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水政监察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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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水政监察制度
宿迁市水政监察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水政监察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升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能力,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学习培训,是指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和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需要,实施的岗前培训、在职轮训和学历教育等。
第三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制定学习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严格遵照执行。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每年组织在职轮训不少于一期。
第四条 学习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法律法规;
(三)水利专业知识;
(四)行政管理;
(五)执法技能;
(六)规费征管;
(七)采砂管理;
(八)办公自动化及执法装备使用;
(九)其他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岗前培训由市水政监察总队统一组织。
第六条 在职轮训由水政监察机构分级负责。
水政监察员三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七条 各级应有计划地安排水政监察员参加与专业对口的学历教育,鼓励参加职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各级应结合不同的工作岗位,组织执法技能、采砂管理、档案文书等各类专业培训。
第九条 学习培训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水利执法统计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执法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资料对水政监察工作的指导作用,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和水利厅相关要求,结合我市水政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利执法统计是指对水政监察相关数据进行收集、整理、计算和分析等活动。
第三条 水利执法统计报表包括水利部制发的《水事纠纷统计表》、《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重要水事违法案例登记表》、《水政监察队伍基本情况统计表》,省水利厅制发的《全省执法巡查统计表》、《河湖清障成果季报统计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水政监察统计报表。
第四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是水利执法统计工作责任人。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必须设立水利执法统计工作岗位,确定一名业务熟悉、工作认真负责的水政监察员担负统计工作,并保持岗位相对稳定。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水利执法统计员要主动学习必要的统计知识,接受相关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 水利执法统计报表分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等形式。
水利部制发的《水事纠纷统计表》、《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重要水事违法案例登记表》、《水政监察队伍基本情况统计表》一年一报。
江苏省水利厅制发的《全省执法巡查统计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统计表》按月填报,《河湖清障成果季报统计表》每季填报。
重大水事违法案件:
结案后及时、逐级上报。
月报:
水政监察大队在次月3日上报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支队在同月5日前汇总后上报省水政监察总队。
季报:
水政监察大队在1月、4月、7月、10月的5日前上报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支队在同月10日前汇总后上报省水政监察总队。
半年报:
水政监察大队在6月20日前完成填制后,上报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支队在6月底前完成汇总后,上报省水政监察总队。
年报:
水政监察大队在次年1月10日前完成年报后,上报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支队在次年1月20日前完成汇总后,上报省水政监察总队。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要严格按照水利执法统计报表要求,认真、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填制并进行统计与分析,同时根据需要用电子邮件和纸质邮寄方式上报水利执法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不得虚报、瞒报、漏报、迟报。
上级水政监察队伍不得代下级水政监察队伍填制报表。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要加强水利执法统计报表管理,建立水利执法统计台帐。
建立市、县水利执法统计网络,并按照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的要求,为水利执法统计工作配备微机及其他统计工具,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八条 上级水政监察队伍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的统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水政监察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政监察档案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利用和保护水政监察档案,更好地服务水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政监察档案,是指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包括文字材料、图表、音像资料等)等文书档案。
第三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水政监察文书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熟悉室藏档案,掌握档案管理技能。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动前应办好移交手续;
第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将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及时立档,有关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水政监察文书档案按水事案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统计报表、法规文件和其他类立档。
第六条 水政监察文书档案应完整齐全,按照规定登记造册,填写案卷目录,配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分类保管存放。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所藏档案情况,主动了解各项工作利用档案需求,及时、准确地掌握执法文书档案资料的利用效果,不断改进利用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编制档案总目录,并结合档案利用实际,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资料。
档案著录工作应逐步实现规范化、数字化、现代化。
第九条 查阅档案一般应在档案室;调借档案应经领导批准,办理调借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不得转借。
第十条 档案管理员和利用档案资料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凡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案卷丢失、损毁或泄密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文书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检查、评比和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水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保障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水事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水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应当文明、公正、廉洁、高效。
水政监察人员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对来信、来电投诉、举报事项,应明确专人负责,及时、认真处理并答复。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水事案件应建立健全案件内部审理制度。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应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
坚持文明执法,积极推行向社会公开承诺,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事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对不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七条 对水事违法行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由水政监察人员制作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查处。
第八条 立案查处的水事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水政监察员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九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水事案件调查报告,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水事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罚(理)决定是否适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水行政法律文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水行政处罚(理)决定,由水政监察机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或强制执行通知书,报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直接组织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案件执行后,水政监察机构应制作水事案件结案报告,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法律文书及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完整真实,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罚(理)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一个月。
第十八条 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水政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执法巡查工作。
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执法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执法巡查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等设备和经费。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堤防建房、取土、垦植、埋坟等;
