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晏大彬受贿被告人付尚芳洗钱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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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大彬受贿被告人付尚芳洗钱案
被告人晏大彬受贿、被告人付尚芳洗钱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晏大彬,男,1962年9月4日生于重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512227************,汉族,大专文化,原巫山县交通局局长、巫山县长江大桥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建设办公室主任。
住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74号1单元5-1号。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绍明,重庆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尚芳(又名傅尚芳),女,1965年11月13日生于重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512227************,汉族,高中文化,原巫山县三峡航运公司职工,户籍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74号1单元5-1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新城1栋3单元13-2号。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大彬犯受贿罪、被告人付尚芳犯洗钱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李星、陈庆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晏大彬及其辩护人付绍明、被告人付尚芳及其辩护人殷洪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晏大彬在担任巫山县交通局局长、巫山县长江公路大桥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建设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巫山县交通建设和具体管理巫山县长江大桥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工程承包人周松等17人给予的人民币2218.4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226万元。
被告人晏大彬将其中收受的2165万余元交给其妻即被告人付尚芳保管。
被告人付尚芳明知该款系被告人晏大彬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先后以本人和他人之名,将其中的943万余元分别用于购置房产、存入银行资金帐户以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大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2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付尚芳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洗钱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大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大彬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晏大彬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之前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受贿款,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尚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尚芳犯洗钱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付尚芳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配合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被告人晏大彬于2001年10月起担任巫山县交通局局长,同时兼任巫山县长江公路大桥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建设办公室主任。
2001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晏大彬利用主管巫山县交通建设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巫山县公路、桥梁等工程的发包、修建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218.4万元以及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22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07年,巫山县交通局决定对巫山县刘家垭至官阳镇(以下简称刘官路)、三合浦至三溪(以下简称三三路)、小风口至梨子坪(以下简称小梨路)、抱龙镇至楂树坪(以下简称抱渣路)、长梁镇至莲花塘(以下简称长莲路)的公路进行油化改造。
重庆广厦第一建筑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周松向被告人晏大彬提出请求承建这些工程,并许诺给好处费。
