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点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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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点知识点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点知识点)
【壹】法人概述
|「法人的理解」
“人”在民法中意为民事主体,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民事主体,而法人是与自然人对称的,是由法律创造的“人”。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既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又可以以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即出资人负担有限责任。
|「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组织(团体)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小结】法人与其成员在三个方面各自独立:
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
|「法人的学理分类」
1.设立依据不同:
公法人、私法人
(1)公法人
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他们视为公法人;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是不论其公法人之人格的。
(2)私法人
公司、合作社、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
(3)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别
①在设立方式上,私法人依设立人意思设立,公法人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设立;
②在法人成立上,私法人须登记,公法人无须登记;
③在财产来源上,公法人是根据财政预算拨款,私法人则有设立人或捐赠人出资;
④公法人当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意思自治,私法人则营利与非营利两者皆可设立。
2.私法人根据成立基础不同:
又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我国民法目前未采纳)
(1)社团法人
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
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
【注意】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如各种基金会。
(2)财团法人
主要形式就是基金,故《民法典》称之捐助法人。
|「我国法人的分类」
《民法典》在法人一章,依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关键,不在于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营业)活动,而在于经营(营业)活动所得的归属。
如果分配给其成员的,为营利法人,否则,为非营利法人。
1.营利法人
(1)《民法典》第76条第2款规定: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2)营利法人主要指公司与其他企业法人,当然也不排除其他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并向出资人分配红利的非企业法人,如民办医院、民办学校等。
只要法人的目的为营利并由出资人收取营利的,皆为营利法人。
(3)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资格。
2.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第2款规定: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除此之外,宗教团体、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法人成立要件的,也属于非营利法人范畴。
(1)捐助法人
包括: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法人(包括宗教协会和活动场所)。
【注意】捐助法人必须三会全有:
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2)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按设立人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由国家机关举办,如公办的大学、医院、科研院所、艺术团体等;另一类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研究所学校、医院等。
(3)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如,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
【注意】社会团体法人没有监督机构。
3.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96条列举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特别法人。
(1)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集体士地所有权人,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并将营利分配给成员或用于农村公共事务或基础设施建设在性质上,应该属于中间法人。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事业区分,有以承包经营土地权入股为特征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专业合作社;从入股的出资形式区分,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也有以资金入股的。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贰】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法人无关的活动,即权利能力受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定
(1)自身性质的限制。
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可以构成商号、商誉等无形资产,在价值上可以评估,并可以转让,在性质上完全属于财产权,与自然人享有“同名同姓”的权利,却并不同质。
(2)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如,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禁止国有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等。
(3)目的事业的限制。
原则上由法人章程或设立目的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以登记为准;基金会的权利能力则由捐赠人的意思决定。
原则上,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例外: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法人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对比
(1)始期与终期不同。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且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
(2)范围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的问题,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
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权力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不一致,该不一致由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2.法人的责任能力:
构成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要件
(1)须法人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之。
对职员、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上称转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法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有过错的雇员或工作人员追偿。
(2)须执行职务之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3)是符合侵权行为要件的行为。
【注意】如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则法定代表人对法人负过错赔偿责任,但此种责任仅仅限于法定代表人,而不包括其他职员。
3.法人的章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等私法人的运行、机构权限及目的事业范围由章程规定,其效力限定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叁】法人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机构的概念」
法人机构分为单一机构或多元机构。
1.多元机构通常可分为意思机构(决策、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代表机构、监督机构等。
2.单一机构是法人的意思形成、指挥、行动由一个机构全权担当,如“厂长负责制”就是这样的单一机构。
|「营利法人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
1.权力机构(必设机构):
法人的权力机关,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执行机构(必设机构关):
如,法人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监督机构(必设机构):
如,监事会或监事。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査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业务执行辅助机构:
如经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法人的分支机构」
1.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需要进行登记。
2.经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3.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既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清偿的,再由法人承担,也可以直接由法人承担。
4.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采“部分权利能力论”,即有程序意义上的独立诉讼地位,但不具有独立承担实体责任的能力。
|「法定代表人」
1.概念
2.责任承担
(1)一般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
其无须法人的授权行为即可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职务侵权责任
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归属于法人承担。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内部关系)。