(二)在行洪河道内设置拦河阻碍物,擅自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圈圩以及堆放、弃置、倾倒垃圾等影响防洪抢险的行为;
(三)江河湖库非法采砂、取土(石)、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等;
(四)未按规定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或落实“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建设、采矿、弃土、弃渣;
(五)破坏饮水安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或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或非法凿井取用地下水、擅自取水、更换计量设施等违反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行为;
(七)涉水建设工程项目;
(八)擅自在省际、市际、县际边界建造水工程和扒堤泄水等违法行为;
(九)拒交、拖欠、拖延水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建立健全执法巡查责任制,将执法巡查的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定期检查考核。
第六条 巡查采用日常巡查与突击巡查相结合、重点巡查与一般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执法巡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并应根据各类水事行为的特点增加巡查次数。
重点地区可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第七条 执法巡查应制定年度方案和月度计划。
年度巡查方案应当包括巡查范围、重点、内容、周期、路线以及责任人和相关责任等。
第八条 执法巡查一般不得少于2人。
巡查人员对水事活动实施检查,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
执法巡查应当做到文明用语,文明执法。
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巡查办案的宴请和收受礼品,严禁酒后巡查执法。
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处理。
重大水事案件应当逐级上报。
第十条执法巡查应建立台帐。
巡查人员应及时填写巡查记录,载明巡查人员、路线、内容、方式、发现的问题、调查取证及处理情况,并报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
水政监察大队应按规定逐级上报《水行政执法巡查月报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月报表》以及执法巡查文字小结。
第十一条 执法巡查中要加强水法规宣传,做到巡查和宣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责任段内出现新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甚至隐瞒不报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和保障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文明执法情况;
(四)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水行政执法卷宗进行抽查;
(三)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水政监察机构备案;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可责令其停止,并自行撤消;拒不执行的,可直接撤消或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撤消,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违法事实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八)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拒不执行的,可建议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四)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八)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九)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直接撤消或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撤消,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水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其水政监察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水政监察证件,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过程中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酒后执法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政监察人员在被暂扣水政监察证件期间,不得从事水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水政监察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水政监察岗位。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按照《重大水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执行。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情况对本辖区的重要水事案件实行督办制度。
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对督办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考核。
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认为案情重要,可以申请上级督办。
本条所称重要水事案件是指有重大影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要应当督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将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被检查机构通报并向本行政机关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水政监察年度考核、评比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重大水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应按规定逐级报市水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水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万元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数额的;
(三)拆除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面积1000平方米或价值50万元以上的;
(四)吊销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等水行政许可证的;
(五)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
(六)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表;
2、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3、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备案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报备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部门可对报备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如下: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发出备案审查意见。
报备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八条 报备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部门陈述、申辩,备案审查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第九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因未及时报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应定期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解释。
宿迁市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和办理,严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严格依法办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经整理后形成的卷宗。
第三条 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查处水事案件应在结案后30日内形成案卷,实行“一案一卷”。
第五条 案卷文书应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案卷材料应按照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印发的水行政执法文书参考表式的格式、内容制作。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客观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第七条 案卷内容包括: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督查(办)通知书;
(五)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水事案件调查报告;
(六)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函、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图)、鉴定意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采取扣押(暂扣)措施审批表、扣押(暂扣)通知书、扣押(暂扣)物品清单、解除扣押(暂扣)通知书、解除扣押(暂扣)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等;
(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八)听证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延期(中止、终结)听证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回避申请书、听证回避决定书、听证意见书;
(九)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通知书
(十)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水事案件结案报告;
(十五)备考表。
第八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十条 案卷材料应使用原件,未能使用原件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一条 各水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水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相应的保管和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体内容
1、主体是否合法
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程序是否合法;
5、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显失公正;
6、其他。
(二)形式内容
1、文书格式是否统一;
2、文书材料是否完整;
3、卷宗内容是否填写齐全;
4、是否有卷内目录,材料排列是否有序,是否有页码;
5、纸张无破损,装订整齐;
6、书写文书是否用耐久的墨水填写;
7、其他。
第十四条 案卷评查中发现有实体违法的或不符合形式内容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审发现的水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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