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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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
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罪犯作为高发职务犯罪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有助于司法实践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
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控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公款、职务之便、个人使用、营利活动、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谋取利益有一种犯罪。
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实际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
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受西方国家拜金主义等自由思潮的影响,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不顾人民群众的利益,大肆挪用公款。
这一违法行为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高发点,危害性极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当务之急是惩治和打击这一职务犯罪。
作为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最基层的人员来说,摆在面前的严峻课题就是如何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
只有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
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正是出于这种意图,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
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给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带来诸多麻烦,含混不清,可操作性不强,对公款和公物的含义,认识不同。
公款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
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货币资金。
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含义,还是狭义上含义?
笔者以为,不管是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义,都有失立法意愿。
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
(一)、国有款项。
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4条规定的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
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
例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基金等;(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私人资金款项。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
再者,私有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利用自己清算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根据《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资金。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制企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害。
”这说明了我国的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均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八)、其他公款。
一般来讲有: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
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九十三条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⑤、代征、代缴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
(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
例如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属于本地区公益事业费的,可以根据处愿原则向居民或受益单位等集,属于居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包括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政府拨给。
那么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也属于公款;(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公司的资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经的行为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此解释,尚注册成立国有的公司的资金也应该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除了上述情况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
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无本质的区别,应受到同等的刑法保护;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追究挪用公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诉讼上障碍。
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解释规定: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
”另一意见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本罪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如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高检发释字【2000】1号《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有批复》(下称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作出规定:
“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
结合二家之言,笔者以为: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假如行为人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的规定不合理,“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挪用公款罪论处”与“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与“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存在着冲突,从语义层次与逻辑层次去分析该规定之条文,前款是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后则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违反了语义逻辑的周延性,该批复规定实际上是废条文
(2)、从刑法第384条规定来看,第2次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1款规定的“公款”之中。
对于挪用公款所规定的七种特定款物的行为比挪用第1示规定的公款行为来个“从重处罚”,如果第1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
那么,该《刑法》第384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逻辑周延性。
(3)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有时挪用公物比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还要大,例如挪用价值30万元的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5万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危害性,不言而喻了。
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进行扩大解释为任何公物,这样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损刑法人权保障之价值;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
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
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从形式上看,这时的挪用虽与挪用纯粹的公款或七种特定物款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从行为的整体过程来看,是规避法律而变相挪用公款,其本质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没有区别的。
例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私自挪用或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
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可以通过兑换、贴现转化成现金。
从实际意义上讲,有价证券也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了《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最好的例证,该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
综上所述,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有从立法原意、精神角度考虑,才能正确认识公款和公物的含义。
只有不断实践、不断总结,才能提高认识,消除分歧。
只有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才能确保我国法律的正确实践。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任何一种犯罪是多因素的,挪用公款罪也不例外,我们要从构成要件上逐一分析正确认识。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可以说是一个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二重性。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法》将此罪归纳到贪污贿赂里面,从其立法本意上来看,挪用公款罪和贪污贿赂罪都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二者的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后果都是不相同的,挪用公款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公款,并不是据为已有不还,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地使用公共财而使公共财产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短时间内丧失了对挪用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项权能,但没有丧失处分权,因为行为人挪用公款是为了个人使用而不据为已有、私自处分、因此挪用公款犯罪归根结底是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贪污贿赂是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全部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彻底改变了公共财产的最后归属权,由“公”变成了“私”,物权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说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要大于挪用公款的危害性。
基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将贪污犯罪历来作为打击的重点。
《刑法》对贪污犯罪规定的最高刑罚是死刑,而对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且是以“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为前提条件,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考虑到二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才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从语言逻辑方面来讲,是一个选言判断,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况是一种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三种情况之一的行为,并且符合挪用公款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
第一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立法的本意是关于非法活动的范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因此“进行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进行赌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经营、放高利贷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法院1998年5月9日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解释》)》规定,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0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这一《解释》主要考虑,贪污罪尚且有法律规定的定罪处罚的数额标准,而贪污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只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因此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数额起点,只要挪用公款即使是100元、1000元用于赌博、嫖娼也得定罪判刑,显然不是立法本意,因此在具体办案中也应有一个一般的标准尺度,对“挪用公款归个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应掌握在5000元以上为宜,并不要求数额较大;第二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时,”是指只有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挪用多少公款才算是“数额较大”,根据《解释》规定:
挪用公款10000元到3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标准起点执行,“进行营利活动”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自己谋利和他人私人谋利两种情况,不管其是否盈亏都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其挪用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且行为人没有从中谋取私利的,应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本人认为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但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这一款是对挪用公款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节规定,对于行为人改变这些款物的用途,即视为挪用公款,无论是挪用公款行为明显有区别,对挪用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在新《刑法》没修改前,司法中存在着争议,主要代表观点有: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刑法》修改后,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已形成通说。
但是,结合现行法律解释从立法意愿来理解,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还有欠缺。
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如何?
