节以“人格保护”为节名,设第49条至第55条共七个条文。
其立法理由书中提到,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身份等为人格权。
该草案第960条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第195条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将名誉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保护,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确认名誉权。
新中国民法对名誉权的确认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关于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对名誉权作出了专门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批复都涉及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三、我国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及认定
1、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
所谓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
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
如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
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2、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3、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在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应当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
如报刊、杂志因审查不严,刊登、发表或转载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又如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公民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亦构成对该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4、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事实存在,陈述真实,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违反法律,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反之,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如故意指责某人暴饮暴食、抽烟酗酒、行为放荡等,虽然可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问题,但若给该公民的社会综合评价和个人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则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5、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之所以强调较严重的损害,是因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程度,是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民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亲属之间发生的一般口角纠纷,互相虽有辱骂,但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于在公共场所侮辱、诽谤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不再作为民事诉讼处理;对于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6、在因果关系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言,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在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才有意义,换言之,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时,才去讨论行为的违法性。
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侵权行为所引起。
在名誉侵权中,受害人如果能证明因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遭受他人的嘲笑,难堪、憎恨、蔑视等,妨害了受害人与他人之间的交往,并因此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激愤、忧虑等情绪。
那么这种毁损名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侵权构成要件,结合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综合考虑和认定。
(二)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也是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在审判实践中,构成侵害名誉权要具备下列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从世界各国法律和我国司法实践看,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内容真实。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主要言词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2、正当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等方面进行的批评监督。
舆论监督和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界限的划分,应该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上去考虑。
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侵权构成要件的,就是新闻侵害名誉权。
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就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新闻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真实,而只是个别细节上有失真实或用词造句不当,则不能认为构成侵权。
3、正当行使权利。
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有损他人的名誉的行为。
其首先要有合法的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其次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
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有关党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依据一定的事实作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
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
如果超出职权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也可构成侵权。
(2)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其在会议上的陈述会损害某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但这些被侵害人必须是议政范围所涉及的对象。
(3)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行为等。
即使该公民反映的情况不完全真实,或者仅是一种怀疑,也是正当行使权利。
但如果出于诬告陷害目的,四处诽谤,擅自向外传播,则另当别论。
(4)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如父母对子女的教导,教师对学生的品行作出的评价等。
4、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指受害人事先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后果的意思表示。
这种同意首先必须事先作出,其次必须出受害人自愿,再次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
5、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因为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原告遭受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如果被告此时没有过错,则免除责任;如被告有共同过错,则不能免除责任。
(三)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四种承担侵害公民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但是,如何正确运用这些方式来处理、制裁侵权人,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有一定难度。
笔者就此略陈己见:
1、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
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
如果侵权人不接受教育,不自觉停止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可责令其停止侵害。
如果侵权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2、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
有人认为采用这种方式既可以单独对受害人进行,也可以当众进行。
笔者认为,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必须当众进行。
因为,如果侵权人没有当众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构不成侵权后的影响面,当然可以不用当众向他人赔礼道歉。
但如果侵权人当众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而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不当众进行的话,就达不到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因此,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消除影响的角度来说,必须当众进行。
3、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两种,另外应当注意的是,精神损害不仅指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还应包括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的精神损害”。
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不好计算的,可按其通常平均收入计算。
精神上的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它无法用价值和货币来衡量。
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注意掌握四个原则:
(1)必须坚持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
这样,一方面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是一种抚慰。
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教育手段。
让他“拿钱买教训”;
(2)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影响的程度;(3)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4)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以上四个原则,全面考虑,综合分析,进而确定赔偿数额。
在处理赔偿损失时,必须与肃清影响同时进行。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
这种责任形式,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公民名誉权的案件,最根本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是处理此类违法事件所必须达到的目的,而不是达到此目的具体方法,具体方法应围绕目的进行。
根据侵权人的动机和手段来分析,他们所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主要是在群众中进行,否则就达不到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目的。
因此,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必须在群众中进行,否则也达不到消除影响的目的。
首先,应确定侵权所造成影响的范围。
其次,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
如侵权人在报刊上登载文章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影响面很大,涉及全市,那么就应在全市范围内,利用报刊、电台,采取文字、广播的方式来消除影响,从而恢复受害者的名誉。
又如侵权人在受害人工作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面不大,侵权人就可在该单位职工大会上,用书面或口头表述的方式挽回受害者的名誉。
总之,侵权人在多大的范围内给受害人造成了影响,就当在多大的范围消除影响。
如果侵权人强词夺理,不愿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在报刊上或者在其侵权的相应范围内当众承认错误,澄清事实真象,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如果侵权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采取登报、公告或张贴判决书以及召开群众会议宣读判决书等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费用由侵权人支付,并可处以罚款。
这样做既为受害人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又能使侵权人公开受到制裁,还能使群众受到教育。
因此,也能起到控制侵害名誉权纠纷发生的作用,使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得以实现。
四、我国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
(一)以小说形式侵害名誉权
在当今社会以小说形式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确定小说创作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首先,作者创作小说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有故意和过失的过错。
作者是以小说为工具从而达到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目的,这就具有了侵权的故意。
小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失主要在于作者违反了对他人名誉权注意保护的义务。
其次,小说侵权必须有侵害事实。
小说是以非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如果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特征基本相同,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同,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了小说后便能指明书中的人物就是现实中的某人,那么就可以认为小说侵犯了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二)利用纪实性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
我们所说的纪实性文学作品是以写真人真事为基本内容的一种文艺体裁,其所涉及的人和事基本上是现实生活中的真人真事。
纪实文学作品通常都有特定的对象,知情读者一看作品,便可知作品中的主人公即是某人。
即使作品中用了化名,但由于作品涉及真人真事,因此知情读者能确认某人某事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人某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和损害其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三)侵犯公民隐私而构成侵害名誉权
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上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
隐私应当是合法的个人私生活,违法的、伤风败俗的私生活均不为法律所保护。
根据《牛津大词典》注释:
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
”侵害他人隐私,行为人所披露、公开的隐私内容确有其事,而并非虚构捏造,也不要求有侮辱、诽谤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可能出现交叉的情况,但二者各自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与保护领域,不能相互吸收或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侵害公民隐私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四)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人们普遍认为,公民死亡以后,他的名誉仍然存在,也就是说,死者是有名誉的。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死者因生前的属性和特征而获得的社会评价,这些社会评价并未随着死者的离去立即消亡,而是要或长或短地存续一段时间。
有时甚至在其死亡后,社会对其评价更高,其在社会上的影响更大。
保护死者名誉权,其意义在于,为了保护公民生前和死后的名誉及其他精神利益,保护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
(五)因新闻报道、广播、电视媒体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法人名誉权是法人法律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权利能力,反映社会对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
对企业法人来说,名誉权属于无形资产之一,它是一笔难以计算和估量的巨大财富。
当前,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法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降低了法人的社会信誉。
许多新闻报刊、广播电视媒体,散布违反事实真相有损法人本身和法人产品质量的言论,其传播范围之广、社会影响之大、其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正确认定新闻报刊、广播电视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五、我国的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建议
(一)我国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陷
1、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名誉权的概念,使得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实践中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学者对名誉权概念及侵害名誉权概念表述的多种多样,有的当事人在自已的名誉感有所降低的情况下,就去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仅限于原则性的条文,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具有抽象性,这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因为过于具体的法律规范要么造就过于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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