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诉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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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诉讼
一唐代起诉制度研究
唐代法司断案,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听讼折狱须以诉事人呈递诉状或向官府指控为前提。
唐代诉讼的起诉制度奉行私人追诉为主,法司纠举为辅的基本原则,民事原告人或刑事举告人向官府呈递诉状的行为,成为法司获得案件管辖权以及鞠案推事的开端。
(一)唐代诉讼的起诉途径
唐代起诉方式主要包括告诉、举告、自告、纠弹、举勃五类,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告发他人犯罪的方式称为“告诉”,是最为重要的起诉方式。
“举告”是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以外的其它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的起诉方式。
“自首”是犯罪人主动向官府投案表示愿意接受审判和惩罚的行为,这类告诉方式唐律称为“自告”。
“纠弹”是以御史台为主的监察机关对官吏和豪右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纠举和弹勃。
“举勃”是各类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主动实施的揭发控告行为,从广义而言,唐律所谓“举勃”应包含纠弹行为在内。
(二)唐代起诉的程序要件
唐代诉讼实行“书状主义”原则,当事人诉请启动诉讼程序,均需向官司递交书面诉状。
唐律严惩代书辞碟诬告他人之行为,受雇作辞碟加状罪及受雇代告他人罪之处罚,皆以受雇人为主要对象。
唐代法律己经承认诉状代书人的存在,若受雇代告他人犯罪,告虚者,依诬告反坐论。
受雇人受财重于所诬告罪,以坐赃论加二等处罚。
刑事、民事案件诉事者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诉碟,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文书。
唐代民、刑诉碟格式内容大致均包括当事人姓名、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具状时间等具体事项。
(三)唐代诉讼中的立案制度
唐代诉讼的立案制度因诉讼途径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于前述起诉途径相适应,对于官府纠举、宪司弹勃、当事人自首等情况,则因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立案侦办。
而对于当事人向官府投状告诉的情况,基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司须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
对于告发人罪者,“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受案以后,法官当“依所告状鞠之。
”对于依法应予受理的案件,法司若推诿不受,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唐代拘捕制度
中国古代诉讼中,拘传与逮捕之间并无严格界限,二者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径
渭分明。
拘传与逮捕之实施主体、强制手段,以及运作程序等均基本一致。
因此,
对于法司将被告或嫌犯缉拿到案的拘传、逮捕等诉讼措施以“拘捕”概称,包括审判机关在诉讼各阶段采取的传唤措施和缉捕活动。
原告人或举告人向官府告诉后,官府对于未到庭的被告人须依法将其追摄到案,以便当庭对质,听取申辩。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律、令、格、式正文裁断,违者当答三十。
对于制救断罪的临时处分行为,凡不为“永格”、“例程”者,法司皆“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
(1)唐代缉捕机关概述
唐代缉捕罪囚人犯职责主要由下述三个机关承担:
其一,金吾卫将军。
其二,法曹参军事或司法参军事。
其三,治安县尉。
主管地方缉捕事务之诸州、府法曹参军事、司法参军事及县尉,品级自第九品上至正七品上不等。
依唐代官制,拘系人犯之官员、吏卒皆为卑品,而官员服色是判断其地位尊卑的标志之一。
对照唐代品秩服制,主管缉捕官当服浅绿,地方县尉当着青服。
(二)唐代缉捕活动的实施
唐代诉讼中缉捕事务实行属地管辖为主,共同管辖为辅的基本原则,法司受
案以后,依此对涉案嫌犯实施缉捕。