依《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两类人员:
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受国有单位么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文理角度对《刑法》第93条的条文进行逻辑分析,不管是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脱不了他们最本质的特征----“依法从事公务”。
2、依法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公务有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之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认定为国家公务,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多大争议。
集体公务是包含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中,值得商榷,从《刑法》第93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来看,这里“公务”的性质是指“国家事务”,不包括集体事务。
另外,《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也应理解为“国家事务”。
虽然《九十三条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几种公务认定“国家事务”,但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选举产生,管理村内集体事务,其管理活动不具有国家公务性,所以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因此,《九十三条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界定为“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管理和发放;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上属于“国家事务”,不属于“集体事务”。
3、从《刑法》第93条规定来分析:
第一、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同义概念,不能相提并论。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任命、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管理事务的人员。
其外延比“国家工作人员”广,其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第二、通过词义进行理解分析,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内涵涵盖了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之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然而立法者却在《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并列,也许是突出这些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的地位的用意。
另外,鉴别某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
(2)、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内从事公务;(3)、从事的公务必须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
综上所述,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
4、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临时工等。
临时工没有被所在单位正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务活动时,其就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例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答复:
“某乡政府临时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而该乡政府的临时工,并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协助政府负责经管移民资金的行政事务,实际是属于“从事国家事务”。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并非《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可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某种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提法有不当之处。
应该是认定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
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只是想短时间地将自己管理或者经手的公款擅自动用给个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并没有长期占有不还的主观企图。
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可能自己谋利活动、偿还债务、借给亲友修建私房,也可能用于嫖娼赌博等非法活动,但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具有违法性,是主客观的统一。
“挪用”是指行为人在机关或公司、企业单位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
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挪用公款,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是一种广义的违法性,不仅包括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企业、单位、部门的各种规章制度,而行为人积极地实施“挪用”这一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自己管理经手的公款,因此,挪用公款罪在主观行为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在此需说明一点的是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拖欠公款三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
借用公款是指行为人通过有关领导和组织同意,采用不正当的手续借给个人或集体使用的行为。
而挪用公款则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擅自挪移公款供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
拖欠公款是指行为人借用公款后,没有按期如数归还,拖欠人所拖欠的公款是公开的,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知道,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挪用公款通常是不被领导和财务人员知道是秘密进行的。
因此,只有从主客体、主客观方面来分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才能正确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当前,面对变幻多云的国际形势,金融危机席卷欧洲,波及全球。
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快速有序地发展,打击挪用公款等职务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只有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构成要件,才能有力惩治职务犯罪,提高公信力,密切干群关系,维护政治稳定,社会安定,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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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江礼华,《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刊。
摘要:
挪用公款罪作为高发职务犯罪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助于司法实践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内容摘要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应可以包括各党派和政治团体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概念之中,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擅自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
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只是想短时间地将自己管理或者经手的公款擅自动用给个人使用或他人使用,并没有长期占有不还的主观企图,因此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
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的认定,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更为明确。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限于“公共财产”,而是看挪用的目的,广义上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二重性。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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