被告人晏大彬通过让周松自己引荐招投标代理公司以及向经办人员打招呼、透露标底等方式,致使周松承建了抱楂路、三三路、小梨路等路面油化工程,同时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周松提供帮助。
在此期间,被告人晏大彬先后9次收受周松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90万元:
1、2006年9月,在巫山国宾酒店收受20万元;2、2006年11月,在巫山国宾酒店收受40万元;3、2006年11月,在巫山国宾酒店附近的车上收受50万元;4、2006年12月,在巫山国宾酒店附近的车上收受80万元;5、2007年1月,在巫山国宾酒店附近的车上收受50万元;6、2007年2月,在巫山国宾酒店附近的车上收受150万元。
7、2007年10月,在巫山县城的车上收受100万元;8、2007年11月,在巫山县城的车上收受50万元;9、2007年12月,在巫山县城的车上收受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松证言证实,2006年得知巫山交通局对抱楂路等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即将招标,即向晏大彬请求承揽工程并许诺给好处费,晏让他自己引荐招标代理公司并向他透露标底,之后他所在的重庆广厦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实际承建了抱楂路、三三路、小梨路等路面油化工程,2006年至2007年底,他先后多次送给晏大彬人民币共计590万元以上。
2、证人徐涛证言证实,晏大彬很关心周松承接的工程,并且安排他与周松签订合同,后来在施工中对方要求拨付工程款,晏大彬表示同意。
3、证人王迎迎、牟蓉证言分别证实,周松挂靠的广厦重庆第一建筑公司先后承建了抱渣路、长莲路、史大路、长江大桥边坡治理等工程。
4、证人魏璐、童立华证言分别证实,周松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之名先后承建三三路、小梨路等公路改造工程。
5、证人唐燕证言证实,从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按照周松的事先安排,她先后从广厦公司、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巫山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取款490余万元交给周松。
6、证人李昭福、徐经国证言证实,周松在2007年春节前后分别找他们借款50万元和150万元。
7、证人周庆华证言证实,他曾听到周松在给晏大彬打电话时说到已给晏送了几百万元。
8、关于抱渣路、三三路、小梨路等路面改造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与周松签订的内部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周松承建抱楂路、小犁路、三三路等公路改造工程。
9、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复印件、存、取款明细表、农业银行开户明细表等书证,证实从2006年9月到2007年12月重庆广厦公司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从巫山信合账户上取款共计491.66万元。
10、被告人晏大彬对为周松谋取利益并收受周松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9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1年至2007年,个体建筑承包商廖开学向被告人晏大彬请求承揽工程。
被告人晏大彬通过向巫山县交通局副局长徐涛、李露太等人打招呼并具体安排,致使廖开学先后承接了龙王淌至花竹坪路面改造工程、刘家垭至官阳镇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当阳至九湖坪新建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骡坪镇至竹贤公路改扩建工程第II合同段、三合浦至三溪乡路面改建工程二标段等工程。
为此,被告人晏大彬先后10次收受廖开学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48万元。
1、2002年春节,在家中收受5万元。
2、2003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2万元。
3、2004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2万元。
4、2005年春节,在巫山县城的车上收受4万元。
5、2005年11月,在家中收受20万元。
6、2006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5万元。
7、2007年春节,在家中收受10万元。
8、2007年8月,在家中收受100万元。
9、2007年8月,在家中收受100万元。
10、2007年10月,在重庆大世界酒店的车库内收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廖开学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7年期间,他向晏大彬请求承揽工程,晏大彬让徐涛等人透露标底和具体安排,他先后以巫溪远华建筑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公司之名承建龙王淌至花竹坪的路面硬化工程、刘家垭至官阳路改造工程、三合浦至三溪路面改造工程路段、骡坪至竹贤公路工程。
在此期间,他先后10次送给晏大彬人民币共计348万元,以感谢晏大彬的关照。
2、证人李露太证言证实,在龙王淌至福田的道路硬化工程和下田桥工程招投标之前,晏大彬对他讲已经确定中标单位,并要他保证确定的人中标。
他按照晏大彬的安排让廖开学中标承建。
3、证人徐涛证言证实,廖开学在巫山承建的刘官路、三三路、当九路和骡竹路等路面改造工程,他均是按照晏大彬的安排向廖开学透露工程标底并具体联系招投标事宜。
4、证人向才荣、丁永茂证言证实,廖开学承建的龙王淌至花竹坪路面工程以及万双公路路面整治工程、下田桥工程,均是以巫溪县远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公司只收管理费。
