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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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管发〔2007〕152号
省级各部门:
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4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是指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对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省级各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可申请暂缓办理登记。
第五条 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单位性质、编制人员、经费来源;
(四)成立时间;
(五)单位地址;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
(七)主管部门;
(八)主要资产情况(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车辆及其他设备等);
(九)资产总额;
(十)国有资产总额;
(十一)负债总额;
(十二)企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人及变动情况等。
第六条 省级各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以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或最近一次资产清查)时国有资产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实行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两种形式(统称国有资产登记)。
产权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单位颁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实行产权集中统一管理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国有房产、地产等权属证并向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单位颁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是依法确认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各单位依法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依据。
第九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办理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单位名称、性质、详细地址、法人代表及主管部门;
(四)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五)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应经所出资单位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企业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有关部门审核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七)国有资产出资人的产权登记证;
(八)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新设立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通过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新办企业,应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经所出资单位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国有资产出资人的产权登记证;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未办理设立登记的省级单位发生国有资产变动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设立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变动登记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变动登记。
(一)单位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七)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至第(三)款情形的,应在被批准变动后30日内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变动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至第(七)款情形的,应自企业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经所出资单位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变动登记。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办变动登记,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申办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批准变动的文件;
(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有关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处理情况及有关文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办变动登记,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出资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批准变动的文件;
(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有关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七)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处理情况及有关文件;
(八)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发生变动,新出资人系事业单位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批准文件及产权登记证;出资人系企业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产出资人还应提交产权登记证;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变动登记后,相应办理产权登记证(或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省级主管部门申办注销登记:
(一)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
(二)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四)其他需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被撤销或合并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注销登记。
省级主管部门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或合并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有关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解散的,应当自所出资单位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注销登记。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注销登记。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经宣告破产的企业所出资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注销登记。
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所出资单位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办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申办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决定机构撤销的文件;
(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四)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办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资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文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后,收回被注销单位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五章 国有资产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每2年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进行一次检查。
检查时间一般在第2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
国有资产登记年度检查的内容:
(一)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
(三)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情况;
(四)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办国有资产登记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三)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有关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五)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
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本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年检合格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被年检单位《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年度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
第三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年度检查。
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申办国有资产登记,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国有资产登记未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或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国有资产登记或不予国有资产登记的决定。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单位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省级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应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收到单位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单位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单位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二)单位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在期满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收到单位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单位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三十八条 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不予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一)单位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规定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省级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省级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未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未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单位在补办国有资产登记时,应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七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制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确定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国有资产登记证。
国有资产登记证如有变动或涂改,须加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登记专用章,否则无效。
省级各单位若不慎将国有资产登记证遗失,须在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报告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
省级各单位须妥善保管国有资产登记证,并接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级各单位申办国有资产登记时,应按要求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
省级单位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各单位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登记有关文件资料,建立国有资产登记档案。
第四十四条 省级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发生国有资产登记管辖机关变更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将该单位国有资产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国有资产登记管辖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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