3.各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营利法人。
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具体由法人章程规定;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
(2)非营利法人。
①事业单位法人。
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②社会团体法人。
理事长或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③捐助法人。
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4.法人成员:
直接代理制度
法人的工作人员基于职务授权享有的代理权,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担。
普通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故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如超出授权权限的,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看具体情况。
其“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工作人员非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
【肆】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方式:
四种」
1.命令主义设立
2.登记主义设立
3.强制主义设立
4.核准主义设立
|「法人成立的要件」
1.依法成立:
须有设立之法律规范;设立之章程,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须经登记。
2.有独立财产:
独立于出资人,独立于其成员。
3.有名称、机关、住所:
法人名称通常由登记地、事业或行业、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营利法人还有字号、财产责任形式等要素。
|「法人的变更」
1.法人变更的基本原则
意思自主:
《民法典》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唯法人的分立或合并,因涉及法人与相对交易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对分立或合并后法人的债权债务移转,做了强制性规定。
2.法人合并与分立的种类
法人的合并(两种)=新设式合并+吸收式合并
法人的分立(两种)=新设式分立+吸收式分立
3.法人合并与分立的效果
(1)法人之消灭。
新设式合并,原法人均告消灭;吸收式合并,被吞并的法人归于消灭。
新设式分立,原法人消灭;存续式分立,只是原法人的财产或组织机构发生变更。
(2)债权债务承受。
①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
②分立的法人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③没有约定的,对外按照连带关系处理。
对于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外可享有全部债权,均应承担全部债务。
④分立的各个法人之间,有约定的,该项内部约定不得对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为对外连带之后的内部追偿依据。
|「法人的终止」
1.法人终止的程序
法人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因此法人终止,必须经过清算。
法人终止的程序,应该是法人解散——清算——注销——法人终止。
2.法人的解散
法人解散,法人权利能力并不终止,但法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事务。
法人的解散的原因: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岀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注意】无需清算。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裁判解散,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因对峙而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正常运行,使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困难,陷入瘫痪状态的所谓“公司僵局”,经部分股东申请即可由法院裁判决定解散法人。
3.法人的清算(商法中会详细讲解)
(1)清算属于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法人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最终消灭。
唯有破产法人,按破产程序清算,称破产清算;其他法人清算,则以民法的规定清算,也称非破产清算或普通清算。
(2)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3)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组成清算组织。
(4)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处理:
①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②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5)清算事务处理完毕,清算即完结,经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
【伍】法人登记及相关债务承担
1.法人的起始与结束:
设立、成立、变更与终止。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类登记的效力:
(1)设立行为+设立登记=法人成立;
(2)清算行为+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3)法人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登记>第三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为例)
2.设立人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类似合伙),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3.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禁止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公司成立后,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
4.决议可撤销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5.分公司与子公司
分支机构(分公司)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财产与责任能力,其经营活动的最终责任还需要由所属的法人承担,但决不能表述为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二者的财产相互不独立,前者的财产属于后者的一部分。
但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财产与责任能力。
【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构成要件
(1)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3)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2.法律效果
(1)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使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在个案中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3)“一案一否定”。
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
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3.诉讼架构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小结】
(1)原则上公司人格独立,例外情况才会人格否认。
(2)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
【柒】非法人组织:
均须设立登记
|「概述」
1.《民法典》设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既可以从事营利事业,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事业。
2.若以自然人为例,非法人组织就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监护”的组织。
在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常见类型有: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4.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2)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7.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筹备法人」
筹备法人也称前法人。
从法律上区分,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设立合同成立以后,名称登记前;二是名称核定登记后、法人成立登记前。
由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企业法人区分名称预登记和成立登记,在名称核定登记后、法人成立前,这个阶段以核定登记的名称从事法人设立事务的,即为筹备法人,其在法律地位上亦可视为非法人组织。
1.对于筹备法人设立人责任,若法人最终成立,因法人与筹备法人用同一个名称,筹备法人之权利义务可直接归于法人,即由法人承担筹备法人之责任;
2.若法人未成立,设立人因设立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为连带之债,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设立人在筹备法人中以本人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相对人行使选择权,选定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
在设立登记、经营范围等方面,与公司相似。
最大的差别就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商法中会详细讲解)」
1.在法律关系上,合伙有两种类型:
(1)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这是契约关系,合伙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工协作从事经营,并不设立企业;
(2)将设立企业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企业是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
1.指依法成立、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公益事业的非营利组织。
2.社会服务机构是与基金会、社会团体并列的三大慈善组织形式,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院、养老院及民办文化馆,博物馆等机构。
3.在提供的服务范围方面,须是非有法律限制或者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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