5、证人唐亚斌证言证实,廖开学先后以重庆建安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巫山刘家垭至官阳公路H段、三合浦至三溪路基改扩建B段、当阳至九湖坪二期IV段工程,公司只向廖开学收管理费。
6、证人谭言军证言证实,廖开学以重庆华通路桥公司名义承建巫山县骡坪至竹贤公路改扩建工程Ⅱ段,公司只收管理费。
7、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招投标文件、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记帐凭证等书证,证实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重点交通建设办公室先后与重庆巫溪远华建筑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龙王淌至花竹坪路面工程、万家垭至双龙路工程、刘家垭至官阳路改造工程等工程合同以及相关的工程款拨付、管理费的收取、廖开学领款等事实。
8、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帐单、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查询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廖开学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取款情况。
9、被告人晏大彬对其于2002年至2007年为廖开学谋取利益并收受廖开学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48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4至2005年期间,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先后承建了巫山县长江大桥工程和大昌镇手扒岩大桥工程。
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明琪为增加长江大桥工程的工程款和承揽手扒岩大桥工程,多次找到被告人晏大彬,并许诺给予好处费。
经过被告人晏大彬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并上报后,确定追加工程款1400万元。
被告人通过向经办人员打招呼并以透露标底方式,致使王明琪所在的该公司承建了巫山县手扒岩大桥工程。
在此期间,被告人晏大彬先后4次收受王明琪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万元。
1、2004年8、9月,在家中收受100万元。
2、2004年11月,在家中收受100万元。
3、2005年春节,在重庆大世界酒店收受50万元。
4、2005年春节,在家中收受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明琪证言证实,2004年四川路桥公司在承建巫山县长江大桥过程中,因工程亏损,他向晏大彬请求追加工程经费,并许诺给好处费,晏大彬表示同意。
2004年7月追加工程经费1400万元。
同时他又向晏大彬请求承揽巫山县手扒岩大桥工程。
晏大彬安排李露太给予关照并透露工程标底,最终他所在的四川路桥公司承揽了该工程。
2004年的8、9月至2005年春节,他分4次分别在晏大彬家中以及重庆大世界酒店送给晏人民币共计300万元,以感谢晏大彬的关照。
2、证人李露太证言证实,在手扒岩大桥工程招标过程中,晏大彬向他打招呼并安排他将工程标底以及业主报价光盘交给王明琪,致使王明琪所在的四川路桥公司中标承揽了该工程。
3、证人汪平云证言证实,2004年,四川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王明琪向他和晏大彬请求追加长江大桥工程建设经费,晏大彬召集开会研究并聘请中介机构审核,最后追加1000多万元的工程经费。
4、证人肖乾定证言证实,巫山长江大桥的土建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和追加了工程经费,手扒岩大桥工程是王明琪所在的四川路桥公司中标。
5、证人邓涛证言证实,王明琪经常从巫山长江大桥工程项目部提取大额现金,由她们财务人员把现金准备好后交给王。
6、巫山长江大桥工程评标报告、施工招标评标意见书、合同协议、四川协谊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审核报告、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及收据、汇款单据以及巫山交通开发公司关于长江大桥价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巫山县长江大桥工程以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7、巫山县手扒岩大桥工程招标批复、投标书、合同协议、工程量清单及分析资料、工程款支付相关账簿及凭据以及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四川路桥公司在调整投标报价后承建了巫山县手扒岩大桥工程以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8、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搜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晏大彬、付尚芳在重庆御景江山暂住房中搜出黑色皮质密码箱一个,经被告人晏大彬辨认,是他转移王明琪所送人民币100万元时所用皮箱。
9、被告人晏大彬对其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为王明琪谋取利益并收受王明琪人民币共计30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4年至2007年,个体建筑承包商彭文奎向被告人晏大彬提出承揽公路工程,并答应给好处费。
被告人向徐涛、李露太等人打招呼要求予以照顾,致使彭文奎先后承建了巫山当阳镇至九湖坪路基新建工程一期工程、巫山县X001刘家垭至官阳公路改扩建工程、巫山县小凤口至梨子坪公路改扩建工程、巫山县铜鼓镇至红椿乡公路改扩建工程。