唐代负责缉捕事务的官吏不但地位卑下,且时常因公务行为遭受答责、罚傣、停职、降级等处罚。
执掌追捕事务吏卒遭受责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类:
其一,缉捕未果。
负责缉捕的官吏若未能捕得罪犯,法司长官及具体承办人员需承担罚则。
其二,缉捕误期。
缉捕官吏故意回避逗留、临阵退缩,导致人犯逃脱者。
其三,错缉人犯。
若缉捕吏卒误缉人犯,当受答杖责罚。
(三)唐代缉捕程序的运行
主司缉捕为主,异地拘传为辅原则。
“以两剂禁民狱”、“以两造禁民讼”是中国司法实践久已认同的基本审判原则,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依法裁断,对于各类诉讼当事人及证人均可“追摄”(或曰“追身”,将原、被告或证人收禁对质。
法司须凭符碟文书实施缉捕,拘捕广泛适用于各类诉讼的不同阶段。
三唐代诉讼强制措施
唐代对人犯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逮捕和囚禁两类,逮捕(或曰缉捕)主要适用于法司庭审阶段之前,是官府为查明事实、依法裁断所进行的重要诉讼活动。
而械系、被夺巾带、以及保释等三种制度与缉捕存在密切联系,广泛适用于唐代诉讼的不同阶段。
(一)唐代诉讼中的械系制度
唐代法司对嫌犯采取的强制措施统称“械系”,是对枷、扭、钳、锁等械具的概括。
吏卒拘系嫌犯,囚徒入狱,往往枷、锁、扭并用,泛称“械系”。
被告经法司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即官府可对需要缉拿到案的嫌犯可施加械系,即时限制其人身自由。
唐贞观十一年正月,始定械具规格。
法司采取强制措施时使用之械具,“量罪轻重,节级用之”。
(二)唐代诉讼中的褫夺巾带制度
除施加械具外,人犯被拘或囚禁之际,被夺巾带后散腰露首,收禁关押,以示困辱。
从广义而言,被夺巾带与械系存在密切联系,但被夺巾带不仅是缉捕人犯之程序规定,更是唐人服制所代表社会等级观念在狱讼制度中的重要体现,配巾着带是唐代仕宦权贵的主要身份标志。
从唐代服制上可知,被夺巾带的强制措施亦主要适用于唐代拘禁之官员、贵族。
从律典规定的直接目的而言,被夺巾带制度的设置用意当与狱内禁绝金刃、柞棒相同,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人犯畏罪自绕,使得案件原委无法查请。
因此,法司为明正典刑,保证人犯日后能够出庭受审,承担罪责,即须在罪囚入狱之际,除犯公罪徒者以外,皆应夺其巾带。
从唐人诉讼观念而言,夺取巾带亦意味着缙绅士族尊荣地位的丧失。
因此,对于获罪官僚保留衣冠时常被视为某种优待措施,在保全嫌犯体面的同时,还可获得不同于一般禁囚的特殊关照。
(三)唐代诉讼中的保释制度
唐代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罪囚保释制度,《唐律疏议》、《狱官令》等从恤刑和亲伦等人道观念出发,规定罪囚收禁以后,若遇以下情形,经本人申请,长官审批,可予以保释:
1.反拷原告限满不承。
法司在审讯过程中,如经反拷告人仍不招供,即令原、被告双方取保同时释放,盖防其有冤滥或不尽也。
2.犯妇临产。
出于刑罚人道考量,唐令允许保释临产犯妇,据《狱官令》,“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
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
”坏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
3.闻祖父母、父母、夫丧。
唐律遵从儒家经义,重视孝道观念,对于在押死囚非犯恶逆以上者,居丧期间皆给假责保放还。
唐代禁囚可予保释的条件逐步宽泛,而救令规定的保释与律令相比,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随机性。
因此,保释制度又成为统治者彰显宽仁慎刑治国理念的重要手段之一。
四唐代同职连署审判制度
唐代实行同职连署审判制度,审判官员在推鞠、判断、审议、判决案件过程中,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连署文案、相互牵掣、相互监督、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制度。
据此,唐代中央、地方各级审判机关连署官员分为长官、通判官、判官和主典四等,其中长官、通判官、判官为官,主典为吏。
就具体职责而言,主典为检请官,即检勘诉状文书并请判宫鞠问之承办官。
因此,主典检案是法官审判的基础程序,但无权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判官依据主典检状定拟判决,依次报请通判官和长官批示。
通判官一般署“依判。
诸。
某示。
”字样,判官则署“依判。
某示。
”字样。
案件最后还需经勾检官稽查勾讫。
五唐代证据制度
(一)唐代证据制度的主要类型
证据是法司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基础,也是各类诉讼活动中法官认定和裁断行为的先决条件。