在此期间,被告人晏大彬先后6次收受彭文奎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1、2005年4月,在家中收受30万元。
2、2005年6月,在家中收受40万元。
3、2005年8月,在家中收受40万元。
4、2006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30万元。
5、2006年下半年,在家中收受30万元。
6、2007年8月,在家中收受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彭文奎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期间,他向晏大彬请求承揽巫山当阳至九湖坪公路一期工程、刘家垭至官阳路改造工程、小风口至犁子坪公路工程、铜鼓镇至红椿乡公路改造工程,并答应事后给好处费,晏大彬通过给他透露工程标底并向徐涛、李露太等人打招呼,他先后以万州路桥总公司、重庆远东路桥公司、重庆佳信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这些工程。
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他先后6次到晏大彬家中送给晏大彬人民币共计250万元,以感谢晏大彬的关照。
2、证人李露太证言证实,在当阳镇至九湖坪公路一期工程招标前,晏大彬让其给彭文奎安排一段工程,他向有关人员安排后彭文奎中标承揽了这一工程。
3、证人徐涛证言证实,在刘官路、小梨路以及铜红路公路改扩建工程招标前,晏大彬向他打招呼让彭文奎挂靠的公司中标,在招投标前他曾将标底向彭文奎透露。
4、证人肖晓南、周晓洪、张剑林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至2006年,彭文奎先后以他们所在的万州路桥总公司、重庆佳信建筑公司、重庆远东路桥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巫山当阳至九湖坪路基工程、刘家垭至官阳路改造工程、小风口至犁子坪公路工程、铜鼓镇至红椿乡公路改造工程,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
5、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记帐凭证、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先后与万州路桥总公司、重庆佳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远东路桥公司签订巫山当阳至九湖坪新建路基工程、铜鼓镇至红椿乡公路工程、小风口至犁子坪公路工程、刘家垭至官阳路改造工程以及工程款的拨付、彭文奎取款等事实。
6、被告人晏大彬对其于2004年到2007年期间为彭文奎谋取利益并收受彭文奎人民币共计25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7年,四川公路建设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项目经理沈国清向被告人晏大彬请求承揽巫山县新龙门大桥工程,并许诺给好处费。
被告人通过向经办人徐涛打招呼,以安排在招标时对沈予以关照,致使沈国清所在的该公司中标承揽了新龙门大桥工程。
2007年7、8月,为感谢晏大彬的帮助,沈国清通过与彭文奎签定假运输合同和假船舶租赁合同的方式,先后将250万元人民币转到彭文奎所在的重庆巴南区建设集团在巫山县城关信用社的账户上,请彭文奎将此款转交被告人。
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晏大彬先后3次收受沈国清托彭文奎转送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1、2007年9月,在家中收受80万元。
2、2007年9月,在家中收受70万元。
3、2007年11月,在家中收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国清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他向晏大彬请求承揽巫山新龙门大桥工程并答应给好处费。
在招标前晏大彬向他透露工程标底,他所在的公司中标后,晏大彬让他与彭文奎以签订假运输合同的方式把好处费转到彭文奎在巫山项目部的帐上,然后由彭文奎转交给晏大彬。
2007年9月至11月,他把250万元先后转到彭的帐上。
2、证人彭文奎证言证实,2007年5、6月,晏大彬让他与沈国清签订假运输合同的方式把沈国清的250万元转到他在巫山项目部帐上,然后取出交给晏大彬。
之后他与沈签订假运输合同,这年9月和11月,沈分两次把250万元转到他的帐上,之后由他把该款取出分三次送到晏大彬家中交给晏大彬。
3、证人徐涛证言证实,在新龙门大桥工程招标前,晏大彬安排他把这个工程交给沈国清所在的四川路桥公司承建。
4、关于巫山新龙门大桥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授权书、项目经理委任书等书证,证实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签订新龙门大桥工程合同,沈国清任新龙门大桥工程项目部经理。
5、材料购销合同、船舶租赁合同、巫山信用合作社客户对帐单、记帐凭证、电子联行、取款现金支票等书证证实,四川路桥公司巫山新龙门大桥项目经理部与巴南建设集团巫山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船舶租赁合同,2007年9月至11月四川路桥公司存入250万元人民币到巴南建设集团巫山项目部在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上,彭文奎先后将该款取出。
6、被告人晏大彬对其为沈国清谋取利益并收受沈国清2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4年至2007年,个体建筑承包商王方中向被告人晏大彬请求承揽工程并许诺给好处费。
被告人向经办人员徐涛等人打招呼要求提供帮助,致使王方中先后承揽了巫山县林家沟至铜鼓镇的路面油化工程、长江公路大桥景观灯照明工程、龙门桥至三合浦的路面油化工程。
在此期间,被告人晏大彬先后6次收受王方中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0万元。
1、2004年12月,在巫山县金汇酒店收受20万元;2、2005年4月,在巫山县国宾酒店收受30万元。
3、2005年6月,在重庆大世界酒店收受30万元。