唐代证据制度己较为完备,《唐律疏议》“诈伪”、“斗讼”、“杂律”等篇对于唐代证据类型、获得途径,以及效力判断等问题等均有所涉及。
现就在诉讼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四种证据类型分别予以介绍。
1.口供
唐代刑事诉讼案件实行“纠问主义”审判原则,除赃罪、杀人等案件可以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定罪以外,多数案件中人犯的供认是法司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因此,在各类证据之中,嫌犯口供是法司定罪量刑最重要的证据类型。
法官当据“五听”原则推鞠嫌犯,若藉此无法获得伏辩,可依法实施刑讯,获取供词。
2.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形状、性质、特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唐代诉讼活动中,物证得到广泛使用。
3.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和其他载体。
书证在唐代各类诉讼,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重视,书契亦是官司评判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悉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二)唐代证据取得途径
1.讯问
原告控诉和被告申辩是推动案件程序发展和最终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唐代诉讼制度中重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案件亲历者,诉讼中原、被告的指控和申辩最为接近案件事实本相,但由于控辩双方与案件审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审判中双方陈述难免存在夸大隐瞒、真伪参杂等问题。
这就要求法官综合利用各类审判技巧,通过听取和分析当事人陈述,寻找案件的焦点和疑难所在。
2.侦查
法官为查明案情,时常采取侦查手段获得证据。
一般情况下,侦查职责由法司当差吏卒秘密进行。
3.勘验、检查
勘验、检验报告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相关的场所、人身、尸体等进行查验后获得的结论。
通过检验、勘验形成的结果最终反映为书面报告形式,是司法机关判断案情的重要证据之一。
负责唐代针对涉案疾病、伤情等事项设置严格的检验制度,办案人员勘验、检验不实,提供虚假报告者,须依律承担法律责任。
4.搜查
为查明案情对所、人身等进行搜查是司法机关获取涉案证据的手段之一,搜查在唐代狱讼审判中得到充分使用。
搜查时当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书,文碟上应记明案由和搜查许可等事项。
5.推断
除上述几种获得证据的途径以外,法官将案情细节与常理人情、客观规律等相互参验,往往可以获得重要线索,遂使案件告破。
推断的前提一方面来自对于案件本身的细致思考,另一方面还需要长期办案经验和生活阅历的积累。
(3)唐代刑讯制度
封建时代,犯人口供是最为重要的定案证据,为获得口供,唐律允许对犯人
进行刑讯。
《唐律疏议¡¤断狱》集中规定了法官讯问罪囚的原则制度,概括而言,
唐代刑讯制度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其一,讯问罪囚是法官断案的辅助手段。
其二,严格限制刑讯之适用。
首先,限定拷掠次数上限;其次,法官因私¡°挟情迁法,枉打杀人者¡±,亦应应据律科罪;再次,罪囚身患疮病不待愈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答者,答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又次,禁止拷掠已赦罪囚。
¡°若所犯罪行已经赦免,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
¡±;最后,享有司法特权之应议、请、减者,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
¡±。
其三,设定拷掠刑具规格。
六唐代诉讼审级制度
(一)唐代法定诉讼审级
关于唐代诉讼审级具体设置,学界历来持有不同观点。
将为了澄清对于唐代诉讼审级的认识,有必要将唐代诉讼复审级分上诉复审和奏报复审两类,前者以逐级上诉申理为线索,是由诉事词状启动的申诉制度;后者以法司申报待覆为依据,是由法定职责引发的复核程序。
二者在受案机关和审级层次方面存在一定交叉重合关系,却又具有本质差异。
唐代诉讼案件一般依照地域管辖原则,首先由地方县司受理裁断。
《唐律疏议》与《刑部格》的程序规定基本相同。
无论地方州县或大理寺、京兆府、河南府断讫,一律上呈刑部审查,而后应刑部奏请议定,呈报皇帝核准唐代要案奏报复核程序作如下概括:
县司及京城诸司决断杖罪,徒罪以上断讫上报州司及大理寺复审;州司及大理寺有权决断徒罪,流罪以上案件需上报尚书刑部详复奏闻。
因此,在奏报复审程序中,并非所有案件均须穷尽所有诉讼层级,初审法司的诉审级别和初判结论是决定案件奏报审级的两项基本因素。
(2)唐代诉讼中的亲属代诉现象
家族是封建时代基本的社会单元,家庭成员以血缘、婚姻为纽带,以家族经
济为基础,形成所谓“亲属一体”的观念,《礼记》对这种亲属一体观念作了如是
解说:
父子一体也,夫妻一体也,昆弟一体也。
故父子,首足也;夫妻,胖合也;
昆弟,四体也。
唐代司法实践中,亲属代为诉讼现象非常普遍,其中又有代为上诉和代为直诉之分,亲属代诉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子诉父冤、配偶代诉,以及兄弟子侄代诉三类。
而此三类代诉人正是最为重要的宗族亲属。
《唐律》强调礼法并用,贯彻于唐律之思想精髓,‘全为以家族主义为中心之传统礼教所支配。
”亲属代诉现象深刻反映了唐代律典所秉承的礼法观念,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平反冤案和监督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作为义举的亲属代诉行为时常受到舆论推崇和官方褒奖。
可以认为,宗法亲伦观念是封建时代各类行为规则和制度规范的思想根源,亲属代诉现象则正是儒家“宗族一体”观念在唐代诉讼领域的具体彰显。
其中包括子诉父冤,配偶代诉,兄弟子侄代诉。
造成亲属代诉的直接原因是罪囚无法有效申诉;其次儒家亲伦观念是促成亲属代诉的思想根源;再次,唐代狱讼淹滞是促使亲属代诉的现实土壤。
除上述来自律典的规定以外,普遍存在的严重滞狱问题长期困扰唐代司法实践。
(三)唐代的直诉制度
唐代实行上诉和直诉并行的诉讼制度,依照逐级上诉制度,诉事人若对原判
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
而直诉制度则是逾越一般诉讼程序和层级管辖规定的非常救济手段。
典籍文献记载的各类直诉案件之中,尤其以挝登闻鼓诉冤方式居多。
所谓“自刑割害”是在诉讼活动中采取的割耳、赘面等自残手段。
唐代自诉案件中,诉事人自残耳目的现象十分常见,并可能对案件进程和审判结果产生一定影响。
七唐代司法权力诸司分掌现象
唐开元末年确立的奏报覆审和逐级申诉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历史时期,其他机构不断侵夺大理寺、刑部等机关的司法权力,至中晚唐,甚至出现审判权力诸司分掌、地方节镇专擅决断、军事审判和北司宦官扰乱司法等重大变化。
此外,唐代司法审判中长期实行三司推事和三司受事制度,亦对唐代诉讼审级构成一定影响。
这里仅对御史台受诉权力、军司审判权能,以及¡°三司¡±对于诉讼审级的影响等三个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御史台受讼权力
唐御史台在奉旨承办诏狱案件的同时,有权受理词讼、推鞠案件。
源于自我授权的台可受讼权力在当时即遭受质疑,从司法权力分配及诉讼审级设置角度而言,御史台受诉推案严重冲击了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的逐级申诉模式。
至开元中,御史中垂及诸院御史均有权受理诉事词状,推鞠案件。
御史台获得的独立受诉权力,为其广泛参与诉讼审判奠定了基础。
作为唐代逐级上诉的一级审判机关,御史台可以受理刑事、民事等各类上诉案件。
永徽年间获得受诉权力后,御史台随即成为地方州县和京城诸司案件的上诉审机关,其间亦不断有诉事人直接向台司投状诉冤。
(二)军司审判权能对诉讼审级的影响
唐代中后期,京歌府县司法权限受到各方势力的干预和侵夺。
藩镇割据、宦寺乱法,以及军司专权现象层出不穷,以致令出多门,纲纪失衡。
司法权力的非正常分割,严重冲击了传承已久的的法制秩序,更加剧了中晚唐律典的废弛和刑罚的酷滥。
作为安史乱后司法制度层面的重大变化之一,军司审判对于唐代司法
的影响广泛涉及案件管辖、诉讼审级、裁判效力等诸多问题。
唐代对于普通刑事、民事案件采取“案件发生地管辖”的一般原则,且均由普通司法机关管辖。
晚至肃、代之际,军司尚无诉讼管辖权力,地方府县尚可主动出击惩治士卒恶行,抵制军司妄为,维护相承已久的诉讼传统和法司权威。
将士犯法,军司往往袒护,不许府县逮治。
朝廷依仗禁军御中驭外,故亦默许。
此后,军司态意妄为,干涉州县司法机关正常断案,普通司法机关在与军司争夺诉讼权力的较量中渐趋守势,而军司对于府县诉讼权力的侵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军司案件管辖范围的不断扩张;其次,隶名诸军者暴力抗拒府县执法;再次,军司缉捕地方人犯权力的获得。
军司骄横与宦官擅权、藩镇独断等社会问题相互作用,致使这一时期的诉讼审判异常黑暗腐败。
(三)唐代“三司”的诉讼职能
唐代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三司”,一曰“三司理事”,是唐代常设上诉审机关;一曰“三司推事’,,是承受王命负责审理要案的临时会审组织。