4、2006年4月,在重庆大世界酒店收受30万元。
5、2006年7月,在重庆大世界酒店收受20万元。
6、2007年5月,在巫山县一宾馆收受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方中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他先后承建巫山县林家沟至铜鼓的路面油化工程、长江大桥灯饰工程、龙门桥到三合浦路面的改造工程,在此之前他向晏大彬提出请求并许诺给好处费。
工程招标前晏大彬向他透露标底并让负责招投标的人对他关照。
还通过晏大彬增加了龙门桥到三合浦路面的工程款。
在此期间,他先后六次分别于巫山金汇酒店、国宾酒店、重庆“大世界”酒店送给晏大彬人民币共计240万元,以感谢晏大彬的关照。
2、证人徐涛、肖乾定证言证实,王方中承建的龙门桥到三合浦路面改造工程追加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由晏大彬在开会讨论时确定。
3、证人李露太证言证实,从林家沟至铜鼓的路面工程在招标时,晏大彬向他打招呼要保证晏确定的人中标。
4、证人肖晓楠证言证实,2004年5、6月,王方中以万州路桥公司的名义到巫山交通开发总公司中标承揽了工程,由万州路桥公司与巫山交通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
5、证人汪平云证言证实,巫山长江大桥灯饰工程招标前,晏大彬向他打招呼要他照顾由王方中中标承建,最后王方中承建了这个工程。
6、证人应小娟证言证实,从2004年年底至2007年5月,按照王方中的安排,她先后11次从巫山县建设银行取款176万元并交给王方中。
7、证人黄杨法证言证实,在王方中承建工程的过程中,晏大彬帮忙安排人员协调。
按照王方中的安排,2007年4月他曾在巫山县建设银行取款80万元交给王方中。
8、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合同协议书、工程变更会议纪要、拨款进帐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核算报告、记帐凭证、巫山县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王方中先后以万州路桥总公司、高邮市声光器材厂、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林家沟至铜鼓路面油化工程、巫山县长江大桥景观灯照明工程、龙门桥至三合浦路面工程,并证实工程款的拨付以及王方中签字注明支取现金等事实。
9、由王方中提供的用于装110万元人民币的黄色旅行包一个,经被告人晏大彬辨认是王方中向他送110万元人民币时装这笔钱的旅行包。
10、被告人晏大彬对其收受王方中240万元人民币并为王方中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4年至2007年,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范草源通过周松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晏大彬,范向被告人请求承揽巫山县手扒岩大桥、新龙门大桥工程的监理业务,并表示事后给好处费。
被告人晏大彬安排经办人员与该公司签订了手扒岩大桥、新龙门大桥工程的监理合同。
在此期间,被告人晏大彬先后两次收受范草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8万元。
1、2004年年底,在重庆大世界酒店收受范草源通过周松转送的18万元。
2、2007年7月,在巫山国宾酒店附近车上收受范草源通过周松转送的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范草源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他经过周松引荐认识了巫山县交通局局长晏大彬。
他向晏提出承揽手扒岩大桥和新龙门大桥工程的监理业务,并愿意给好处费。
事后晏大彬是通过议标的方式让他承揽了这两个工程的监理业务。
在此期间,他先后两次托周松转送共计58万元人民币给晏大彬。
2、证人周松证言证实,2004年初他介绍重庆育才监理公司负责人范草源认识晏大彬,范希望承接手扒岩大桥的监理业务并与晏大彬直接商谈。
同年年底范交给他18万元并让转送晏大彬,之后他在重庆大世界酒店将这18万元交给晏。
2007年7月,范草源又交给他40万元,说是因承接新龙门大桥监理业务送给晏大彬的好处费。
后他将这40万元转送给晏大彬。
3、证人邹义、胡继龙证言证实,他们所在的育才监理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在承接巫山县手扒岩大桥工程监理业务和新龙门大桥工程监理业务时,曾给对方40万元回扣费。
4、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监理合同、监理费收取明细表、拨款、记帐凭证、财务说明等书证,证实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巫山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分别签订手扒岩大桥施工监理合同、新龙门大桥施工监理合同,并拨付监理费,育才公司为承接新龙门大桥监理业务而支付业务中介费40万元。
5、被告人晏大彬对其为范草源谋取利益并收受范送给的58万元人民币予以供认。
(八)2003年至2007年,个体建筑承包商汪绍忠向被告人晏大彬请求承揽工程,被告人晏大彬安排并向工程管理经办人员打招呼,汪绍忠先后承建了巫山县龙王淌至福田的公路硬化工程、铜鼓镇至庙宇的路面硬化工程、洋溪河至洋河村的移民路工程、马脑壳航道整治工程、福田至凉水村镇的部分通村通畅工程。
在此期间,被告人晏大彬先后5次收受汪绍忠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8万元。
1、2003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1万元。
2、2004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2万元。
3、2006年8月,在巫山县城车上收受25万元;4、2006年9月,在巫山县城汉丰林茶楼收受5万元。
5、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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