如果说“三司理事”审判冤滞疑难案件的职来自诸律典的明确规定,那么“三司推事”鞠重大案件的权源似乎应归结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唐代的确存在两个“三司”,但是二者执掌各有侧重,“三司受事”主要作为常设的最高上诉机构存在,必要时可以奉诏理问要案;“三司推事”自始至终是接受差遣审断重大案件的临时机构,终唐之世并未有承担上诉审职能的明确授权。
1.“三司理事”制度
唐代“三司”首先是指中书、门下、御史台三机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上诉审机构,由中书省中书舍人、门下省给事中、御史台侍御史组成的“三司”是唐代法定的一级常设司法机关,其日常司法审判行为名曰“三司理事”。
“‘三司理事”是唐代常规性司法活动,给事中、中书舍人及御史在朝堂按日轮流值班,接受词状,理问怨滞,承担上诉审的职责。
三司受事的功能主要在于审核刑部、大理寺及地方州府办理的狱讼,监督其判决,以保证司法审判合乎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其不合制度者则驳回原审单位重新审理,一般不直接审讯人犯,处断狱案。
理事“三司”作为常设性司法机构,其地位得到唐代职官制度的明确认。
2.“三司推事”制度
“三司推事”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接受差遣推鞠大案的司法活动,而进行“三司推事”的机关各有职掌,案件审理完毕,“三司”迁行解散。
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掌管司法行政和流刑死刑案件复核。
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勃百官违法行为,对大理寺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同时,御史台兼具司法审判职能,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
八唐代司法监督制度
司法监督程序是唐代诉讼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由皇帝(通过亲虑囚徒)、刑部、御史台等组成中央常设司法监察系统,由临时差遣的各类疏狱监察使臣组成临时司法监察系统,由东西两京、各都督府、及地方州、府组成地方司法监察系统,中唐以后,地方诸道观察等使又形成了州司以上的监察道司法监察系统。
上述四大司法监察系统协作配合,相辅相成,逐步构建了官使并行、经纬交织的严密司法监察网络,对唐代各级司法机关的狱讼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唐代司法监察活动在史料典籍中经常表述为“虑囚”、“录囚”、“疏狱”、“覆囚”等概念,现于诊释唐代“虑囚”等相关语汇的基础上,就唐代四大司法监督系统的诉讼监察职能进行逐项考察。
八唐代死刑覆奏制度
死刑覆奏是唐代中央司法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唐代诉讼法制中彰显慎刑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京师和地方法司在处决死刑前应依法奏报,经核准后方可执行。
唐代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诉,都是由国家最高机关负责实施之必经诉讼程序。
贞观五年覆奏制度后当编著于《狱官令》之中,起初仅规定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等罪一覆奏,确立死刑覆奏制度之《贞观令》虽久己亡佚,但仍可从后世文献一窥贞观时期死刑覆奏制度之概况。
唐初君主臣下J咯守依法论断、慎用死刑的司法理念,死刑覆奏制度在唐初得到较好施行。
在慎恤观念指引下,唐初对于执行死刑予以严格限制。
依《唐律》规定,死刑仅有法定绞、斩二刑,不得互换。
刘俊文曾言:
“唐后期,救可以代律令,亦可以破。
救己成为唐后期法律的主要成分。
”通过覆奏制度在中晚唐的变化不难发现,死刑覆奏制度在实践中难于贯彻的最大干扰正来自帝王制救,基于特定案件发布的诏救可以停止或更改已经编著为令的死刑覆奏制度。
而基于别救裁断的重杖、痛杖处死案件,往往在发布之时即包含无须覆奏的明确表态。
立即处死命令的发布者和覆奏裁量的施行者均为皇帝本人,在作出杖杀决断之际,帝王往往已经对死刑覆奏的终极权力进行了抉择和处分,以致原本作为成例的覆奏制度反倒需令由诏救再次明确,中晚唐死刑覆奏制度的扭曲运行,正可作为封建君主态意变乱法度的典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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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怀效锋点校,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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